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2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8 月 02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222號上 訴 人 甲○○ 法定代理人 巫正美 被 上訴人 萬隆造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鄒振榕 訴訟代理人 黃東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2月2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9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 94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原審被告陳仁義為被上訴人之受僱人,陳仁義於 91年10月16日日駕駛車號UR-5445號自用小貨車,途經桃園縣大園鄉北港村台15線與工一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讓對向外側車道上訴人所騎乘之車號 XWN-672號重型機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致上訴人煞避不及而人車倒地、身體滑行,因此受有第六胸椎及第二腰椎骨折之傷害,爰依侵權行為及僱傭之法律關係,請求陳仁義與被上訴人連帶給付醫療費用、增加生活所需、薪資損失及精神慰撫金計新台幣(以下同) 158萬674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與陳仁義間係物品運送關係,非僱傭關係,伊毋須依僱傭關係之規定與陳仁義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原審被告陳仁義應給付上訴人81萬2365元及自92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原審請求被上訴人應與原審被告陳仁義連帶給付81萬2365元及其法定利息部分,提起上訴,其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外,補陳略以:原審被告陳仁義就上訴人主張其係受僱於被上訴人之事實,業已自認,依法應認定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縱陳仁義有提供吉輪公司、立全公司、力全公司之統一發票與被上訴人,亦僅係被上訴人與陳仁義僱傭契約之內部約定而已,僅作為被上訴人節稅之用,因民法第 188條有關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尚不得以前開內部約定卸免其僱用人責任。陳仁義原稱其為被上訴人之運貨薪資約2、3萬元,與被上訴人提供之薪資表於90年8月27日至11月26日為4萬9680元,及鈞院調取陳仁義之90年度所得稅資料為 9萬8518元,均有矛盾。陳仁義所稱貨車係向被上訴人頂下,被上訴人卻稱係 91年1月陳仁義來公司找許德生副理說購得貨車,依車籍資料,系爭 UR-5445卻係 90年4月18日由被上訴人過戶予陳仁義,足證被上訴人所言不實。且91年1月至92年9月間,被上訴人均將公司貨品託陳仁義運送,客觀上陳仁義顯為被上訴人使用,而受其監督,事實上即有僱用之服從關係,即為被上訴人之受僱人。若上開期間內,陳仁義除被上訴人之貨品外,並無運送他人之貨物,更足證明其間事實上有僱傭關係等語。 四、被上訴人則求為駁回上訴,其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外,補陳略以:上訴人應就陳仁義為被上訴人僱用之司機負舉證責任,上訴人所稱案重初供原則,於民事事件並無適用,以現代證據法則以觀,陳仁義於歷次庭訊時所為受僱於被上訴人之供述,被上訴人並無機會就其供述為表示意見之機會,自不得以其與事實不符之陳述之作為對被上訴人不利之證據。故陳仁義原審93年6月3日庭訊稱其為被上訴人僱用之送貨司機云云,並不足採,所謂陳仁義受僱月薪約2萬2千元部分,亦需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等語。 五、本件上訴人主張:原審被告陳仁義於91年10月16日日上午11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UR-5445號自用小貨車,沿台15線由觀音往大園方向行駛,行經桃園縣大園鄉北港村台15線與工一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擬左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須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讓對向外側車道上訴人所騎乘,由大園往觀音方向直行,車牌號碼 XWN-672號之重型機車先行,在行駛至該路口中心處前,旋即貿然加速提前左轉進入工一路,致上訴人見狀欲煞避,因而失衡人車倒地後,身體滑行至陳仁義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車底,所駕駛之上開重型機車則滑行撞及該自用小貨車右前方,因此受有第六胸椎及第二腰椎骨折等傷害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診斷證明書影本 2件為證(刑事附帶民事卷第11、26頁)。陳仁義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審法院交通法庭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亦有該院交通法庭92年度交簡上字第110號刑事判決可稽(見原審卷第99至105頁)。是則上訴人主張因陳仁義之業務過失受有前述之傷害,應堪信為真實。惟被上訴人則否認與陳仁義間有雇傭關係存在,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被上訴人與陳仁義間,有無僱傭關係,茲分述如下: ㈠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 482條定有明文。另「稱運送人者,謂以運送物品或旅客為營業,而受運費之人」,民法第 622條亦有規定。而物品運送乃以運送物品而受取運費為契約之目的,運送契約之當事人為託運人及運送人,物品運送人之主要義務乃依運送契約之本旨運送物品,並依民法第 633條之規定依從託運人之指示,與僱傭契約係受僱人以供給勞務本身為目的,受僱用人使用及監督之情形有所不同。 ㈡本件陳仁義於刑事案件審理時及原審審理之初,雖陳稱其係被上訴人之送貨司機云云(見原審卷第五三、五四頁),惟嗣上訴人於 93年5月14日在原審追加被上訴人為被告後,經被上訴人抗辯:陳仁義曾於事發前約一年之 90年8月27日至同年11月26日之 3個月間,擔任過被上訴人之臨時員工,然所從事之工作為直接平板課之雜工,並非送貨司機,而陳仁義於90年11月27日即離開萬隆公司,嗣後於91年1月至92年9月間,因陳仁義購得一部自用小貨車,即開始載運被上訴人之物品,每次運送之運費均每次算清,由陳仁義以百分之10之代價向吉輪公司、力全公司、立全公司購得以被上訴人為買受人之運費發票,交予被上訴人萬隆公司報帳等情。查被上訴人所辯上開等情,業據其提出陳仁義於 90年8月至11月薪資表四件、臨時員工同意書一件,及吉輪公司、立全公司、力全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影本21件為證(見原審卷第64至80頁),並經證人即立全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及力全公司之實際經營者劉玉琪於原審到場證稱:「確實向陳仁義收取百分之10之費用,將公司運費發票開給萬隆公司,伊公司與萬隆公司並無交易」等語,證人即吉輪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黃茂松亦於原審到場證稱:「伊公司係收取百分之10之費用將發票直接寄到萬隆公司去」等情無誤,證人即力全公司法定代理人劉得權則陳稱:「伊非該公司實際經營者,以證人即其妹劉玉琪所述為準」等語(見原審卷第159至161頁),由上可知,被上訴人係支付運費將物品交由陳仁義運送,並憑陳仁義所自行取得他人公司之運費發票,支付運費予陳仁義,而非基於不要式之僱傭契約支付報酬予陳仁義。而陳仁義係以木工名義購買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此有行車執照影本一件為憑(見21295號偵字卷第12頁),無須靠行即得載送貨 物,故其亦未靠行於被上訴人或上開吉輪等三家公司;嗣經本院再函調陳仁義之健保資料、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系爭小貨車之車籍資料等,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均無從證明與被上訴人有任何之僱用關係,是本件並無陳仁義受被上訴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即陳仁義與被上訴人間並無僱傭關係,上訴人所引未經最高法院採為判例之78 年度台上字第207號判決,主張有其所述之情形存在云云,並無可取。 ㈢次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上訴人所提之附帶民訴,既因裁定移送而為獨立之民事訴訟,則原審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即無違法之可言(最高法院 50年台上字第872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審交通法庭於審理原審被告陳仁義時,固認定陳仁義係被上訴人萬隆公司之小貨車司機等語,惟於刑事偵查及審判中,並未命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陳述意見,或調取僱用相關資料等,有原審所附之偵查及刑事卷影本可稽(外放),是刑事判決無非本於陳仁義之自白所為之認定,而陳仁義之自白既與事實不符,有如前述,則刑事判決所為之認定,本院自不受其拘束,從而,上訴人本於刑事判決所認定陳仁義為被上訴人受僱人之事實,主張被上訴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即無可取。 ㈣本件上訴人又主張陳仁義於原審業經自認為被上訴人公司之小貨車司機,依法應認定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云云。惟按通常共同訴訟人中一人所為之自認,其效力僅及於該共同訴訟人,而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379號判例參照)。本件陳仁義於刑事案件審理時及原審審理之初,固自認其係被上訴人之送貨司機云云(見原審卷第53、54頁),惟揆諸前揭說明,共同訴訟之陳仁義一人所為之上開自認,其效力並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之被上訴人,上訴人上開主張,亦無可取。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與陳仁義負連帶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尚屬可信。是則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自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與陳仁義連帶給付上訴人81萬2365元及其法定利息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其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又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後,具狀請求再訊問證人即原審被告陳仁義,惟陳仁義業經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明確,有準備程序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50至53頁),核無再訊問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 日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景源 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連正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 日書記官 張永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