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6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董事會決議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618號上 訴 人 癸○○ 訴訟代理人 張冀明律師 劉鳳羽律師 被上訴人 乙○○ 己○○ 辛○○ 丁○○ 前列四人 訴訟代理人 游啟璋律師 被上訴人 戊○○ 訴訟代理人 谷湘儀律師 複代理人 詹儒樺律師 被上訴人 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洪珮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會決議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6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8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公司法第213條規定,股份有限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為之。此所謂公司與董事間訴訟,並不限於其訴之原因事實係基於董事資格而發生,即其事由基於個人資格所生之情形,亦包括在內。蓋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係以合議方式決定公司業務之執行,如董事與公司間之訴訟,仍以董事為公司之代表起訴或應訴,則難免利害衝突,故應改由監察人或股東會另行選定之人代表公司之必要。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846號、74年度台上字 第1096號裁判見解亦同,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電公司)之董事,其主張其董事長職位遭被上訴人不當解任,提起本件訴訟,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太電公司民國92年12月4日第20屆第6次及92年12月5日第20屆第7次董事會決議無效,乃屬董事與股份有限公司間之訴訟,揆諸首揭規定,就被上訴人太電公司部分應以監察人代表公司。查被上訴人太電公司原有二位監察人,分別為吳陵雲及壬○○,嗣變更為庚○○及壬○○,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17 、216頁、本院卷二第17頁)。監察人庚○○並於94年10月 1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09頁),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又太電公司監察人庚○○及壬○○任期業於95年6月26日屆滿(見本院卷二第14頁),太電公司已重新選 任監察人庚○○及吳陵雲,參諸公司法第221條規定,本件 以庚○○為被上訴人太電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尚無不合,先此敘明。 二、次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 定有明文。而該款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係指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與類似必要共同訴訟而言。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數人一同被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者,謂之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數人在法律上各有獨立實施訴訟之權能,而其中一人起訴或一人被訴時,所受之本案判決依法律之規定對於他人亦有效力者,如該他人為共同訴訟人,即為類似必要共同訴訟(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19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為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之訴,為類似必要共同訴訟。被上訴人太電公司之監察人壬○○於原審雖當庭認諾上訴人之請求(見原審卷第122頁) ,惟該認諾顯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且其餘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之請求仍多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1款規定,該認 諾自不生效力。 三、上訴人主張略以: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電公司)第20屆董事長,被上訴人戊○○、己○○、辛○○、乙○○、丁○○等5人為董事,壬○○為 監察人。上訴人雖曾於92年12月3日發出第20屆第6次董事會開會通知,預定於92年12月4日下午3時,在太電公司3樓會 議室召開董事會,惟因上訴人當日另需處理太電公司國外債權人事宜,且有董事因事無法出席,上訴人乃取消該日董事會議,並於當日開會前請祕書黃靜琳通知各董、監事及於當日下午1時30分許傳真延期開會通知予各董、監事。被上訴 人乙○○、戊○○、己○○、辛○○、丁○○明知其等非有權召集董事會之人,竟違反公司法、太電公司章程及董事會議事規則等規定,制作不實之92年12月4日及12月5日董事會議紀錄,解任上訴人任被上訴人太電公司董事長、總經理及太電公司轉投資子公司法人代表之職務及變更印鑑等決議,並據以向經濟部商業司申請變更太電公司董事長及公司印鑑之登記,進而於太電公司內、外違法遂行其不法行徑。上開董事會未經合法召開,其決議應屬無效。為此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太電公司92年12月4日、92年12月5日第20屆第6次、第7次董事會決議無效暨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太電公司間之董事長、總經理及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太電公司轉投資之子公司之法人代表委任關係存在。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⑴原判決關於駁回下述第⑵、⑶項之訴部分廢棄。⑵確認被上訴人太電公司92年12月4日第20屆第6次董事會所有決議無效。⑶確認被上訴人太電公司92年12月5日第20屆第7次董事會所有決議無效。 四、被上訴人則以:否認曾接獲上訴人取消92年12月4日董事會 之通知,且上訴人並無取消董事會之權限。況依被上訴人太電公司董事會議事規則第7條規定,董事長如無法到場開會 ,應由出席董事互推一人擔任主席,92年12月4日之董事會 即依此規定辦理,上訴人謂該次董事會未合法進行,顯無理由。至被上訴人戊○○之委託書雖有二份,惟內容相同,僅代理人處乙○○之簽名或蓋章有別,無礙被上訴人戊○○意思之真正。又被上訴人太電公司印信目前仍由上訴人占有中,92年12月4日會議紀錄記載上訴人拒絕交接印信,並無不 實。至92年12月5日之董事會乃斯時新任董事長乙○○合法 召開且已依法通知上訴人。是系爭二次董事會之各項決議有超過2/3以上董事出席,並經出席全體董事同意,自屬合法 有效。再者,上訴人於93年2月11日發函被上訴人等全體董 事及太電公司債權銀行、會計師,告以其自92年12月4日起 已不再負責被上訴人太電公司業務,上訴人既自稱不再是太電公司負責人,顯已辭去董事長及總經理職務,故設如解任上訴人董事會決議有瑕疵,上訴人亦已自行辭職,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顯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且上訴人以92年12月4 日董事會召集程序違法,改選無效,經濟部不應准許被上訴人辦理變更登記,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均經駁回,足證上訴人之爭執無理由。況被上訴人太電公司業於95年6月29日 改選新任董事及董事長,上訴人亦當選新任董事,其就本件訴訟,已無確認利益等語,資為抗辯。其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查被上訴人太電公司於92年12月4日前原有董事7人,分別為上訴人、被上訴人乙○○、戊○○、己○○、辛○○、丁○○及訴外人仝玉潔,而由上訴人擔任董事長,被上訴人戊○○擔任副董事長,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太電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及董事會會議紀錄可佐(見原審卷一第35、25頁) 六、上訴人指稱92年12月4日第20屆第6次董事會未經合法召開,其決議應屬無效云云,然此據被上訴人堅決否認。經查: ㈠被上訴人太電公司章程第18條規定:「董事會每三個月開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集臨時會,由董事長或其代理人召集之。其決議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須由過半數董事之出席,以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董事因故不能出席時,得出具委託書,列明授權範圍,委託其他董事代理出席,代理人以受一人之委託為限。」(見原審卷一第42頁)另被上訴人太電公司董事會議事規則第3條規定:「本公司董事會每2個月召集乙次,召集時應載明事由,於7日前通知各董事及監察人,但有緊急情事時 ,得隨時召集之。」(見原審卷一第45頁)第7條規定:「本 公司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並擔任主席。但每屆第一次董事會,由股東會所得選票代表選舉權最多之董事召集,會議主席由出席董事推選一人擔任之。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副董事長代理之,無副董事長或副董事長亦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常務董事一人代理之;其未設常務董事者,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代理人者,由常務董事或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見原審卷一第46頁)第10條第1項本文規定:「董事會之主席於已屆開會時間並有過半 數之董事出席時,應即宣布開會。」(見原審卷一第47頁) ㈡查上訴人自承其於92年12月3日對全體董事發出董事會開會通 知,擬定於92年12月4日下午3時召開董事會,而該開會通知明載開會時間、地點及應出席人員分別為:「92年12月4日(星 期4)下午3時」、「本公司三樓會議室開會。」、「全體董事」,有上訴人書狀記載及開會通知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86、131頁、原審卷二第45頁)。其中太電公司董事即被上訴人 乙○○、己○○、辛○○、丁○○、戊○○(委託乙○○出席)及應列席之監察人甲○○遵此通知,依時到達會場簽到開會,惟上訴人未出席,而因副董事長即被上訴人戊○○係委託董事乙○○出席,遂由出席董事依太電公司董事會議事規則第7 條規定,互推董事乙○○擔任會議主席。復因已屆開會時間,並有超過三分之二以上之董事出席,依太電公司董事會議事規則第10條第1項規定,主席應即宣布開會,被上訴人乙○○遂 宣布開會,會中各項決議皆經出席董事共計五席全體同意,有當日董事會會議紀錄及董事簽到簿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5至29頁、卷二第159頁)。該次董事會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均無 悖於法令或公司章程、董事會議事規則之處,所為決議自屬有效。 ㈢上訴人雖稱因獲悉董事或係在國外,或係無法出席,乃決定取消92年12月4日之董事會,並由太電公司董事會秘書黃靜琳將 該延期開會通知於92年12月4日下午1時30分左右傳真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卷一第131頁)。惟依被上訴人太電公司董事會議 事規則第10條規定:「董事會之主席於已屆開會時間並有過半數之董事出席時,應即宣布開會。但未有過半數之董事出席時,主席得宣布延後開會,延後時間合計不得超過1小時。延後 時間屆至仍不足額者,主席應宣告延會,不得對議案為假決議。會議經主席宣告延會後,應依第3條規定之程序重行召集, 始得再行集會。」(見原審卷一第47頁),故於董事出席不足額時,僅得於開會後宣布延會,尚不得逕自取消會議。且參諸公司法及被上訴人太電公司章程、董事會議事規則,均無董事長得取消董會事召集通知之相關規定,則上訴人自無取消系爭94年12月4日董事會之權限。 ㈣又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項本文著有規定。上訴人固主 張已委由太電公司董事會秘書黃靜琳將該延期開會通知於92年12月4日下午1時30分左右傳真予被上訴人,並提出延期開會通知一紙為佐(見原審卷一第141頁)。然被上訴人均否認在開 會前曾接獲延期通知之傳真,上訴人就此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依卷附送達被上訴人之延期開會通知,係以信函方式為之,送達時間為92年12月4日晚上9時21分,且註記是「黃靜琳交代」,有通知影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55、256頁),益證被上訴人於開會前確未接獲延期通知。 ㈤證人甲○○雖證稱於92年12月4日下午1時25分收到延期開會傳真,且收到通知後有打電話給被上訴人戊○○,戊○○告知被上訴人乙○○、己○○、辛○○、苑竣慶均會到場,其則將委託乙○○出席代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2頁),惟依其所述 ,僅其個人接獲延期通知,尚無法據此推論被上訴人均已收受該通知。而其於接獲通知後,雖與被上訴人戊○○聯絡,惟其聯絡目的在確認是否出席,非轉知取消會議,況證人甲○○並非上訴人之代理人或信差,亦無從代為取消董事會之通知。 ㈥證人甲○○固稱證太電公司董事會秘書黃靜琳於會議室前告知伊、王依齡律師、劉曉蘋律師及被上訴人等會議已取消等語,惟斯時已屆開會時間,復有5位董事出席,符合被上訴人太電 公司董事會議事規則及公司法規定,並無任何延會理由,上訴人自不得任意取消開會。 ㈦上訴人另指稱被上訴人戊○○之委託書有二份,格式不同,顯屬虛偽,且委託書未表明授權範圍,違反公司法第205條第3項規定,亦應無效云云。查戊○○之委託書92年12月4日委託書 確有2份,惟均載明「茲委託董事乙○○先生代理本人出席92 年12月4日第20屆第6次董事會會議,並代理本人行使董事與會所有權利。」(見原審卷一第153、154頁),並經被上訴人戊○○、乙○○於其上簽名或用印,且被上訴人戊○○自承確有授權被上訴人乙○○代理出席該次董事會及行使董事權利,復對被上訴人乙○○代理行使其董事權利所為各項議案內容及決議結果均表示皆在授權範圍內,則前開委託書自無虛偽可言。而依該委託書記載,可知被上訴人戊○○已表示其委託代理僅限於出席92年12月4日第20屆第6次董事會及參與該次董事會所有議案之討論及表決,就授權範圍已為明確界定,自屬合法委託。 ㈧上訴人復謂92年12月4日並無開會事實,並舉當日錄音譯文及 證人蔡添源、林秀玲之證詞為佐。然查,依卷附兩造所提92年12月4日錄音譯文內容(見原審卷三第11至18頁、37至45頁) ,被上訴人辛○○、己○○、乙○○、丁○○及證人甲○○均有到場開會,討論議案內容,且各項決議皆經與會被上訴人全體同意,足認確有開會情事。雖太電公司董事會秘書黃靜琳於會中迭次表示上訴人取消會議,惟斯時會議已舉行,上訴人不得無故任意取消該次董事會,業如前述,是秘書黃靜琳之表示對該次董事會效力不生影響。證人甲○○、蕭維德、王依齡復均證稱92年12月4日確有召開董事會(見原審卷二第132至141 頁)。且證人甲○○證述當日第三議案有關新任董事長接任及印信交接討論完畢後,因未見公司印信,無法交接,致生爭執,乃請警員到場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3頁),核與卷附92年 12月4日董事會會議紀錄記載「臨時動議三,辛○○董事提案 :案由:新任董事長辦理職務交接及接管公司印信等事宜。說明:建議新任董事長乙○○會同監察人辦理職務交接及接管公司印信等事宜,並請黃靜琳秘書配合辦理交付公司印信。以上建議,提請公決。決議:經主席確認並徵詢全體出席董事同意照案通過。主席即刻宣布休息,並會同監察人前往辦理職務交接及接管公司印信等事宜,並請董事會秘書黃靜琳配合辦理交付公司印信。」之內容相符(見原審卷一第27頁)。證人即警員丙○○並於本院結證確曾接獲勤務中心通報有現場糾紛而前往太電公司處理,到現場時約有4、5位男性在場,自稱在開會,但公司印信遭女秘書帶走,嗣在公司通道上聽到該名女秘書在辦公室聲稱該印信是以前之負責人交代其保管,現該負責人不在,故絕不交出印信,後伊問在場人員是否仍有須伊處理之問題,現場人員答覆沒有,伊即離開現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7頁),亦與證人甲○○所言相吻。而證人蔡添源於原審證 述其於92年12月4日下午3、4時左右,接獲黃靜琳通知請其前 往太電公司,伊到達後即與黃靜琳、公司法務在公司一間辦公室內討論事情,之後來了一位警察,甲○○律師則稱請警察來是為了要找東西,因伊認甲○○律師態度及處理方式不佳,故與其稍起衝突,後伊即離開,未參與開會(見原審卷二第83頁)。證人林秀玲則證稱未參加92年12月4日之董事會,當日傍 晚左右,伊去太電公司時有碰到蔡欽源律師,蔡律師向伊表示想請雙方董事見面商談。當日伊去公司時亦有見到甲○○及警察,甲○○似在協調,但詳情伊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4、85頁)。參諸渠等所證情節,均與證人甲○○證述大致相符,益證甲○○所言非虛。至上訴人雖另指摘錄音時間過短及錄音帶之最後議案與會議紀錄不符云云。惟依卷附錄音譯文所示,該錄音曾有中斷(見原審卷三第15、42頁),則其時間長短與實際開會不符,乃屬當然;而會議紀錄最末案之記載雖與錄音不符,然此僅係紀錄有無錯誤或錄音有無疏漏之問題,要難據此全盤否定開會之事實。況上訴人於其假處分聲請狀內亦自承92年12月4日被上訴人等人確於當日下午3時在太電公司內舉行第20屆第6次董事會會議,並為各項議案之討論及決議,僅 就該次會議之適法性為爭執(見原審卷二第186、187頁),益證92年12月4日確有如實開會。上訴人此節主張,顯非事實, 殊無可採。 七、至上訴人訴請確認92年12月5日第20屆第7次董事會決議無效部分,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妥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法律關係之存否雖不明確,然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並不因此而有受侵害之危險者,亦不得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473號、52年台上字第1237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 旨參照)。茲查: ㈠92年12月5日董事會之決議有二,一為全體出席董事同意依太 電公司第20屆第6次董事會之決議,辦理公司印信(經濟部登 記印鑑章)交接事宜。二為全體出席董事同意變更太電公司在經濟部登記之印鑑章。有該次董事會會議紀錄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0 、31頁)。 ㈡惟查,92年12月4日第20屆第6次董事會已決議解任上訴人之太電公司董事長及總經理職務,並選任被上訴人乙○○為董事長,此觀該日董事會會議紀錄甚明(見原審卷一第26、28頁)。而該次董事會決議乃合法有效,詳如上述。則上訴人業因92年12月4日之董事會決議而解任董事長職務,依法本即應辦理交 接事宜;且太電公司印鑑之變更與其董事長職務之存續與否並無關聯。故上訴人在私法上地位並不因92年12月5日第20屆第7次董事會之決議而有受侵害之危險,更無從藉此部分之確認判決而除去其法律上不妥之狀態。參諸前揭說明,自難認其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八、再者,被上訴人太電公司已於95年6月29日召開股東常會, 選任上訴人、被上訴人丁○○、乙○○、辛○○、己○○、訴外人壬○○、群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任期自95年6月29日至98年6月28日,並於95年7月10日召開第21屆第1次董事會會議,新任7名董事均有出席,於該次會議中推選被 上訴人丁○○為第21屆董事長,並已辦妥公司變更登記。有公司變更登記表、95年股東常會議事錄、第21屆第1次董事 會董事簽到簿、會議紀錄在卷足佐(見本院卷二80至84頁、101至107頁)。又股東會由董事會召集之,公司法第171條 著有規定。上訴人雖經92年12月4日第20屆第6次董事會解任其董事長及總經理職務,惟仍為太電公司之董事,是太電公司第20屆董事會之成員並無變動,太電公司第20屆董事會依公司法第171條規定召集95年股東常會,要無不當。上訴人 謂其董事長職務遭違法解任,95年股東常會之召集即不合法云云,殊屬誤會。次按公司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189條定有明文,該項決議在未 撤銷前,仍非無效,此與公司法第191條規定「股東會決議 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不同(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561號判例意旨參照)。是縱如上訴人指稱95年度股東常會有空白委託書、空白表決票及選舉票情形,而有未經合法召集情事,在未經法院撤銷前,該股東常會選任董事決議自仍有效。太電公司第21屆董事會既已合法成立,第20屆董事與太電公司間之委任關係即因而消滅,上訴人縱獲勝訴判決,其既判力尚不及於第21屆董事會,上訴人亦無法回復第20屆董事長職務,是上訴人在法律上之不安狀態,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將之除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裁判亦同此見解,可資參照),揆諸前開判例意旨,上訴人就第20屆第6次、第7次董事會決議已無確認利益。 九、從而,上訴人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太電公司92年12月4日、92 年12月5日第20屆第6次、第7次董事會決議無效,洵屬無據 ,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8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耀彩 法 官 林金吾 法 官 盧彥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9 日書記官 鄭兆璋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