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4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5 月 23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457號上 訴 人 志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蔡清福律師 洪順玉律師 被 上訴人 巨和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4月27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4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伍拾萬肆仟壹佰貳拾貳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三十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或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6款規定自明。查上訴人於原審時即主張被上訴人售予伊之貨品有瑕疵,被上訴人應賠償伊所受之損害等情,嗣於上訴本院後主張,被上訴人售予伊之KR-207、KR-208、KR-226、KR-227等款式輪圈因有瑕疵,致伊遭南非客戶要求賠償美金1,393元之 事證,核屬就其原審攻擊防禦方法之補充,且如不許上訴人提出,亦顯失公平,則依上開說明,於法亦無不合,而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3年3月、4月、6月間陸續向伊購買汽車輪圈,應付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 )5,081,368元,伊嗣已依約交付貨品完畢,惟上訴人僅支 付貨款4,325,189元,餘款756,179元迄未給付,屢經催討未果,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伊756,1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56,179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 人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確曾向被上訴人購買價值5,081,368元之貨 品無誤,然經扣除⑴被上訴人依雙方交易慣例應負擔之貨物運至船上前之相關費用(如:船公司調櫃文件費、貿易推廣費、港口服務費、報關費、拖櫃費等)共計38,206元;⑵被上訴人前向伊購買物料之款項共計11,008元;⑶伊因被上訴人售予之貨品中短少零配件,受有自行補送零配件及快遞費之損害共計3,210元;⑷伊因被上訴人售予之KR-334款式輪 圈,疑似侵犯德國BREYTON品牌及款式專利,遭墨西哥海關 查扣檢查該項貨品達45天之久,致受有墨西哥客戶向伊求償美金6,000元(折合新臺幣為200,370元)之損失;⑸伊與被上訴人另訂之2份合約,因被上訴人訂約後3日才告知無法履約,致伊受有訂單及潛在損失計449,864元;⑹被上訴人售 予伊之KR-207、KR-208、KR-226、KR-227等款式輪圈因有瑕疵,致伊遭南非客戶要求賠償美金1,393元等各項損害金額 ,兩相抵銷後,伊已無須給付被上訴人任何貨款,故本件被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上訴人於93年3月、4月、6月間分別向被上訴人購買汽車 輪圈,應付貨款共計5,081,368元,被上訴人嗣已依約交付 貨品完畢,惟上訴人僅支付貨款4,325,189元,餘款756,179元迄未給付等事實,有上訴人提出之結算明細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之買賣方式係約定以FOB Taiwan USD為交貨及計價之方式,系爭貨物係在伊工廠直接交付與上訴人所委請之貨運公司完成交割,兩造間之買賣契約除交貨點及貨幣基準外,別無其他費用分擔之附記,伊自毋須負擔船公司、推廣、港服、報關及拖櫃等費用,上訴人主張此部分共6筆計38,206元之相關費用應自系爭買賣價金中扣除,顯無 理由。再者,兩造間買賣契約僅係約定出售輪圈,雙方並未約定購買銘板等,則伊所出售輪圈有欠缺物料或配件短缺,均非伊所應負責,故上訴人主張93年3月5日2筆物料共8,418元(3,618+4,800=8,418)、93年3月9日1筆物料2,590元以上3筆共計11,008元及補充短缺配件3,210元亦不得自上訴人應付價款中扣除。又伊曾交付與系爭貨物即KR-334同型之輪圈予同一墨西哥客戶,並未發生侵害專利情事,乃輪圈配件部分與伊所出售之輪圈無關,上訴人執其遭墨西哥客戶求償美金6,000元主張扣抵系爭價金,殊非有據。另伊解除與上 訴人間2筆訂單,因未造成上訴人之損害,上訴人轉向伊求 償及扣抵貨款,洵屬無理。此外,上訴人以其南非客戶抱怨伊所出售之輪圈有塗料剝落,被求償美金1,393元而主張扣 抵貨款,因上訴人不能證明該損害為真實,自不得以此抵銷系爭貨款等情;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兩造間就系爭輪圈之買賣,並未訂立買賣契約書,而係由被上訴人交付出口明細通知單(原審卷第64頁至第73頁)由上訴人收執,依該通知單批註(remark):「⒈交易方式:FOB TAIWAN,USD⒉付款方式:ETD+30DAYS」,而一般貿易條 件所謂FOB,係指賣方須負擔貨物滅失或毀損的一切風險, 直到貨物在指定裝船港越過船舷為止,貨物於裝載入船舶之前,縱受有任何損失,亦係由賣方負擔。本件被上訴人主張應扣除之船公司調櫃文件費、貿易推廣費、港口服務費、報關費、拖櫃費共38,206元,核與一般貿易條件貨物之危險負擔方式無涉,被上訴人應否負擔上開費用,自不能以FOB決 之,而應就兩造買賣之往例及約定為論斷之依據。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之業務部副理戊○○證以:「離職前有參與兩造間之往來,雙方是以FOB方式交易,賣方負責貨離開台灣前 報關之費用,買方要負擔離岸價,即離開台灣至目的地之運費,到我離開前,公司均以此方式與出口貿易商交易...就運費來看是以FOB方式,報關費是包括吊櫃、報關、港口 捐及工廠到貨櫃廠的運費...」(本院卷第58頁);查兩造間買賣之系爭輪圈,被上訴人將貨送至運送船裝載前所生之一切費用,計有93年3月5日出貨至美國拉斯維加斯之費用2,393元、同日出至美國邁阿密4,705元、同年月31日出至南非9,896元、同日出至墨西哥13,346元、93年4月6日出至南 非3,096元、同日出至美國4,770元計38,206元(2,393+4,705+9,896+13,346+3,096+4,770=38,206),此亦有上訴人公司於93年8月18日出具之結算明細表(原審卷第32頁) 、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原審卷第33頁,折讓單上誤載38,106元)在卷可考,且上訴人公司於93年1 月2日出具之(92年)12月結帳明細、同年3月1日出具之93 年1月結帳明細(原審卷第55、56頁)均載明上訴人應給付 之貨款應扣除「船公司+推廣+港服+報關」等費用,足見兩造間買賣契約,依往例均約定由被上訴人負擔貨物裝載至船上完畢前之費用,則上述38,206元自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人主張此部分費用自其應給付之貨款中扣除,洵屬有據,自應准許。 ㈡被上訴人雖主張其僅出售輪圈,並不包括輪圈配件之銘板,其自毋庸向上訴人購買銘板等物料、配件,其公司員工在上訴人公司之出貨單上簽收,祗表示其有收受該配件云云。惟依上訴人所提其開立予被上訴人之送貨單3紙(本院卷第25 頁),除有被上訴人公司員工劉筱苓代被上訴人公司簽收記載外,上開送貨單上均載有數量及表示於8月19日結清等字 樣,被上訴人亦不否認其為真正,倘上開銘板等配件應由上訴人支付價款,或僅係送至被上訴人公司裝箱包裝用,殊無由以送貨單經被上訴人公司員工簽認之必要,且被上訴人於93 年7、8月間確向上訴人公司購買銘板,而由上訴人開立 統一發票予被上訴人公司,此亦有統一發票2紙(原審卷第 34頁)在卷足憑,足見上開銘板確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而加裝於其所出售之輪圈,此部分價金共11,008元(3,618 +4,800+2,590=11,008)即應由被上訴人給付,此核與上 訴人於93年8月18日所立之結算明細表所載情形相符,益見 真實,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不足取。 ㈢被上訴人所出售予上訴人之輪圈,應附上銘板而為包裝,該銘板附件之採購與加裝於輪圈,即為被上訴人應負責之事項,則被上訴人所出售之貨物中,若有短少配件,經上訴人送至其客戶時,有上開短少配件情形,乃被上訴人於包裝上船前未其盡包裝裝載之義務,則被上訴人有未盡其義務時致上訴人受有損害,即應由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之責。查上訴人主張向被上訴人所購買之貨物中缺少輪蓋(CAP)32個,每 個單價30元,經其以快遞補送花費2,250元,共受有3,210元(32×30=960;960+2,250=3,210)之損失,固提出上開結 算明細表及出口帳單明細、快遞收據(本院卷第26頁)在卷佐證,惟查上訴人所購買之輪圈中缺少輪蓋32個,每個30元,此有上訴人公司93年6月23日傳真予被上訴人公司之文件 (原審卷第42頁)在卷可考,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惟上開出口帳單明細上所載快遞費用為1,513元(2,840–1,420 +93=1,513),則此部分費用應為2,473元(960+1,513=2,473),上訴人在此範圍內主張抵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抵銷之抗辯,則非有據。 ㈣上訴人主張其向被上訴人所購買之貨物,出貨櫃給墨西哥客戶,其中貨物有1項KR-334款式,疑似侵犯德國BREYTON品牌及款式專利,經墨西哥海關查扣檢查該貨櫃達45天之久,致客戶向伊求償損失達6,000元等情,被上訴人雖否認上情, 惟查上訴人墨西哥客戶於93年6月20日以電子文件致上訴人 公司稱:「...so my question is how can they know in advance all this information and indeed there arekr334 which is a breyton copy and also some of the decals has a "B" of breyton so what can you say about this, it me tell you that I paid about $4,800 dollars in storages and delays the container and 6,000dollars in lawyers and also I have some wheelshere that I don't know what to do with them(kr344)...」「...我的疑問是,為何他們事先知道這些訊息,且的確KR-334是與BREYTON相同,而且部分的銘板有BREYTON B字樣,你能怎麼說,讓我告訴你,我付了美金4,800元在倉儲及延滯費 用,美金6,000元在律師費用上,另外這些KR-334的輪圈不 知如何處理...」(以上英、中文本各見原審卷第35頁、53頁);證人戊○○亦證以:「...離職前已發生損害,我有告知老闆,老闆口頭答應關於墨西哥部分以新台幣5,000元賠償,其他部分我不知道」(本院卷第58頁);足見上 訴人確因被上訴人所出售之輪圈涉及侵權,致上訴人受其墨西哥客戶求償而受有損害。至於此部分賠償數額應如何計算,查該墨西哥客戶又於93年8月13日傳真予上訴人稱:「. ..My decision is that you or Kyowa should share the loss with me by $6,000,if you want to keep the business with us in the future,and this amount will be deductes from the payment that I owed you...」「...我方決定,巨和公司與你要與我來分擔,損失$6, 000元(部分),如果你要與我繼續做生意,這筆款將從我 方所欠貴方的貨款中扣除下來...」(以上英、中文各見原審卷第36頁、第54頁),上開求償函件,復經墨西哥政府公證無訛,此有該函件原本(經公證)在卷(本院卷第80 、81頁)足憑,被上訴人對於上開經公證函件與原審所提中、英文影本相符,亦不爭執(本院卷第77頁),堪信為真正。被上訴人所出售之貨物涉及侵權,致上訴人之墨西哥客戶受倉儲損失美金4,800元、律師費損失美金6,000元共美金10,800 元(4,800+6,000=10,800),其向上訴人求償美金6,000元,尚屬合理,上訴人主張此部分金額折合新台幣200, 370元(6,000×33.395=200,370)得自其應支付之貨款中扣 除,洵屬有據,亦應准許。 ㈤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所受 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告減少,屬於積極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損害(參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967號判決意旨)。查上訴人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另訂2份買賣 合約因被上訴人於訂約後3日始告知無法履行上開合約,致 其受有訂單及潛在損失449,864元云云,並提出被上訴人公 司之發貨單(PROFORMA INVOICE)2紙(原審卷第37、38頁 )及上訴人公司客戶之訂貨單2紙(原審卷第39、40頁)在 卷佐證。惟上訴人於向被上訴人訂購貨物後,即於93年4月 16日致函被上訴人稱:「⒈對貴方目前生產線之滿載,導致我方預計出貨時間之延後,造成相當之困擾,請設法協助...」,被上訴人旋於同年月19日函覆:「原訂單1164PCS 出至美國因應市場,敝公司調整美國銷售策略,貴公司日後訂單皆無法配合,包括已接1164PCS...」(以上均見原 審卷第41頁),足見被上訴人係在回覆確認契約後的第3天 ,即告知上訴人無法出貨之情事使上訴人可及時處理無法供貨之問題,大幅減少損害之發生,且上訴人自陳:「...客戶當然不滿,所以我們就用其他的貨物及將來後面應交付的貨物先行交付,以這些方式來滿足客戶...」(原審卷第48頁),益見上訴人並未對其客戶違約,其客戶亦不致受有損害,至其所主張受有訂單及潛在損失達449,864元,始 終未能舉證證明,自不足採信,上訴人主張以此部分之損失為抵銷貨款之抗辯,殊非可取,不應准許。 ㈥末者,上訴人另抗辯其於94年3月1日接到南非客戶抱怨,所出貨之輪圈中有KR-207 3PCS、KR208 8PCS、KR226 4PCS塗 裝剝落,KR-227 12PCS有裂痕,被要求賠償計美金1,393元 云云,並提出其南非客戶之電子郵件(本院卷第28頁)為證。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開電子文件係上訴人客戶抱怨所承購之鋼圈有瑕疵,至於是否確有瑕疵?求償金額若干?並未經契約當事人之確認,而上訴人是否受有損害及其損害額多寡,上訴人迄未能舉證證明之,其所為此部分抗辯,亦不足取。 要之,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之貨款為756,179元(5,081,368–4,325,189=756,179),經扣除被上訴人應負擔貨物裝載 完畢前各項費用支出計38,206元、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之物料配件計11,008元、短少之配件及快遞費用3,210元、上 訴人被客戶求償之損失200,370元,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 人貨款為504,122元(756,179–38,206–11,008–2,473–200,370=504,122),被上訴人在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自應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504,1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自應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即超過504,122元本息),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被上 訴人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准予假執行之宣告,即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被上訴人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尚無礙於本院前述之認定,無一一論究之必要。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3 日民事第15庭審判長法 官 黃騰耀 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許文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6 日書記官 陳明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