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8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1 月 17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836號上 訴 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姜明遠律師 被 上訴人 臺灣夏妮美黛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張泰昌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淑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8 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4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6年1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於所簽訂之「中華民國臺南縣、市獨家經銷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24條約定,因該契約所生之一切爭議涉訟時,均合意由原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促字第45488 號卷未編頁、原法院卷第29頁)。是原法院對本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為義大利夏妮美黛「HARRY MILTON再植睫毛系列商品」之臺灣地區獨家總代理商,其法定代理人己○○則從事再植睫毛之服務及教學。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3年7 月7 日,在未受詐欺之自由意志下,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成為被上訴人在臺南地區之經銷商。依系爭契約第1 條約定,被上訴人所提供之商品,係上訴人於訴外人黃鈴景所經營美容店上課所使用之「HARRY MILTON再植睫毛系列商品」。於締約過程,被上訴人從未保證所委託經銷「HARRY MILTON再植睫毛系列商品」之成份為嬰兒毛髮。上訴人縱稱由經濟部商品檢驗局之試驗報告可知,「HARRY MILTON再植睫毛系列商品」係塑膠合成纖維而非嬰兒毛,然該商品乃被上訴人向香港商依娜全球集團有限公司所進口,該公司於92年11月與被上訴人簽約時,聲稱該商品由嬰兒毛製成,且於93年世貿展覽時,亦為相同之公開說明,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己○○並無主觀之詐欺故意。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既無任何瑕疵,上訴人指稱該商品經檢驗結果,係塑膠合成纖維而非嬰兒毛,自應就其送驗之物品為被上訴人所提供之商品一情,負舉證責任。依系爭契約第2條之約定 ,上訴人於簽約時,須向被上訴人購買新臺幣(下同)26萬4,000元之產品,並自93年9月起,每月採購金額不得低於6 萬6,000元。詎上訴人嗣後未依約向被上訴人購買「HARRY MILTON再植睫毛系列商品」,並表示不願履行系爭契約。被上訴人遂於93年10月20日,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約定, 終止系爭契約,通知上訴人於函到7日內給付被上訴人違約 金110萬元。上訴人竟置之不理,被上訴人為此依民法第250條之規定,求為命: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0 萬元,及自94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聲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因代友人黃鈴景於網站上刊登被上訴人「HARRY MILTON再植睫毛系列商品」之廣告,遭被上訴人警告侵害其著作權,上訴人為息事寧人,始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並依系爭契約第2 條第1 款約定,簽發面額均為13萬2,000 元,付款人為建華銀行永康分行,發票日分別為93年7 月15日、93年9 月30日,支票號碼各為A0000000 、A0000000 之支票2 紙,交予被上訴人收執,用以向被上訴人購買26萬4,000 元之商品,另簽發自93年9 月起面額均為6 萬6,000 元之本票共計24紙交予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按月執票取款,上訴人自未違約,反係被上訴人迄93年10月20日發函終止契約前,從未依系爭契約第4 條及第5 條之約定,提供教育訓練,亦未依系爭契約第6 條及第8 條之規定,核發「HARRY MILTON再植睫毛」證書予上訴人,且至93年10月16日尚有10套再植睫毛商品未交付上訴人等違約情事。至進貨部分,乃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得暫緩兩個月再進貨,上訴人於93年9 月及10月未進貨,並未違反系爭契約第2 條第1 款之約定。又被上訴人稱其為「HARRY MILTON再植睫毛系列商品」經香港商依娜全球集團有限公司授權在臺灣地區獨家代理商,惟被上訴人刻與訴外人豪益國際有限公司因商標法涉訟中(被上訴人對豪益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黃錫河提起違反商標法之告訴,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1108號不起訴處分書處分不起訴),被上訴人已否取得義大利商HARRY MILTON公司之授權,得在國內將該公司所有之商標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商標註冊,尚有疑義。另被上訴人所提供之再植睫毛,並非如其所稱「以嬰兒毛髮製成,可維持2週,不易脫落」,該商品之外包裝印刷為 中文,未有任何商品成份及產地標示,顯非外國原裝進口之商品,有詐欺之嫌。因顧客反應該「HARRY MILTON再植睫毛系列商品」之品質不良,發生再植睫毛後翌日或數日內即脫落之情形,上訴人遂於94年6月24日以臺北古亭郵局第1121 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撤 銷因受詐欺而為簽訂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114條 第1項規定,系爭契約自始無效。退步言,縱認上訴人違約 應賠償被上訴人,惟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有關賠償之約定 ,乃損害賠償總額預定類型之違約金,被上訴人就其所受之損害程度,依法仍應負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本院依上訴人之聲請向財政部臺北關稅局調取被上訴人93年度之進口報單及報關文件。 五、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3年7 月7 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所代理「HARRY MILTON再植睫毛系列商品」於臺南縣、市之經銷商,上訴人於簽約時已向被上訴人購買26萬4,000 元之商品,兩造約定上訴人每月採購金額不得低於6 萬6,000 元,上訴人並簽發貨款支票交由被上訴人收執。因上訴人嗣後未向被上訴人購買商品,被上訴人乃終止系爭契約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契約1 份、支票2 紙、送貨單4 紙、廣告1 件、刑事陳報狀1 件、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2 件、網路廣告資料1 件、教材1 件、數位照片目錄1 件、律師函及回執各2 件、公證書1 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2 件、照片5 幀、臺灣獨家總代理及總經銷合約書2 件、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2 件、專業美容世界雜誌2 件、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書函1 件、存證信函1 件、送貨單2 件等為證(見原法院卷第18頁至第39頁、第53頁至第126 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上訴人則以其係遭被上訴人警告侵害著作權後,始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已簽發購買「HARRY MILTON再植睫毛系列商品」之支票,交被上訴人收執,並未違反契約,反係被上訴人有未提供教育訓練、未核發證書、尚有10套再植睫毛商品未交付等違約情形。至上訴人於93年9 月及10月未進貨,乃經被上訴人同意得暫緩兩個月再進貨。另被上訴人之代理權尚有疑義,且被上訴人所提供之再植睫毛,非如其所稱以嬰兒毛髮製成,而有品質不良屢遭顧客反應之情形,上訴人已於94年6月24日發函通知被上訴人撤銷 因受詐欺而為簽訂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自始無效。又被上訴人就其所受之損害程度,應負舉證責任云云,資為抗辯。 六、茲就兩造之爭執事項,分述如下: ㈠兩造於系爭契約簽訂時,被上訴人有無強調其所提供之「HARRY MILTON再植睫毛」係由嬰兒毛製成: ⒈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簽約(93年7 月7 日)前,即提供93年6 月份BAZAAB雜誌及被上訴人公司所編輯教學資料予上訴人,上開資料均明載「HARRY MILTON再植睫毛」係來自義大利之世界知名品牌真睫毛,乃由嬰兒毛髮製作而成一節,業據提出93年6 月份BAZAAB雜誌及教學資料(見本院卷第32頁、第33頁)為證,被上訴人空稱並未向上訴人詐稱「HARRY MILTON再植睫毛」係嬰兒毛所製成,自無足採。被上訴人雖謂上開資料非系爭契約之附件,不屬契約之一部分,惟依被上訴人所自行提出之原證五教學資料,均已標明為義大利「HARRY MILTON」,與前揭雜誌所載之內容、品牌,亦相符合。是該些資料,自得資為認定系爭契約內所載該「HARRY MILTON」品牌內容之資料。 ⒉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員工甲○○於本院95年3 月2 日準備程序時到庭證稱:「(問:你賣睫毛商品,知不知道睫毛成份是什麼?)這是港商依娜公司在世貿告訴我們那是嬰兒毛,香港總裁怎麼教育我們,我們就怎麼賣,我也是從那邊聽來的」(見本院卷第101 頁),亦堪佐證被上訴人確係對外宣稱所委託經銷之再植睫毛係由嬰兒毛製成。 ⒊由被上訴人於所具民事答辯㈣、㈤狀均記載係因香港商依娜全球集團有限公司總裁在世貿美容展時表示上開再植睫毛商品之材質為嬰兒毛,縱該再植睫毛商品非嬰兒毛,被上訴人亦係受義大利夏妮美黛公司及香港商依娜全球集團有限公司之總裁所欺騙(見本院卷第145 頁、第188 頁),益徵被上訴人確有對外宣稱上開再植睫毛乃由嬰兒毛所製成。 ⒋「HARRY MILTON再植睫毛」每1 小盒60組之經銷商進貨價為900 元,而市售同為人造纖維睫毛每1 小盒60組之零售價為128 元(統一發票附本院卷第31頁),價差達7 倍以上;另證人即在上訴人處接受睫毛再植之顧客丙○○,於本院95年1 月23日準備程序時亦結證稱因以嬰兒毛材質製成之睫毛較輕,故較一般店家作睫毛再植之價格為貴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倘被上訴人未向上訴人稱上開再植睫毛係以嬰兒毛製成,衡情上訴人應無可能購買價差達7 倍以上品質卻同為人造纖維之上開再植睫毛。 ⒌被上訴人公司所委託經銷之「HARRY MILTON再植睫毛」,乃單一商品,並非有數種成份之再植睫毛可供經銷商選購,雖在兩造所簽訂系爭契約內未特別註明,惟其契約第1 條經已明載商品為「HARRY MILTON」之品牌,足見依前揭相關資料,均可認被上訴人所委託上訴人經銷者,係來自義大利進口由真嬰兒毛所製成之再植睫毛,是仍應認兩造於簽約時就上訴人所經銷商品係由嬰兒毛所製成一節,已有合意。 ㈡被上訴人有無受香港商依娜全球集團有限公司詐騙?被上訴人所委託經銷之再植睫毛是否為義大利所生產? ⒈依卷附被上訴人與香港商依娜全球集團有限公司所簽訂臺灣獨家總代理及總經銷合約書(見本院卷第66頁)第3 條記載:「甲方(指香港商依娜全球集團有限公司)需提供乙方(指被上訴人)商品之成份證明:4.各式睫毛成份相關文件,協助乙方衛生檢驗」,然:人體毛髮本即為「商品成份」(如假髮即有真髮與人造髮之別),無從再予分析出其所含成份,此乃吾人日常生活經驗之認知。倘香港商依娜全球集團有限公司確向被上訴人施詐稱「HARRY MILTON再植睫毛」係由嬰兒毛所製成,自無庸於經銷合約內註明「提供各式睫毛成份證明」,其理至明。被上訴人主張係受香港商依娜全球集團有限公司所欺騙乙節,即與事實不符,有違常情,並不可採。 ⒉依財政部臺北關稅局95年4 月7 日北普遞字第0951006895號函所檢附被上訴人93年度進口快遞簡易申報單(見本院卷第127 頁至第128 頁)之記載,寄件人「HO LINE COLTD」 ,顯非香港商伊娜全球集團有限公司;貨物名稱為「MASCARA ORNAMENT」,並非「HARRY MILTON再植睫毛」;且該貨物之生產國別載明為「HK」,亦與被上訴人所稱「義大利生產」有別,足認被上訴人並未於93年度內進口「義大利製HARRY MILTON再植睫毛」商品,是其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時,應已明知其所委託上訴人經銷之商品並非「HARRY MILTON」之品牌商品甚明,亦見被上訴人確有故意隱瞞並非上開品牌之情事。 ㈢上訴人有無違約情事? ⒈被上訴人於93年6 月份BAZAAB雜誌及教學資料均載明「HARRY MILTON再植睫毛」係「使用嬰兒毛髮製成,根部毛鱗片容易與睫毛根部一樣附著在肌膚上,效果可以長達2 週之久」,上訴人抗辯客戶再植睫毛均因脫落而遭退費,上訴人認所購買之睫毛並不具被上訴人所保證之品質,於被上訴人提出具體解決方案前,上訴人自不願再向被上訴人訂購再植睫毛,雙方乃協議至93年11月間問題解決後再繼續訂貨一情,尚屬合理。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354 條第1 項之規定,被上訴人原應擔保交付之物具有契約預定效用,且依同條第2 項之規定,並應擔保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被上訴人所交付之再植睫毛商品既有如上所述之瑕疵,即屬不完全給付。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未可認係上訴人違約。 ⒉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首次交易之40組再植睫毛套盒,乃分別於93年7 月16日、10月1 日、10月16日依序送貨10組、5 組、15組,因被上訴人公司缺套盒商品,送貨員甲○○遂於10月16日之送貨單上記載「尚欠10組套盒」一情,業據送貨當時在場之證人戊○○於本院95年1 月23日準備程序時證述無訛(見本院卷第89頁)。迄93年11月間,由快遞補送10組套盒,被上訴人始完成交貨之義務。 ⒊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所販售之再植睫毛商品不具有約定之品質(即嬰兒毛製成、不易脫落,效果達2 週之久)之情,亦據證人丙○○、乙○○於本院95年1 月23日準備程序時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90頁至第91頁),且其證言與後述之試驗報告相符,自為可採,均難認被上訴人所為上訴人有違約情事之主張為真。 ㈣被上訴人於93年10月20日終止契約之行為,是否生終止之效力? 上訴人既未違約,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於93年10月20日對上訴人通知終止契約,自不生合法終止之效力。 ㈤上訴人得否撤銷系爭契約而抗辯系爭契約自始無效?被上訴人得否向上訴人有所請求或主張? ⒈上訴人於使用「HARRY MILTON再植睫毛」後,發現易於脫落,心生懷疑,於94年4 月間將系爭睫毛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檢出「HARRY MILTON再植睫毛」係「塑膠合成纖維」一節,業據提出經濟部標準檢驗局94年4 月27日第00000000000 號報告(見本院卷第35頁及背面)為證。被上訴人雖主張上開送驗之商品,並非被上訴人所提供,該報告之結果,與被上訴人無關云云,然查,該報告所載品名已明載為「義大利夏妮美黛再植睫毛套組內物」,且被上訴人於原審辯論終結時,對該報告亦未爭執,而驗證機關為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乃公務機關,自具公信力,堪予採信。被上訴人前揭主張,亦不可取。本件系爭植再植睫毛商品既有如上之瑕疵,且係被上訴人故意隱瞞,致使上訴人陷於錯誤,而與之簽訂系爭契約,是上訴人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94年6月24日以臺北古亭郵局第1121號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表示撤銷系爭契約,即屬有據。 ⒉系爭契約既經撤銷,依民法第114 條第1 項之規定,自始無效,被上訴人自不得援該契約內容,向上訴人有所主張或請求。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 項之約定,向上訴人請求給付違約金110 萬元,自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足認上訴人並未違約,被上訴人片面終止系爭契約,並不合法;且上訴人已依法撤銷系爭契約,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110 萬元。原審未察,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違誤,上訴人提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因本案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與判決之論斷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7 日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陳永昌 法 官 王麗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7 日書記官 明祖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