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9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3 月 08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907號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金綺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翁顯杰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周燦雄律師 蔡炳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8月30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 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95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拾萬零叁佰陸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上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七十,餘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項、第255條但書第1項第2款之規定自明。查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金綺實業有限公司(下簡稱上訴人)於不變更原起訴聲明第1項之範圍內,依請求之同一基礎事實,而主 張不當得利請求權,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兩造就此部分認屬「上訴人得否於二審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之問題云云,尚有誤會,併此指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甲○○(下簡稱被上訴人)於民國89年6月13日受上訴人聘用擔任業務經理,上訴 人除支付被上訴人薪資外,另於被上訴人受委任從事業務招攬時,視被上訴人需要再行支付交際費用等。而被上訴人之工作範圍,包括業務招攬與單價決定等事務,係為上訴人處理事務之人。乃被上訴人於任職期間,竟與訴外人袁國章合資籌組公司,並分別於91年3月28、29日,以其妻徐雅鳳及 母親王賴寶妹之名義,分別設立與上訴人從事相同業務之明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明曜公司)及圓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圓健公司),且明曜公司於設立登記完成日前,即已從事實際營運。被上訴人與袁國章為增加明曜公司之業績,乃利用袁國章負責廣達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廣達公司)採購業務之便,由袁國章先以廣達公司名義,向明曜公司進行採購,再就同批貨物及相同價格向上訴人下訂單(下稱系爭訂單)。被上訴人則通知上訴人會計兼出貨人員郭雅菁,依照系爭訂單內容出貨並開立發票,而由被上訴人主導上開交易方式,使明曜公司得以較低價格向上訴人購入貨品,再將同批貨品以較高價格出售予廣達公司,從中賺取差價牟利,致使上訴人受有新台幣(下同)3萬7960元之 差價損失。因分別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不完全給付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開差價損失3萬7960元、薪資58萬 220 0元、電話費2萬5115元、修車費用8470元、交際費用3 萬906 9元及營業信用之損害100萬元,而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69 萬281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未經手系爭訂單,亦未以電話通知郭雅菁更改發票內容。系爭訂單及發票內容,實係袁國章與上訴人公司總經理吳淞江所議訂。而袁國章身為廣達公司採購負責人,擁有決定訂貨對象與單價之權利。袁國章基於與被上訴人間之好友情誼,得知上訴人有系爭物品庫存亟待消化,乃向上訴人下訂單,並約定由明曜公司先向上訴人購買系爭物品再轉賣予廣達公司。是故,被上訴人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損害上訴人利益之意圖,亦無違背委任、竊取及占有上訴人業務機密和客戶資料等違法行為。再者,被上訴人掛名擔任上訴人之業務經理,僅為方便對外與客戶洽談業務,並無管理公司及代表公司簽名負責之權限,顯見被上訴人僅係受上訴人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之勞工。又上訴人充其量僅有財產上損失,難謂其信譽遭受任何影響或受有損害之情形,則上訴人請求信譽損失,自屬無據。況上訴人之侵權行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早已消滅,伊自得拒絕其請求。又伊已完成上訴人之基本要求、甚或超出之勞務給付,顯無不完全給付。至伊取得之薪資,乃基於與上訴人間之僱傭契約;而上訴人支出交際費、修車費及電話費等費用,均係被上訴人工作上所需支出之必要費用,上開費用亦遵循上訴人規定加以核銷,上訴人並無任何權利遭受侵害,則被上訴人自無任何不當得利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萬7960元,及自94 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 人就原審判決其敗訴其中之一部分提起上訴(未上訴部分,即原審駁回上訴人125萬2794元之請求部分,業已確定), 聲明為:(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0萬2060元(其中包括溢付薪資9萬3155元、電話費8905元、營業信用之損害30萬 元),及自94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則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94年12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 (一)上訴人於82年核准設立,被上訴人於89年6月13日受上訴 人聘用擔任業務經理。 (二)被上訴人在上訴人任職期間同意與袁國章合資籌組公司,分別於91年3月28日、同年月29日以其妻徐雅鳳及母親王 賴寶妹之名義,各設立與上訴人公司從事相同業務之明曜公司及圓健公司。 (三)被上訴人之背信行為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庭93年度易字第166號刑事案件(下簡稱刑事案件)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四)上揭事實,並有兩造不爭執其形式真正(見本院同上筆錄)之公司登記資料、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66 號刑事判決、公司章程(以上均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頁至第12頁、第46頁),自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經本院於94年12月19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見本院同上筆錄,並依本院論述之先後順序而調整其次序;其中原列爭點(一)上訴人得否於二審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部分,業已論述如上壹部分,於茲不贅,均附此敘明)(一)上訴人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二)被上訴人是否有背信行為?上訴人是否已盡舉證責任? (三)上訴人得否因被上訴人之背信行為,主張依侵權行為、不完全給付等規定,而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差價損失3萬7960 元(下簡稱系爭差價損失)? (四)上訴人得否因被上訴人之背信行為,主張依不當得利、不完全給付等規定,而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所支付薪資9萬3155元(下簡稱系爭薪資)? (五)上訴人得否因被上訴人之背信行為,主張依不當得利、不完全給付等規定,而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所代償之電話費8905元(下簡稱系爭電話費)? (六)上訴人得否因被上訴人之背信行為,主張依侵權行為規定,而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所受營業信用損害30萬元(下簡稱系爭信用損害)? 六、茲分別論述如下 (一)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1、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涉嫌背信之行為,雖曾經上訴人提出告訴,然斯時上訴人尚未確知被上訴人為賠償義務人。嗣於93年1月16日接獲呂偉成之不起訴處分書,始知被上 訴人已遭起訴。迨93年10月26日接獲原審刑事判決,方知被上訴人業已判刑確定,始實際知悉被上訴人係賠償義務人。因此,自上訴人實際知悉被上訴人犯行確立,應負賠償責任時起,迄提起本件訴訟時止,並未逾越時效期間云云。 2、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判例、最高法院61年度第4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議(四)參照)。 3、經查,上訴人早於91年7月1日,即對被上訴人提起刑事告訴,業經本院調閱刑事案件卷宗查對無訛(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8461號卷第3頁,下簡稱刑事案件偵查卷)。由是以觀,上訴人遲至94年3月4日始向原審起訴,則自其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已逾2年 ,至為明顯。是故,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業已消滅,堪予採信。至原審認定:應自上訴人得知被上訴人犯行確立應負賠償責任時,起算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云云。要與上揭見解不符,尚難維持,併此指明。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背信行為,堪予認定。 1、被上訴人雖辯稱:伊之職稱雖為業務經理,然實際從事之業務,僅屬一般公司業務員之工作,即業務招攬,對內並無權管理公司,對外亦不能代表上訴人簽名,伊所接洽業務買賣價格,均須由主管吳淞江核定始可。是伊掛名業務經理,乃方便對外與客戶洽談業務。換言之,伊為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勞工,即受上訴人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從而,伊與上人訴人間非屬委任契約,自不負經理人競業競止之義務,且被上訴人亦無與上訴人簽訂任何競業禁止契約,自無須負競業競止義務云云。 2、經查,被上訴人於89年6月13日受上訴人聘用擔任業務經 理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上四之(一)所示。由是觀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既擔任上訴人之業務經理,其工作乃負責業務招攬等事務,自應負有為上訴人爭取客戶並謀求最大利潤之義務等情,應堪予採信。蓋兩造間雖屬僱傭契約關係(詳見下述),而非委任契約,但被上訴人仍應盡其工作之忠誠義務,要屬契約之附隨義務也。3、次查,被上訴人在上訴人任職期間同意與袁國章合資籌組公司,分別於91年3月28日、同年月29日以其妻徐雅鳳及 母親王賴寶妹之名義,各設立與上訴人公司從事相同業務之明曜公司及圓健公司等事實,亦為兩造所共是認,業如上四之(二)所載,堪信為真。 4、復查,袁國章原為廣達公司負責採購、決定向何家廠商下訂單之人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又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內負責處理廣達公司所下訂單之人,廣達公司係以網路下訂單給上訴人,僅被上訴人有密碼得悉系爭訂單內容,系爭訂單係由被上訴人下聯絡單給倉管出貨等情,業據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乙○○於刑事案件審理中,以證人身分結證明確(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66號卷第 54頁至56頁,下簡稱刑事案件審理卷),亦堪信為真正。5、再查,被上訴人於91年3月8日通知上訴人之會計兼出貨人員郭雅菁就附表一之一之訂單內容出貨並開立發票,於91年3月9日又通知郭雅菁依照附表一之二之訂單內容出貨,但表示廣達公司要求暫不開發票,郭雅菁依其指示出貨後,並在出貨單上註明未開發票。期間郭雅菁曾多次詢問被上訴人何時開立附表一之二訂單之發票,被上訴人於91年4月2日以電話通知郭雅菁,表示前開廣達公司91年3月8日發票內容有誤遭退回,同年3月9日的訂單尚未開發票,將2次訂單內容開立在同一張發票,並要求郭雅菁將發票買 受人改為明曜公司,貨品單價改為附表二所示。因被上訴人表示上訴人負責人知悉更改內容之事,且明曜公司4月2日有另一批貨急著要出,郭雅菁不疑有他,依照被上訴人之指示開立91年4月2日、內容如附表二所示之發票等情,亦據郭雅菁於刑事案件證述綦詳(見刑事案件審理卷第62頁至第68頁),參諸吳淞江亦稱:系爭訂單由被上訴人處理等情(見刑事案件偵查卷第87頁至第88頁)以觀,並有上訴人開立91年3月8日買受人為廣達公司(內容如附表一之一所示)之統一發票影本1紙、上訴人開立91年4月2日 買受人為明曜公司(內容如附表二所示)之統一發票影本1紙、上訴人91年3月8日、9日出貨單影本2紙(客戶名稱 為廣達公司,內容分別如附表一之一、附表一之二所示)附於刑事案件偵查卷第34頁、第35頁可參,足徵證人郭雅菁之證言應堪採信。至被上訴人所辯:伊未經手系爭訂單,亦未通知郭雅菁更改統一發票內容云云,應屬圖卸之詞,不足採信。 6、準此可見,被上訴人與袁國章合謀,以明曜公司名義向上訴人購入如附表二所示之貨品,明曜公司再將同批貨品以附表一之一、一之二所示之較高價格出售予廣達公司,以此方式使明曜公司增加業績並賺取差價,致上訴人受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產損失等事實,應堪確定。況被上訴人此部分事實,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亦據刑事案件認定,並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此有刑事案件判決 影本1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頁至第12頁),復經本院調閱刑事案件卷宗查明屬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上四之(三)所載。甚且,被上訴人對刑事案件之認定,亦未提起上訴,益徵被上訴人有上開背信之事實,堪信為真實應。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背信行為,應堪予認定。 (三)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背信行為,得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差價損失3萬7960元。 1、經查,上訴人之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業如上(一)所認定。是故,上訴人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所受差價損失3萬7960元,自非可採。 2、再者,被上訴人因上述背信之犯行,致上訴人公司受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產損失等節,業如上(二)所述。查被上訴人既任職上訴人業務經理職務,自應負有為上訴人爭取客戶並謀求最大利潤之義務,要屬兩造間僱傭契約存續時被上訴人之附隨義務。乃被上訴人因與袁國章共同成立明曜公司,而經營與上訴人類似業務,利用袁國章負責處理廣達公司業務機會,由被上訴人指示不知情之郭雅菁更改統一發票買受人、貨品單價,使上訴人減少與廣達公司交易之可得利潤,致上訴人受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損害。職是,被上訴人違反附隨義務之行為至為明確,復與上訴人之損害間,有因果關係。是故,故上訴人本於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差價損失合計3萬7960元部分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3、應究明者,如附表二編號一之商品數量應為3000個等情,此比對刑事案件偵查卷第34頁上方之統一發票、與第35頁下方之出貨單與證人郭雅菁之證詞內容即可得悉,乃原審判決誤認為3300個。又此部分少賺取之金額,應為1萬2600元(計算式:3000×4.2=12600),原審亦誤算為5460 元。從而,關於系爭差價損失部分,實為4萬5100元。但 上訴人僅請求3萬7960元,本院應受其拘束,併此指明。 (四)上訴人主張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薪資9萬3155元,應屬可採。 1、經查,被上訴人自認其與上訴人間之契約關係,係屬僱傭契約(見本院卷第44頁),而上訴人亦認為兩造間係屬僱傭、委任之混合契約(見本院卷第52頁)。但上訴人就其所主張兩造間係屬委任契約性質部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應認兩造間之關係,係屬僱傭契約,合先敘明。 2、次按僱傭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勞務之性質或目的定其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民法第488條本文定有明 文。查被上訴人於91年6月24日委請許桂挺律師發函上訴 人謂:上訴人於函到5日內出面辦理被上訴人在上訴人之 勞健保退保事宜,並以書面通知帳號,俾退薪水9萬3155 元(見原審卷第13頁);被上訴人向上訴人遞出辭呈,卻遭拒絕,但被上訴人辭意甚堅,遂於91年5月1日正式離職等情(見原審卷第14頁)。由是以觀,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於91年5月1日即已終止,應可確定。至上訴人於91年7 月2日辦理被上訴人之健保轉出(見本院卷第32頁,被上證 一),係屬上訴人為被上訴人辦理健保程序之日期,與兩造契約關係之終止,應無關聯,被上訴人以該日期為契約終止日,要無可取。 3、被上訴人再以:上訴人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薪資之義務,仍為給付,應不得請求返還云云。惟被上訴人係於91年6 月24日始發函上訴人其於91年5月1日離職,不再為上訴人工作,是則尚不能以此推論上訴人於給付系爭薪資時,業已知悉其為無給付義務。此外,關於上訴人係明知無給付系爭薪資義務之有利事實,未據被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4、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故,上訴人基於不 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91年5月之薪資9萬3155元(見原審卷第14頁、第16頁,原證三、原證四),應屬可採。又上訴人關於系爭薪資之請求權,雖係分別依不當得利、不完全給付等規定而為請求,但上訴人並請求本院擇一為其有利判決(見本院卷第23頁)。因此,關於上訴人依不完全給付部分之請求權基礎,毋庸再行審酌,併此指明。 (五)上訴人主張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電話費7208元部分,應屬可採,逾此部分之請求(1697元部分),則非可取。 1、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業務所需,而由上訴人提供其租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下稱系爭電話)供被上訴人使用,並支付電話費等情,為被上訴人所無異詞,應堪採信。2、其次,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係於91年5月1日終止等情,業如上(四)之認定。職是之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91年5月1日起,使用系爭電話為聯絡之用,致使上訴人誤為支付系爭電話費,而受有損害,得基於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等事實,亦堪認定。 3、系爭電話於91年5月、6月、7月之電話費分別為6137元、2358元、410元等情,分別有上訴人提出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電話費收據影本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1頁至第23頁)。然91年5月之系爭電話費收據中,其中有1697元 部分,應屬系爭電話於91年4月間之電話費,此有台灣大 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補印系爭電話通話明細單附於刑事案件偵查卷第171頁、第173頁至第174頁、第176頁至第179頁 可稽。是故,此部分系爭電話費係兩造間之僱傭契約關係存續中所發生,被上訴人應無不當得利可言。此外,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此部分係屬被上訴人不完全給付所生之損害。從而,上訴人關於系爭電話費1697元之請求,應屬無據。換言之,上訴人得請求系爭電話91年5月之電話費為 4440元(計算式:0000- 0000= 4440)。 4、綜此,上訴人主張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電話費7208元部分(計算式:4440+2358+410=7208 ),應屬可採。逾此部分(1697元部分),則非可取。至上訴人關於系爭電話費之請求權,雖係分別依不當得利、不完全給付等規定而為請求,但上訴人並請求本院擇一為其有利判決(見本院卷第23頁),因此,關於上訴人依不完全給付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208元部分,毋庸再行審酌,併此指明。 (六)上訴人不得因被上訴人之背信行為,而依侵權行為規定,而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營業信用損害。 經查,上訴人之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業如上(一)所認定。是故,上訴人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受系爭營業信用損害,自屬無據。原審雖非以此理由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但結論並無二致,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系爭差價損失3萬7960元;另基於不當得利請求權 ,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薪資9萬3155元,與系爭電話費7208元,應屬有據。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 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 付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上訴人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又上訴人之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94年3月11日送達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31頁),則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94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從而,上訴人求為命 被上訴人給付13萬8323元(計算式:37960+93155+7208 =138323),及均自94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上訴人逾 上開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即指系爭薪資9萬3155元及系爭電話費7208元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 示。至於上訴人其餘請求不應准許部分(指系爭電話費1697元及系爭營業信用損害30萬元部分),及附帶上訴部分(指系爭差價損失3萬7960元),原審判決之理由雖有不當,但 結論並無不同,仍應予維持。兩造各就此部分敗訴部分,分別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分別駁回其上訴及附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14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鍾任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9 日書記官 王敬端 【附表一之一(91年3月8日訂單)】 ┌───┬───────┬─────┬─────┐ │ 編號 │商 品 型 號 │數量(個)│ 單價(元) │ ├───┼───────┼─────┼─────┤ │ 一 │DDOSN1HD004 │3000 │15.2 │ ├───┼───────┼─────┼─────┤ │ 二 │DDSN1HD008 │500 │35 │ ├───┼───────┼─────┼─────┤ │ 三 │DDOSN1HD105 │500 │25 │ │ ├───┼───────┼─────┼─────┤ │ 四 │DDOSN1HD202 │500 │30 │ │ └───┴───────┴─────┴─────┘ 【附表一之二(91年3月9日訂單)】 ┌───┬───────┬─────┬─────┐ │ 編號 │商 品 型 號 │數量(個)│單價(元) │ ├───┼───────┼─────┼─────┤ │ 二 │DDSN1HD008 │800 │35 │ ├───┼───────┼─────┼─────┤ │ 三 │DDOSN1HD105 │800 │25 │ ├───┼───────┼─────┼─────┤ │ 四 │DDOSN1HD202 │800 │30 │ └───┴───────┴─────┴─────┘ 附表二 ┌──┬──────┬──┬──┬──┬────┐ │編號│商品型號 │數量│原本│變更│少賺取 │ │ │ │(個)│單價│單價│金額 │ ├──┼──────┼──┼──┼──┼────┤ │一 │DDOSN1HD004 │3000│15.2│11 │12600 │ ├──┼──────┼──┼──┼──┼────┤ │二 │DDSN1HD008 │1300│35 │24 │14300 │ ├──┼──────┼──┼──┼──┼────┤ │三 │DDOSN1HD105 │1300│25 │23 │2600 │ ├──┼──────┼──┼──┼──┼────┤ │四 │DDOSN1HD202 │1300│30 │18 │15600 │ ├──┴──────┴──┴──┴──┴────┤ │累計少賺取金額:45100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