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6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623號上 訴 人 巨航興業有限公司 1樓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吳金棟律師 被 上 訴人 上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徐嘉男律師 張淑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5月11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1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數債務人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同一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一債務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其各債務發生之原因既有不同,僅因相關法律關係偶然競合,致對同一債權人負同一內容之給付,自不生民法第280 條所定連帶債務人間內部分擔求償之問題,故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一人所受之確定判決,其利益自不及於他債務人,要無民法第275 條規定之適用。即債務人相互間,並無所謂應分擔部分,在法律上亦無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本件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以下同)568,000 元及其利息,係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判命原審共同被告天冠國際攝影有限公司(下稱天冠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568,000 元及其利息,則係本於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對於共同訴訟之上訴人即巨航公司,並無合一確定之必要,即非必要共同訴訟人。至被上訴人本於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天冠公司損害賠償部分,業經原審審判決天冠公司敗訴,是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之效力自不及於天冠公司,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許承強」,於94年 5月14日變更為「丙○○」,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附卷可參(見本院卷59頁),爰依其聲請,准由其承受訴訟。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2年11月初將其所有之KODAK645M數位機背1台、645專用電池1只、MAMIYA機身及標準鏡頭各1 台(下合稱系爭設備),價值合計新台幣(下同)588,000 元,借予天冠公司,言明使用完畢後歸還。詎92年11月8 日上訴人委託巨航公司台南分公司運送系爭設備前往台中途中,該運送系爭設備由甲○○駕駛之貨車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263.3 公里處起火燃燒,貨車內載運之系爭設備全部付之一炬,致天冠公司無從返還系爭設備予被上訴人,天冠公司保管系爭設備,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其所借用之系爭設備滅失,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系爭設備燒毀,係因上訴人之受僱人甲○○於駕駛貨車運送系爭設備途中,疏於檢查照護致貨車失火所致,是依民法第 188條 第1項規定,上訴人應與其受僱人甲○○負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天冠公司與上訴人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如其中1人給付,另1人於該給付之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而前開2人屢經被上訴人催索,迄未獲償,爰依民法第468條使用借貸、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㈠天冠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 56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93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56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93年 5月22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及天冠公司其中 1人對被上訴人為給付者,另 1人就該部分之請求免為給付義務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上訴。天冠公司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本件火災起火原因不明,上訴人自不負因火災所致之賠償責任,況甲○○具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從事駕駛多年,無違規紀錄,顯見上訴人對於其受僱人甲○○之選任、監督,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自不負賠償責任。又如認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損害賠償額度應以請求時或起訴時系爭設備之市價為準,又系爭設備於毀損當時已經使用1 年,亦應予以折舊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上訴人於92年11月初將其所有之系爭設備借予天冠公司使用,嗣天冠公司於92年11月 7日將系爭設備交予上訴人台南分公司運送,詎上訴人用以運送系爭設備,由受僱人甲○○所駕駛之貨車,於92年11月 8日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263.3 公里處起火燃燒,致系爭設備全部毀損滅失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㈠卷31、32、33頁、本院51頁),並有託運單、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斗南分隊警員吳國忠出具之證明書附卷可參(見原審㈠卷36、65、66頁),堪信此部分為真實。 四、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上訴人就本件火災事故之發生是否應負賠償責任?㈡如應負賠償責任時,被上訴人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就本件火災事故之發生是否應負賠償責任? ⑴系爭設備係天冠公司委由上訴人之台南分公司運送,而上訴人用以運送系爭設備,由受僱人甲○○所駕駛之貨車,於92年11月8日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263.3公里處起火燃燒,致系爭設備全部毀損滅失等事實,已如前述,而該用以運送系爭設備之貨車之起火點,經研判係位於該貨車貨櫃箱後段右側門附近位置,而該右側門門框上方設有一盞照明燈,且經勘查當時貨櫃箱內部物品放置情形,發現前段下方置放紙箱,上方置放枕頭等物品,中段置放塑膠射出成品、線香、木板、文件包等物品,後段置放棉紗、麵包、電腦機板、塑膠射出成品等物品,經清理上方掉落物,發現貨櫃箱後段右側門附近受燒最嚴重,以愈接近該處受燒愈嚴重等情,有嘉義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因研判表在卷可按(見原審㈡卷 93、94、98、102、108、112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⑵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簡家壎於原審陳稱:「‧‧‧因為車廂裡面有安裝一個燈,是照後面的貨物,因為上下貨時要打開燈來看,因為是用溫度比較高的燈,可能是燈照到貨物燒起來的。‧‧‧因為是新車所以沒有保養維修紀錄‧‧‧」等語在卷(見原審㈡卷78頁),是該盞照明燈溫度較高,當時貨車上之貨載又幾乎全是線香、棉紗、木板等易燃物品,則負責駕駛、裝卸貨物之上訴人公司受僱人甲○○應注意該盞照明燈之使用以防止火災之發生,竟疏於注意,致發生火災而使系爭設備燒毀、滅失,其有過失甚明,自無再傳訊甲○○之必要,併此敘明。據上,上訴人之受僱人甲○○因過失不法侵害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受有前開財物之損害,而其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被上訴人之受僱人甲○○對於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以本件起火原因不明,上訴人自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云云置辯,即不足採信。 ⑶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律上所謂僱用主必須注意之趣旨,係預防受僱人執行業務發生危害之意,故注意範圍,除受僱人之技術是否純熟而外,尚須就其人之性格是否謹慎精細亦加注意。又為某種事業使用他人,於被僱用人執行事業加害於第三人,其使用主於選任被用人及監督其事業,已盡相當之注意,或雖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使用主固不負賠償責任,但此種情形係為使用主之免責要件,使用主苟欲免其責任,即應就此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568 號、19年度上字第302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88 條規定之僱用人責任,性質上係代受僱人負責,具有從屬性,須以受僱人成立侵權行為負有損害賠償責任為要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2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之受僱人甲○○對於本件火災之發生,具有過失,對於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又上訴人以運送貨物為業,明知系爭貨車所裝設之該盞照明設備溫度較高,高溫照射下散熱不及將有導致火災之危險,卻未改善其照明設備,且未善盡監督之責任,使其受僱人甲○○注意該盞照明燈之使用,並注意物品之堆放,上訴人難認已盡選任監督受僱人之注意義務。而上訴人又未舉證證明其選任及監督受僱人甲○○執行職務,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自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與受僱人甲○○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受雇人甲○○之選任、及監督本件駕駛駕駛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縱加以相當之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云云,亦非可採。 ㈡如應負賠償責任時,被上訴人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何?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乃民法第213 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另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故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又物因侵權行為而受損害,請求金錢賠償,其有市價者,應以請求時或起訴時之市價為準(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9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設備起訴時之市價為588,000 元(含稅),有系爭設備產品價值憑證單、台灣地區總代理暐達實業有限公司報價單、柯達公司售價資料、宣暐企業有限公司統一發票收執聯為證( 見原審1卷12、2卷37-42頁),系爭機器毀損當時使用年限為1 年,經原審共同被告天冠公司自行訪詢市價後主張折舊以2萬元為適當(見原審㈡卷50、72、151頁),而上訴人於原審對天冠公司主張之折舊金額亦未加以爭執,被上訴人乃同意減縮請求損害賠償金額為568,000元(計算式:588,000元-20,000元=568,000元),自屬有據。 ⑵上訴人雖辯稱:系爭設備折舊價格,原審法院以 2萬元計算,顯屬過低云云。查,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雖主張將系爭設備送台北市攝影器材同業公會鑑定折舊之比例,然經本院函送上訴人查報之上開公會鑑定時,經郵務機關以該址無此公會退回(見本院卷72頁),嗣上訴人自承上開台北市攝影器材同業公會明示不願鑑定,其他鑑定機關難以尋求(見本院卷97頁),而系爭設備折舊之金額,係原審共同被告天冠公司自行詢訪市價後所主張,天冠公司就系爭設備折舊後之金額既應負賠償之責,自無主張低於其詢訪市價所知之實際折舊金額之理,況上訴人於原審對天冠公司主張之折舊金額,亦未加以爭執,已如前述,是本院認折舊金額2 萬元為當。此外,上訴人又未舉證證明折舊金額應較 2萬元為高,空言主張,亦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56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93年5月22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上訴人及天冠公司其中1人為給付時,另1人於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之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涉,爰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丁寶 法 官 陳博享 法 官 蔡芳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 日書記官 蔡錦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