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3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6 月 28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362號上 訴 人 甲○○ 3號 訴訟代理人 辛 武律師 被 上 訴人 宏展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秀乾 訴訟代理人 李秋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六日台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八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四年六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萬元本息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簽訂汽車貨運業接受個別經營者信託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並由許美珠為連帶保證人,約定上訴人所有一九九六年式三菱廠牌引擎號碼6D00-000000號大貨車(下稱系爭貨車),使用伊名義領用HN-837號營業汽車牌照,自行經營汽車貨運業,並委託伊代辦業務。嗣上訴人於九十三年三月一日駕駛系爭貨車行經台北縣五股鄉○○路○段七十二號門前時,肇事翻覆撞毀被害人江文棋所有之房屋,並損及被害人張振霖所有之竹筍園。詎上訴人對相關賠償置之不理,伊不得已於同年四月一日及同年月十六日與上開被害人達成和解,由伊分別給付被害人江文棋一百八十萬元、被害人張振霖一萬五千元,另伊已獲保險理賠五十萬元,經扣除後伊實際負擔和解金額為一百三十一萬五千元等情,爰依系爭契約書第十二條之約定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與許美珠連帶給付一百三十一萬五千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一百三十一萬五千元本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僅就其敗訴部分之其中一百三十萬元本息部分即被上訴人和解賠償被害人江文棋部分聲明不服,其餘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亦已告確定)。 上訴人則以:本件肇事原因係機件故障,乃被上訴人管理監督有疏失,非伊之過失;又伊未曾授權被上訴人代為處理和解事宜,被上訴人擅自與訴外人江文棋和解,屬於無權代理,對伊不生效力;且系爭契約書第十二條僅訂明「如需甲方(即被上訴人)協助」,並非約定需由被上訴人處理,故被上訴人明知無給付義務而自行給付,屬於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非債清償,依法不得請求返還;另兩造間屬寄行契約關係,非僱傭關係,被上訴人依僱用人之求償權請求,即屬無據;又被上訴人給付之和解金額過高,顯不合理云云,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簽立系爭契約書(見原審㈠卷八頁至九頁)。 ㈡上訴人於九十三年三月一日駕駛系爭貨車行經台北縣五股鄉○○路○段七十二號門前時,因過失撞毀被害人江文棋所有之房屋(見原審㈠卷一六O頁至一七七頁之警訊筆錄及現場照片)。 ㈢系爭貨車肇事後,被上訴人已受領保險公司理賠之保險金五十萬元。 四、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九十三年三月一日駕駛系爭貨車行經台北縣五股鄉○○路○段七十二號門前時,肇事翻覆撞毀被害人江文棋所有之房屋,詎上訴人對相關賠償置之不理,伊不得已於同年四月一日與被害人江文棋達成和解,由伊給付被害人江文棋一百八十萬元,惟伊已獲保險理賠五十萬元,經扣除後伊實際負擔和解金額為一百三十萬元等情,即上訴人亦不否認於上開時、地駕車撞損被害人江文棋所有之房屋。雖上訴人以前開情詞置辯。但查: ㈠系爭契約書於第一條約定:「乙方(即上訴人)將系爭貨車一輛,使用甲方(即被上訴人)名義領用營業汽車牌照,自行個別經營汽車貨運業,並信託甲方代辦業務」;並於第二條約定:「甲方受信託代辦業務,以左列事項為限:一、車輛牌照之請領、換發、繳銷、車輛檢驗各種異動登記,二、車輛使用牌照稅、燃料使用費與其他稅費及違規罰鍰之繳納,三、汽車責任保險之投保,四、行車事故之有關事項,五、購車貸款之申請及動產擔保交易之登記,六、其他經公路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見原審㈠卷八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其性質應屬系爭貨車之所有人與被上訴人車行間所簽訂之靠行契約。 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六六三號判例參照)。查系爭貨車懸掛之車牌既係以被上訴人名義申領,在其左右車門上並噴上被上訴人「宏展交通公司」等字樣(見原審㈠卷一七三頁之車輛照片),相關車籍登記及保險業務亦係以被上訴人名義為之,已如上述;在外部關係上,其交易相對人或其他第三人所認識系爭貨車之所有人,形式上均為被上訴人,實務上亦認為第三人對於靠行車輛僅能從外觀上判斷其所有人,為保障交易安全,依上開說明,系爭車輛外觀上之所有人自應負侵權行為僱用人之責任。被上訴人主張本件車禍發生後,上訴人未能及時賠償被害人江文棋,且避不見面,伊亦無法尋得上訴人協同處理賠償事宜,被害人江文棋乃轉而向伊請求賠償等情,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五十頁)。被上訴人依法既應負僱用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則被上訴人為免紛爭擴大,乃以自己名義與被害人江文棋和解,並以一百八十萬元達成和解,於法自屬有據,亦據其提出和解書、付款收據及支票為證(見原審㈠卷十頁、十二頁至十五頁),且經證人江文棋證述屬實(見原審㈠卷一三二頁至一三三頁),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明知無給付義務而給付上開和解金云云,即無足取。 ㈢雖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無權代理伊與訴外人江文棋和解並給付和解金云云,然查被上訴人係以自己名義與訴外人江文棋和解,並給付和解金,並非以上訴人之代理人名義為之,有上開和解書及付款付據可證,已如上述;又上開和解書於被上訴人名義之旁雖附載「駕駛甲○○」等字樣,惟依上開附記之文義觀之,被上訴人顯非以上訴人之代理人名義與訴外人江文棋成立和解甚明。足見上訴人所為此部分之抗辯,亦非可取。 五、另被上訴人主張:伊依據系爭契約書第十二條約定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向上訴人求償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伊給付訴外人江文棋和解金一百八十萬元後,已受領保險公司理賠之保險金五十萬元,經相抵後伊依上開約定及規定向上訴人求償一百三十萬元等情,固為上訴人所否認,惟按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三項定有明文;且兩造於系爭契約書第十二條亦約定:「乙方(即上訴人)或其雇用之駕駛員駕駛本契約車輛,發生行車肇事或其他意外事故,如須甲方(即被上訴人)協助處理時,應儘速將經過情形及有利證據告知甲方。如須履行對第三者損害賠償,除依據保險契約之理賠規定賠償外,其不足數由乙方自行負責理賠,且處理該事件所支付之一切費用,概由乙方負擔或償還。」(見原審㈠卷八頁),為兩造所不爭執。由兩造上開約定,已明示如上訴人駕駛系爭貨車肇事而對於第三人應負損害賠償時,上訴人對第三人須負終局之損害賠償責任。雖上訴人辯稱前開約定係片面課予伊之義務,顯失公平而無效云云,惟查上開約定並未違反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三項僱用人求償權之規定,其約定自無顯失公平可言,足見上訴人所為此部分之抗辯,亦非可取。至上訴人雖又辯稱前開約定僅訂明「如須甲方(即被上訴人)協助」,並非約定須由被上訴人處理,被上訴人竟自行給付和解金,與伊無關,不得向伊求償云云,惟查系爭契約書第十二條雖約定由上訴人對第三人負終局之損害賠償責任,但並無排斥由被上訴人先行賠償第三人後,再向上訴人求償;況被上訴人在外部關係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對於訴外人江文棋既須負連帶賠償責任,則被上訴人應訴外人江文棋之請求而先行給付上開和解金,再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及系爭契約書第十二條約定,向上訴人求償,應屬有據。 六、關於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給付前開和解金過高部分: ㈠雖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所給付之和解金額過高不合理云云,惟查訴外人江文棋所有之房屋含屋內家具遭上訴人駕駛之系爭貨車撞擊而受損,業據證人江文棋在原審證稱:「今年(指九十三年)三月一日甲○○駕駛大貨車,行經我家前翻覆而撞進我家房屋,他是拖車,…他載的是廢鐵,廢鐵還壓壞了我的房屋,…是磚造的房屋,房屋整個都倒塌,地基都毀損,客廳有沙發、冷氣、電視及茶器等,還包括毀損三間臥室、床組衣櫃、冷氣、古董床,我們就到外面租房子住,住予二個月左右…,我們請蔡德城來估價,宏展公司認為太高,後來雙方各讓一步,協商了大概二次,最後是以一百八十萬元和解」(見原審㈠卷一三三頁);而證人蔡德城亦證稱:「我是受僱於天信工程公司,曾經前往現場協助估價,我們公司有出具估價單,但後來沒有實際施作,現場所看到的情形,房屋必須重新翻修,必須要重蓋,否則無法居住」(見原審㈠卷一三六頁);另證人王庭嬬亦證稱:「我是誠舍家飾公司的股東,曾與江(文棋)先生達成買賣古董床之合意,總金額是二十二萬元,有先付訂金十二萬元,還沒載古董床之前,江(文棋)先生他們家就被撞毀,有去現場看,古董床已完全碎裂,江(文棋)先生有把訂金退還給我」(見原審㈠卷一三六頁);再原審曾經向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五股分駐所調取系爭貨車肇事之交通事故調查資料,依該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內所附之現場照片顯示,訴外人江文棋所有之房屋確實受創嚴重,則被上訴人為免於糾紛擴大,於斟酌訴外人江文棋所有之房屋受損情形及其提出之估價單據,而與訴外人江文棋協議以一百八十萬元達成和解,尚屬相當,並無過高或不合理之情事,足見上訴人所為此部分之抗辯,亦無足取。 ㈡上訴人雖提出永興企業社及三發木材行出具之估價單及有限責任台灣九大營建工程勞動合作社出具之修復圖為證(見原審㈠卷九一頁至九二頁、本院卷三二頁至三三頁),並辯稱依上開估價所示,訴外人江文棋所要求之房屋修復費用顯然過高云云,然非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查上開估價單上並未記載估價之房屋對象,是否確實係就訴外人江文棋所有之房屋受損情形為實地勘查而估價,已屬可疑,且上開估價單並未將訴外人江文棋被撞損之沙發、冷氣、電視及茶器、三間臥室、床組衣櫃、古董床及須另外租屋居住之租金等予以一併估價在內,足見上訴人所為此部分之抗辯,亦無足取。七、雖上訴人又辯稱本件肇事原因為機件故障,非伊之過失,被上訴人未盡其監督責任,應單獨負賠償責任云云,惟查系爭貨車為營業大貨車,每年均須定期送請交通監理機關檢驗車輛,上訴人如未依規定保養,交通監理機關自不可能給予放行營運,核與被上訴人行政管理監督上有否疏失無關。足見上訴人所為此部分之抗辯,亦不足取。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及系爭契約書第十二條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一百三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自屬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九、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8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鄉誠 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楊豐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8 日書記官 殷丹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