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8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830號上 訴 人 喜恩喜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朝水 訴訟代理人 郭方桂律師 被 上訴 人 晉裕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昌盛 訴訟代理人 曾國龍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春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8月16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94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3年1月19日簽訂訂購合約 ,由伊向上訴人訂購日本商森精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森精機公司)製造之「MORISEIKI CNC LATHE」車床乙台(型號 :ZL-203S),含附標準配件及追加配件,總價款為日幣27,800,000元,定金則為日幣2,800,000元折合新台幣(下同)924,000元,伊於簽約時曾簽發一紙發票日為93年2月6日、 付款人為合作金庫銀行五股分行、票據號碼AZ0000000 、面額924,000元之支票予上訴人,並經提示兌現。因上訴人未 於交貨期限93年5月20日前,依約通知伊驗收合格、裝船交 貨,經伊同意將該裝船期限展延至同年6月30日,並將同年3月12日所開立之信用狀之有效期限修改至同年7月21 日。嗣伊赴日驗收系爭車床機台始發現有多達十二項不合格處,不僅與約定不符,且上訴人亦未依驗收當時約定於同年7月7日先將完成鋁管樣品五支送交伊並提出測試資料,致伊受有重大損害,乃於同年7月14日通知上訴人返還已預付之定金及 賠償損失,並於同月27日發函通知上訴人解除系爭合約,並起訴請求上訴人返還價金。嗣因上訴人一再陳稱其已可依約履行交貨,且伊當時亦急需系爭車床機台,遂同意於93年12月2日重開信用狀有效期限為94年1月20日,並限期上訴人於93年12月30日前依系爭合約約定完成車床機器設備之驗收通過及裝船交貨。詎期限屆至,上訴人仍無法履約交貨,經伊定期催告履行無效,已於94年1月26日解除系爭合約,上訴 人自應返還該定金本息等語。(至被上訴人主張受有人力費用損失804,925元本息之請求部分,經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 ,未據其聲明不服,於此不予贅載)。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車床機台含附之標準配件及追加配件,係日本森精機公司製造,伊僅係代理商,因此該合約內載明:「賣方(即上訴人)機器組裝完成時須先邀請買方(即被上訴人)至日本原廠(MORI SEIKI)作驗機及工件試作驗收,完成後方可依買方之驗收單及信用狀條件出貨押匯」,是伊將該車床機台裝船前,被上訴人依約有先為工件試作驗收及交付信用狀之義務。雖兩造於驗收時,曾另約定伊就被上訴人所列規格須再試作五支樣品,並提出測試資料,伊已於93年7月7日提出測試報告,並於同月29日及8月10日提出日本 原廠重新試作之二十支樣品,惟送請被上訴人驗收遭拒;另伊提出93年10月20日期之答辯狀中,催告被上訴人應於十日內修改信用狀有效期限及最後裝船日期並受領二十支樣品,亦為所拒。伊乃於93年12月7日解除系爭合約,被上訴人已 無約可得解除,自不得請求返還價金或定金。況被上訴人交付之定金僅為88萬元,其餘44,000元係外加之加值營業稅,應予扣除。又因被上訴人違約,致伊受有佣金損失84,000元、賠償日本森精機公司違約金578,200元、伊公司人員兩梯 次赴日本(分別於93年6月2日至6日、同月16日至19日)驗 收該車床機台旅費(含來回機票、住宿、膳食、日本國內交通費等費用 )分別共計 46,800 元、217,800元,總計受有926,800元之損失(84,000+578,200+46,800+217,800) ,爰主張與被上訴人之定金債權相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24,000元及自93年2月6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就人力費用損失之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有其提出之訂購合約及支票、英文修改信用狀資料、日文及中譯文之檢討會議記錄及指出事項對策議事錄、傳真函、律師函、民事庭通知書、上訴人之答辯狀、存證信函及回執、開發信用狀申請書(見原審卷10-60頁)可證。被上訴人對於上開文書之真正,並未爭執, 惟以係被上訴人違約並經其解除系爭合約在先,被上訴人自不得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價金或定金;且其因被上訴人之違約受有損害,可供與被上訴人主張之價金債權抵銷;又被上訴人交付之定金僅為88萬元等情為辯,並提出答辯狀及回執、存證信函及回執、訂單確認書、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等件為憑(見原審卷96-104頁)。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上訴人於93年12月7日解除系爭合約是否合法?有無受有損害之 債權可與被上訴人本件請求之價金債權抵銷?被上訴人於94年1月26日解除系爭合約是否合法?得請求返還之定金數額 若干? 五、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違約,其已解除系爭合約,無非以其於被上訴人提起之另件訴訟中,提出答辯狀催告上訴人於十日內修改信用狀有效期限及最後裝船日期並受領二十支樣品,惟為被上訴人所拒,其乃於93年12月7日為解除系爭合約之 意思表示云云。惟查: ㈠系爭合約原約定交貨期限為「賣方(即上訴人)應於93年5 月20日前裝船」,備註欄第3點並約定「賣方機器組裝完成 時須邀請買方(即被上訴人)至日本原廠(MORI SEIKI)作驗機及工件試作驗收,完成後方可依買方之驗收單及信用狀條件出貨押匯,買方之旅費全數由賣方負擔,但人員以兩人為限」(見原審卷10頁之訂購合約),即上訴人本應於買賣標的之車床機台組裝完成,於93年5月20前裝船交貨,且應 於裝船前,會同被上訴人至日本森精機公司「驗機」及工件試作「驗收」合格,被上訴人始同意上訴人就其取得之信用狀辦理出貨押匯。嗣被上訴人雖同意展期,但上訴人並未抗辯及舉證證明雙方就付款條件有何變更,自應仍以系爭合約約定之付款條件為準。經雙方於93年6月18日依約會同前往 日本驗機及驗收,結果發現系爭車床機台尚有十二項缺失待改善而未通過(見原審卷16-21頁之日文與中譯文指出事項 對策)。則於該十二項缺失已經改善、且經被上訴人驗機及驗收合格前,上訴人均處於違約之狀態,不因被上訴人一再應上訴人之要求同意展期,有所不同,僅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同意展期期間,因被上訴人未有保留,而不負債務不履行之賠償責任而已。 ㈡按解除權之行使,屬不違約之一方,此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83號判例意旨即明。上訴人於自己違約之情形下,縱曾催告被上訴人履行修改信用狀有效期限及最後裝船日期並受領二十支樣品,於其已經依約完成買賣標的物之「驗機」及工件試作「驗收」合格之契約義務前,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據此解除系爭合約。 ㈢上訴人雖以:雙方於93年6月18日在日本驗收時,已當下約 定由上訴人依驗收時指出之問題及對策內容,重行試作五支樣品,並於同年7月7日提出加工測試資料(見原審卷18,20 頁之第8項),已屬依債之本旨提出,應由被上訴人就該測 試資料及樣品驗收即可云云為辯。然系爭合約買賣之標的物為「車床機台」、「標準配件」及「追加配件」三大項,而追加配件之金額為日幣 1,170 萬元,占全部買賣價金日幣 2,780萬元之四成二(見原審卷10-12頁,系爭合約第一頁總計價款欄及第三頁追加配件金額欄);且就追加配件部分,約明「特殊套筒夾頭須為第一第二工程共用」,即該特殊套筒夾頭於加工過程中,可達「鋁管外側」及「鋁管內側」共用,不用更換夾具即可施作完成鋁管,以節省人力及工作時間;又單就該特殊套筒夾頭二組之價金即高達日幣700萬元 (見同上第三頁追加配件欄),堪認被上訴人主張上開車床機台、標準配件及追加配件,均係系爭合約約定之買賣標的,且須達到一定功能一節,為可採信。又93年6月18日之驗 收,既發現十二項缺失,其中「變更氣壓缸」、「切換上下床」、「變更定位桿形狀」、「下刃台上安裝工件定位處」、「修改各種夾具之衝程」、「下床追加工件套筒」、「追加在usb主軸上」、「簡易移動式防震裝置」等項,均為機 台、標準配件及追加配件之缺失(見原審卷16-21頁),則 上訴人抗辯僅須提出第8項之改善資料及樣品,即屬依債之 本旨提出云云,置其他缺失於不顧,且就買賣標的物之系爭機台是否確能一次產出符合需求之鋁管,因被上訴人未參與試作過程,自無從確認,難認與兩造之約定相符,即無足取。此外,姑不論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曾於93年7月7日提出加工測試資料,即令屬實,因兩造約定之出貨押匯(即付款)條件尚未成就,上訴人本不得持信用狀辦理出貨押匯,則縱被上訴人經催告未遵期修改信用狀有效期限及最後裝船日期並受領二十支樣品,亦不影響上訴人不得解除契約之結果。㈣從而,被上訴人於93年12月7日所為解除系爭合約之意思表 示,於法尚有未合,自不生合法解除契約之效力。且上訴人抗辯其解約有理,因而對於被上訴人有損害賠償之債權926,800元可與被上訴人本件請求之價金債權抵銷云云,亦乏所 據。 六、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依約交付系爭車床機台,經其定期催告猶未履行,已於94年1月26日解除系爭合約一節,雖為上 訴人否認。經查,因上訴人一再要求展期,被上訴人已於93年12月2日依約重新申請銀行開發信用狀並交付上訴人(見 原審卷33-42頁存證信函及43-44頁信用狀資料)後,上訴人仍未如期完成約定之驗收交貨手續。被上訴人於94年1月5日限期上訴人於同月20日前完成驗收及裝船交貨事宜(見原審卷44-50頁之存證信函),再於同月26日去函解除系爭合約 (見原審卷51-60頁之存證信函),於法即無不合。 七、本院審理中上訴人雖提出「買賣定金僅為88萬元而非924,000元」、「被上訴人之催告,不及申請輸出許可,催告不合 相當期間」、「被上訴人新開之信用狀需以驗收報告為附帶條件,被上訴人所指定之李昌盛如不肯或不願做任何合格之驗收報告賣方仍出不了貨,如同未再開之信用狀」等在原審所未提出之防禦方法。然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⒈因第一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⒉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⒊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⒋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⒌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⒍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民事訴訟法第447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既未依該第2項「前項但書各款事由,當事人應釋明之」規定,釋明有何符合第1項但書規 定之事由,依同條第3項規定,上訴人所提出之新防禦方法 ,本院自應駁回之,本無庸予以斟酌。何況本件訂金為924,000元有卷附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簽收兌現之支票可稽(見原 審卷12頁)。上開金額為含稅金額(見本院卷19頁統一發票影本),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營業稅本為上訴人依法應負擔之賦稅,與被上訴人無涉,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給付之定金僅為88萬元之未稅金額要無可採。又本件買賣已解除,上訴人未履行契約,其抗辯被上訴人持上開發票作進項稅額可扣抵其對外開立發票之銷項稅額,要屬稅捐相關問題,與被上訴人確實付出924,000元無涉,所辯亦無可取。另有關取 得日本政府輸出許可本節為上訴人之義務,上訴人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遲延交貨,詳如前述,茲上訴人既未舉證以證明其已告知被上訴人需另行申請輸出許可,嗣於收受被上訴人多次催告時亦未告知或提出異議,甚且,依上訴人提出之輸出申請書所示(見本院卷44頁)申請日期為「2004年4月7日」,核准日期為「2004年4月27日」。換言之,上訴人申請 上開輸出許可只需20天,惟被上訴人於93年12月2日依上訴 人之要求重開信用狀並為多次催告迄至94年1月26日發函時 止,時間長達2個月之久,上訴人竟稱催告不合相當期間, 自無可取。復依兩造系爭合約備註欄第3點既已載明「驗收 完成後依買方(即被上訴人)之驗收單及信用狀條件出貨、押匯」,換言之,由被上訴人出具驗收單本為上訴人押匯之條件,否則上訴人未經驗收通過取得驗收單即可隨意出貨、押匯,兩造系爭合約上開備註欄所訂豈非具文,故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新開信用狀記載需以驗收報告為附帶條件依約不合云云,要無可採。 八、如前所述,本件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負遲延責任後依法催告,上訴人均未依約履行,被上訴人乃於94年1月26日發函解除 系爭合約,依法自生解約之效力。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2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未依約交付系爭車床機台及配件,經被上訴人定期催告猶未履行,被上訴人依法解除系爭合約並依前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所受領之定金924,000元,應屬有據。至上訴人抗辯就其 所受佣金、違約金、旅費之損害與被上訴人定金債權相抵銷云云,查系爭合約之解除係因上訴人債務不履行所致,被上訴人並無債務不履行之責任如前述,則上訴人抗辯其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佣金、違約金、旅費損害並主張銷云云,顯不足採。 九、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定金924,000元及自受領時即93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違誤,應予維持。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予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9 日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沈方維 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王淇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9 日書記官 吳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