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5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1 月 02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578號上 訴 人 寶禎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恩睿 被 上 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蕭元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5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3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2年5月20日向上訴人訂 購奶精、三合一咖啡、茶包及塑膠杯等貨品數批,貨款總計泰銖0000000元,折合新台幣(以下同)0000000元。上訴人已如數交貨,被上訴人卻拒不給付貨款。為此依買賣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上開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經營之泰國Quickly& Friend Import Export Co.Ltd.(下稱泰國Quickly公司)從未與上訴人間有任何買賣關係,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貨款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前揭時間訂購貨物一節,雖據其提出報價單、活期存款存摺、簽收單、出口報單、INVOICE、統 一發票、訂購單、貨款支付憑證、泰國法院判決及譯文等件為佐(見93年度訴字第702號卷第9頁、原審卷二第5至65頁 ),然皆為被上訴人堅決否認。經查:卷附報價單乃上訴人片面製作,未經被上訴人簽名審認。活期存款存摺則為上訴人帳戶之進出紀錄,無從證明與買賣有關。簽收單中部分雖載有中文「姜」之簽名字樣,然時間均在91年間,顯早於系爭買賣日期,其餘簽名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況卷附簽收單均為訴外人Uni-Green Foodservice Co., Ltd.(下稱Uni-Green公司)之單據,亦難採為本件買賣之佐證。至出 口報單及INVOICE固記載出貨人為上訴人,惟買方均為訴外 人Uni-Green公司。上訴人所提統一發票、訂購單則分別係 上訴人向由訴外人快可立企業有限公司、今仁企業有限公司訂購貨物。而卷附泰國法院判決之當事人為Uni-Green公司 及泰國Quickly公司。是上訴人所提上開書證均無足證明兩 造間有買賣契約關係存在。上訴人雖另舉證人即今仁企業有限公司總經理謝坤仁為證,然證人謝坤仁於本院結證稱上訴人曾向今仁企業有限公司訂購飲料用杯,伊不認識被上訴人,亦不知被上訴人是否曾到過伊工廠,伊曾聽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張恩睿先生轉述其與被上訴人有生意往來,但不知詳情等語(見本院卷第36、37頁)。依其證言,亦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 四、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其買受奶精、三合一咖啡、茶包及塑膠杯等貨品,而訴請給付貨款0000000元及法定遲延 利息,洵屬無據,應予駁回,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上訴人雖另聲請訊問證人林淑芬,惟本院依上訴人陳報之地址通知,因其已遷移他處而無法送達。至上訴人聲請訊問其原法定代理人吳雅芠、台灣快可立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楊勵媛,因上訴人前開所提單據之交貨對象均為其與訴外人Uni-Green公司,而台灣快可立企業有限公司所開立發票之買受 人則為上訴人,均與被上訴人無直接關聯,故無再行訊問之必要。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耀彩 法 官 林金吾 法 官 盧彥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 日書記官 鄭兆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