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8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5 月 03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811號上 訴 人 穗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張秀夏律師 複代理人 張菀萱律師 被上訴人 泓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上訴人 丙○○ 之10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雯澤律師 屠啟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8月4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203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95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固為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所規定,但依同法第463條準用 第255條第2項之規定,他造於此項訴之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即應視為同意追加(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 359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於本院就乾股金部分增加主 張依公司章程第6章第25條及上訴人退休離職金辦法第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乾股金新台幣(下同)944434元,其訴訟標的核與原審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同,應為訴之追加。被上訴人曾先後具狀稱被上訴人行為非前開退休離職金辦法規定範圍,上訴人不得據以主張返還乾股金(見本院卷第33、52、93、94頁),嗣在本院辯論中並據以引用為其辯論理由(見本院卷第89頁),顯已為本案辯論,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應視為同意追加,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丙○○自民國79年5月14日起至89 年2月29日止,受僱於上訴人,先後擔任業務部門之員工、組 長及副理,明知上訴人之主要營業項目係各種金屬非金屬原料及化工原料、肥料之買賣代理及進出口貿易業務,有為上訴人爭取客戶並謀求最大利潤之義務,係為上訴人處理事務之人,竟與其兄即被上訴人甲○○共同意圖為自己及被上訴人泓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泓聚公司)不法之利益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另行於83年3月16日在桃園縣桃園市○ ○○路13號8樓5號設立泓聚公司,由被上訴人甲○○出名擔任負責人,被上訴人丙○○實際負責泓聚公司之業務,而共同經營與上訴人相同之各種金屬非金屬原料及化工原料、肥料之買賣代理及進口業務。被上訴人丙○○並藉職務之便,提供其任職於上訴人處所負責接洽業務之「永臻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興勤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舜全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久尹股份有限公司」、「嵩隆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等客戶需求資料,指示不知情之泓聚公司業務人員與之接洽化工原料之買賣,連續多次違背其對上訴人所負應積極爭取客戶之任務,而由泓聚公司以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較低價格,將各該化工原料出售予上訴人之前開客戶,上訴人因此減少與前開客戶交易之可得利潤,致生損害於上訴人。爰依民法第184條、185條、188條、216、227條、營 業秘密法第12條、13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32條,訴請 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0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依侵權行為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判決被上訴人連帶給 付上訴人731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認原審所命賠償金額過低,提起上訴,主張:⑴不當競爭之交易損害部分應按上訴人公司同期與各該客戶交易之銷售價額為標準計算,依此方式,上訴人所失利益應為857330元,原審僅判准731350元,故上訴人再請求給付125980元。且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不法行為推估營業損失為00000000元,縱認上訴人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法院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規定,依心證得其數額。⑵上訴人給付被上 訴人丙○○乾股金944434元之損害與本件背信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退步言,縱認上訴人不得依侵權行為請求賠償,上訴人亦得依上訴人公司之公司股東章程第6章第25條及退休 離職金辦法第9條規定請求歸還。並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 上訴人部分於後開第2項聲明範圍內廢棄。⑵被上訴人應連 帶給付上訴人1259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被上訴人應給付乾股金944434元及同上時間之遲延利息。(至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部分及上訴人就其餘敗訴但未提起上訴部分應告確定。) 三、被上訴人則以:原審判決認被上訴人應賠償731350元,係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218號刑事判決內認定之犯 罪事實為據,計算出上訴人因此減少與客戶交易之金額為 0000000元;再乘上87至89年度化學原料及其製品業之同業 利潤標準淨利率10%後所得出之數額,並無不當。被上訴人 否認應按上訴人當時其與客戶之交易價格為計算之標準。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若客戶不向被上訴人購買,其必轉向上訴人購買。另被上訴人丙○○領取乾股金時並無任何不法之故意或過失,自不在上訴人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範圍內。上訴人給付乾股金與被上訴人丙○○背信行為間亦無任何因果關係。且被上訴人丙○○亦無上訴人退休離職金辦法第9 條規定之任何情事,其領取離職金於法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被上訴人就渠等有上訴人前述之背信行為,由被上訴人泓聚公司以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價格將化工原料(其品名、數量、單價均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出售予上訴人之原有客戶(其名稱亦如原判決附表所示),致上訴人未能取得依該出售價格計算之可得利潤,而受有預期利益0000000 元之損失一節不爭執,並經原審判決確定。是本件所審究者,為上訴人之預期利益損失是否應按上訴人自身之同期售價為計算基準及其得否請求乾股金之返還。茲分述如下: ㈠以上訴人售價為計算基準所得之損害125980元部分: 1.上訴人主張其損害內容應以泓聚公司與各該客戶交易之原料、數量,改以上訴人公司同期出售原料之價格,再依87、88、89年度化學原料及其製品業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10%計算。據此 ,上訴人所失利益應為857330元(見附表五,本院卷第45頁),而按原審判決僅認上訴人所失利益為731350元,故上訴人上訴再行請求125980元。惟查國內化學原料市場係屬自由競爭市場,經營同類及相同業務之公司行號林立,此觀卷附台北市化工公會會員名錄甚明(見本院卷第68至74頁)。參以上訴人自承其原有客戶供貨廠商並不只上訴人一家,如嵩隆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供應商有上訴人、被上訴人泓聚公司及訴外人偉斯企業有限公司;久尹股份有限公司之供應商則為被上訴人泓聚公司、合源化工公司、偉斯企業有限公司(見本院卷第100頁) ,並有嵩隆電子股份有限公司93年8月7日嵩行字第930806001 號函、久尹股份有限公司93年8月10日(93)尹行字第003號函可佐(見原審卷第197、198頁)。且嵩隆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於其函文中表示其採購化工原料須考量品質、交期、價格及供應商之商譽;久尹股份有限公司亦表示品質為採購之第一考量,如經評估品質差異不大則價格為主要採購因素。足見國內化學原料市場競爭者眾多,非僅由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泓聚公司所寡占;一需求廠商於同一時段,就同一種化學原料,為配合公司營運所須,亟可能與數家原料供應商交易。此外,亦無任何稽證足資證明若無泓聚公司,則上訴人之原有客戶必會接受上訴人之出價,而向上訴人購買化學原料,而無可能轉其他供應廠商購買。是上訴人主張其受損數額應按上訴人同時段之售價為計算基準,顯乏依據,而無可憑採。 2.上訴人另謂其自84年起未達成預定營業額,推估營業損失 000000000元,以淨利率10%計算其所失利益00000000元云云。惟上訴人營業額未達目標或下滑萎縮,原因甚多,且被上訴人丙○○僅為上訴人之業務副理,上訴人亦另僱請多名業務人員。況上訴人除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永臻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興勤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舜全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久尹股份有限公司、嵩隆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等5家公司外,並未能舉 證證明被上訴人泓聚公司尚曾攔取其他客戶。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丙○○一人擔負全公司營業額未達目標之責任,顯有失平,不足採信。 3.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丙○○違背其職務,提供永臻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興勤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舜全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久尹股份有限公司、嵩隆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客戶資料與被上訴人泓聚公司,由泓聚公司以原判決附表所示價格出售該附表所示數量與前開公司等情,並不爭執,則上訴人就所受損害之數額已有證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有間,故上訴人請求依此規定定其損害數額,亦無可取。 ㈡乾股金944434元部分: 1.上訴人雖主張其曾給予被上訴人丙○○乾股金944,434元,亦 屬被上訴人背信行為所生之損害,而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云云。惟上訴人自承所謂「乾股金」乃上訴人為鼓勵員工於職務上能多所表現,於公司章程中所設獎勵之任期無償配股制度,即上訴人與員工約定於一定任職期間無償給予員工股權,員工每年享有配股配息之權利,但所得股權於離職時由公司以離職當時市價買回,且如未任滿約定之任職年限,即按未實現年數比例扣還。準此,被上訴人丙○○領取所謂之乾股金,乃係本於上訴人之公司章程規定,並非其違背職務行為致上訴人所受之損害。上訴人給付乾股金與本件被上訴人之背信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乾股金944,434元,於法尚有未合。 2.查上訴人公司章程第6章第25條規定:「贈予之乾股其實際贈 予股權之條件,依以下條件為之。⑴乾股、於受贈日起除因離職及解僱外,其權利及義務為受贈人所有。⑵乾股、於受贈日起除因離職及解僱外,登記股權為受贈人所有。(受贈人離職得保有已依其年資月數所轉移股權之價金,惟本條款須符合本公司職工退休離職金辦法第9條之原則才得享有。」另上訴人 之「退休離職金辦法」第10條第3項第9款規定:「因下列情形者不得提領公司補助金,並由個人自提儲蓄款項歸還其公司所受損失之賠償:(A)因貪污、偷竊、侵佔公司財產及權益為 公司開除者。(B)未於離職30天前向公司主管提出書面報備 核准者。(C)假借公司名義在外撞騙、詐欺而損害公司名義 者。」(見原審卷第202頁)而被上訴人丙○○確依規定提出 書面辭職申請,經公司核准於89年2月29日離職,有員工離職 申請書可稽(見原審卷第37頁),非因貪污、偷竊、侵占公司財物而為上訴人開除,亦無任何假借公司名義在外撞騙、詐欺而損害上訴人公司名義情事。是被上訴人依上訴人公司章程領取乾股金,並無不當,上訴人主張依前開規定請求返還乾股金,自有未洽。 五、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公司章程、退休離職金辦法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0000000元(即不當交易損 害部分125980元,乾股金部分9444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該部分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及追加請求乾股金部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 日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張耀彩 法 官 林金吾 法 官 盧彥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4 日書記官 鄭兆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