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8 月 15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69號上 訴 人 大同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游勝韃律師 被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左自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1月30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3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下同)91年2月起至92年2月25日止,先後為上訴人提供仲介外籍勞工之服務,計「濟生化學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濟生公司)外籍勞工32名;「東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良公司)外籍勞工20 名 ;「晟祥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晟祥公司)外籍勞工5 名;「得裕製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得裕公司)外籍勞工9名;「佳達陶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達公司)外籍勞 工14名。兩造間並就如何計算伊之服務費,於91年3月21日 簽立書面協議,(該協議被上訴人於91年3月20日簽署,上 訴人於91年3月21日簽署,下稱系爭協議),上訴人應按月結算給付伊服務費乙次,至92年9月止,上訴人按期支付伊服 務費計新台幣(下同)981,350元,詎料上訴人自92年10月 起,即未如期給付,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而尚未到期之服務費,亦顯有到期不履行之虞,爰依契約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398,650元本息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 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依系爭協議,被上訴人居間介紹80名外籍勞工,合計報酬為238萬元,惟被上訴人違背兩造之協議,將濟 生公司欲聘僱之外籍勞工轉介他家仲介公司引進,造成伊之損失,而與被上訴人發生糾紛,又此報酬之約定,有過高之情事,蓋依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費項目及金額標準第6條規 定,伊得向外籍勞工收取服務費之金額,第1年每月不得超 過1,800元、第2年每月不得超過1,700元,第3年每月不得超過1,500元,前開80名外籍勞工工作期限如為2年,則伊依規定可收取之服務費為336萬元,如依規定延長為3年,則伊依規定可收取之服務費為480萬元,然被上訴人僅報告國內雇 主欲聘僱外籍勞工之機會予伊,即收取報酬238萬元,明顯 已逾被上訴人所任勞務之價值,請求法院依民法第572條規 定酌減報酬;又伊已給付被上訴人報酬1,681,350元(包含 伊依被上訴人之指示給付予濟生公司之70萬元),早已超過被上訴人所任勞務之價值,被上訴人請求再給付服務費,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141、173頁): ㈠被上訴人自91年2月起至92年2月25日止,先後為上訴人提供仲介外籍勞工之服務,計濟生公司外籍勞工32名;東良公司外籍勞工20名;晟祥公司外籍勞工5名;得裕公司外籍勞工9名;佳達公司外籍勞工14名,依兩造於91年3月21日簽立書 面,上訴人應給付之報酬為238萬元。 ㈡上訴人依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費項目及金額標準第6條規定 ,向前開80名外勞收取2年之服務費為336萬元,3年服務費 為480萬元。 ㈢除上訴人抗辯依被上訴人之指示交付予濟生公司70萬元外,上訴人業已支付被上訴人981,350元。 四、兩造爭點厥為:㈠系爭協議之性質為何?居間或委任?被上訴人依前開協議所提供之勞務為何?是否包括外勞引進及外勞在台之服務部分?㈡上訴人抗辯交付濟生公司70萬元為被上訴人之報酬,有無理由?㈢上訴人依民法第572條規定請 求酌減報酬,有無理由?爰分項審究如下: ㈠系爭協議之性質為居間或委任部分: 1被上訴人主張伊於88年10間因原服務之協展人力仲介有限公司結束營業,乃轉而與上訴人合作,當時雙方即簽有協議,伊並多次協同上訴人公司人員,出國挑工,外勞入境後,並辦理居留證、體檢、勞資雙方協調等事宜,嗣第1次合作期 滿後,兩造簽訂系爭協議,上訴人並要求伊不得與廠商聯絡,伊係依系爭協議請求給付服務費用等語,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被上訴人於94年6月29日本院準備程序中即自陳僅 單純將需用外籍勞工之國內廠商介紹予伊,系爭協議屬居間契約等語。 2按居間者,乃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又居間人於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時,即得請求報酬,此觀之民法第565條 、第568條之規定甚明。又民法第529條規定,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 3經查,濟生公司於89年1月10日及92年1月2日先後與上訴人 簽訂委任招募合法外籍勞工合約書,其中89年1月10日所簽 訂合約書之上訴人方,另有承辦人即被上訴人之簽名蓋章等情,有該合約書影本2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155-165頁);次查,證人即當時為濟生公司董事之丙○○到庭證稱:關於濟生公司外勞管理問題,於被上訴人仲介後會找被上訴人處理,因濟生公司認為被上訴人係上訴人之員工,嗣後發覺並非如此等語(見本院卷137、135頁),是依前開被上訴人與濟生公司所簽訂合約書所載,被上訴人既為上訴人之承辦人(然被上訴人並非上訴人之員工,則為兩造所不爭),濟生公司就有關外勞問題亦尋求被上訴人處理,再觀諸兩造所簽訂系爭協議書第①項所載「往後我本人(即被上訴人)不主動與以上廠商聯絡,如須我服務廠商,我不得拒絕,必須提前告知,但不能保證完全照大同公司的要求服務。」等語(見原審卷21頁),顯然兩造於91年3月20日簽訂系爭協議之 前,被上訴人除居間介紹國內需用外籍勞工廠商予上訴人外,並參與濟生公司與上訴人間就有關服務外籍勞工之事務,嗣兩造於簽訂系爭協議後,被上訴人固不得再主動與其居間之國內廠商連繫,惟仍需於上訴人要求下被動為居間廠商提供有關外籍勞工在台之服務,亦即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除應提供國內需用外籍勞工廠商予上訴人為居間之勞務外,並負有依上訴人之要求為居間國內廠商處理外籍勞工事務之義務。是依兩造合作之過程及系爭協議文義觀之,系爭協議書僅限制被上訴人不得主動與其居間廠商連絡,並未排除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被動提供居間廠商有關外勞事務所為之勞務,故系爭協議書實係居間與委任之混合契約。至上訴人未依系爭協議要求被上訴人為居間廠商提供服務,乃上訴人未依約行使其權利,尚不影響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約定被動提供勞務之義務;且被上訴人於94年6月29日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 ,即一再表明除仲介國內需用外勞廠商予被上訴人外,並提供該外籍勞工之在台服務等語(見本院卷108、109頁),尚無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自認兩造間僅單純提供居間國內需用外勞廠商之服務。從而,上訴人抗辯系爭協議乃單純之居間契約,自不足採。 ㈡上訴人抗辯交付濟生公司70萬元為被上訴人之報酬,有無理由部分: 1上訴人抗辯伊係依被上訴人之指示先後交付20萬元及50萬元予濟生公司,且證人丙○○亦到庭證稱確實收受該20萬元,此部分並載明於系爭協議書內,況且濟生公司係委託伊仲介外籍勞工之雇主,依約尚須給付伊仲介費用,伊實無再行支付濟生公司款項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該20萬元係上訴人自行支付予濟生公司的回扣,與伊無關,至系爭協議記載91年4月10日大同公司付現予濟生公司20萬元,係有 關濟生公司所聘僱外勞應支付予上訴人之服務費,第1年全 由上訴人先行收取,並支付濟生公司20萬元,至第2年才開 始按月扣款予伊,伊並未允諾支付濟生公司20萬元及50萬元,況且上訴人亦未支付濟生公司50萬元等語。 2經查,證人丙○○到庭證稱:伊與上訴人之許董曾去泰國挑工2次,其中1次伊去泰國挑工並不滿意,並稱若勞工素質差,伊會再剔除,當時上訴人之許董即與濟生公司協理講到20萬元的事,被上訴人則在旁邊,回來後在檢討勞工時,伊從辦公室下來,協理看到伊稱上訴人許董及被上訴人來,問伊是否要參與,經伊拒絕,許董與被上訴人離開後,協理稱他們拿20萬元酬庸,說我們有幫忙,意思是說不要換勞工,伊則將該20萬元用於購買濟生公司沙發、冷氣、電腦等物,並宣稱係廠商捐贈;一般來說,仲介外勞的人會給使用外勞公司的承辦人員回饋金,本件仲介人係指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140、135、136、137頁),是依證人丙○○所述,首次提及願支付濟生公司20萬元者為上訴人公司之董事長乙○○,且依收受該20萬元之丙○○主觀之認知,亦認該款係與濟生公司簽訂合約仲介外勞由上訴人所交付之回饋金,尚難認該20 萬元係上訴人依被上訴人之指示支付予濟生公司之款項 。次查,系爭協議書有關濟生公司部分,記載「91年4月10 日大同公司付現,新台幣20萬元整予濟生公司,每名25,000元,第2年開始扣款付吳國台。」等語(見原審卷21頁), 依該文義並未顯示上訴人支付予濟生公司之20萬元,係依被上訴人之指示所為並由被上訴人負擔;況且依該協議所載,被上訴人仲介其他國內廠商約定服務費給付方式,均約定外籍勞工入境7日內上訴人即應給付每名勞工10,000元之費用 予被上訴人,餘款則自外籍勞工入境時起給付之服務費中按月扣除,或自外籍勞工入境時起第7個月起給付之服務費中 按月扣除,經與系爭協議中前開所述有關被上訴人仲介濟生公司兩造約定服務費給付之約定相比對,可知被上訴人仲介濟生公司部分,被上訴人於該外籍勞工入境時除無法取得10,000 元之服務費外,尚須自外籍勞工入境後第2年起始得自上訴人處獲取服務費,是有關系爭協議所載被上訴人支付濟生公司20萬元,應係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延期給付仲介濟生公司服務費之原因,而非被上訴人有允諾或指示上訴人交付濟生公司,並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之意思;再參,依兩造均不爭執(見原審卷41頁、本院卷43頁)之結算明細(見原審卷22 -29頁)所示,濟生公司於91年2月23日入境外籍勞工29 名、92年1月2日出境外籍勞工1名、91年6月26日入境外籍勞工3 名、92年3月17日入境外籍勞工1名部分,迭經兩造先後於92 年3月22日、92年6月13日、92年9月9日、92年10月6日、92 年10月7日(見原審卷25-29頁)進行結算,上訴人並 給付該結算之數額予被上訴人在案,佐以上訴人自陳本件糾紛係因被上訴人違反兩造協議之約定,將濟生公司欲聘僱之外籍勞工轉介他家仲介公司服務引進等語(見原審卷45頁,惟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核與濟生公司函復本院所稱:濟生公司自89年1月10日至92年11月2日使用被上訴人提供外勞之仲介服務,嗣改換由其他公司服務等語(見本院卷124頁)相符,是上訴人於濟生公司更換 委託仲介外籍勞工之服務公司前,仍依兩造約定之協議支付被上訴人服務費,並未扣除上訴人所稱支付予濟生公司之20萬元,若該20萬元係被上訴人指示或允諾支付者,上訴人實無未先予扣除以保權益之理,益徵該20萬元應係上訴人自行支付予濟生公司,而與被上訴人無涉。至有關上訴人抗辯另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部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證人丙○○亦否認收到此款,上訴人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認上訴人另曾支付濟生公司50萬元。從而,上訴人抗辯伊依被上訴人之指示支付予濟生公司70萬元,此為被上訴人服務費之一部分,自不足採。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572條規定請求酌減報酬,有無理由部分: 按「約定之報酬,較居間人所任勞務之價值,為數過鉅失其公平者,法院得因報酬給付義務人之請求酌減之」,民法第572條前段固定有明文,惟系爭協議乃居間與委任之混合契 約,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取得之服務費用,除居間國內需用外籍勞工廠商與上訴人訂定契約外,尚包括依上訴人之要求為該廠商提供外籍勞工在台服務之勞務,已如前述,而非單純居間契約之報酬,且有關系爭協議約定之服務費用,上訴人除未區分居間或委任契約之報酬數額外,亦未對之加以舉證證明,實無從由本院於事後審查,認為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所已付出之居間勞務,其價值與當初訂約時約定之報酬相較,係屬為數過鉅而失客觀公平性;況且被上訴人主張本件請求之費用包括居間及委任之報酬乙節,上訴人亦未抗辯該數額(即包括居間與委任之報酬)有過高而失其公平之情形。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所為之請求應依民法第572條規定予 以酌減,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具有委任契約之性質,且上訴人給付濟生公司之款項與伊無涉,為可採;上訴人抗辯系爭協議為單純居間契約,伊並依被上訴人之指示交付濟生公司70萬元,及本件請求應依民法第572條前段規定予以酌 減,均無可取。是上訴人依系爭協議原應給付被上訴人服務費238萬元,扣除上訴人業已支付之981,350元後,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1,398,650元(其計算式為:0000000-000000=0000000)。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 給付1,398,650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 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兩造之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對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5 日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騰耀 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李媛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7 日書記官 秦仲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