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3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9 月 06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355號上 訴 人 甲○○ 被上訴人 山輝美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陳秀鳳 訴訟代理人 呂金貴律師 複代理人 鄭潤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2月 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7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已於民國(下同)93年10月25日由王德意變更為王陳秀鳳,有被上訴人公司變更後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一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2頁),被上訴人新法定代理人王陳秀鳳聲明承受訴訟,並追認自法定代理人變更後,至聲明承受訴訟前之訴訟行為,依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其聲明承受訴訟,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否認破壞被 上訴人所製作之廣告,嗣於本院提出其並無破壞之不在場證明,核係就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且上訴人就其提出之事由並已釋明,依前揭說明,其提出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1年6月14日向國際觀光商業大樓 (下稱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暨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承租系爭大樓1至12樓西側牆壁及女兒牆全部,作為商業廣告使用, 並訂有戶外廣告媒體租約書,租期自92年4月1日起至95 年3月31日止,伊並已依約給付年租金新台幣(下同)200萬元 及補助款10萬元。嗣伊在前開地點施設廣告之硬體設施鐵架及燈光照明等設備,並於93年6月間在前開地點約6至8樓之 外牆施作「廣告出租」之廣告帆布,旋經上訴人於同年月30日予以破壞;伊隨即於同年7月間在相同地點施作卡西歐之 廣告帆布,惟仍經上訴人於同年7月15日破壞,伊再於同年 月17日重新製作卡西歐之廣告帆布,詎於同年7月18日發現 復為上訴人破壞之。上訴人連續三次破壞伊製作之廣告帆布,致伊受有三次製作廣告帆布之費用各10萬8000元,及賠償委由伊裝設製作廣告招牌之日翔廣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翔公司)30萬元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判命上訴人給付62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准被上訴人之請求)。答辯聲明:駁回對造之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自87年間承租系爭大樓西側外牆後,即將伊造價10餘萬元之不銹鋼鐵窗拆除,並用鋼板焊死,伊無可能破壞該廣告帆布,況系爭大樓西側外牆雖僅伊所有之7樓之5號房間(下稱系爭房間)有窗戶,但該房間於93年6 月間仍出租他人使用,伊自無從進入由窗戶破壞,而同年7 月15日晚伊始由國外返國,根本即未至系爭房間,當無破壞可能;另同年月18日其因為人毆傷,而至中正第一分局製作筆錄,並未至系爭房間,更未破壞廣告。況被上訴人之廣告遭破壞,僅就被破壞部分為修補即可,其請求全部之重製費用,不符比例原則等語,資為置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被上訴人主張伊於91年6月14日向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暨 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承租系爭大樓1至12樓西側牆壁及女兒牆 全部,作為商業廣告使用,租期自92年4月1日起至95年3 月31日止,伊並已依約給付年租金200萬元及補助款10萬元, 嗣伊在前開地點所製作之廣告帆布連續遭人破壞三次,而三次製作廣告帆布之費用共計32萬4000元,且伊因而賠償委任伊裝設製作廣告之日翔公司30萬元之事實,業據提出戶外廣告媒體租賃契約書、廣告三次遭破壞之相片三張、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討論事項及同意出租名冊、合約書、協議賠償書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7至16頁、第70頁、第109頁),並經證人即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之副主任委員兼財務委員陳烈嶼及證人即上訴人之子王昌祺證述在卷,上訴人就該證物之真正復不爭執,自堪信被上訴人此之主張為真實。 四、上訴人雖否認有破壞被上訴人製作之廣告等事實,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系爭大樓西側外牆僅有上訴人一戶設有窗戶,業據上訴人自承,且有上訴人提出之相片可稽(見原審卷第28頁),而證人即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之副主任委員兼財務委員陳烈嶼證稱:系爭大樓西側所有住戶除上訴人外,並沒有設置窗戶,且除從上訴人住處之窗戶破壞被上訴人製作之廣告外,其他人是無法破壞的,除非是以吊車吊上去或從大樓樓頂吊下來,才有辦法破壞該外牆之廣告等語(見原審卷第89至90頁);另證人即上訴人之子王昌祺亦證稱:系爭大樓於91年度曾經就西側外牆的住戶發放廣告費,每戶約5萬6000元,91 年之後,因有廣告費的收入,故未再向住戶收取任何管理費用,亦即將廣告費收入作為大樓的管理基金,上訴人自承因未拿到廣告費,就找被上訴人要錢,但被上訴人認已經付給管理委員會,無再付給上訴人之必要。嗣後上訴人針對被上訴人製作之外牆廣告共破壞三次,第一次上訴人只要打開窗戶就可以割到,之後被上訴人在窗戶外以鐵架支撐,做了白鐵板,做的時候伊也在現場,必須要以吊車為之,且須向大樓、臺北市政府及皇昌營造申請,所以光這施工就很困難,但鐵板及帆布還是被破壞。被上訴人遂通知伊,如果再繼續下去,即不支付廣告費,並將請求損害賠償,伊即在93年7 月16日召開大樓管理委員會議,將上訴人所為向大家報告。其後被上訴人再做一次鐵板及帆布,但仍為上訴人所破壞,管理委員會現已加裝監視器等語(見原審卷第92頁),再參諸被上訴人提出前揭廣告被破壞之照片及上訴人提出系爭大樓西側外牆之照片觀之(見原審卷第11至13、28頁),系爭大樓西側外牆廣告帆布只有上訴人住處外之部分遭人破壞,而以該廣告帆布被破壞之部分距離地面有七層樓之高,除上訴人外,其他人若非以吊車為之,實無可能破壞該外牆之廣告帆布,由此足認被上訴人所製作之廣告帆布確實為上訴人所破壞。 ㈡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自87年間承租系爭大樓西側外牆後,即拆除伊造價10餘萬元之不銹鋼鐵窗,並用鋼板焊死,伊自無可能破壞該廣告帆布云云,並提出系爭大樓西側外牆及自其住處內所拍攝之照片為證。惟查:被上訴人於承租該外牆製作廣告時,並未於上訴人住處窗戶前面設置鋼板,係於第一次被破壞時,始設置白鐵板,嗣因白鐵板仍為人破壞,再設置鋼板,業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核與證人陳烈嶼、王昌祺所述相符,且該鋼板與外牆尚有6.5公分距離,另浴室 之窗戶,外牆至看板之距離為80公分,業經本院勘驗在卷(見本院卷第42頁),而被上訴人於上訴人住處之窗戶外施設白鐵板、鋼板之目的,係在防止上訴人破壞,然仍被破壞,而被上訴人設置之地點高達七樓,除上訴人外,他人若非以吊車為之,實無法破壞,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於承租後即以鋼板焊死其窗戶,其無法破壞云云,要無可採。 ㈢上訴人在系爭大樓之7樓之5號房間,於93年7月5日前固出租予他人使用,惟其並保留一隻鑰匙,可自由出入,租住者白天上班,中午返回午睡,下午1時再上班,到5時至5時半返 回,該廣告帆布應係下午1時到5時半之間被破壞等語,業據證人即租住系爭房間之陳先發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90頁),上訴人就此證言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1頁),則上訴人於系爭房間出租期間既保留一隻鑰匙,並得自由出入,是其以廣告帆布第一次被破壞時,系爭房間出租他人使用,其無法進入破壞云云,即不足採。又上訴人抗辯其於93年7月12 日出國,至同年月15日晚間9時許始返國門,12時始返家, 固提出出入資料及護照影本為證,惟查被上訴人發現其製作之廣告為人第二次破壞時,係在93年7月16日,當日系爭大 樓之管理委員會即召開會議討論,並直指係上訴人破壞,有該開會討論事項可參(見原審卷第14頁)。而系爭大樓之主委即為上訴人之子王昌祺,倘非上訴人破壞,其子當無誣指之理。另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指稱系爭廣告第三次為人破壞係93年7月18日,然該日因其為人殺傷,與其妻在中午時分 至警察局製作筆錄,並未至系爭大樓,有其妻可證云云。然查被上訴人係於93年7月18日上午即發現廣告又被破壞,而 上訴人係11時近中午始至警察局製作筆錄,亦即廣告被破壞係在上訴人至警察局製作筆錄之前,且廣告被破壞處又適在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間窗戶前方,而系爭房間尚未出租他人使用,顯非外人可得進入破壞,是上訴人此之抗辯,亦不可採。其聲請傳訊其妻為證,核無必要。 ㈣上訴人再辯以:證人王昌祺固為其子,但與其交惡,並對伊提起五件刑事告訴,均獲不起訴處分,其證言並不足採,證人陳烈嶼之證言亦不足採云云。查:⑴證人王昌祺所述系爭廣告被破壞之情形與證人陳烈嶼所述均相符,且上訴人確曾為回饋金之事而向被上訴人公司要錢不遂,再參酌被上訴人所製作高達7樓之廣告遭破壞處,適在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 間窗戶前,而欲至此高處,若非吊車即不可能到達,倘該處有吊車破壞,系爭大樓管委會當無不查知之理,足見證人王昌祺、陳烈嶼所述與事實相符,自難因王昌祺曾為系爭大樓事故曾告訴或告發上訴人刑事案件,即遽認其所述不實,是上訴人此之抗辯亦無足採。⑵再依上訴人所述,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大樓西面牆製作廣告係上訴人所推舉,且依上訴人提出之王昌祺致系爭大樓所有權人書中說明九所述,上訴人於系爭大樓西側牆出租被上訴人時,即同意配合大樓決議,並出具無條件配合大樓決議,無償任由大樓及廣告公司(被上訴人)拆除當時屬王昌祺及其所有之不鏽鋼鐵窗,有該文件可參(見原審卷第38頁),然上訴人竟稱被上訴人係很「霸道」拆除造價十餘萬元之不鏽鋼鐵窗,且另以西側牆廣告係無法取得執照廣告及西側牆窗戶為被上訴人焊死為由,向台北市政府陳情等語(見原審卷第24頁至26頁)。上訴人既知西側牆廣告係無法取得執照廣告,仍推舉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大樓西面牆製作廣告,嗣以此理由陳情,且其既事先同意無條件配合且願無償任由大樓及被上訴人拆除該不鏽鋼鐵窗,嗣再稱被上訴人很「霸道」拆除該不鏽鋼鐵窗,顯見與其立場不同時,其即有不同說法。⑶上訴人92年9月22日致系爭 大樓所有權人一封信內亦提及仲介被上訴人承租西面牆及屈臣氏承租一樓,管理委員會均未支付仲介費予伊,且一樓長期占用大樓公共設施(防空避難室、汽車出入道)亦未回饋予大樓,伊始寄存證信函及聲請調解請求一樓所有權人支付仲介費5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44頁),另92年10月18日之信函中亦稱被上訴人不可將第七年之租金預借予大樓使用,西面牆所有權人既未收到廣告回饋金,難道不能終止租賃契約收回自己使用等語(見同上卷第46頁),再參以證人陳烈嶼於原審證稱:「(為何被告要破壞該廣告?)因被告想要錢,最早時一樓是開屈臣氏,被告向屈臣氏要佣金,屈臣氏不給,被告就告屈臣氏,屈臣氏就搬走;後來又來一家左岸咖啡,被告就到建管處告違建,台北市政府來查,查到就開罰單,連帶使本大樓早期違建及公共台、發電機上的棚子全被拆除,被告這樣做就是想要錢。本來管委會在大樓前面有個公共設施,被告在他兒子當主委時,以他兒子名義向大樓租此公共設施賣衣服、咖啡,後管委會收回後租給賣公益彩券,被告不願意,並向賣公益彩券拿錢說要與他兒子打官司」等語(見原審卷第89頁),足見上訴人係因向被上訴人要求回饋金不遂,乃以破壞廣告方式,欲讓被上訴人終止該廣告租賃契約。 五、被上訴人所製作之廣告帆布為上訴人破壞三次,乃重新製作,並因而賠償訴外人日翔公司30萬元,上訴人於原審就此並未爭執,其於本院始以被上訴人僅需就被破壞之部分(即占原廣告約萬分之109)重新製作即可,所得請求之金額僅6萬9000元,且卡西歐公司並未向被上訴人求償,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此部分之賠償云云。惟查依被上訴人提出受破壞之廣告帆布相片觀之,該廣告帆布並非屬上訴人提出之九宮格廣告,有相片可稽(見原審卷第11至13頁),無從僅就破洞為修補,必須僱請吊車全面換新,而被上訴人係與訴外人日翔公司訂有契約,所賠償之對象亦為日翔公司,與再委託日翔公司之卡西歐公司無關,是上訴人此之抗辯,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於93年6、7月間既連續三次破壞被上訴人製作之廣告帆布,並致被上訴人受有製作廣告帆布之費用 32萬4000元及賠償日翔公司30萬元之損害,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上訴人負賠償責任,即屬有據。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本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舉證,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周美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6 日書記官 陳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