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6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2 月 21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674號上 訴 人 許建中即建宗工業社 訴訟代理人 許簡淑貞 上 訴 人 立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連城珍 訴訟代理人 連立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94年7月6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532 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許建中即建宗工業社並為訴之追加,經本院於94年12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許建中即建宗工業社追加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許建中即建宗工業社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許建中即建宗工業社(下稱許建中)起訴主張:上訴人立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城公司)於民國91年11月間發包工作由伊承攬,並約定以次月結帳方式付款。至92年4月份為止,立城公司共計應給付工程款新台幣(下同)450餘萬元,經伊多次催討後,立城公司尚欠839,767 元未付,爰起訴請求判命:立城公司應給付839,767 元及自原審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等情。 原審判決:立城公司應給付許建中372,831元,及自93年 11月1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將許建中之其餘請求駁回。二、兩造各就原審判決不利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 另許建中於第二審並追加請求:立城公司應另給付許建中 230,865元及自94年10月5日起算之法定利息,有民事上訴理由暨答辯狀可稽(本院卷第31頁),立城公司雖表示不同意,惟許建中追加部分與原審起訴主張之基礎事實同一,即本於同一工程之工程款為請求,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許建中係以:㈠中明鋼鐵有限公司(下稱中明公司)承包鋼鐵之鐵材672,909 元部分,單價已含鐵材之「丈量、折板、製板」工資,然中明公司出貨予伊處時,皆為原始鐵板,未做任何加工,經兩造與中明公司協議:鐵板之加工亦交由許建中施作,議價後中明公司應給付許建中之加工金額為 672,909 元。㈡貓道部分:證人傅文鑑證稱:「貓道工程分為三大階段,許建中負責部分應該是第一大階段之第一、二期小階段」,另證人劉仁演證稱:「確有將貓道工程發包給許建中施作,並提供貓道工程圖交予許建中,且報價單之修改部分也是伊親筆簽名」等語,可見系爭貓道工程確經立城公司之業務經理劉仁演發包予伊施作。伊於91年10月間即與立城公司之業務經理接洽,於承包工程之初即接獲由「劉仁演為業務經理,得全權處理工程事宜」之指示,因而認定劉仁演有完全代理之權利,故伊就貓道部分未再向立城公司確認劉仁演是否有權代理。貓道之工程圖倘遭偽造,伊無從得知,且伊於貓道工程第一期完工後,隨即開立統一發票向立城公司取款,立城公司並無異議。㈢追加之230,865 元部分:伊於施作系爭工期間,陸續開立統一發票予立城公司,已開立之發票金額為4,162,434元,其稅金為208,122元,故許建中就系爭工程應請領之款項為1,070,632元[3,664,601( 原審判准金額)+672,909(中明公司之材料加工款)+ 208, 122 (已開立發票之稅金)─3,475,000(已請領款項)=1, 070,632],扣除伊於原審已請求之金額839,767元,因此於第二審追加請求230,865 元。爰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許建中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立城公司應再給付許建中466,936元,及自93年11月10 日起算之法定利息。㈢立城公司應另給付許建中230,865元,及自94年10月5日起算之法定利息。㈣立城公司之上訴駁回。 立城公司則以:㈠貓道部分:「聯合承攬」依慣例須由承攬工程比例最大之廠商擔任代表廠商,然實務上,聯合承攬之數家公司財務請款及工程施作均獨立運作。貓道工程實係由劉仁演實際負責之彰發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彰發公司)與淨台公司之下包泰州消防器材有限公司(下稱泰州公司)所承攬,工程款已全部給付,業經證人傅文鑑證實。許建中提出之證明文書,其上只有劉仁演簽名,與立城公司其他文書均有立城公司之印章或「立城營造台照」等字樣,其後才有劉仁演之簽名,表示係立城公司之授權不同。顯見許建中已知劉仁演係以個人名義,而非以立城公司名義,與其簽立貓道工程契約,自無表見代理之情事。劉仁演雖為立城公司專案委請之人員,然立城公司僅負責自身工程部分與其他聯合承攬公司之協調事宜,並無將非屬立城公司所有之工程發包予他人之權利,許建中乃一經驗豐富之包商,絕無不知立城公司無貓道工程施作權之理。至於貓道施工圖上所載「立城股份有限公司」字樣係印刷體,任何人均可加以偽造,且與立城公司之名稱「立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不一致,又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貓道工程係由立城公司承攬。㈡許建中請求之中明公司鋼鐵加工費672,909 元部分:係許建中與中明公司之約定,與伊無涉等語抗辯,爰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立城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許建中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許建中之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立城公司與訴外人貿立技術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貿立公司)、淯璽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淯璽公司)、淨臺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淨臺公司)等4家公司,於91年7月間共同承攬業主交通部民用航空局在中正國際航空站之「更新第一航廈一樓出、入境大廳天花板及照明工程(第一、二期)」、「第一航廈一樓出、入境大廳自動撒水及排煙系統增設工程」及「第一航站大廈組合式空調箱風管汰換工程」(簡稱系爭工程)。嗣立城公司(即甲方)與訴外人漳發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漳發公司,即乙方)又簽立「工程合作契約書」,約定「……雙方合作承攬交通部民航局中正機場第一航廈更新天花板工程、出入境大廳、海關大廳等三部份……」、「甲方應負責訂立合約、行政、文書往來工作、工務與行政如何區分。乙方則負責統合另三家共同投標商、工地協調及本契約範圍之工程用料、工程施工、安全維護、安排指揮、圖說、施工計劃、送審文件及、文書擬本等工作」,「本工程由乙方(即漳發公司)負責人劉仁演君全權處理並統籌工程事務,甲方(即立城公司)同意印製兩盒甲方業務經理之名片,以利業務執行及其他業務爭取」,有系爭工程合約節本、立城公司與漳發公司簽訂之工程合作契約書附卷可稽(原審卷㈠第98 - 110,140-149頁)。 ㈡立城公司將系爭工程之部分工作委託許建中承攬施作,對於許建中所列本判決附表所示之承攬項目中,就編號第2項「 平台移位(二)期」、第3項「樓梯五金」、第4項「鍍鋅扶手(一)期」、第6項「臨時清潔工」、第7項「鍍鋅欄杆」、第9項「鍍鋅扶手(二)期」、第10項「平台移位(三) 期」 、第11項「代購膠布(PU輪)」以及第12項「C型平台下降 工程」等各項之承攬金額分別為321,750元、80,985元、 6,000元、10,000元、4,800元、4,800元、320,000元、 5,000元、17,000元。又立城公司就系爭工程已給付許建中 工程款3,475,0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㈠第 46-47頁),亦堪採信。 ㈢又附表所示編號第1 項之「施工架工資五金」,為「施工架工程」部分,立城公司係交由許建中及訴外人中明公司共同承攬,中明公司負責提供材料,許建負責進行施作,該項總價款為5,359,000元。就原審計算之中明公司應取得之材料 款為2,905,834元,許建中應取得之工資款為2,453,166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2、73頁),足信為真。 四、本件重要爭點在於:㈠許建中就附表編號第1項「施工架工 資五金」之項目,尚請求立城公司給付672,909元,有無理 由?㈡許建中就附表編號第5項、第8項請求立城公司給付「貓道一期」、「貓道二期」之工程款461,150元,有無理由 ?㈢許建中追加請求立城公司給付230,865元,有無理由? 五、許建中就附表編號第1項「施工架工資五金」之項目,尚請 求立城公司給付672,909元,有無理由? ㈠就「施工架工程」部分,原審計算中明公司應取得之材料款為2,905,834元,許建中應取得之工資款為2,453,166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2、73頁),詳如前述。惟中明公司提供之鐵材,本應經「丈量、折板、製板」,而中明公司出貨至許建中處時皆為原始鐵板,未做上開加工,中明公司因而與許建中協議將鐵板之上開加工部分交由許建中施作,雙方議價後約定由中明公司給付許建中之加工金額為 672,909 元等事實,有許建中提出已經中明公司蓋章之估價單可憑(原審卷㈠第117 頁),並經證人即中明公司之人員許琇筑證陳明確(原審卷㈠第122 頁),堪信為真。自許建中之訴狀中陳述:「故中明鋼鐵應付予原告(許建中)之同工費用詳如證八……即證八所載之672,909 無誤」等語(原審卷㈠第116頁);且估價單(原審卷㈠第117頁)上亦載明:「由中明材料費提撥款項」,足堪認定:此筆672,909 元乃許建中與中明公司自行約定之材料加工款項,應由中明公司給付予許建中。許建中雖於本審中翻稱:「……經原告(許建中)會同被告(立城公司)與中明鋼鐵協議……」(本院卷第32頁),已經立城公司否認,且參諸估價單上僅有中明公司蓋章,並無立城公司蓋章,則許建中上開翻異之詞,自無足採。 ㈡依上所陳,許建中在此請求之施工架之鐵材加工款 672,909元,既係其與中明公司約定之款項,應向中明公司請求給付,而與立城公司無涉。雖許建中辯以:中明公司取得立城公司交付材料款支票3,296,923 元,因立城公司之系爭工程專案經理劉仁演要求中明公司繳回826,923 元,致中明公司領得之材料款亦有不足云云,固經證人許琇筑證述在卷(原審卷㈠第122頁), 並提出由劉仁演簽具之憑據一紙可按(原審卷㈠第127頁)。 惟中明公司應領取之材料款有所不足縱令屬實,要屬中明公司與立城公司間之糾紛,與此處許建中應向中明公司間請求議妥之加工款無涉。從而,許建中請求立城公司給付施工架之鐵材加工款672,909元,尚屬無據, 不應准許。 六、許建中請求立城公司給付「貓道一期」、「貓道二期」之工程款461,150元,有無理由? ㈠立城公司就其承攬之系爭工程,委任劉仁演全權處理及統籌工程事務,擔任立城公司之業務經理,詳如上述,並有名片一紙可參(原審卷㈠第68頁),足堪認定劉仁演為立城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事務範圍之代理人。 ㈡許建中主張:「貓道一期」、「貓道二期」之工作,係由立城公司之業務經理劉仁演持工程圖交付,伊始施作一節,業據證人劉仁演於原審證述:其確有將「貓道一期」、「貓道二期」之工作發包給許建中施作,並提供貓道工程圖予許建中,報價單改成訂購單部分也是伊簽名表示同意等情屬實(原審卷㈠第124頁),足堪採信。 ㈢立城公司執詞否認授權劉仁演委託許建中施作此項貓道之工作,並以:伊就系爭工程承攬之「建築及指示標示系統」部分,並無貓道之工作項目,無從委託許建中施作,許建中絕無不知伊公司並無此項工作之可能云云置辯,且提出伊就系爭工程承攬之工程標單明細表為憑(原審卷㈠第98-110頁)。經查: ⒈立城公司、訴外人貿立公司、淯璽公司、淨臺公司等4 家公司共同承攬系爭工程,立城公司負責其中之建築及指示標示系統之工程部分,貿立公司負責其中之空調工程部分,淯璽公司負責機電照明及中央控制之工程部分,淨臺公司負責其中之消防工程部分,有立城公司提出之架構說明、契約節本及工程標單明細表可參(原審卷㈠第97-110 頁)。又上開空調、機電及消防之工程均包含貓道之工作,其中淨臺公司將消防工程轉包予泰州消防器材有限公司(下稱泰州公司),泰州公司再將工程中之貓道項目須委由漳發公司承攬,漳發公司之負責人為劉則斌,惟工程進行中均由劉仁演實際負責,貓道工作分為三大階段,一個大階段分為五個小階段,許建中施作的部分是第一個大階段的第一、二期小階段的貓道工作等情,均經證人即泰州公司之副總經理傅文鑑證述綦詳(原審卷㈠第157頁)。 再觀察另案由訴外人漳發公司向泰州公司請求給付工程款之事件中(臺北地方法院92年建字第95號),漳發公司之起訴狀記載:「漳發公司承攬泰州公司位於桃園縣大園鄉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中正國際機場第一航廈天花板、水電、空調、消防更新工程案,消防部份之『增設消防用防煙垂壁工程』與『天花板內維修用之人行通道俗稱貓道工程』等兩項,……二、接續施作部份共值新台幣玖拾捌萬捌仟肆佰參拾壹元正(詳附計算式),泰州公司均惡意拖延迄今未給付……」等語,上開「計算式」並記載:「……2. 貓道401M-已付125M=276M」、「276M@1500元= 414,000 元(稅外加)(建宗工業社做每M=1100元)」 等情,有證人傅文鑑提出泰州公司與漳發公司間之訴訟資料可參(原審卷㈠第160-162、169頁)。比對許建中於本件訴訟中提出之報價單,其上所載「貓道一期」、「貓道二期」之數量亦為401公尺(203+198=401)。綜上可知 :立城公司就系爭工程確無承攬有關貓道之工作;「貓道一期」、「貓道二期」之工作實係共同承攬系爭工程之另一承攬人淨臺公司承攬範圍;許建中確已完成上開「貓道一期」、「貓道二期」之工作。 ⒉立城公司既未承攬系爭工程中之貓道工作,貓道自非屬代理人劉仁演之執行職務範圍,即立城公司無授權代理人劉仁演出面委託許建中施作之可能。惟許建中主張:伊就系爭工程承攬之初,即得知劉仁演為立城公司業務經理,得全權處理系爭工程事宜之訊息,因而認定劉仁演有完全代理之權利,不可能每次向立城公司確認劉仁演之授權範圍,應由立城公司向下游廠商發出通知方為合理。且伊於施作完成後,開立「貓道一期」之統一發票向立城公司請款,已經立城公司收受並無異議,並將統一發票送往報稅,則立城公司就貓道之工程款自應給付等節,並提出貓道工程圖、計價單及統一發票為據(原審卷㈠第39、66-67頁 )。是故,在此,應再進一步探討:立城公司應否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⒊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 條規定甚明。本件之「貓道一期」、「貓道二期」工作,原為共同承攬系爭工程之另一承攬人淨臺公司應施作之項目,因淨臺公司轉包予泰州公司,泰州公司再轉包予漳發公司,而漳發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為劉仁演,亦即劉仁演在系爭工程中兼有立城公司代理人,及淨臺公司之下包漳發公司實際負責人之身分。本院斟酌:劉仁演為立城公司公司就系爭工程之代理人,貓道工作之施工位置同在立城公司其前委託施作之工作位置(中正機場第一航廈),亦與立城公司其前委託施作之工作相關,衡諸常情,足使一般人信劉仁演委託許建中施作貓道工作,亦係本於立城公司代理人身分為之。更何況,許建中嗣後開立「貓道一期」之工程款統一發票檢送立城公司請款,立城公司收受該統一發票並送往稅捐機關報稅之情,為立城公司所不否認之事實,立城公司於收受許建中開立之統一發票後,應查核並確定係攸關何一工作之發票,若非其業務範圍之發票即應異議並退回,惟立城公司仍送往稅捐機關報稅,堪認:立城公司自己收受許建中統一發票並予報稅之行為,即表示以代理權授與劉仁演委託許建中施作貓道工作,則依上開民法第169條本文規定, 立城公司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⒋立城公司雖辯以:劉仁演交付之工程圖,其上係記載「立城股份有限公司」,與伊名稱不符;且劉仁演就貓道部分僅簽自己名字,與其他伊委託許建中施作之報價單上蓋有立城公司之工地專用章不同,許建中應知悉伊無承包此項工作等節置辯。查工程圖上記載「立城股份有限公司」,確與立城公司之正確名稱「立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惟斟酌僅缺少「營造」二字,二記載同有「立城」之特取部分,營造二字易為一般人所忽略而不知二記載之不同,則許建中辯稱:伊未注意到有營造二字之不同,應屬實在。劉仁演乃立城公司就系爭工程之代理人,為立城公司所不爭執之事實,立城公司並未舉證證明許建中知悉劉仁演尚有漳發公司實際負責人之身分,又鑑於劉仁演其前均基於立城公司代理人身分與許建中接洽施工事宜,許建中依憑以前之認知因而認為劉仁演仍係基於立城公司代理人身分與其接洽貓道事宜,遂未再向立城公司探詢確定,與常情無違。至於系爭工程由立城公司、訴外人貿立公司、淯璽公司及淨臺公司共同承攬,究竟各公司之承攬範圍為何,事涉各公司營業隱私,卷附並無任何證據足資認定許建中確知立城公司之承攬範圍;甚且,系爭工程之第八次工地會議記錄,其中A-4項所列「貓道及管線架(cable-tray) 施工圖及材料送審,承商需彙整後於完成期限送審」事項,執行單位係記載:立城、貿立等字,有該次會議記錄可參(原審卷㈠第192頁), 許建中因認貓道亦屬立城立城公司之承攬範圍,亦與證據相符。故立城公司所辯:許建中應知悉伊無承攬貓道之工作一節,自無足採。 ㈣承上開說明,立城公司應就劉仁演委由許建中施作貓道工作之部分,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而「貓道一期」、「貓道二期」之數量各為203、198公尺,共計401公尺; 雖許建中主張每公尺單價1,150元,惟並舉證以明, 參酌劉仁演於另案提出之計算式中記載之「 建宗工業社做每公尺1,100元」予以計算,是許建中就「貓道一期」、「貓道二期」得請求之承攬報酬為441,100元(1,100x203=223,300,1,100 x 198= 217,800,223,300+217,800=441,100)。許建中逾上開准許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許建中追加請求立城公司給付230,865元,有無理由? 查許建中施作如附表編號第1項至第12項之金額詳如附表所 示,總計為3,664,601元(2,453,166+321,750+80,985+ 6,000+223,300 +10,000+4,800+217,800+4,800+320,000 + 5,000+1,7000=3,664,601),加計5%之稅金為183,230元( 3,664,601 x0.05=183,230,元以下四捨五入),總計為 3,847,831元(3,664,601+183,230=3,847,831),扣除兩造均承認之立城公司已給付3,475,000 元,許建中尚得請求給付之餘款為372,831 元,已經原審如數判決。從而,許建中於本審中追加請求立城公司給付230,865元及自94年10月5日起算之法定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綜上所述,就附表編號第1 項「施工架工資五金」部分,許建中不得請求鐵材加工費672,909元。就附表編號第5項「貓道一期」、第8項「貓道二期」,許建中得請求工程款 441,100 元。原審為相同之判斷,並進而將附表各項許建中施作部分之工程款結算為3,664,601元,加計5% 稅金後總額為3,847,831元,扣除立城公司已給付之3,475,000元後,許建中尚得請求立城公司給付之工程款為372,831 元,及自原審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3年11月10日起算之法定利息,核無不合。兩造各就原審判決不利部分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為無理由,均應駁回。 另許建中於本審追加部分,亦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兩造上訴均為無理由,許建中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1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耀彩 法 官 盧彥如 法 官 林金吾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1 日書記官 張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