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更㈢字第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6 月 04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更㈢字第51號上 訴 人 己○○○ 丁○○ 甲○○ 辛○○ 戊○○ 乙○○ 庚○○ (以上均為黃榮堂之承受訴訟人) 丙○○ (兼黃榮堂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錦隆律師 黃世芳律師 上 訴 人 癸○○ 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調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86年8月30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5年度重訴字第1568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上訴人己○○○、丁○○、甲○○、辛○○、戊○○、乙○○、庚○○、丙○○並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第3次發回更 審,本院於97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癸○○、壬○○連帶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己○○○、丁○○、甲○○、辛○○、戊○○、乙○○、庚○○及丙○○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己○○○、丁○○、甲○○、辛○○、戊○○、乙○○、庚○○及丙○○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與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己○○○、丁○○、甲○○、辛○○、戊○○、乙○○、庚○○及丙○○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審共同原告黃榮堂於民國92年5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計有己○○○ 、丙○○、丁○○、甲○○、辛○○、戊○○、乙○○、庚○○(下稱己○○○等8人),未為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 並於同年8月26日聲明承受本件訴訟,此有民事聲明狀、繼 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原法院94年7月22日北院錦家94科繼 297字第0940004021函在卷可按(本院前審更二卷第186至191頁、本院卷一第132至147頁),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 應予准許。 二、次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而言。查己○○○等8人所承受訴 訟之黃榮堂及丙○○(下稱黃榮堂等2人)於原審依渠等與 上訴人癸○○、壬○○(下稱癸○○等2人)簽訂之提供土 地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建契約)第14條、第10條、第11條之約定,先位聲明請求:㈠癸○○應將原判決附表一之一所示房屋以黃榮堂名義辦理保存登記,並交付黃榮堂。㈡癸○○應將原判決附表一之二所示房屋以丙○○名義辦理保存登記,並交付丙○○。㈢癸○○等2人應連帶給付 黃榮堂、丙○○新台幣(下同)9,2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癸○○等2人應自85年7月3日起至交付房屋之日止,按日連帶給付 黃榮堂、丙○○378,353元。㈤癸○○應將坐落台北市○○ 段○○段41地號土地,面積5平方公尺,第42地號土地,面積 70平方公尺,應有部分45分之5,第44地號土地,面積13平 方公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黃榮堂等2人。又若認先位 聲明第1、2項無理由,因癸○○依系爭合建契約第3條、第4條、第9條約定,負有與其協同分屋義務,其就原判決附表 二之一、二之二所示房屋為原始取得,有權請求癸○○履行辦理保存登記並交付房屋義務,爰備位聲明請求:㈠癸○○應將原判決附表二之一所示房屋以黃榮堂名義辦理保存登記,並交付黃榮堂。㈡癸○○應將原判決附表二之二所示房屋以丙○○名義辦理保存登記,並交付丙○○(原審卷第367 至368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己○○○等8人以系爭合建契約為土地買賣與房屋承攬之混合契約,依系爭合建契約分得之房屋為原始取得,應有所有權,癸○○占有其分得房屋為無權占有,另依繼承之法律關係、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癸 ○○交屋,而兩造對於分得之房屋由建方或地主原始取得房屋所有權既有爭執,即有確認之必要,乃先位聲明為:㈠確認己○○○等8人對附表A所示建物、停車位之所有權存在。癸○○應將附表A所示建物、停車位交付己○○○等8人。㈡確認丙○○對附表B所示建物、停車位之所有權存在。癸○ ○應將附表B所示建物、停車位交付丙○○。㈢確認己○○ ○等8人對附表乙之一所示建物、停車位之所有權存在。癸 ○○應將附表乙之一所示建物、停車位交付己○○○等8人 。㈣確認丙○○對附表乙之二所示建物、停車位之所有權存在。癸○○應將附表乙之二所示建物、停車位交付丙○○。㈤癸○○等2人應再連帶給付己○○○等8人2,845,000元, 及自85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㈥癸○○等2人應自85年7月3日起至交付前開房屋之日止, 按日連帶給付己○○○等8人378,353元。又如認先位聲明㈠至㈣無理由,依系爭合建契約第3條、第4條、第9條、第10 條及第14條,及民法互易準用買賣之規定,備位聲明為:㈠癸○○應將附表A所示建物辦理第1次所有權登記後,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己○○○等8人,並將附表A所示建物、停車位交付己○○○等8人。㈡癸○○應將附表B所示建物辦理第1 次所有權登記後,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丙○○,並將附表B 所示建物、停車位交付丙○○。㈢癸○○應將附表乙之一所示建物辦理第1次所有權登記後,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己○ ○○等8人,並將附表乙之一所示建物、停車位交付己○○ ○等8人。㈣癸○○應將附表乙之二所示建物辦理第1次所有權登記後,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丙○○,並將附表乙之二所示建物、停車位交付丙○○(本院卷二第109至110頁)。經核己○○○等8人上開之聲明與黃榮堂等2人之起訴聲明,其訴訟標的、訴之聲明均已有變更並為追加,核屬訴之變更及追加,癸○○等2人雖不同意己○○○等8人上開之變更及追加(本院卷二第92頁背面),惟上開訴之變更及追加,均係本於己○○○等8人與癸○○等2人間系爭合建契約所生之同一基礎事實,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己○○○等8人主張:癸○○於77年9月29日以壬○○為連帶保證人,與黃榮堂等2人簽訂系爭合建契約,約定由黃榮堂 等2人提供坐落台北市○○區○○段2小段42、45地號土地予癸○○,由癸○○合併比鄰同小段41地號等11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出資建造地上26層、地下4層之大樓(下稱系 爭大樓),詎癸○○未依約就黃榮堂等2人應分得之房屋於 建造執照領取後1個月內辦理起造人名義變更,亦未於建造 執照核發之日起4個月內開工興建,又未自開工日起1800個 日曆天內完工,復未於核發使用執照後4個月接通水電交屋 ,更未於核發建造執照時給付第2次保證金5,000,000元,顯已違約。而黃榮堂已於92年5月19日死亡,己○○○等8人為其繼承人,系爭合建契約之性質,為土地買賣與房屋承攬之混合契約,依系爭合建契約分得之房屋為原始取得,渠等應有所有權,癸○○占有其分得房屋為無權占有,爰依繼承之法律關係、民法第767條,系爭合建契約第14條、第10條、 第11條之約定,請求癸○○交屋,而兩造對於分得之房屋由建方或地主原始取得房屋所有權既有爭執,即有確認之必要。又癸○○遲延給付第2次保證金,應與壬○○連帶給付違 約金9,220,000元及計付法定遲延利息、遲延交屋應按日連 帶給付378,353元。乃先位聲明訴請如上開㈠至㈥所示,又 如認先位聲明㈠至㈣無理由,依系爭合建契約第3條、第4條、第9條、第10條、第14條,及民法互易準用買賣之規定, 備位聲明:如上揭㈠至㈣所示等語。 二、癸○○等2人則以:黃榮堂等2人依土地法第59條第2項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然得依該條項不服該管縣市地政機關調處而起訴者,以土地建物總登記之事項為限。黃榮堂等2人之異 議理由為履行契約之私權紛爭,非涉建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 爭議,其向地政機關所為爭議及提起本件訴訟均非適法。又癸○○申辦建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所據之使用執照已經審查 無訛,黃榮堂等2人於依法訴請變更使用執照記載之起造人 名義等事項前,不得逕行起訴請求辦理保存登記。再系爭大樓係地上26層、地下4層之超高建築,建造執照核發後仍須 通過結構外審,始能定案正式核准建築,黃榮堂等2人誤以 建造執照之核發為核准建築日,指摘癸○○違約,拒絕依約騰空交付地上物,經癸○○獲勝訴判決,始強制執行騰空點交土地,嗣竟迭以癸○○違約而拒收並退還癸○○寄交之第2次保證金,復於癸○○開工後聲請法院假處分,雙方因而 一再涉訟,違約之責應屬黃榮堂等2人,癸○○並無違約情 事。又系爭合建契約之性質屬互易性質,黃榮堂等2人非起 造人,無從推定為系爭大樓之原始取得人等語,資為抗辯。三、本件經原法院判決:癸○○等2人應連帶給付黃榮堂等2人6,375,000元及自85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黃榮堂等2人其餘之訴,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 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己○○○等8人並為訴之追加。就己 ○○○等8人上訴及追加之訴部分,己○○○等8人先位聲明為:一、原判決不利於己○○○等8人部分廢棄。二、上開 廢棄部分:㈠確認己○○○等8人對附表A所示建物、停車位之所有權存在。癸○○應將附表A所示建物、停車位交付己 ○○○等8人。㈡確認丙○○對附表B所示建物、停車位之所有權存在。癸○○應將附表B所示建物、停車位交付丙○○ 。㈢確認己○○○等8人對附表乙之一所示建物、停車位之 所有權存在。癸○○應將附表乙之一所示建物、停車位交付己○○○等8人。㈣確認丙○○對附表乙之二所示建物、停 車位之所有權存在。癸○○應將附表乙之二所示建物、停車位交付丙○○。㈤癸○○、壬○○應再連帶給付己○○○等8人2,845,000元,及自85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㈥癸○○等2人應自85年7月3日起至交付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日連帶給付己○○○等8人378,353元。㈦就上開㈤㈥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又如認先位聲明二之㈠至㈣無理由,備位聲明為:㈠癸○○應將附表A所示 建物辦理第1次所有權登記後,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己○○ ○等8人,並將附表A所示建物、停車位交付己○○○等8人 。㈡癸○○應將附表B所示建物辦理第1次所有權登記後,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丙○○,並將附表B所示建物、停車位交 付丙○○。㈢癸○○應將附表乙之一所示建物辦理第1次所 有權登記後,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己○○○等8人,並將附 表乙之一所示建物、停車位交付己○○○等8人。㈣癸○○ 應將附表乙之二所示建物辦理第1次所有權登記後,將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丙○○,並將附表乙之二所示建物、停車位交付丙○○。癸○○等2人則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另癸○○等2人上訴部分 ,癸○○等2人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不利於癸○○等2人部分廢棄。二、廢棄部分,己○○○等8人在第一審之訴及 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己○○○等8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2第18至19頁、第83頁) ㈠黃榮堂等2人與癸○○於77年9月29日簽訂系爭合建契約,由壬○○為癸○○之連帶保證人,約定由黃榮堂等2人提供42 、45地號土地予癸○○,由癸○○合併鄰地41、43、44、52、53、54、55、56、57-2、100地號連同自己提供之2筆土 地,採RC或鋼骨結構設計,建造地上26層地下4層共計30層 之大樓,其約定詳如系爭合建契約所示。 ㈡78年1月16日,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以下稱工務局)核發建 造執照,其起造人為癸○○任代表人之大都市公司,該建造執照之添附注意事項記載:結構外審後,應會同外審單位至工務局簡報。 ㈢78年4月22日,黃榮堂等2人委任律師寄發信函予癸○○,以癸○○未於領取建造執照後1個月內將其依約應分得之房屋 ,辦理起造人名義變更,亦未於核發建造執照之同時依約給付第2期保證金,業已違約為由,依系爭合建契約第10條第1款約定,收回自建或另覓他人續建,並沒收癸○○所付之保證金及已建部及進場物料作為賠償。 ㈣癸○○於78年5月1日函復,說明系爭合建案之設計,依法尚應就「結構事項」委請局外之專業技術機構代為審查,審查結果另有批駁或相異之意見時,原有之設計內容將隨而變動,故建造執照之取得,實應包括結構外審之核准程序在內,惟為表誠意,願提前於78年5月3日給付第2次保證金5,000, 000元,同日並確定分配位置,分配完成後立即辦理起造人 名義,黃榮堂等2人則應於78年5月3日辦理土地及地上物之 點交事宜。 ㈤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下稱建管處)於78年4月26 日委託國立臺灣大學地震工程研究中心(下稱地震研究中心)為系爭合建案之結構設計審查,該中心於同年7月25日函 復審查完成,檢送審查意見書。 ㈥78年8月11日癸○○寄發存證予黃榮堂等2人,通知結構設計審查完成,將依約給付第2次保證金,請黃榮堂等2人配合於78年8月20日前確定簽認分配位置,並配合辦理起造人名義 變更,且要求於78年8月25日前騰空房地點交。 ㈦78年8月22日黃榮堂等2人委請之律師回函稱:因癸○○未於領取建造執照後1個月內就其依約應分得之建物辦理起造人 名義變更,未於核發建造執照同時依約給付第2期保證金, 業經通知癸○○依系爭合建契約第10條第1款約定收回土地 暨沒收已付之第1期保證金,雙方已無合建契約關係存在, 拒絕癸○○去函之請求。 ㈧癸○○於78年10月14日申報開工。 ㈨78年10月21日建管處勘驗,認基地內尚有小部分原有房屋未拆除,請全部拆除完畢再報。 ㈩78年11月1日癸○○之律師發函黃榮堂等2人,表示黃榮堂將土地供他人作競選辦事處而不依約交付,催請於同年11月10日前將合建土地上之建物騰空交其拆除,並指定時間地點辦理有關分屋、建築起造人名義變更及第2次保證金交付事宜 。 黃榮堂等2人於81年11月10日復函稱:雙方已無合建契約關 係存在,請求騰空建物交付,尚嫌無據等語。 癸○○於79年2月間依系爭合建契約,訴請黃榮堂等2人將42、45地號土地上之房屋騰空,交付土地,案列原法院79年度訴字第528號事件審理。黃榮堂等2人以癸○○未於建造執照核發後1個月內通知伊及未變更起造人名義,契約業己解除 等情抗辯,為法院所不採,癸○○獲得勝訴判決,並經本院79年度重上字第159號、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578號駁回黃榮堂等2人之上訴而告確定。最高法院並於判決內表示: 合建契約第10條之建方違約,地主得沒收保證金及已建部分及進場物料作為賠償之約定,並非有該條列舉之違約事由,契約即當然失效,且參酌第3條及第6條第2款約定,亦非所 有違約條款均有第10條約定之適用,第3條關於變更起造人 之約定,未列為第10條之違約事由,黃榮堂等2人即不得以 癸○○違反第3條約定,而依第10條主張契約因而失其效力 ,黃榮堂等2人仍應依民法第254條約定,定相當期限催告癸○○變更起造人,於癸○○未於期限內履行時,方得解除契約。 癸○○即據前項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於80年9月18日強 制執行點交地上物。 癸○○於80年11月18日寄發存證信函予黃榮堂等2人,通知 於文到10日內前來辦理分屋協議及起造人名義變更手續及領取第2期保證金。 81年5月7日,癸○○訴請黃榮堂等2人協同辦理建造執照起 造人變更,案列原法院81年度重訴字第327號事件,81年5月31日本院判決認應協同辦理,已告確定。 81年7月14日,癸○○委任之律師再發函黃榮堂等2人,催請彼2人會同辦理有關合建分屋及起造人名義變更事宜,並隨 函寄送第2期5,000,000元保證金支票。 黃榮堂等2人之律師於81年7月18日復函,陳稱:癸○○未於建造執照領取後之1個月內變更起造人,又於78年10月14日 申報開工後,無故停工迄今,合建契約已因癸○○之違約而失效,伊無收取第2期保證金之理,而檢還該紙支票。 81年8月10日,黃榮堂等2人聲請大都市公司對42、45地號土地不得為移轉、抵押、出租及其他處分行為,經原法院以81年度全字第1841號裁定准許假處分,該裁定經強制執行,案列原法院81年度民執全字第1271號,同年月13日執行法院就42、45地號土地為查封登記,建管處於81年11月5日亦以42 、45地號土地經假處分,通知大都市公司於文到後立即停止施工。 黃榮堂等2人嗣以伊於75年6月3日日與大都市公司簽訂合建 契約,大都市公司未依該契約第1條約定,於簽約日起1個月內提出建造執造之申請,亦未於3個月內領得建造執照,業 經伊合法解除契約,依該黃榮堂與大都市公司之前開合建契約第11條約定,伊得以5,509,000元為價,購買癸○○之3筆土地,伊願給付前開款項等語為由,訴請大都市公司移轉癸○○之3筆土地。臺北地院以81年度訴字第2278號判決認定 :大都市公司與黃榮堂等2人之合建契約業因黃榮堂等2人於77年9月29日與癸○○簽訂系爭合建契約而解除,駁回黃榮 堂等2人之訴。黃榮堂等2人上訴,本院81年度上字第1823號判決認定:大都市公司並未違約,且2者間之合建契約業經 合意解除,大都市公司依合建契約第11條應負義務,業經黃榮堂等2人於合意解除契約時免除,因而駁回黃榮堂等2人之上訴,案經確定。 大都市公司以黃榮堂等2人假處分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敗訴 確定為由,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經原法院於82年10月8日 以82年度聲字第2737號裁定准許。 82年12月10日,黃榮堂等2人之律師致函癸○○,以系爭合 建契約業經本院82年度重上字第63號民事判決認定仍為有效,並於同年6月26日確定,請於文到10日內依約辦理起造人 名義變更及給付第2期保證金5,000,000元。 癸○○之律師於82年12月24日函復:分屋及起造人之變更需黃榮堂等2人之配合,且正依法院確定判決向主管機關辦理 撤銷假處分之停工處分,之後始能辦理起造人變更,請於同年月28日前往遠雄機構會同協調有關合建分屋及起造人名義變更事宜,合建保證金500萬元亦一併交付。 83年1月24日,黃榮堂等2人之律師致函癸○○謂:伊等依約前往,癸○○未在場,而由他人代理,83年1月8日再度前往,依然,1月14日接獲癸○○之律師函稱因工地停工之拖延 ,以及配合捷運施工,需作復工後之施工調整,有關建築圖面在復工後始能確知建築主管機關有無要求變更,始能辦理起造人變更,乃設辭搪塞,要求癸○○於1月28日至其指定 處所協調分屋,辦理起造人名義變更及給付第2期保證金5,000,000元。 83年2月4日,癸○○之律師函復:工地迄未獲工務局核准復工,有關建築圖面在復工後始能確知建築主管機關有無要求變更,亦始能辦理起造人變更,業經前函說明在案,為避免再生無謂之爭執,重申在工程復工,建築設計圖面確定後,當辦理起造人變更等語,又再度隨函檢附保證金5,000,000 元之支票乙紙。 83年2月22日,建管處函准復工。83年8月3日,癸○○向主 管機關第3次申請變更起造人名義,將系爭大樓之房屋變更 起造人名義為其他合建地主、癸○○及其所有遠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並經主管機關核准,惟並未辦理黃榮堂等2 人名義。 85年3月4日,系爭大樓之使用執照獲准核發。 85年4月8日,癸○○申請為建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古亭地 政事務所於85年4月27日公告,於公告期間之同年5月,黃榮堂等2人異議。 85年5月2日,黃榮堂等2人之律師致函癸○○稱:伊等曾於 85年2月1日函請癸○○於文到10日內依約辦理分屋及起造人名義變更事宜,未獲置理,今房屋已完工,並領得使用執照,已無法辦理起造人名義變更,癸○○已違反合建契約第3 條約定,依第14條、第10條約定,伊等得沒收癸○○所付之保證金,已建部分建物及進場材料作為賠償等語。 古亭地政事務所於85年5月22日及6月5日2度召開調處會,無法達成協議,乃作成調處通知書,裁處為「原登記申請案件之建物係依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核發之使用執照辦理,經審無誤並予公告在案,應予繼續辦理登記。」,並函送該調處通知書於各當事人。 85年6月26日,癸○○及其任負責人之遠雄公司訴請判決應以 癸○○名義辦理建物第1次登記,黃榮堂等2人不得異議,並應自85年5月12日起至辦理建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各7,931元(關於請求古亭地政事務所賠償損害 部分與本件無涉,不予記載),案經原法院以85年度訴字第2933號、本院86年度上字第65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771號判決,關於辦理建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之訴部分,業 經駁回原告之訴確定。 85年6月28日,黃榮堂等2人提起本件訴訟。 86年4月22日,癸○○依系爭合建契約第6條,訴請黃榮堂等2人應返還第1次保證金5,000,000元及自使用執照取得時之 85年3月4日起,按日依該金額千分之一計算之違約金,案經原法院86年度訴字第1468號,本院88年度上更㈠字第264號 、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3號判決癸○○勝訴確定。黃榮堂等2人於該事件中以癸○○未依約開工、交屋,且逾期完 工達531天,亦未依約交付第2次保證金及辦理起造人名義變更,顯已違約等詞抗辯。審理結果認為:癸○○並無黃榮堂等2人指稱違約情事,黃榮堂等2人以癸○○有上開違約情事為由,解除合建契約,沒收第1次保證金5,000,000元,尚非有據。 86年6月24日,癸○○依系爭合建契約第5條訴請黃榮堂協同辦理合建土地合併登記,案列原法院86年度重訴字第784號 事件審理,第一審判命黃榮堂應將4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8/9 與同小段41、42、43、44、45、52地號等6筆土地辦理建築 基地合併登記,合併登記之權利範圍依其附表所示合併時之公告現值比例計算應有部分,案經上訴本院87年度重上字第398號、90年度重上更㈠字第8號判決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後,本院91年度重上更㈡字第26號再次判決,將第一審所為癸○○勝訴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其在第一審之訴,癸○○上訴至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74號判決駁回癸○○之上訴,而告確定。 五、本件爭點:(本院卷2第10頁背面、第83頁背面) (一)本件是否係依土地法第59條第2項規定之訴訟?及有無訴 之變更或追加? (二)系爭合建契約之法律性質為何? (三)黃榮堂之合建土地,由其繼承人全體協議,以分割繼承方式移轉登記為丁○○一人,是否影響其他繼承人之請求?(四)己○○○等8人依約應分得之建物、停車位之內容為何? (五)癸○○是否有違約之事實? (六)系爭土地之合併、互換是否需同時履行? 爰述之如下: (一)本件是否係依土地法第59條第2項規定之訴訟?及有無訴 之變更或追加? 1、本件是否係依土地法第59條第2項規定之訴訟? ⑴按「土地權利關係人,在前條公告期間內,如有異議,得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以書面提出,並應附具證明文件。因前項異議而生土地權利爭執時,應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15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土地法第59條定有明文。 ⑵查本件兩造就土地法第59條規定之「權利關係人」或「權利爭執」是否以與登記標的有關之物權為限,即不包括因債之關係所生之權利義務,雖有爭執,惟該條規定乃在規範地政機關處理土地登記權利之爭執,異議人據以為異議之權利是否為該條規定准予異議之權利,以及不服調處之人所提起之訴訟是否符合該條規定,而得使登記程序在訴訟程序終結前停止,此均屬地政機關之職權,就受理訴訟之法院言,審理不服調處之人提起之訴訟,僅應就其所據之私法關係爭執而為審究,是否符合土地法第59條之規定,要與民事訴訟無涉,法院仍應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實體上之判斷。是本項爭點,本院自無論究之必要。 2、本件有無訴之變更或追加? 詳如上開壹之二所述。 (二)系爭合建契約之法律性質為何? 1、按土地所有人提供土地,由建築商出資合作建屋,雙方按土地價款、房屋建築費用比例,以分配房屋之約定(即合建契約),其性質如何,學說上,雖有互易契約、混合契約、承攬契約、合夥契約及附合等不同說法。惟合建契約之性質,究屬何種契約,與契約內容如何規範,及當事人之真意如何相關,是合建契約之性質,究屬何種契約類型,自應依其契約之內容,並探求當事人之意思而定,尚難一概而論。次按「當事人雙方約定互相移轉金錢以外之財產權者,準用關於買賣之規定。」、「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398條、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 文。 2、己○○○等8人主張:系爭合建契約,並無房屋建竣後, 癸○○就黃榮堂等2人分得房屋應辦理過戶之約定,反觀 系爭合建契約第3條約明:「甲方依約應分得之建築物, 乙方應於建照領取後1個月內辦理起造人名義變更,…… 乙方應於建照核發之日算起4個月內開工興建」。可知, 雙方係約定:開工之前,兩造即「就分得房屋以自己名義為建造執照之起造人」,癸○○係為黃榮堂等2人承攬工 作、使黃榮堂等2人原始取得所有權之意思,興建黃榮堂 等2人應分得之房屋,故系爭合建契約之性質為土地買賣 與房屋承攬之混合契約,黃榮堂等2人就依約應分得之建 物及停車位係原始取得等語。癸○○等2人則辯以:系爭 合建契約係一方提供土地,一方提供資金,合建完成後房地互換之互易契約,並非約定承攬報酬之承攬契約等語。3、經查: ⑴黃榮堂等2人與癸○○於77年9月29日簽訂系爭合建契約,由壬○○為癸○○之連帶保證人,約定由黃榮堂等2人提 供42、45地號土地予癸○○,由癸○○合併鄰地41、43、44、52、53、54、55、56、57-2、100地號連同自己提供之2筆土地,採RC或鋼骨結構設計,建造地上26層地下4層共計30層之大樓,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可知,癸○○除提供資金興建房屋外,尚提供自己及他人土地供建築之用,此與一方提供土地,一方出資興建之情形不同。 ⑵如上所述,工務局於78年1月16日所核發系爭大樓建造執 照之起造人為癸○○任代表人之大都市公司,而非係系爭合建契約之地主即黃榮堂等2人。 ⑶系爭合建契約第3條約有:黃榮堂等2人應於建照領取30日內將地上物騰空併同本約土地移交給癸○○管業,及黃榮堂等2人依約應分得之建物,癸○○應於建造執照領取後1個月內辦理起造人名義變更,如有延誤,視同癸○○違約,但黃榮堂等2人應配合依約分屋完成等語,此有系爭合 建契約可按(證物外放)。依上開條文約定之旨,解釋上固可認癸○○應於建造執照領取後1個月內,就黃榮堂等2人應分得之建物,將起造人名義變更為黃榮堂等2人,即 黃榮堂等2人於應分得之建物建築時即取得該應分得房屋 之所有權,而無由癸○○取得該等房屋之所有權,嗣再行移轉登記為黃榮堂所有之意,惟系爭合建契約,如上開四及後開(五)所述,系爭大樓之起造人名義,尚未變更為黃榮堂等2人,且癸○○未將該起造人名義變更為黃榮堂 等2人,復係不可歸責於癸○○之事由,癸○○並無違約 之責,是系爭合建契約第3條約定之旨,自已因於契約履 行過程有上開情事之發生,而應有不同之解釋,尚難謂兩造間仍有如上所述之原意。 ⑷另依系爭合建契約第5條約定:「本建築房屋進行至結構 體完成時,由乙方指定代書辦理土地合併事宜……,於領取使用執照時,甲方應將乙方分得房屋之持分土地,辦理移轉過戶登記給乙方……甲方互換之房地,雙方同意於本約土地過戶時,按當時之土地公告現值,並按乙方換入之土地面積房地面積互換價格之計算標準……」等語,已明確記載「乙方換入之土地」、「房地互換價格之計算標準」等語。 ⑸綜上,系爭合建契約乃癸○○提供自有及他人土地並提供資金,與黃榮堂等2人之土地合併興建系爭大樓,並以癸 ○○任代表人之大都市公司名義申領建築執照,再按比例分配房屋,且就各地主分得之房屋變更起造人名義,核其性質,在未變更起造人名義前,自屬互易之性質,而於變更起造人名義後,就應完成房屋之建造言,又兼有承攬之性質,惟如上所述,系爭合建契約,系爭大樓之起造人名義,迄興建完成均尚未變更為黃榮堂等2人之名義,且癸 ○○未將該起造人名義變更為黃榮堂等2人,係屬不可歸 責於癸○○之事由,癸○○無違約之責,是系爭合建契約自已因契約履行過程有上開情事之發生,而無法解釋兼有承攬之性質,從而,本院認系爭合建契約之性質,已無承攬性質,應認係互易之性質,故己○○○等8人依繼承之 法律關係及民法第767條,訴請如先位聲明第1至2項所示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黃榮堂之合建土地,由其繼承人全體協議,以分割繼承方式移轉登記為丁○○1人,是否影響其他繼承人之請求? 如上開(二),及後開(五)、(六)所述,己○○○等8人依約無請求如上開聲明(包括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 所示之權,則黃榮堂之合建土地,由其繼承人全體協議,以分割繼承方式移轉登記為丁○○1人,是否影響其他繼 承人之請求,即無加以論述之必要。 (四)己○○○等8人依約應分得之建物、停車位之內容為何? 如上開(二),及後開(五)、(六)所述,己○○○等8人依約無請求如其先位聲明(一)至(四),及備位聲 明(一)至(四)之權,是己○○○等8人依約應分得之 建物、停車位之內容如何,本院亦無再論述之必要。 (五)癸○○是否有違約之事實? 1、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系爭合建契約第3條前 段約定:「甲方(即黃榮堂等2人)應於建照領取30日內 將地上物騰空併同本約土地移交給乙方(即癸○○)管業,甲方依約應分得之建物,乙方應於建照領取後1個月內 辦理起造人名義變更,如有延誤,視同乙方違約,但甲方應配合依約分屋完成。乙方應於建照核發之日算起4個月 內開工興建,並自開工之日算起1800個日曆天內完工」、第6條第1項第2款約定:「第2次保證金於核發建築時給付5,000,000元整。」、第9條約定:「……雙方同意以領到使用執照為完工日之依據,並於核發使用執照後4個月內 接通水電,按所附之『建材及設備說明』驗收完成交屋」,亦有系爭合建契約可按(證物外放)。 2、己○○○等8人主張癸○○違約之事實,計有:⑴遲延給 付第2次保證金5,000,000元;⑵未辦理起造人名義變更;⑶遲延開工;⑷遲延完工;⑸遲延交屋。惟查: ⑴依前揭合約第3條之約定,起造人名義變更期限之起算日 為「建照領取後」,而開工興建辦理期限亦約定「建照核發之日算起」,惟第6條約定第2次保證金之給付則自「核發建築」起算,己○○○等8人主張前開第6條之記載係打字錯誤,癸○○則辯稱:不僅「建築」、「建照」用語不同,而一云「領取」、一云「核發」含義有異,乃系爭建築應經結構外審所致等語。查上開約定之意思表示若何,依前揭民法第98條之規定,自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而一般建築取得建造執照即得建築,惟系爭大樓係地上26層地下4層之超高建築,依規定除須 具備建造執照外,尚須另經結構外審通過,始得定案興建,否則雖取得建造執照,亦無法動工興建,此為兩造不爭之事實,是上開文字之記載,雖有不同,惟本諸衡平,解釋所謂建造執照之取得,自應包括結構外審通過,始符當事人真意。而系爭大樓雖於78年1月16日取得建造執照, 惟添附注意事項記載:結構外審後,應會同外審單位至工務局簡報,嗣建管處委託地震工程研究中心為結構設計之審查,該中心於78年7月25日函復審查完成,業如前開四 之㈡、㈤所述,可知,癸○○自此始得依審查通過之內容建築,方有可能分配房屋、辦理起造人名義變更,亦自此方有可能開工,進行建築。故癸○○辯稱:所謂建造執照之取得實應包括結構外審之通過,尚無不合。己○○○等8人主張依建造執照取得日計算各項期間,而謂癸○○違 約,不無誤會。 ⑵依系爭合建契約第3條約定,癸○○應於建照核發之日算 起4個月內開工興建,所謂建造核發應包括結構外審程序 之完成,已如前述。又欲開工興建,所擬建築之土地自須達於可開工之狀態。同條之首約定:「甲方應於建照領取30日內將地上物騰空併同本約土地移交給乙方管業」,其後始約定建方變更起造人、開工等項義務,足見有先後之分。兩造對上開義務之履行,均不爭執係個別履行之義務而無同時履行問題(本院更一卷二第119頁、121頁背面)。是黃榮堂等2人應於建造執照領取後30日內,將合建土 地上建物騰空,交付予癸○○,乃合建土地欲達到可開工狀態之首要事項。系爭建造執照於78年1月16日核發,建 造人即癸○○為代表人之大都市公司於同年1月24日領取 ,有建造執照核發日期及所蓋領取日期章附卷可按(本院卷一第66頁正、反面)。黃榮堂等2人未依約騰空交付建 築基地,而於78年4月22日以癸○○未依約辦理起造人名 義變更,給付第2期保證金為由,發函解除系爭合建契約 ,要求收回彼等所提供之合建土地並沒收第1期保證金, 斯時,系爭大樓結構外審尚未完成,癸○○尚無變更起造人名義及給付第2次保證金義務,黃榮堂等2人解除系爭合建契約自無所據,癸○○於同年5月1日函覆說明上旨,並表明願提前支付第2次保證金5,000,000元,並確定分配位置,及要求黃榮堂等2人點交土地等,為黃榮堂等2人所拒,癸○○再於78年8月11日函催黃榮堂等2人騰空房地點交,仍為黃榮堂等2人拒絕,癸○○於78年10月14日申報開 工,同年月21日建管處勘驗,認基地內尚有部分原有房屋未拆除,請全部拆除完畢再報,癸○○再函催黃榮堂等2 人騰空交屋,仍遭覆函拒絕,主張合建契約約已不復存在,癸○○乃訴請黃榮堂等2人履行騰空交地義務,歷經一 、二、三審程序,獲得勝訴判決確定,於80年9月16日執 行完畢,而於80年9月18日方得完成開工之申報,業如前 述,足見,系爭大樓之開工遲延,係因黃榮堂等2人未依 約騰空地上物交付合建土地,而不能完成開工申報所致,自難課以癸○○所謂開工遲延之責。 ⑶依系爭合建契約第6條約定,第1期保證金5,000,000元係 於簽約時給付,第2期保證金5,000,000元則於核發建築時給付,而其歸還,係於大樓結構體完成時退還5,000,000 元,交屋完成時退還5,000,000元,而黃榮堂等2人應早於第2期保證金之給付騰空交付土地,亦如上述,可知,第2期保證金之給付係擔保系爭合建工程之進行,是應以合建之土地達於可施工之情況,始有給付之義務。癸○○於開工後,於80年11月18日通知黃榮堂等2人前來辦理分屋協 議及起造人名義變更,及領取第2期保證金,未獲置理, 乃於81年5月7日訴請黃榮堂等2人協同辦理建造執照起造 人變更,於訴訟中,為期工程得予進行,再於81年7月14 日具函檢附5,000,000元之支票予黃榮堂等2人,黃榮堂2 等人以合建契約業因癸○○之違約而失效,退回支票,並對大都市公司假處分,不得在42、45地號土地為處分行為,建管處因而通知癸○○停止施工,黃榮堂等2人提起本 案訴訟經本院81年度上字第1823號判決黃榮堂等2人敗訴 確定,大都市公司方得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經原法院於82年10月8日以82年度聲字第2737號裁定准許,而於建管 處核准復工前,黃榮堂等2人要求癸○○辦理起造人名義 變更及給付第2期保證金,癸○○復以有待工務局核准復 工,始知有無變更要求,故起造人名義變更尚有待核准復工,方能辦理,惟訂82年12月28日,願先行協調分屋等事宜,並願給付第2期保證金,嗣因協商時日癸○○未親自 到場,由他人代理而無結果,黃榮堂等2人致函催告給付 保證金5,000,000元,癸○○即於83年2月4日函寄5,000,000元保證金支票予黃榮堂等2人,而建管處於83年2月22日始函准復工,業如前述。是系爭合建爭執起於黃榮堂等2 人對於系爭合建契約第3條所謂「建照領取」應包括結構 外審程序在內解釋上之誤會,進而拒絕騰空交地、聲請假處分,致系爭合建工程遭命令停工,癸○○於結構外審核准前即願給付第2期保證金,又於黃榮堂等2人騰空交地前,寄交保證金支票,遭黃榮堂等2人退回,再於黃榮堂等2人假處分本案敗訴確定,停工未經核准前寄交保證金支票,揆諸首揭說明,尚難謂癸○○給付第2期保證金有遲延 情事。 ⑷系爭合建契約第3條約定:「甲方依約應分得之建物,乙 方應於建照領取後1個月內辦理起造人名義變更,如有延 誤,視同乙方違約,但甲方應配合依約分屋完成。」已明白約定辦理起造人名義變更,黃榮堂等2人應先配合依約 分屋完成,此乃因系爭合建契約分屋約定繁瑣,有待兩造協商,已如前述,是若不能協商分屋,則起造人名義變更即無從辦理。系爭大樓建造執照於78年1月16日核發,同 年7月25日地震工程研究中心完成結構審查,於結構審查 完成前,癸○○於同年5月1日函覆黃榮堂等2人時,除表 明願提前支付第2次保證金5,000,000元,即表明願先確定分配位置,於結構審查核可後,又於78年8月11日、11月1日、二度發函要求黃榮堂等2人配合分配房屋,辦理起造 人變更,嗣經訴請黃榮堂等2人交付土地獲得勝訴判決, 並於80年9月18日強制執行,再於80年11月18日發函要求 黃榮堂等2人辦理分屋協議及起造人名義變更手續,而於 81年5月7日訴請黃榮堂等2人協同辦理建造執照起造人變 更,至85年5月31日判決勝訴確定,於訴訟期間,癸○○ 於81年7月14日、又曾為函催,為黃榮堂等2人所拒,其後即因黃榮堂等2人之聲請假處分,系爭房屋因而停工,黃 榮堂等2人本案訴訟敗訴後,曾催請癸○○辦理起造人名 義變更,癸○○復以尚未獲准復工,不知建築是否應予變更,不能辦理起造人名義變更,但可先行協調房屋分配事宜,惟因協商時日,癸○○未親自到場,由他人代理而無結果,黃榮堂等2人致函催告給付保證金5,000,000元,癸○○即於83年2月4日函寄5,000,000元保證金支票予黃榮 堂等2人,而建管處於83年2月22日始函准復工,此後兩造因訴訟繫屬而未有所互動,85年3月4日系爭大樓使用執照獲准核發,同年4月8日,癸○○申請為建物所有權第1次 登記,古亭地政事務所於同年4月24日公告,黃榮堂等2人即以使用執照業已領取,無從辦理起造人名義變更,癸○○違約為由,通知癸○○,依合建契約第10條、第14條約定,沒收癸○○所付之保證金,已建部分建物及進場材料作為賠償,並對地政事務所之公告異議,古亭地政事務所曾為調處,作成調處通知書,黃榮堂等2人提起本件訴訟 ,均如前述。足見,黃榮堂等2人以合建契約已因癸○○ 違約而無效拒絕癸○○為分屋協商於前,於復工後為協商,復因細故不能達成合意,終至癸○○起訴訴請黃榮堂等2人協同辦理起造人名義變更,足見,黃榮堂等2人未盡其配合義務,自難課癸○○以遲延辦理起造人名義變更之責。 ⑸依系爭合建契約第3條中段約定,系爭大樓應自開工之日算 起1800個日曆天內完工,癸○○係於78年10月14日申報開工,至85年3月4日取得使用執照完工止,日曆天雖為2331天,惟:系爭合建契約第3條約定,癸○○應於建照核發之 日算起4個月內開工興建,所謂建造核發應包括結構外審程 序之完成,地震研究中心係於78年7月25日始檢送審查意見 書。又欲開工興建,所擬建築之土地須達於可開工之狀態。合建契約第3條之首約定黃榮堂等2人應於建造執照領取後30日內,將合建土地上建物騰空,交付予癸○○,乃合建土地欲達到可開工狀態之首要事項。黃榮堂等2人未依約 騰空交付合建土地,癸○○於78年10月14日申報開工,經建管處勘驗,認應全部拆除再報,經癸○○訴請黃榮堂等2人騰空交地,獲得勝訴判決確定,始於80年9月18日強制執行點交,而於80年9月18日方得完成開工之申報,黃榮 堂等2人又以與大都市公司有合建糾紛為由聲請假處分, 建管處於81年11月5日命令停工,黃榮堂等2人提起本案訴訟敗訴確定,經癸○○聲請,假處分裁定始得撤銷,並於83年2月22日獲准復工,85年3月4日系爭大樓完工,取得 使用執照,各如前述。其中自78年10月14日至80年9月16 日止共計704天,因黃榮堂等2人未騰空交地而無法施工,自81年11月5日至83年2月22日止共474天,因黃榮堂等2人聲請假處分後,建管處81年11月5日命令停工至83年2月22日始經訴訟准予復工,合計1178天乃可歸責黃榮堂等2人 而無法施工,應不算入癸○○之施工期間,扣除之後,系爭大樓之實際工作日曆天為1153天,未逾約定之1800日曆天。黃榮堂等2人主張癸○○逾期完工,亦非有理。 ⑹關於黃榮堂等2人主張癸○○未於核發使用執照4個月內接通水電交屋部分。查系爭合建契約第9條固約定:「雙方 同意以領到使用執照為完工日之依據,並於核發使用執照後4個月內接通水電,按所附之『建材及設備說明』驗收 完成交屋」,惟系爭合建契約房屋之分配繁瑣,有待雙方之協商確定之,詳如前述,系爭大樓可依面積推算而確定應分配予黃榮堂等2人者僅部分而已,尚有部分仍不得確 定,且得確定者亦有找補問題,有待雙方之詳細會算,於會算完成,黃榮堂等2人應分得房屋確定,應找補金額亦 確定,始有交屋之可能。黃榮堂等2人拒絕協商房屋之分 配於前,癸○○不得已訴請該2人協同辦理起造人變更, 兩造因而未進一步協商如前述,迄今仍未能完成分配房屋事宜而無從交屋,自不能認癸○○有遲延交屋情事。 ⑺另癸○○依系爭合建契約第6條,訴請黃榮堂等2人應返還第1次保證金5,000,000元及自使用執照取得時之85年3月4日起,按日依該金額千分之一計算之違約金,案經原法院86年度訴字第1468號,本院88年度上更㈠字第264號、最 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3號判決癸○○勝訴確定。黃榮堂等2人於該事件中以癸○○未依約開工、交屋,且逾期完 工達531天,亦未依約交付第2次保證金及辦理起造人名義變更,顯已違約等詞抗辯。審理結果亦認為:癸○○並無黃榮堂等2人主張之違約情事,亦有各該判決可參(本院 卷一第75至80頁、第118至119頁)。 ⑻綜上,己○○○等8人主張癸○○違約,均無理由。從而 ,黃榮堂等2人以癸○○違約為由,依系爭合建契約第14 條、第10條、第11條之約定訴請如先位聲明第3至6項所示,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系爭土地之合併、互換是否需同時履行? 1、按「本建築房屋進行至結構體完成時由乙方指定代書辦理土地合併事宜,……於領得使用執照時甲方即應將乙方分得房屋之持分土地,辦理移轉過戶登記給乙方,甲方應於接到乙方書面通知日起10日內,將有關土地產權移轉登記所需之全部證件備齊,簽蓋印鑑章交與乙方辦理,且應協助完成過戶登記清楚,甲方絕不以任何理由藉故刁難拖延」系爭合建契約第5條前段約有明文。 2、己○○○等8人主張:系爭土地合併、互換與癸○○應交 付其等之房屋及停車位,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癸○○抗辯二者應同時履行,應不足採等語。癸○○等2人 則辯以:己○○○等8人迄今拒不辦理合建基地之合併, 有違系爭合建契約第14條、第10條第2款之約定,自無依 系爭合建契約請求分屋並為建物所有權登記之權等語。 3、經查: ⑴依系爭合建契約第5條約定:本建築房屋進行至結構體完 成時由癸○○指定代書辦理土地合併事宜,而系爭大樓於85年3月4日取得使用執照,有該使用執照可按(本院卷一第105頁),可知,系爭合建大樓結構體早已於85年3月4 日前完成,依約黃榮堂等2人應依上開約定辦理土地合併 事宜,惟黃榮堂等2人尚未履行上揭土地合併事宜,亦為 己○○○等8人所不爭執。 ⑵系爭合建契約第5條除就土地合併事宜為上揭之約定外, 另約定:「……於領得使用執照時甲方即應將乙方分得房屋之持分土地,辦理移轉過戶登記給乙方」等語,相互參照以觀,辦理「土地合併」與「移轉過戶與癸○○」二者之時間點,一係在「結構體完成時」,一係在「領得使用執照時」,顯見,黃榮堂等2人應負辦理「土地合併」事 宜之給付義務,應早於「移轉過戶與癸○○」。 ⑶如上所述,系爭合建契約之性質,已無承攬性質,應認係互易,而互易乃當事人雙方互相移轉金錢以外之財產權,即黃榮堂等2人及癸○○應分別移轉土地及房屋與他方, 然於黃榮堂等2人及癸○○應分別移轉土地及房屋與他方 時,黃榮堂等2人依上開說明又負有先辦理上述「土地合 併」事宜之給付義務,茲己○○○等8人迄未履行上述之 給付義務,從而,己○○○等8人依系爭合建契約第3條、第4條、第9條、第10條、第14條,及民法互易準用買賣之規定,訴請如上開備位聲明所示,仍無理由,應予駁回。六、綜上所述,己○○○等8人依繼承之法律關係、民法第767條,系爭合建契約第14條、第10條、第11條之約定,請求如上開先位聲明1至6項所示,又如認先位聲明1至4項無理由,依系爭合建契約第3條、第4條、第9條、第10條、第14條,及 民法互易準用買賣之規定,請求如上開備位聲明1至4項所示,均無理由。原審就己○○○等8人上開先位聲明第5項判決癸○○等2人應連帶給付6,375,000元本息,尚有未洽,癸○○等2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爰由 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己○○○等8人上訴部分,原審就此部分為黃榮堂等2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 ,己○○○等8人上訴意旨執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 明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另己○○○等8人於本 院提起追加之訴部分,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癸○○等2人之上訴為有理由,己○○○等8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4 日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駿璧 法 官 王麗莉 法 官 陳邦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4 日書記官 李佳樺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