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2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代收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7 月 12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211號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 複 代理人 黃逸仁律師 被 上訴人 瀚宇網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焦佑衡 訴訟代理人 徐嘉男律師 張淑貞律師 當事人間返還代收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2月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6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94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啟陽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啟陽公司)素有業務往來,於民國90年6月間,啟陽公司總經理即上訴人甲○○向被上訴人表示 啟陽公司財務吃緊,該公司原計畫售予下游三家經銷商之幼教出版品(下稱系爭出版品),雖預計可收取貨款新台幣(下同)130萬元,但依業界付款習慣,無法於買賣銷貨時即 時收款,懇求被上訴人買受系爭出版品,並先付款予啟陽公司,至於系爭出版品可由上訴人安排出售予已向啟陽公司訂貨之經銷商。被上訴人考量與啟陽公司間尚有出版計劃未完成,為免啟陽公司倒閉而受影響,且系爭出版品已有經銷商願意訂購,被上訴人亦可賺取差價利潤,乃同意上訴人之請求,並與之達成協議,約定由被上訴人以123萬9,000元買受系爭出版品,並即付款予啟陽公司,上訴人則受被上訴人委託,將系爭出版品出售予向其訂貨之經銷商,並代被上訴人收取價金,且逕由啟陽公司出貨交付。啟陽公司遂於90年6 月29日開立出售系爭出版品之發票【即品名「先修4全」(全稱ㄅㄆㄇ先修4)5,000套,單價236元,總金額118萬元 (含稅後為123萬9,000元)】交付被上訴人,上訴人亦於90年7月2日將三家經銷商【即韋瀚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下稱韋瀚公司)、新益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下稱新益公司)、中正幼教社】之名稱及其等訂貨之數量、價格等資料明細傳真予被上訴人,資為開立發票之依據,並提供啟陽公司設於玉山銀行重新分行之甲存帳號,要求被上訴人將買受系爭出版品之價金匯入該帳戶;嗣被上訴人於同日將123萬9,000元 (實際匯款123萬8970元,另含匯費30元)價金匯入該帳戶,且依上訴人上開傳真所載,分別開立出售系爭出版品予韋瀚公司( 2,000套,含稅金額52萬元)、新益公司 (2,000套,含稅金 額52萬元)及中正幼教社 (1,000套,含稅金額26萬元)之發 票委由上訴人轉交。詎料上訴人收取全部價金後,僅將其中中正幼教社支付價金之26萬元支票轉交被上訴人,其餘韋瀚公司、新益公司各支付52萬元價金 (合計104萬元)部分,上訴人則予侵占拒不交還被上訴人,爰依民法第541條關於委 任契約受任人交付義務之規定,先位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2月20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又上訴人故意不法侵占應歸 還被上訴人之貨款價金,構成故意侵權行為,原審共同被告陳廷揚(下稱陳廷揚)為上訴人之子,當時並為啟陽公司之董事長,其配合上訴人開立發票,應係共同侵權行為人,且啟陽公司亦應就其公司負責人即上訴人及陳廷揚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故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備位請求上訴人 、陳廷陽及啟陽公司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04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上訴人、陳廷陽均自93年2月20日起,啟 陽公司自93年2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針對被上訴人先位聲明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判決,而未予審究備位聲明,上訴人不服,就先位聲明之請求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表示捨棄備位聲明之請求)。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90年7月匯至啟陽公司帳戶之123萬9,000元,係啟陽公司向被上訴人借貸之款項,並非被上訴 人買受系爭出版品之價款,啟陽公司僅因配合被上訴人公司會計帳目不得有借貸行為,始以買賣形式開立發票予被上訴人,且系爭出版品均由啟陽公司直接交付韋瀚公司、新益公司及中正幼教社三家經銷商,並非啟陽公司交付被上訴人,再由被上訴人交付,況該三家經銷商均為啟陽公司長期之客戶,不曾與被上訴人有生意往來,均不知系爭出版品係由被上訴人所出售,可見上開款項係啟陽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借款,啟陽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並無買賣系爭出版品之關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亦無委任關係存在。又上開借款啟陽公司已清償26萬元,且依啟陽公司與被上訴人於90年簽訂第1學 期、第2學期之合作契約書及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啟陽公 司版稅49萬元、分攤教師手冊製作費15萬元及承租啟陽公司倉庫置放其商品之租金 (每月租金2萬元,4個月租金共8萬 元),是扣除此等款項後,啟陽公司未清償之借款僅餘32萬 元。再者,因被上訴人於91年初對啟陽公司之出版品聲請假扣押,致啟陽公司受有重新印製之費用損害80萬9,100元, 啟陽公司已發律師函聲明與被上訴人主張之上開借款抵銷,則啟陽公司已無積欠被上訴人債務,反係被上訴人尚應賠償啟陽公司約50萬元之損害。退而言之,自90年7月至被上訴 人於92年12月提起本件訴訟,被上訴人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早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上訴人亦得拒絕給付 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①、原判決廢棄。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點後,兩造同意僅就言詞辯論時所陳述之事實及主張之法律關係為論斷。查被上訴人主張與啟陽公司間素有業務往來,啟陽公司曾於90年6 月29日開立出售系爭出版品5,000套合計稅後金額為123萬9,000元之統一發票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於90年7月2日將 123萬9,000元匯入啟陽公司設於玉山銀行之帳戶,並分別開立出售系爭出版品予韋瀚公司 (2,000套,含稅金額52萬元)、新益公司 (2,000套,含稅金額52萬元)及中正幼教社(1, 000套,含稅金額26萬元)之統一發票委由上訴人轉交,而韋瀚公司、新益公司及中正幼教社已分別交付52萬元、52萬元及26萬元之價金予上訴人,上訴人僅將中正幼教社支付價金之26萬元支票交付被上訴人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啟陽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被上訴人匯款回條、中正幼教社負責人沈淇松簽發之支票、被上訴人開立之統一發票等文件為證(見原審卷第9、12、61頁、第100至102頁),且為上訴人及 原審共同被告啟陽公司、陳廷揚所不爭執,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事實之主張為真正。惟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即啟陽公司總經理於90年6月間向被上訴人表示啟陽公司財務吃緊, 該公司原計畫售予下游三家經銷商之系爭出版品,雖預計可收取貨款130萬元,但依業界付款習慣,無法於買賣銷貨時 即時收取貨款,懇求被上訴人買受系爭出版品並先付款予啟陽公司,至於系爭出版品可由上訴人安排出售予已向啟陽公司訂貨之經銷商,經被上訴人同意,並與上訴人達成協議,約定由被上訴人以123萬9,000元買受系爭出版品,並即付款予啟陽公司,上訴人則受被上訴人委託將系爭貨物出售予已訂貨之經銷商,並代收價金,故啟陽公司係因出售系爭出版品予被上訴人而於90年6月29日開立上開稅後金額123萬9,000元之統一發票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係因支付買受系爭出 版品之價金而於90年7月2日匯款123萬9,000元予啟陽公司,且因上訴人代被上訴人將系爭出版品出售予韋瀚公司、新益公司及中正幼教社,被上訴人始依上訴人傳真提供之買賣明細分別開立統一發票委由上訴人轉交韋瀚公司、新益公司及中正幼教社,然上訴人收取全部價金後,僅將中正幼教社支付價金之26萬元支票轉交被上訴人,尚有韋瀚公司、新益公司各支付52萬元之價金 (合計104萬元)未交還,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541條關於委任契約受任人交付義務之規定,請求 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04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則為上 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則本件應予審究之爭點厥為:㈠、被上訴人有無向啟陽公司買受系爭出版品,並委託上訴人代為出售及收取價金之事實?㈡、如有該事實,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代為收取之價金,有無理由?上訴人之抵銷抗辯是否可採?茲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有無向啟陽公司買受系爭出版品,並委託上訴人代為出售及收取價金之情事: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如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2345號、18年度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2、查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表示啟陽公司財務吃緊,經與被上訴人協議後,雙方達成由被上訴人先付款123萬9,000元向啟陽公司買受系爭出版品,再委託上訴人逕將系爭貨物出售予訂貨之經銷商並代收價金之約定;嗣啟陽公司於90年6月29 日開立出售系爭出版品之統一發票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並於90年7月2日將韋瀚公司、新益公司、中正幼教社訂貨數量、價格等資料明細傳真予被上訴人,且提供啟陽公司設於玉山銀行重新分行之甲存帳號,要求被上訴人將買受系爭出版品之價金匯入該帳戶,被上訴人於同日即90年7月2日將價金123萬9,000元匯入該帳戶,並依上訴人傳真所載分別開立統一發票委由上訴人轉交訂購系爭出版品之韋瀚公司、新益公司及中正幼教社等情,業據提出上訴人不否認為真正之啟陽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上訴人傳真函、被上訴人匯款回條及被上訴人所開立之統一發票等文件為證(見原審卷第9至121頁、第100至102頁)。而中正幼教社訂購系爭出版品1,000 套,該社負責人沈淇松簽發支付價金26萬元之支票,係交由上訴人直接轉付被上訴人,沈淇松並出具同意書載明該支票係清償中正幼教社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出版品1,000套之價 金等語,亦據被上訴人提出該支票及同意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1、62頁)。足見被上訴人主張伊向啟陽公司買受系爭出版品,並委託上訴人代為出售予韋瀚公司、新益公司、中正幼教社及收取價金等情,已提出相當之證明。雖上訴人辯稱該筆123萬9,000元匯款係啟陽公司向被上訴人借貸之款項,並非被上訴人買受系爭出版品之價款,啟陽公司僅因配合被上訴人公司會計帳目不得有借貸行為,始以買賣形式開立發票予被上訴人云云。惟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主張為真正。是被上訴人上開事實之主張,即堪認為真正。 3、又兩造間既約定被上訴人向啟陽公司買受系爭出版品後,委託上訴人逕將系爭出版品出售予訂貨之經銷商並代收價金,則系爭出版品並未經被上訴人直接占有,而逕由上訴人自啟陽公司直接交付予韋瀚公司、新益公司及中正幼教社三家訂購之經銷商,即非法所不許;且上訴人既受被上訴人委託出售系爭出版品,則不論其交易之對象為何,是否與被上訴人曾有生意往來,是否以被上訴人名義出售,交易對象是否知悉實際上之出售者為被上訴人,均無不可,故而買受系爭出版品之韋瀚公司、新益公司、中正幼教社,縱然均為啟陽公司之長期客戶,不曾與被上訴人有生意往來,且系爭出版品係由啟陽公司直接交付韋瀚公司、新益公司、中正幼教社,甚而韋瀚公司及新益公司均函稱係向上訴人訂購系爭出版品,不認識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80、182頁),亦不足以否定被上訴人係向啟陽公司買受系爭出版品後,再委託上訴人出售並代收價金之事實。是以上訴人辯稱上開匯款係被上訴人貸與啟陽公司之借款,被上訴人並未向啟陽公司買受系爭出版品,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亦無委任關係存在云云,即非可採。 4、雖上訴人辯稱中正幼教社支付價金之26萬元支票,係經由啟陽公司背書,始交付被上訴人,用以清償啟陽公司向被上訴人之借款,欲反證被上訴人與啟陽公司間係借貸關係,而非買賣關係云云。惟經原審向新竹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函查,該支票並無啟陽公司背書之事實,有新竹市第一信用合作社93年7月19日新一信社總字第885號函所附支票正反面之相片3 張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65、166頁),且經原審當庭勘驗該支票原本並無啟陽公司背書屬實(見原審卷第197頁), 可見該支票並非中正幼教社向啟陽公司購買系爭出版品而交付啟陽公司,亦非啟陽公司背書後交付被上訴人甚明,而係中正幼教社向被上訴人買受系爭出版品所支付之價金,益見被上訴人主張其向啟陽公司買受系爭出版品後,再委託上訴人出售並代收貨款之事實,並非無稽。 5、再者,上訴人雖另辯稱被上訴人向啟陽公司購買系爭出版品之含稅總價為123萬9000元,而被上訴人開給韋瀚公司、新 益公司、中正幼教社三家經銷商之統一發票總額為130萬元 ,中間落差為借款利息云云。惟被上訴人已否認其事,且稱該差價係其出售系爭出版品所獲利潤,其開立130萬元之統 一發票予韋瀚公司、新益公司及中正幼教社,係依上訴人致被上訴人之傳真所載「韋瀚公司 (2,000套,含稅金額52萬 元)、新益公司 (2,000套,含稅金額52萬元)、中正幼教社 (1,000套,含稅金額26萬元)」之內容而為,有該傳真函及 被上訴人開立之統一發票影本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10、11頁及第100至102頁),足徵被上訴人所陳非虛。倘上訴人辯 稱上開統一發票之金額與匯款間之差額係借款利息云云屬實,何以該傳真函上未有上訴人所謂借款利息之約定?且上訴人對於所謂利息乙節,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上訴人徒憑上開統一發票之金額與匯款間之落差,即謂上開匯款係被上訴人貸予啟陽公司之借款,而非被上訴人向啟陽公司購買系爭出版品之價金,自非可取。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代為收取之價金,有無理由,上訴人之抵銷抗辯是否可採: 1、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又受任人因處理 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亦有明定。 2、查本件兩造既約定由被上訴人向啟陽公司買受系爭出版品後,再委託上訴人出售予訂購之經銷商並代收價金,則兩造間顯已合意成立委任契約。是上訴人依兩造間之委任契約,將系爭出版品出售予韋瀚公司、新益公司及中正幼教社,並收取全部價金,除中正幼教社支付價金之26萬元支票已轉交被上訴人外,其餘韋瀚公司、新益公司各自交付上訴人之價金52萬元 (合計104萬元),上訴人並未轉交被上訴人等情,已如前述,且有韋瀚公司、新益公司出具之說明函表示該等公司業已將貨款交付上訴人無訛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80、 182頁),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交付其代為收取之價金104萬元,即屬有據,而應予准許。 3、雖上訴人主張依啟陽公司與被上訴人於90年所簽訂第1學期 、第2學期之合作契約書及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啟陽公司 版稅49萬元、分攤教師手冊製作費15萬元,且被上訴人承租啟陽公司倉庫置放其商品,每月租金2萬元,應給付4個月租金8萬元,又因被上訴人於91年初對啟陽公司之出版品聲請 假扣押,致啟陽公司受有重新印製費用80萬9,100元之損害 ,上訴人得以之與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之前開債權互為抵銷云云,縱然所稱屬實,依其主張之內容觀之,均屬被上訴人與啟陽公司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尚無從以之與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之債權互為抵銷,是上訴人主張之抵銷抗辯,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 付被上訴人10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 93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阮富枝 法 官 吳麗惠 法 官 黃豐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3 日書記官 廖艷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