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8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4 月 25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889號上 訴 人 富華利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徐念懷律師 被上訴人 喜利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劉陽明律師 陳璧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 9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6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5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3年 5月間向被上訴人購買HIT-RE 500植筋劑乙批(下稱植筋劑),價金為新台幣(下同)525,000 元整,被上訴人業已交付貨物,並由上訴人於93年 5月25日簽收,上訴人應依送貨單第1點所載於交貨後30天內付款,惟上訴人迄未給付上開貨款,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 525,000元及自93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固於93年 5月間向被上訴人購買植筋劑,被上訴人並於同年月25日交貨,惟依該植筋劑手冊記載,該貨物應係「無毒無味」之安全藥劑,惟被上訴人於其澳洲英文網頁所載之產品特性,卻是「對水中生物有毒」,顯見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產品不符合契約約定之品質;又被上訴人未據實告知系爭產品之性質、使用方法,及應採取之必要保護措施,致上訴人將系爭產品轉售予訴外人三本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三本公司),三本公司員工使用時,竟發生嚴重之過敏、紅腫、潰爛等現象,三本公司員工至臺大醫院檢測結果,發現係因接觸系爭植筋藥劑所致。依被上訴人澳洲網頁所載,使用系爭植筋藥劑須採取「穿戴保護呼吸設備」、「使用有邊緣的護目鏡」、「穿戴不滲透亞硝酸鹽或橡膠手套」、「穿戴合適之防護衣,即脖子與手腕緊扣式純棉工作服」等防護措施,然被上訴人提供予上訴人之產品說明書並未詳細說明上開防護措施,顯然未擅盡告知及保護之附隨義務,而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上訴人因將系爭產品轉售三本公司,致三本公司受有員工過敏須支出醫藥費及無法提供勞務等營業上損失,上訴人已賠償三本公司 642,294元,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自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前開損害,並依同法第334條規定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25,000元,及自93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聲請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求為廢棄原審不利上訴人之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四、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3年 5月間向其購買植筋劑一批,價金為 525,000元,被上訴人已交付系爭貨品,惟上訴人迄未支付貨款等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送貨單、發票影本為證(見原審卷 1第13、14頁),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㈠上訴人以被上訴人2004 Hilti植筋完全手冊上記載「HIT-RE500產品特性:無毒無味的藥劑」,然依其澳洲網頁卻記載:「對水中生物有毒」,顯見被上訴人交付之貨物不符雙方約定之品質云云。然上開澳洲網頁(見原審2卷第165頁至第173頁)第11點記載:「毒物資料:本產品無毒物資料」,顯見該產品不具毒性,而與植筋完全手冊之記載相符。雖其第12記載:「對水中生物有毒 (TOXIC),可能對水中環境產生長期的不良影響,有溫和的潛藏生物累積性,遠離排水溝、水源表面、地下水及土壤」等語,惟 TOXIC一詞除翻譯為「有毒的」外,亦可翻譯為「有害的」(見原審原證26勞工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10條之中文、英文版本,原審卷 3第120頁至第127頁),故上訴人援引上開英文資料認被上訴人交付之產品不符約定品質,並不足取。況澳洲網頁第12點標題記載「生態資訊」( ECOLOG ICAL INFORMATION),係說明系爭產品對生態造成之影響。 本件植筋劑係作為營建使用,而非生態保護之用,前開資料雖說明植筋劑不利生態環境,卻不足以證明對人類有毒。 ㈡上訴人又以:依證人張琮枝之證詞及臺大醫院貼膚測驗結果,系爭產品確實會對人體造成皮膚過敏、紅腫等現象,可見該產品有害人體,並非無毒等語。然查:鑑定人即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醫師朱家瑜證稱:「三本公司的員工,我看過22位,有20位願意接受我的診療。這些病患的症狀, 9人有皮膚發炎現象,大部分是在身體暴露部位,小腿、手、頸部和臉部。我把植筋劑稀釋後供20人作試驗,其中 9人有症狀,9人之中7人有過敏反應, 2人有刺激反應,另11人沒有反應。結論是有皮膚症狀的人就是對植筋劑有過敏反應,或刺激反應。所謂刺激反應就是在測試時候馬上有反應,但是很快的就消失。譬如被潑硫酸就是刺激反應,吃蝦子就是過敏反應。對20人作測試,其中 9人有反應,在醫學上是算是過敏反應。這些病患的皮膚發炎和植筋劑有因果關係。造成對成品過敏的原因是過敏原和過敏體質。植筋劑成分大部分都是已知的過敏原」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至第115頁)。「毒物」與「過敏物質」係屬兩事,毒物對任何體質均發生反應。過敏物質為過敏原,須有過敏體質始發生過敏反應;無過敏體質,則不發生過敏反應。故系爭植筋劑係過敏物質,而非毒物。上訴人以三本公司員工使用後產生過敏現象而主張系爭產品有毒云云,殊不足取。 ㈢至被上訴人有無違反告知及保護之附隨義務。經查: ⑴原審當庭拆開原證13之植筋劑,供證人即三本公司員工張琮枝辨認,證人張琮枝證稱:其所拿到的植筋劑跟原證13的包裝相同,都是用透明塑膠袋裝,一瓶植筋劑有A、B兩劑,且透明塑膠袋內還附有一本紅色說明書,而說明書裡面有很多國語言,其只看的懂中文部分等語(見原審卷 3第107至108頁),系爭產品確實附有紅色說明書,應堪認定,雖證人張琮枝另證稱:其施工時看到之說明書第2、3頁關於植筋劑應該如何組裝之圖片,與本件原證13之說明書第2、3頁確定是一樣的,但說明書後面的安全警示部分是否相同,其無法確定云云(見原審卷3第110頁)。惟查該說明書僅有第48、第49頁 2頁為中文說明,其中涉及本件爭點之危險警示及安全指示部分亦僅有不到一頁之內容(即第49頁中間),證人張琮枝既可確認原證13所附之說明書圖片第2至3頁內容與其所看到之說明書內容完全相同,卻對於不到 1頁之中文警示內容是否相同無法確認,實與常情有違,足見證人上開證詞有偏頗上訴人之虞。上訴人所指導致三本公司員工過敏之植筋劑係於93年 5月間所購入,原證13之植筋劑製造日期亦為93年 5月,則原證13所附之說明書與上訴人所購買植筋劑之說明書相同,堪信為真。 ⑵依原證13系爭產品說明書第49頁所示,其已記載「危險警示:易燃/吸入或吞食將有危險/接觸皮膚可能導致過敏」、「安全指示:保持密封及遠離孩童。穿戴防護衣物,護目鏡及手套。萬一接觸到眼睛,馬上沖水並送醫。接觸到皮膚之後,立刻用肥皂及清水沖水」,此有該說明書一本可參(見原證13),系爭植筋劑之塑膠袋上亦記載須戴「護目鏡」及「手套」之警告標誌,業經本院勘驗屬實,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59頁至第260頁)。被上訴人既已就系爭產品可能造成之危險及應採取之防護措施詳為記載,即難認被上訴人有何違反說明或保護等附隨義務。 ⑶依說明書之安全指示所載,使用系爭產品「須穿戴防護衣物,護目鏡及手套。萬一接觸到眼睛,馬上沖水並送醫。接觸到皮膚之後,立刻用肥皂及清水沖水」等語。證人張琮枝雖證稱:三本公司有教導員工使用系爭產品時要帶手套,其施工時只有戴手套,此外,其他人施工時也不會穿防護衣、帶護目鏡,因為這樣根本無法施工等語(見原審卷3第110頁),故三本公司員工使用系爭產品產生過敏,係因未依安全指示所致,與被上訴人無關。至於上訴人主張:即使戴用手套、碰到植筋劑馬上用水洗,還是會過敏,過敏的地方包括手臂、耳朵、脖子、臉、腳,可見依被上訴人告知方法施作還是會過敏,被上訴人未盡保護義務云云,惟查證人張琮枝證稱:印象中說明書說碰到藥劑時要用水清洗,至於要不要用肥皂其不清楚,所以其碰到藥劑都是用清水洗等語(見原審卷3第107頁),證人既未依安全指示使用肥皂清洗而僅用清水清洗,其過敏實無法歸責於被上訴人。況臺大醫院貼膚試驗報告記載:「一、就診病患:.... 其中共有9名工人有明顯之皮膚症狀,分布範圍包括手背、手前臂、臉、頸部與小腿,主要均是暴露部位。」、「二、接觸物質:‧‧‧且植筋作業時植筋膠會濺出來噴在手背或手臂上(穿短袖作業),少數情形會濺到小腿(穿短褲者)或臉頸部,多位工人注意到若濺到植筋膠時能立刻清洗就能避免皮膚症狀發生」,參諸證人張琮枝過敏者均為暴露在外之部位,益證三本公司員工會過敏實係未依說明書指示穿戴防護衣工作所造成,與原告無涉。 ⑷上訴人雖以:依被上訴人產品之澳洲網頁所示,手套須不滲透亞硝酸鹽或橡膠手套,護目鏡必須是有邊緣,防護衣必須是脖子與手腕緊扣式純棉工作服,原證13之中文說明書仍有不足云云。惟本件係因三本公司員工未依該說明書操作導致過敏,已如前述,本院認被上訴人已盡說明之附隨義務,上訴人既未舉證依照系爭產品說明書之指示操作仍會發生過敏現象,即難謂該說明書之說明有所不足。 ⑸又上訴人以:若依說明書指示穿防護衣、戴護目鏡施工,則在如此密不通風之情形下施工,人員可能中暑,根本無法施工,實難期待使用人採取該防護方式,故被上訴人未善盡告知及保護義務,且被上訴人未附送護目鏡及手套云云。然證人既從未採取說明書告知之防護措施施工,其臆測中暑之詞,不足採信;被上訴人既已依其產品特性詳細說明防護之方法,即已盡說明保護之義務,雖未附送護目鏡及手套亦難認被上訴人未盡附隨義務。 ㈣綜上,被上訴人並無交付不符契約約定之產品或違反告知之附隨義務,上訴人主張抵銷642,294元云云,即不足採。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據買賣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 52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3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5 日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鄭雅萍法 官 蘇芹英法 官 林恩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7 日書記官 周淑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