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更㈢字第1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5 月 17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更㈢字第105號上 訴 人 台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楊正華律師 被上訴人 捷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蔡讚燁律師 被上訴人 光鋒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84年8月28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84年度重訴字第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5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於本院訴訟進行中由林錫耀變更為乙○○,並依法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被上訴人光鋒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光鋒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捷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昇公司)以被上訴人光鋒公司、固德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固德公司)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 78年7月15日向上訴人承攬「台北縣新店市中正國宅社區(乙區)建築工程中途解約後續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新台幣(下同)二億零四百十三萬七千六百十五元。於80年 5月15日完工後,業經上訴人於同年10月24日驗勘完畢,並由捷昇公司領足實作工程總價款之百分之九十。惟迭經上訴人催告,捷昇公司竟遲延交屋達三年三個月零三天,至83年 8月23日始將其所承攬前述國宅房屋中之二二八戶交付與上訴人,致上訴人未能配售該國宅,以回收房地價款六億二千四百三十六萬一千八百九十一元,共損失「一年期定期存款利息」之收益一億六千二百七十四萬四千六百三十元。另因捷昇公司遲延交付,房屋多處毀損,上訴人另行發包維修,支付水電設施修繕費、土木工程修繕費、電梯修繕費合計二千五百二十七萬二千五百八十六元。又捷昇公司遲延交付期間,上訴人支付地價稅二十六萬二千三百八十七元、房屋稅二百十六萬五千三百四十三元,上開積極損害合計二千七百七十萬零三百十六元。僅就前開損害金額之一部,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七千萬元本息(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惟關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超過五千二百三十一萬八千四百五十七元本息部分,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已告確定,另上訴人於本院前審撤回對原審共同被告固德德營造有限公司及元輝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起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五千二百三十一萬八千四百五十七元,自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現金或同額台灣土地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宣告准假執行。 三、捷昇公司則以:兩造所訂之建築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工程合約)並未約定交屋期限,於系爭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經獲省住都局准予備查及上訴人依約給付工程尾款前,捷昇公司尚不負交屋義務,且捷昇公司前訴請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一千九百九十三萬五千六百七十九元本息,經最高法院判決勝訴確定後,上訴人迄今仍未給付(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六0號、本院八十二年度重上字第四一八號、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七四四號),自無遲延責任可言。況兩造間曾於82年9月24日之協調會議中達成和解, 約定雙方互負之給付工程尾款及交屋義務應同時履行,該會議紀錄經上訴人之承辦人員向縣長簽報,當時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即縣長尤清亦批示同意付尾款,而該次會議上訴人給予被上訴人開會公函謂:奉縣長指示辦理,並踐行會議結論,足見會議主席郭吉仁已經縣長授權,縱使上訴人未授權郭吉仁,亦有表見代理之適用,上訴人遲延交付尾款,於捷昇公司交屋時,復未為保留,自不得請求捷昇公司賠償損害。另依國民住宅法規定,上訴人非資金統籌調度之權責機關,且公庫法規定,上訴人不得就本件另立科目存放於銀行生息,上訴人自無所謂喪失可得預期之相當於按定存利率計算之利息收入之消極損害可言,又國宅是陸續出售,非一次收足價金,更無全部價金生息之可能。再繳納地價稅、房屋稅,係公法上之義務,並已列入驗收結算價內,上訴人並無損失,且納稅義務人亦非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現金或國泰世華銀行永和分行可轉讓定期存款單為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被上訴人光鋒公司則未提出任何答辯。 四、上訴人主張捷昇公司於78年7月15日與上訴人訂約,承攬系 爭工程,工程總價為二億零四百十三萬七千六百十五元。該工程已於80年5月15日完工,並於同年10月24日經上訴人及 有關單位驗勘完畢,已給付百分之九十工程款,捷昇公司至83年8月23日始將該國宅房屋交付上訴人收受之事實,業據 提出建築工程合約書、驗收紀錄、試驗報告書、工程估價單、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等件為證(見一審卷10至16、68、94至153頁),且為捷昇公司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上訴 人又主張捷昇公司至83年8月23日始將該國宅房屋中之二二 八戶交付與上訴人,遲延交屋達三年三個月零三天,致上訴人未能配售該國宅,以回收房地價款六億二千四百三十六萬一千八百九十一元,共損失「一年期定期存款利息」之收益五千零七十七萬零三十元,又捷昇公司遲延交付期間,上訴人支付地價稅、房屋稅合計一百五十四萬八千四百二十七元,上開積極損害合計五千二百三十一萬八千四百五十七元。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被上訴人應負連帶賠償之責等語,(上訴人逾該金額之請求,業經判決駁回確定,故不再論述),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述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爭執要點即在於:系爭工程合約有無訂定交屋期限?被上訴人捷昇公司交屋是否有可歸責之事由而遲延?茲析述如下。 五、系爭工程合約有無訂定交屋期限? ㈠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工程合約第十七條、第十五條、第九條之約定,捷昇公司應於完工之日起三日內交屋,惟為捷昇公司所否認,並辯稱系爭工程合約並未約定交屋期限,捷昇公司於系爭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經獲省住都局准予備查及上訴人依約給付工程尾款前,尚不負交屋義務,且捷昇公司前訴請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一千九百九十三萬五千六百七十九元本息,經最高法院判決勝訴確定後,上訴人迄今仍未給付(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六0號、本院八十二年度重上字第四一八號、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七四四號),自無遲延責任可言等語。 ㈡查系爭工程合約第十七條約定:「工程驗收:乙方(即捷昇公司)於工程全部完竣日起三天內應將完工報告書送達甲方(即上訴人),並由甲方報請有關單位派員驗收及監驗;……。如發現工程與規定不符或有缺點,乙方應在甲方指定期限(三~十五天)內修改完善並報甲方再驗,……。上述驗收不符或有缺點部分,甲方亦得令乙方拆除限期重做或扣該項全部單價至少一半以上之貸款……」,依此約定,堪認完工日起三天內送交完工報告書著手「驗收」非即指「交屋」。 ㈢又系爭工程合約第十五條約定:「工程保管:在工程未經正式驗收合格以前,所有已完成之工程,……或材料,均由乙方負責保管……」,旨在課予捷昇公司「保管驗收前之工程及材料」之責任,非謂捷昇公司無交屋義務。再依系爭工程合約第九條約定:「保固期限:本工程自全部竣工驗收合格之日起,由乙方保固三年」,僅係規定保固期限之「起算日」,亦與交屋日期無涉,故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合約第十七條、第十五條、第九條約定捷昇公司應於完工之日起三日內交屋云云,並不足採。且綜觀系爭工程合約全旨,兩造並未對交屋期限加以約定。 ㈣承攬人完成之工作,依工作之性質,有須交付者,有不須交付者,大凡工作之為有形的結果者,原則上承攬人於完成工作後,更須將完成物交付於定作人,且承攬人此項交付完成物之義務,與定作人給付報酬之義務,並非當然同時履行,承攬人非得於定作人未為給付報酬前,遽行拒絕交付完成物,此有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二七0五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系爭工程合約既未約定捷昇公司交屋義務與上訴人之付款義務應為同時履行,而系爭工程又經上訴人完成驗收程序,並支付絕大部分工程款予捷昇公司,縱上訴人方面有關系爭工程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尚未獲住都局備查,仍無礙於捷昇公司交屋義務。然此交屋義務應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應堪認定。 六、被上訴人捷昇公司交屋是否有可歸責之事由而遲延? ㈠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定有明文。 ㈡查上訴人固曾於82年2月10日請捷昇公司於82年2月15日參加系爭房屋配售會議、82年2月25日函請捷昇公司於82年3月15日參加系爭國宅房屋配售點交會議、82年5月8日函請捷昇公司於82年5月11日協商系爭房屋工程尾款處理方式暨交屋事 宜等情,有上訴人提出其所發上開三次函文附卷為憑(見本院更一卷㈠67、68頁、一審卷92頁),惟捷昇公司辯稱:上訴人於前開函文及會議中僅表示於其要求交屋時能配合交屋,並非限期請求交屋等語,此為上訴人所不爭,且核與上開函文意旨相符,應堪信實。上訴人固稱:上訴人先前曾多次以電話催告捷昇公司交屋云云,然為捷昇公司所否認,且上訴人就此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不足採。嗣上訴人於82年8月9日再函請捷昇公司於82年8月15日辦理交屋手續一節, 則有上訴人提出其於該日以八二北國一字第七八二九號致捷昇公司之催告函附卷可憑(見一審卷93頁),捷昇公司就此亦不爭執,依上開規定,足見捷昇公司即應於82年8月15 日完成交屋,否則即應負給付遲延責任。 ㈢惟其後上訴人與捷昇公司於上開定期催告後,另於82年 9月24日就本件工程合約之履行開會協議,經主席即縣長祕書郭吉仁裁示:㈠本工程保固期限自交屋日起算貳年。㈡本工程之工程尾款自即日(82年 9月24日)起十五日內雙方履行交款交屋,並由承包商將房屋檢修妥(工程尾款計一四、六四六、一三六元,核撥款再另案簽辦財源墊付。)㈢本工程尾款所扣除逾期款六天承包商仍有異議保留其申訴權,另行處理各節,並經捷昇公司負責人甲○○簽名於後,足見雙方對之已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此有該次會議紀錄一件在卷可稽(見一審卷75頁),且其後上訴人方面之承辦人員亦曾就上開會議紀錄向縣長簽報,並經當時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即縣長尤清批示同意付尾款等情(見本院更一卷㈠143至145頁),此為兩造所不爭。捷昇公司辯稱雙方就此已達成和解等語,應可採信。 ㈣上訴人雖稱:當時之縣長秘書郭吉仁並未獲縣長之授權,郭吉仁「裁示」之性質係郭吉仁個人意見,且簽呈僅為事後上訴人內部文件,亦未向被上訴人為同意之意思表示,上開會議紀錄尚難認已達成和解,不生拘束效力云云,並舉證人即該會議主席郭吉仁固到庭證稱:「(問:是否與會者皆須遵守裁示?)答:無此效力,縣長未授權予我。」「(問:第㈡項提及工程尾款自即日起十五日內雙方履行付款交屋,雙方有無共識?)答:廠方較同意此點,國宅局好像有問題,我希望朝此方向,承辦人表示初步接受,但尚須呈報,不知局長同意否,我之意見是協調看上面是否採納。」等語(見本院更一卷㈠123、124頁),惟查系爭工程所有歷次會議均未經縣長主持,並不影響其結論。而上訴人之本人係台北縣政府,並非縣長個人,乃機關之行為而非私人代理,上訴人無視於縣府之公函,誤認所謂郭吉仁非以縣長個人顯名代理,尚須縣長承認云云,已有誤會。且該次會議係由上訴人以正式公函約集於縣府召開,開會公函載明「奉縣長指示辦理」,並由上訴人之官員擔任主席及紀錄,足見會議主席已獲縣長授權,否則豈有權主持會議?又豈能「裁示」會議結論?證人郭吉仁之證詞,顯係曲意迴護上訴人,違反經驗法則,自不足採信。而有關會議結論由承辦人陳延城簽經縣長批閱,上訴人內部單位作與該「裁示」之結論相同之處理。嗣後上訴人檢附該會議紀錄行文審計部台灣省審計處,並示知捷昇公司,且於函文中說明會議結論,有卷附上訴人八二北府國一字第357067號及八六北府國三字第238378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更二卷61、67頁),亦足見雙方非僅於會議中已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並經上訴人再度發函確認。又顧名思義,「裁示」乃裁定及指示。因系爭會議與會人員包括上訴人之主計室及國宅局人員,而有對內作裁定指示,對外為結論之意。且會議紀錄原稿即為「協調結論」事項,當場已意思合致,「裁示」係嗣後所改寫。上訴人內部文件亦以「結論」處理(見更一卷一第144頁)。況上訴人對該會議紀錄 有關結論(即「主席裁示」)已踐行,並經上訴人之主計室羅月鳳提呈簽可及開發票(見更一卷二第206頁)、承辦人 陳延城證稱:「(是否開會後即應遵守其內容?)應該是」等語在卷(同卷一第11 6頁背面)。足證兩造確已達成和解,該「主席裁示」並非所謂被上訴人之建議方案或主席個人意見。否則應記為協議不成或個人意見發言。更不會依該會議紀錄行文,及將會議紀錄給被上訴人。 ㈤退步言之,縱認該會議主席郭吉仁於主持會議前未經縣長之特別授權,(僅係假設)然其後上訴人之承辦人員已就上開會議紀錄向縣長簽報,並經當時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即縣長尤清批示同意付尾款,上訴人嗣後並檢附該會議紀錄行文審計部台灣省審計處,並示知捷昇公司,且於函文中說明會議結論,已如上述。按經承認之法律行為,如無特別訂定,溯及法律行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一百十五條定有明文。準此,上開和解契約既經捷昇公司之負責人甲○○簽名於前開會議紀錄之後,並經上訴人當時之縣長尤清批示同意付尾款,再函示捷昇公司,依上開民法之規定,該和解契約已溯及法律行為時,發生效力,並不因上訴人未向捷昇公司另為同意之意思表示而受影響甚明。是捷昇公司據以抗辯與上訴人於前開會議已達成和解,雙方合意交付尾款及交屋應同時履行,核屬有據。上訴人謂此僅係上訴人內部作業,雙方並未達成同時履行之和解云云,即非可採。 ㈥綜上所述,系爭國宅工程捷昇公司已於80年5月15日完工, 並於同年10月24日經上訴人驗收,因上訴人拒不給付尾款,捷昇公司於82年3月15日與上訴人雙方開會時即向上訴人表 示因尾款未核撥,無法同意交屋(見本院更一卷㈠54頁),其受上訴人催告交屋後,亦於82年8月17日函覆上訴人交付 尾款後再辦理交屋(同上卷56頁),捷昇公司履行交屋義務非應先於上訴人給付工程尾款,且上訴人非無付款義務,捷昇公司嗣於82年8月2日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尾款,經法院判決認上訴人係故意阻止付款條件成就,應依約給付工程尾款確定(見一審卷52、173頁、本院八十二年度重上 字第四一八號、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七四四號民事判決),並經本院調閱查明屬實,捷昇公司因上訴人未依約給付工程尾款而延未交屋,即屬不可歸責於捷昇公司。況捷昇公司與上訴人為尾款及交屋爭執,曾於82年 9月24日奉縣長指示辦理開會協議,會議主席即縣長祕書郭吉仁裁示工程尾款自即日(2年9月24日)起十五日內雙方履行交款交屋,核撥款再另案簽辦財源墊付,承辦人員並據此簽報意見,當時之縣長尤清亦核示同意付款再函示捷昇公司。依民法第一百十五條之規定,該和解契約已溯及法律行為時即82年9 月24日雙方意思表示合致時發生效力,並不因上訴人未向捷昇公司另為同意之意思表示而受影響。捷昇公司據以抗辯與上訴人於前開會議已達成和解,雙方合意交付尾款及交屋應同時履行,即屬有據。是以捷昇公司辯稱:上訴人未給付系爭工程尾款,捷昇公司自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交付系爭國宅房屋,捷昇公司至83年 8月23日始將其所承攬前述國宅房屋中之二二八戶交付與上訴人,既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即無可歸責之事由,自不負遲延給付之責任等情,即可採信。 七、從而,上訴人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主張捷昇公司至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始將其所承攬前述國宅房屋中之二二八戶交付與伊,因遲延交付致受有損害,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五千二百三十一萬八千四百五十七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不合,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暨聲明所用之證據,核與本件判決之結果均不生影響, 已無再予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7 日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蕭艿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 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8 日書記官 王秀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