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8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4 月 25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859號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王永森律師 被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徐士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8 月30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95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聲明:如主文所示。 被上訴人聲明:上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楊為溥即大業實業社自民國(下同)91年5月13日起至93年7月31日止,陸續向伊借款多次,共計新台幣(下同)65萬5000元,因無力償還,遂於93年9 月1日與伊簽訂協議書,將所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機器2台(下稱系爭機器)以57萬7500元之價格出售予伊,並以該金額抵償所積欠伊之借款債務。因伊當時擬設立公司經營,依前述協議書第2條約定,楊為溥應於簽訂協議書後15日內,將 系爭機器運抵伊指定之場所。惟伊當時未能覓妥適當場所經營,乃商請楊為溥同意,由伊於93年9月22日在大業實業社 原址設立名利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名利公司)經營,楊為溥即於同日將系爭機器設備交付予伊,由伊取得所有權,並由伊於同日出租予名利公司占有使用迄今。大業實業社已於94年1月26日經主管機關核准停業在案,詎上訴人未經查證, 誤以為系爭機器為其債務人楊為溥所有,而聲請原審以93年度執全字第4187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執行查封,顯係錯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等情,求為原審93年度執全字第4187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就伊所有系爭機器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否認被上訴人所提出借據10紙之真正。該等借據之立據日期分別為自91年5月起至93年7月止,然每張借據字體、用詞、印章皆為相同,足見該等借據係臨訟造假。又大業實業社為獨資,楊為溥與被上訴人既為朋友關係,朋友間之借貸何須以大業實業社名義為借款人?被上訴人主張先後借款10次予楊為溥,然楊為溥於91年5月至93年7月止之期間內從未返還被上訴人任何款項,被上訴人卻持續借款予楊為溥,亦與常情不合。又伊會同原審執行法院人員前往大業實業社執行假扣押查封時,原大業實業社之員工現均為名利公司員工,此種借屍還魂手法,顯係詐害債權人之手段。被上訴人所稱楊為溥現為名利公司經理,應屬不實,所提出楊為溥93年度之扣繳憑單亦屬偽造等語,資為抗辯。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上訴人以楊為溥積欠伊票款53萬3000元,並將隱匿財產為由,向原審聲請對楊為溥之財產為假扣押,經原審以93年度裁全字第6579號裁定准許假扣押;上訴人於94年1月11日聲請 原審以93年度執全字第4187號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機器實施查封。 證據:原審93年度裁全字第6579號、93年度執全字第4187號假扣押事件卷宗。 五、被上訴人主張伊已因買賣取得系爭機器之所有權,上訴人不得對系爭機器聲請強制執行,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對上訴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有無理由,論述如下: (一)按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須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又依民法第761條第1項規定,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 (二)經查被上訴人主張楊為溥因積欠伊借款未還,乃以借款債務折抵價金將系爭機器出賣與伊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協議書為證(見原審卷11、12頁);惟上訴人否認該協議書之真正。又查依被上訴人與楊為溥所訂協議書第2條約定, 楊為溥應於簽訂協議書後15日內,將系爭機器運抵被上訴人指定之場所(見原審卷11頁);惟被上訴人自認伊係在楊為溥所設立之大業實業社原址設立名利公司,由楊為溥在該址交付系爭機器(見原審卷4頁);又原審93年度執 全字第4187號假扣押執行事件於94年1月11日係前往台北 縣板橋市○○路○段245巷62之1號3樓即大業實業社設址所 在地(見原審卷15頁之大業實業社登記資料)查封系爭機器,有該執行卷宗可稽,足見被上訴人與楊為溥並未依上開協議書之約定履行。 (三)又查原審執行法院前往查封系爭機器時,楊為溥及其妻陳麗君均在場;楊為溥雖提出名利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並有訴外人丙○○在場表示伊係名利公司之負責人即被上訴人僱請擔任現場負責人,現場所有物品機器設備均為名利公司所有云云(見原審93年度執全字第4187號事件假扣押執行筆錄);惟查大業實業社係於94年1月26日始經主 管機關登記核准停業(見原審卷15頁),則原審執行法院於94年1月11日前往台北縣板橋市○○路○段245巷62之1號 3 樓實施查封時,自外觀上而言,系爭機器仍在大業實業社占有之中。 (四)又查楊為溥到場證稱:伊將系爭機器抵債給被上訴人,伊機器抵債給被上訴人共抵了多少錢是伊妻(即陳麗君)與被上訴人洽商,抵了多少錢伊不知道,但伊知道機器抵債之後還不夠清償;機器抵債有無簽何資料,伊不大清楚,是伊妻處理的;將機器抵債給被上訴人係91年或93年之間,因為是伊負責向被上訴人借錢,大業實業社內部財務都是伊妻處理,還款抵債之事也是由伊妻負責與被上訴人接洽,伊比較不清楚(見原審卷94-96頁)。按楊為溥既係 大業實業社之負責人,且自稱伊負責向被上訴人借款,則何以就機器抵債有無簽何資料,又稱伊不大清楚,而諉稱係伊妻所處理;復稱將系爭機器抵債給被上訴人係91年或93年之間,亦與被上訴人主張楊為溥係91年5月間起向伊 借款,93年9月1日與伊簽訂協議書將系爭機器出賣予伊等情不符,楊為溥所為將系爭機器抵債出賣給被上訴人之證言難信為真實,被上訴人與楊為溥於93年9月1日所簽訂之協議書即亦難認為真實。 (五)再查被上訴人到場自認系爭機器不用出租給名利公司,因為機器及名利公司均屬伊所有,所以機器給名利公司使用(見本院卷45頁);經核與伊起訴所主張系爭機器係由楊為溥折抵債務出賣給伊,伊再出租予名利公司一節不符;又被上訴人陳述名利公司所在地之房子向何人承租,伊不知道,房租伊直接叫陳麗君付出去,伊不常去公司等語(見本院卷45、46頁);按被上訴人既設立名利公司,豈有不知營業場所係向何人承租之理,所為陳述顯有違常情。又楊為溥之妻即證人陳麗君到場證稱:原審執行法院到現場查封,伊會在現場,係因楊為溥欠被上訴人錢,把機器抵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請伊等在現場幫忙;大業實業社所有設備、機器、人員均轉給名利公司,名利公司營業地點是跟原有房東租的;伊從大業實業社轉讓給名利公司後,就在名利公司任職,幫忙記帳,沒有明確的日期,因為業務相同,伊等一直就在做相同樣的業務;名利公司現在的場所是伊去簽的租約,每個月租金伊開伊的票給房東,因為名利公司到目前為止,沒有使用支票,沒有支票帳戶,這些房東要求以支票付租金,因為他跟我們比較熟(見本院卷48-50頁);按名利公司與大業實業社應屬不同主 體,惟依陳麗君所為證言觀之,名利公司之營業場所係伊去簽租約,每個月租金亦由伊開伊支票給房東,亦有違常情。而陳麗君既證稱大業實業社所有設備、機器、人員均轉給名利公司,顯見二者除名稱不同外,其所有設備、機器、人員均相同,則在大業實業社於94年1月26日經主管 機關登記核准停業之前,尚無從認定系爭機器已交付被上訴人,再轉交與名利公司使用。另證人楊燕玉到場證稱:原審執行法院到現場查封系爭機器時,伊會在現場,係因伊是名利公司僱用的現場負責人,楊為溥因為係受僱名利公司也在現場;名利公司承接大業實業社的客戶,所以很多客戶必須由楊為溥來接洽;伊與楊為溥之妻陳麗君是姊妹關係;查封時伊會在現場是因為當時大業實業社與名利公司在交接時,常常會有類似上訴人之債權人來要向大業實業社要債,伊要表達伊等是名利公司,不是大業實業社;如果楊為溥、陳麗君在場,外人會以為仍然是大業實業社,所以那段時間伊均會在現場(見本院卷46、47頁);按依證人楊燕玉所為證言觀之,名利公司承接大業實業社之業務,則在大業實業社於94年1月26日經主管機關登記 核准停業之前,亦無從認定系爭機器係由名利公司占有使用。 (六)依上所述,被上訴人與楊為溥所簽訂有關楊為溥同意將系爭機器出賣與被上訴人,以折抵債務之協議書難信為真實;且被上訴人並無法證明系爭機器在原審執行法院於94年1月11日前往現場執行假扣押時,已交付被上訴人轉交與 名利公司占有使用,應認系爭機器仍屬楊為溥所有,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原審執行法院就系爭機器所實施之強制執行程序,應屬無據。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伊就系爭機器取得所有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原審93年度執全字第4187號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機器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5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景源 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6 日書記官 董曼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