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7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3 月 01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792號上 訴 人 甲○○(原名吳沛萱、吳欣欣) 訴訟代理人 郭蕙蘭律師 複代理人 丙○○ 上 訴 人 真鍋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王鳳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94年8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5年 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一)駁回上訴人甲○○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二) 命真鍋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新臺幣叁拾肆萬伍仟肆佰柒拾肆元之利息,逾越民國92年3月1日起算部分。(三)命真鍋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柒佰元之利息,逾越民國93年10月14日起算部分均廢棄。 前項(一)廢棄部分,真鍋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甲○○新臺幣陸仟元並自民國93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第一項(二)、(三)廢棄部分,甲○○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兩造其餘上訴駁回。 真鍋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另給付甲○○新臺幣柒萬貳仟元並自民國94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甲○○其餘擴張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擴張之訴訟費用由真鍋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甲○○起訴主張:對造上訴人真鍋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稱真鍋公司),於民國91年3月2日、10月10日與訴外人正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正鍋公司)簽訂協議書,概括承受正鍋公司之債權、債務;查上訴人甲○○於88年11月26日與正鍋公司簽訂「真鍋珈琲館」加盟契約書(以下稱系爭契約),甲○○已依約給付保證金新臺幣(以下同)40萬元,約定加盟之期間為88年11月26日至91年11月25日,期滿應予結算,無息返還餘款;甲○○於91年11月25日期滿後無意續約,多次催請返還保證金40萬元,未獲置理,已構成違約之事實,依系爭契約之約定,除應返還甲○○所繳保證金40萬元,並應依甲○○所繳保證金給付甲○○40萬元之違約金、及委任律師訴訟之法律費用61,700元;真鍋公司為其債權、債務承受之人,自應負清償之責,為此,求為命真鍋公司應給付甲○○ 861,700元本息之判決;上訴本院後,又擴張請求真鍋公司給付上訴第二審之法律費用72,000元;並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甲○○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二)前項廢棄部分,真鍋公司應再給付甲○○35萬元並自民國91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真鍋公司應另給付甲○○72,000元並自94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擴張之訴部分)。(四)第一、二審及擴張之訴訟費用由真鍋公司負擔。 二、上訴人真鍋公司則以:對造上訴人甲○○於88年11月26日與訴外人正鍋公司所簽訂之系爭契約,有正鍋公司於轉讓經營權須告知甲○○之約定;而真鍋公司於91年 3月間受讓正鍋公司之「真鍋珈琲」商標、商號所為之協議,應由真鍋公司與加盟店另立新約,惟甲○○迄未與真鍋公司另立新約,系爭契約仍存在於甲○○與正鍋公司之間,要與真鍋公司無涉;且真鍋公司與正鍋公司所簽訂協議書,係約定由真鍋公司履行承擔,而非債務承擔,真鍋公司對於甲○○又未負有債務,其向真鍋公司請求自非有據;再者甲○○於約期屆滿後仍繼續使用「真鍋珈琲」商標之招牌,未予拆除,經協調後由甲○○出資,真鍋公司刊登形象廣告計 110,250元,尚未給付,並積欠貨款合計為 180,904元,甲○○同有違約事實,應支付懲罰性違約金40萬元,真鍋公司均得主張予以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真鍋公司部分廢棄。(二)廢棄部分,甲○○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甲○○負擔。 三、上訴人甲○○主張對造上訴人真鍋公司,於民國91年3月2日、10月10日與訴外人正鍋公司簽訂協議書,概括承受正鍋公司之債權債務;上訴人甲○○於88年11月26日與正鍋公司簽訂系爭契約,甲○○已依約給付保證金40萬元,約定加盟之期間為88年11月26日至91年11月25日,期滿應予結算,無息返還餘款;甲○○於91年11月25日期滿後無意續約,多次催請返還保證金40萬元,未獲置理等事實,業據甲○○提出真鍋公司不爭真正之協議書、系爭契約、及存證信函等影本在卷 (原審卷二第23頁至第36頁、第51頁、原審卷一第16頁至第27頁、第32、33頁)足憑;經查: (一)真鍋公司法定代理人乙○○於91年3月2日與正鍋公司法定代理人廖政增簽訂手寫協意 (議)書(原審卷二第51頁),其內容有:「一、乙○○同意以總價新台幣柒佰萬元整,向廖政增購買正鍋(股)公司所有真鍋商標及服務標章,概括承受所有資產及相關債權。二、…三、乙○○先生應儘速以真鍋事業(股)公司名義向所有加盟店另立新約,爾後廖政增不負任何與加盟店之間的任何債權債務。四、雙方同意於一週內委託律師處理正鍋(股)公司所屬商標及資產過戶到真鍋事業 (股)公司,並擬定正式協意(議)文件。五、…」等之約定;及91年10月10日正鍋公司、廖政增、真鍋公司、乙○○所簽訂協議書 (原審卷二第23頁以下),第3條又為:「甲方(指正鍋公司)願先將第 1條商標權及服務標章辦理過戶完成,交付丙方(指真鍋公司)。甲、丙雙方合意將甲方與附件四加盟店所訂立之加盟契約辦理換約,改由丙方與附件四加盟店另訂加盟契約,由丙方承受新加盟契約。另甲方及乙方(指廖政增)、第三人永慶汽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大慶行就原加盟契約所負履約及保證責任,其中應返還加盟店之保證金及應退還加盟店1%權利金部分,由丙、丁 (指乙○○)方連帶負責償還,其餘法律責任(如違約金)仍由甲方、乙方負責處理。」之約定,先後約定真鍋公司概括承受正鍋公司之債權,正鍋公司法定代理人廖政增不負與加盟店間之債權、債務,及真鍋公司與其法定代理人乙○○就應返還加盟店之保證金,連帶負償還之責任,並將包括甲○○繳付保證金之加盟店列為協議書之附件五(原審卷二第36頁),足以堪認真鍋公司對於正鍋公司之債權、債務已為概括承受。 (二)真鍋公司雖以其所提出之前述協議書,係屬履行承擔之契約,而非債務承擔契約為抗辯;按:履行承擔契約,係指債務人與第三人約定,由第三人負擔對債權人為給付之契約,其標的為履行債務人對於他人(債權人)之債務,不生債之移轉效力。惟本件真鍋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乙○○,先後與正鍋公司及法定代理人廖政增所簽訂前揭協議書,係約定由真鍋公司概括承受正鍋公司之債權、債務,已如前述;易言之,正鍋公司之債權、債務,已於前述協議書之簽訂,而生移轉予真鍋公司之效力,真鍋公司自有依協議書之約定行使債權、負擔債務之權利、義務,要與履行承擔契約有別。真鍋公司之抗辯,顯係卸責之詞,諉無足採。從而,甲○○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四、甲○○於88年11月26日與正鍋公司所簽訂系爭契約,於第 4條第 3項有為:「本保證金在契約解除時,本部應在結算債務後,將其餘款無息歸還加盟店。加盟店得依相關法律規定,向本部求償及懲罰性違約金,且法律費用概由本部負擔。」約定之事實,為真鍋公司所不爭執,且有系爭契約足憑;經查: (一)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不得拘泥字面,致失當時立約之真意。」有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1727號、19年度上字第28號、58號分別著有判例,足資參照。本件甲○○與正鍋公司所簽訂之系爭契約,於第4條第3項雖約定,正鍋公司於結算債務抵銷後,始有返還保證金餘額予甲○○之義務;惟綜觀系爭契約之全文,除有契約期間之約定(第23條)、契約更新之約定 (第24條)、加盟店店鋪讓渡限制之約定 (第18條)、禁止權利讓渡之約定 (第19條)、契約繼承之約定 (第20條)外、尚有甲○○有系爭契約第21條所列之事項,正鍋公司得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依前揭法條規定、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堪認系爭契約第4條第3條所謂「契約解除時」,應解為係指「於契約期間屆滿未續約」、終止契約 (第26條所約定提前解約 )、或「發生得解除契約之事項,而為解除之意思表示」等發生契約消滅之效力而言,應先敘明。 (二)本件甲○○於88年11月26日與正鍋公司簽訂系爭契約第23條約定:「本契約自簽約日起有效期間共三年。」,其契約有效期間至91年11月25日止。查正鍋公司於91年11月27日及正鍋公司、真鍋公司共同於91年12月 6日分別以存證信函、律師函文向甲○○為:「台端於88年11月26日加入本公司之真鍋珈琲館連鎖店,簽訂契約於91年11月25日已到期。…,請於函到 3日內與總部簽訂續約,否則自動解約。並依二十二條約定契約解除15天內,凡有登錄真鍋商標、商號…等都要拆除,並自行負擔費用。」、「…茲因台端未依上開函示 (即指存證信函 )遵期續約,是台端自即日起不得再使用『真鍋』商標及標章…」等之意思表示,甲○○亦未依期與真鍋公司續約之事實,均為兩造所不爭執;甲○○與正鍋公司簽訂之系爭契約,已因期間屆滿而消滅,已臻明確。從而,甲○○依前述之協議書、及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之約定,請求真鍋公司返還保證金40萬元,於法尚非無據,應予准許。 (三)查真鍋公司於系爭契約期間屆滿後,迄未與甲○○就契約期間所生之債權、債務,予以結算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惟真鍋公司則以甲○○尚積欠貨款54,526元 (其中27,653元係在契約期間內積欠,餘額係於契約期滿後所積欠 )之事實為抗辯,並為抵銷之意思表示,已為甲○○所不爭執 (原審卷三第114頁、127頁 ),真鍋公司此部分為抵銷之意思表示,應予准許;從而,真鍋公司依前述協議書、系爭契約第 4條第3項之約定,尚應返還甲○○之保證金為345,474元 (400,000-54,526=345,474)。 (四)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甲○○主張真鍋公司依約應於契約間屆滿,經甲○○催請返還保證金,竟拒不履約返還保證金,自屬違約,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之約定,應支付懲罰性違約金40萬元等語;經查甲○○於系爭契約期間屆滿後,92年 2月10日以存證信函向真鍋公司所委任律師李倩蔚律師為:「…本人特以此函告知回覆關於本人店鋪內之真鍋商標及標章拆除一事,經真鍋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乙○○先生同意、李倩蔚律師確認知悉下寬延拆除期限,可延至民國92年 2月底,而本人亦儘速已於92年 1月30日更換了招牌及已拆除各有關真鍋之商標、商號、用具、備品、展示物、裝潢、設備等,特此回報,並請乙○○先生及李倩蔚律師於92年 2月底前發還本人之保證金」意思表示之通知,而真鍋公司並未依約結算債務,將保證金之餘款歸還甲○○之事實,為真鍋公司所不爭執,且有存證信函在卷(原審卷一第32、33頁)足稽;甲○○依協議書、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之約定,請求真鍋公司給付違約金,於法自屬有據;本院依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19號「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而非以僅約定一日之違約金額若干為衡量之標準。」之判例意旨,衡量甲○○因保證金返還遲延所受損失,以週年利率5%計算,認甲○○主張真鍋公司應支付懲罰性違約金40萬元,顯屬過高,應酌減至56,000 元[(400,000-27,653)×5%×3(92年2月底至95年2月底 )=55,852],方為相當;逾此金額之請求,不宜准許。 (五)甲○○又主張真鍋公司未依約返還保證金,致甲○○以訴訟請求,所支付一審律師費用61,700元、二審律師費用72,000元,係屬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所約定之法律費用,應由真鍋公司負擔等語,業據提出家和法律事務所所出具之收據在卷(原審卷二第64頁至第68頁、本院卷第105、106頁)為憑;經核與真鍋公司所不爭執之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之約定,尚無不合,甲○○依前述協議書、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之約定,於原審請求真鍋公司給付61,700元,於本院擴張請求72,000元,均應予准許。 五、真鍋公司抗辯甲○○依約應於系爭契約期滿15日內,即91年12月10日以前,將登錄真鍋之商標、商號、用具、備品、展示物、裝潢、設備等予以撤除,竟遲至92年 1月30日始行拆除,有違約之事實,亦應支付違約金40萬元,並為抵銷之意思表示等語;經查真鍋公司不爭執之系爭契約第22條第 1項固有甲○○「在契約解除後15日內,不管任何理由,凡有登錄甲方商標、商號或甲方識別表徵之用具、備品、與展示物、裝潢、設備等都要撤,並自行負擔費用。」之約定;惟真鍋公司法定代理人乙○○業已同意甲○○延期拆除,甲○○亦已於同意延期之限期內拆除之事實,為真鍋公司所不爭執,並有前述甲○○致真鍋公司代理人李倩蔚律師之存證信函為憑;且依系爭契約同條第 2項係約定:「未能於上所述期間內撤除由本部執行,其費用再向加盟店請求。」,而非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真鍋公司以此抗辯,顯無可採。 六、真鍋公司又以甲○○未依系爭契約之附約條款繳交營業額報表,91年1月21日通知限期改善,未獲置理,同年4月18日再通知於十日內改善及回覆,逾期即以該通知為契約解除之意思表示,甲○○仍未置理,系爭契約已於91年 4月29日消滅;91年 5月21日以甲○○所經營之店名中和福祥店名義刊登廣告之廣告費 110,250元,應由甲○○負擔,自得為抵銷等語為抗辯;經查: (一)真鍋公司於91年1月21日、4月18日曾以甲○○違反系爭契約之附約條款為由,通知甲○○限期改善,逾期解除契約之事實,為甲○○所不爭執,並據提出存證信函在卷 (本院卷第33頁至第37頁)為憑,固屬不虛;惟真鍋公司不僅迄未舉證 證明系爭契約已發生消滅之效力,且尚於系爭契約期限屆滿後之91年11月27日以存證信函略以:「…且此契約已於91 年11月25日到期,請於函到3日內與總部簽訂續約…」通知 甲○○簽訂續約,91年12月6日函通知撤除前述登錄真鍋之 商標、商號、用具、備品、展示物、裝潢、設備等,有存證信函、及律師函在卷 (原審卷一第28頁至第31頁)為憑;真 鍋公司抗辯系爭契約已於91年4月29日消滅,顯無足採。 (二)真鍋公司固曾91年 5月21日確曾以甲○○所經營之中和福祥店刊登廣告之事實,固據提出當日臺灣日報影本在卷 (本院卷第51頁)為憑;惟查真鍋公司所提出廣告費之統一發票(本院卷第116頁),係由彥宇廣告企業有限公司簽發予買受人煒特食品店,充其量,僅能證明訴外人煒特食品店有支付彥宇廣告企業有限公司之廣告費,並不足以證明真鍋公司有支付廣告費之事實,有該統一發票足稽;真鍋公司前在開發部工作之證人沈照翔雖於原審到場結證:「…原告想要繼續掛真鍋的招牌,我也有去講,董事長要求原告要刊登道歉啟事,或真鍋形象廣告,然後,公司就讓原告繼續掛公司招牌,協調到這樣,當時原告也在場,後面的細節如何發展,我就不知道。」等語(原審卷第72頁背面),亦不足以證明真鍋公司有支付廣告費之事實,且由其證言亦僅能證明應由甲○○刊登廣告,而非約定由真鍋公司刊登;真鍋公司持以抗辯甲○○應支付廣告費,且為抵銷之意思表示,即無足取。 七、綜上所述,甲○○依前述協議書、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之約定於原審請求真鍋公司返還保證金345,474元、違約金56,000元,法律費用61,700元,共計463,174元,於本院擴張請求真鍋公司應給付72,000元,於法有據,均應准許。 八、「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 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甲○○請求真鍋公司給付保證金、違約金及法律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率,惟其請求之依據為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之約定,而該條項係約定「本保證金在契約解除時,本部在結算債務後將其餘款無息歸還加盟店,如無歸還,加盟店得依相關法律規定,向本部求償及懲罰性違約金,且法律費用概由本部負責。」,雖未定有歸還保證金之期限,惟甲○○已於前述存證信函通知真鍋公司應於92年2月底前發還保證金 ,而未歸還,真鍋公司就保證金345,474元部分,應自92年3月1日起負遲延給付責任,其餘違約金56,000元、法律費用 61,700元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10月14日起、另 72,000元自民事上訴理由 (二)狀送達翌日即94年11月17日 起負遲延之責任,甲○○於上開範圍內併請求真鍋公司支付利息,於法有據,逾越上開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九、從而,原法院就甲○○於原法院逾越上開範圍內之請求,為其敗訴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尚無違誤;甲○○上訴意旨,指摘原法院此部分之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法院於上開範圍內駁回其中 6,000元本息部分,容有未恰,甲○○上訴意旨,指摘原法院此部分之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更為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原法院就甲○○於原法院為上開範圍內之請求,為甲○○勝訴判決部分,經核於法尚無違誤;真鍋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法院此部分之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法院逾越上開範圍,為甲○○勝訴判決,容有未恰,真鍋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法院此部分之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更為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至於甲○○於本院擴張請求部分,於上開範圍內之請求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越上開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不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甲○○上訴及擴張之訴,部分為無理由、部分為有理由;真鍋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為有理由、部分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丁寶 法 官 高鳳仙 法 官 陳博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 日書記官 鄭靜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