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更㈡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2 月 06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更㈡字第7號上 訴 人 全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瑞 訴訟代理人 侯俊安律師 被 上訴 人 泰崁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永良 訴訟代理人 顏火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89年2月29 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1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4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二百八十萬零三百二十九元,及自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八十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上訴人以新臺幣九十三萬三千四百元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合力達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合力達公司)於民國87年6月15日將其與被上訴人共同承攬訴外人貫竑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貫竑公司)承造之西濱快速道路工程47之1標及48標之加勁擋土牆工程之權利移轉與伊,兩造並約 定由伊出資52%,被上訴人出資48%。嗣因被上訴人拒依約定比例出資,兩造遂於87年10月28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合意終止合作關係,並約定48標工程之盈虧由伊自行承擔,被上訴人同意放棄此標工程之利潤分配請求權,伊對47之1標 工程之利潤分配請求權,則在被上訴人償還伊就該工程之所有支出(含二分利息)後,自動失效。其後兩造據此另於88年2 月11日達成口頭協議(下稱口頭協議),被上訴人同意償付伊新臺幣(下同)435萬元。因伊在47之1標工程之所有支出包括給付合力達公司已施工款項3,086,674元,及伊自行施工款項 2,565,676元(含二分利息),計5,652,350元,經扣除貫竑公司已給付伊之工程款1,442,207元後,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伊 4,210,143元,被上訴人迄仍拒不償還。爰依系爭協議書之約 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4,210,1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35萬元本息,嗣減縮如上之聲明-原審卷第60頁,原判決上訴人聲明仍載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35萬元本息,超過上 開減縮後之聲明部分為訴外裁判)。 被上訴人則以:兩造並未於88年2月11日達成伊應給付上訴人 435萬元之口頭協議。且按伊與合力達公司簽訂之工程合作執 行契約第2條第3點之約定,合力達公司積欠伊介紹費150萬元 未付,連同上訴人承受上開契約後,已向貫竑公司領取之工程款1,442,207元及伊投資本項工程之40萬元暨積欠貫竑公司之 泰勞工資150萬元,上訴人尚應給付伊4,842,207元。又系爭協議書為附有解除條件之協議,於條件尚未成就前,上訴人本於協議僅得為利潤分配之請求,非工程款項及雙方債權債務之請求云云,資為抗辯。 原審、發回前本院上訴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上訴人提起第二審、第三審上訴,發回前本院更㈠審命被上訴人給付 3,157,146元本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上訴人就其敗訴即 1,052,997元本息部分因上訴利益未逾150萬元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而告確定,被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上訴人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157,146元,及自88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上訴聲明請求給付之金額為4,210,143元,其中1,052,997元本息部分,本院另以裁定駁回。)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合力達公司於87年6月15日將其與被上訴人 共同承攬訴外人貫竑公司承造之西濱快速道路工程47之1標及 48標之加勁擋土牆工程之權利移轉予上訴人,嗣兩造於87年10月28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合意終止合作關係,並約定48標工程之盈虧由其自行承擔,被上訴人同意放棄此標工程之利潤分配請求權,其在47之1標工程之利潤分配請求權,則在被上訴人償 還其在此標工程之所有支出(含二分利息)後,自動失效之事實,提出系爭協議書等為證〔原審原證四(證物外放)、本院89年度上字第676號卷(下稱本院上字卷)第185,186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協議書約定:「‧‧‧48標工程之盈虧由甲方(上訴人)自行承擔,乙方(被上訴人)並同意放棄48標工程線西至崙尾灣段之利潤分配請求權‧‧‧甲方(上訴人)亦同意放棄先前與乙方(被上訴人)達成之協議就47標工程之利潤分配請求權,47標工程之盈虧由乙方(被上訴人)自理。至於甲方(上訴人)在先前與乙方(被上訴人)達成協議之西濱快速道路47之1標,伸港至線西 段加勁擋土牆工程之利潤分配請求權,則在乙方(被上訴人)償還甲方(上訴人)在此工程之所有支出不含48標(含2分利 息)後,此請求權自動失效;至於甲方(上訴人)在47之1標 給廠商應付未付之金額,原則上由乙方(被上訴人)支付,乙方(被上訴人)積欠甲方(上訴人)之金額,甲、乙雙方(兩造)同意擇日再議,以上協議即日起生效‧‧‧」,既已約定被上訴人應償還上訴人就47之1標工程之所有支出(含2分利息,以下同),僅其金額尚未確定,苟其後上訴人得就其實際所有支出之金額舉證以實其說,則該債權金額係屬可得確定,無所謂系爭協議書債權金額尚未確定,上訴人不得據為請求之情形;從而,應認兩造就系爭協議書已達成合意,僅被上訴人應償還上訴人在47之1標工程之所有支出,金額究為若干,尚未 確定,兩造同意擇日再議。又系爭協議書既約定上訴人在47之1 標之利潤分配請求權,在被上訴人償還上訴人在此工程之所有支出後自動失效,則上開附有解除條件之協議,係指上訴人之利潤分配請求權,換言之,上訴人之利潤分配請求權於被上訴人償還上訴人在47之1標之支出後失效,非謂上訴人請求被 上訴人償還47之1標之支出係附有解除條件,被上訴人辯稱於 條件尚未成就前,上訴人僅得請求利潤分配云云,即屬無據。再上訴人所請求者為被上訴人償還支出,非請求利潤分配,則上訴人利潤分配請求權之條件是否成就,即非本件所應審酌。另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既應償還上訴人在47之1標之所有支 出,即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被上訴人本有償還之義務,僅其盡償還義務後,上訴人之利潤分配請求權失效而已,則被上訴人辯稱其得選擇償還或不償還之權利,亦屬無據。以上,系爭協議書非屬無效,被上訴人依該約定本有償還上訴人支出之義務,未附任何條件(附條件者為上訴人之利潤分配請求權),亦無選擇償還或不償還之權利。 被上訴人另辯稱系爭協議書既約定其積欠上訴人之金額,兩造同意擇日再議,則其應償還上訴人之金額應由兩造會同全面計算,不得由上訴人片面計算,尤不得由上訴人於訴訟中再提出單據片面主張云云。然按系爭協議書就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之債權之金額,約定「擇日再議」,雖賦予兩造於系爭協議書成立後得另約定特定日期雙方會商、會算以確定被上訴人應償還之金額,惟經會商、會算仍無法達成合意時,應准上訴人於訴訟外或訴訟上之方式就其實際所有支出之金額舉證以實其說,俾確定被上訴人應償還之金額。苟依被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拒絕與上訴人會商、會算,或於會商、會算時全盤否認上訴人提出之人任何憑證、書證等,上訴人豈非永無請求被上訴人償還支出之日。且上訴人於88年3月30日起訴之初係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435萬元本息,主張「被告(被上訴人)自知理虧,乃 於88年2月11日下午在彰化縣和美鎮麥當勞二樓,口頭承諾支 付435萬元,晚上業主貫竑營造允諾,就被告(被上訴人)須 支付之435萬元,由貫竑營造應支付被告(被上訴人)之每期 工程款中扣19%付予原告(上訴人),若有不足,由保費款中 抵償,惟被告(被上訴人)事後否認該協議內容,又拒不償還費用‧‧‧」(原審卷第5頁背面、第6頁背面),證人楊達人於原審88年9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證稱:「(兩造間為本 件系爭事件,在88.2.11日下午在彰化和美鎮麥當勞會商解決 問題,你是否有在現場?尚有何人去?)有。還有劉建顯也有去,他是全地公司之工地主任,貫竑營造也有人去,因原先在麥當勞談後來到貫竑公司去,人就多了。當天是陳世穎邀的」、「〔當天被告(被上訴人)法代劉永良可有答應要付給全地公司新臺幣435萬元?可有簽約?〕有‧‧‧當天有人在做記 錄,但後來為何沒簽就不知道了‧‧‧」等語,而被上訴人就上開證言陳述:「證人所言不實。人、時、地均屬實。我當天並未答應要給原告(上訴人)435萬元」云云(原審卷第82,83頁),顯然兩造確於88年2月11日在彰化和美麥當勞會商系爭 協議書約定被上訴人應償還上訴人之支出金額究為若干,故被上訴人自認「人、時、地均屬實」,然雙方認知有間,上訴人認被上訴人已承諾償還435萬元,被上訴人認其未為該承諾, 故否認當日已答應償還上訴人435萬元。換言之,兩造確於系 爭協議書成立後,擇88年2月11日再議,然會商、會算後雙方 未達成書面上之共識,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准上訴人以訴訟外或訴訟上之方式就其實際所有支出之金額舉證以實其說,俾確定被上訴人應償還之金額。被上訴人除上開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否認曾允諾償還上訴人435萬元外,於88年5月18日提出之答辯狀載:「所謂允諾支出435萬元,全無此事」(原審卷第27 頁),就被上訴人之否認,上訴人於88年8月5日提出之準備㈡狀,已減縮其聲明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210,143元本息(含 上訴人敗訴確定之1,052,997元本息,以下同),不再主張口 頭協議之435萬元,而係提出憑證、切結書等,證明扣除貫竑 公司支付之1,442,207元後,其確為47之1標支出4,210,143元 ,上訴人之請求既以其所提出之憑證、切結書等為據,減縮為請求被上訴人償還4,210,143元,則本件之審究範圍不再係前 開兩造有無435萬元之口頭協議,而係依上訴人提出之憑證、 切結書等,由法院判斷其扣除貫竑公司支付之1,442,207元後 ,是否確為47之1標支出4,210,143元,上訴人此舉符合前述兩造雖擇日再議,然因會商、會算後雙方未達成書面上之共識,應准上訴人以訴訟上之方式就其實際所有支出之金額舉證以實其說之說明,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不得於訴訟中提出單據等片面計算其應償還之金額云云,即無所據。 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被上訴人確應償還上訴人就47之1標工 程之支出,有如前述,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償還3,157,146 元(另1,052,997元已敗訴確定),係主張其㈠支付合力達公 司就47之1標工程所有實際支出3,086,674元、㈡自行支出施工款項1,512,679元(含材料費420,919元、加勁格網貨款 715,000元、工地管理費等228,716元、合力達材料費等 105,776元、利息42,268元),扣除貫竑公司已給付上訴人之 工程款1,442,207元後,被上訴人應償還3,157,146元,其請求之數額是否有據,茲分述之: ㈠支付合力達公司就47之1標工程所有實際支出3,086,674元部分: ⒈上訴人此部分之支出係以簽發彰化商業銀行雙和分行為付款人,受款人合力達公司,面額50萬元支票4紙、543,337元支票2紙交付合力達公司,支票均經兌現等情,提出支 出證明單1紙、支票6紙、合力達公司與上訴人間之協議書、合力達公司支出總表及憑證等件為證〔見本院91年度上更㈠字第262號卷(下稱本院更㈠卷)㈠第91-93、204- 239頁、原審原證2,11(證物外放)〕,並經證人即合力 達公司股東王欽德於發回前本院到場證稱:「我原為合力達工程有限公司的股東負責行政業務,合力達工程有限公司所支出之3,086,673元是系爭西濱47之1標工程之實際支出,系爭47之1標工程本是合力達公司與被上訴人公司合 作,之後因被上訴人公司不願付款,被上訴人公司找來上訴人公司要三方合作,合力達公司不同意就退出,由兩造合作,合力達公司並與上訴人公司約定上開款項由上訴人公司全數付給合力達公司,即係以原證11之支票支付,已兌現‧‧‧」屬實(本院上字卷第60頁),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⒉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支付合力達公司之3,086,674元, 係支付與合力達公司之權利轉讓金,與47之1標工程之支 出無關云云,然其所辯與證人王欽德所述前開款項確係合力達公司對於47之1標工程所有實際支出不符,況依原審 原證2(證物外放)合力達公司、上訴人間協議書載:「 ①乙方(上訴人)償還甲方(合力達公司)全部本案已實際現金支出費用新臺幣3,086,674元整。②乙方(上訴 人)支付權利金新臺幣200萬元整‧‧‧」,是被上訴人 所稱上訴人支付與合力達公司之權利金係200萬元,非合 力達公司就47之1標工程實際支出之3,086,674元,被上訴人上開辯解自無足採。 ㈡自行支出施工款項1,512,679元部分(即附表一以螢光筆註 記部分加上利息42,268元,其餘未以螢光筆註記者為上訴人敗訴部分): ⒈材料費420,919元部分(附表一之51): 上訴人支付汎霖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汎霖公司)材料費 420,919元,提出汎霖公司出具之證明書、統一發票為證 (本院上字卷第43頁、上更㈠卷第160頁),該批材料確 係運送到47之1標工程工地,業據證人即汎霖公司經理顏 清文於發回前本院到場證稱:「我是汎霖實業有限公司的經理,汎霖實業有限公司經營土木工程材料買賣,實際負責人是顏清和,汎霖公司曾經送貨到系爭47之1標工地, 上訴人貨款全部付清,買賣貨款總金額超過一千萬元,上證一證明書(按即本院上字卷第43頁)上的簽名是我親自簽名的,全部的買賣均有開立發票」屬實(本院上字卷第60頁),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自屬有據。 ⒉加勁格網貨款715,000元部分(附表一之2,60,61): 上訴人支付七洲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七洲公司)加勁格網貨款3筆,分別為261,744元、226,632元、226,632元(均含稅,另按附表一之2,60,61所載249,280元、215,840元 、215,840元係未含稅之金額),計715,008元,提出成品交運單、統一發票各3紙、估驗單1紙、切結書等件為證(本院上更㈠卷㈠第100,181,182,183頁、最高法院91年度 臺上字第1965號卷第30頁),並經證人即七洲公司法定代理人王重雄於發回前本院到場證稱:「(你跟全地公司有無生意往來?)他曾經跟我買過三次加勁格網,要做西濱快速道路使用」、「〔在最高法院卷第30頁切結書是否你所書立的?(提示)〕對,沒有錯,因為他向我買貨,款項未付清,我前往催討,他付款後要求我書立切結書」、「(該批買賣是否你負責,以及送貨地點?)是我負責,是我僱用貨車司機送貨,送貨地點是西濱道路伸港段‧‧‧」、「(有無告知貨車司機貨物要交給誰?)有,在貨單上都有寫清楚」、「是全地向我訂貨,但他的上包是貫竑營造公司」屬實(本院上更㈠卷㈡第25-28頁),堪信 上訴人向七洲公司購買715,008元之加勁格網用於47之1標工程等情為真實,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償還715,000元 ,自屬有據。 ⒊工地管理費等228,716元部分(即附表一之11,12,15,16, 18,20,26,27,28,30,34,37,40,41,42,47,48,49,53,54,6354,63,64,65,另按上訴人於附表一該等記載之支出摘要 金額,未將營業稅稅額計入,如15之材料費95,448元,含稅為100,220元、28,42,63,64,65之金額含稅後依序為 13,230元、13,322元、2,625元、11,550元、6300元): ⑴此部分雖據上訴人提出零用金報支單、統一發票、火車票、支票、收據、高速公路購票收據、出貨單、支付證明單、加班明細表、估驗單等件為證(本院上更㈠卷㈠第111-117,119,121-125,129-131,133,134,136,141, 146,141,144-147,152-158,162-167,185-190頁),然 均為被上訴人否認其等確使用於47之1標工程。另本院 將上開交易等之統一發票、收據等函掣發單位查明是否為各掣發單位與上訴人間之交易,各掣發單位或回覆其於某年某月確與上訴人有交易往來,函附之發票所載屬實、或回覆「經查明確實有在本店消費」、「貴院函附之收據影本無誤」,或回覆「發票抬頭為宏義工程(股)公司,非全地‧‧‧文件資料已逾保存期限3年‧‧ ‧無法證明此筆交易與全地‧‧‧公司之關聯性」、「發票保存期限為5年,貴院提供之‧‧‧87年,難判定 該發票之真偽」、「年代久遠,無從證明」,或於發票影本上蓋公司章證明發票形式上之真正等(本院卷㈠第130 頁以下)。 ⑵就函覆本院無法判定發票真偽者、無法證明此筆交易與上訴人之關聯性者(尤以本院卷㈠第138頁所載)、年 代久遠,無從證明者,固無法證明上訴人確為該等支出,縱其餘經函覆發票為真、確與上訴人有如發票上之交易往來者,上訴人亦迄未舉證證明該等交易所發生之支出或費用確使用於47之1標工程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 人償還附表一之11,12,15,16,18,20,26,27,28,30,34, 37, 40,41,42,47,48,49,53,54,6354,63,64,65等之工 地管理費等228,716元(含稅後金額),即屬無據。 ⒋合力達材料費等105,776元部分(即附表一之1,3,4): ⑴上訴人提出估驗單2紙、對帳單1紙及大邑鐵材有限公司、弘興瀝青機械修護廠、巴惠實業有限公司所開立,買受人均為合力達公司,金額(不含稅)依序為50,876元、12,900元、42,000元之統一發票各1紙為證(本院上 更㈠卷㈠第99,101,102,103,104頁),計105,776元。 並主張該等統一發票係廠商開立予合力達公司,由其電匯予合力達公司支付云云。 ⑵然上訴人未舉證其確已電匯上開款項105,776元予合力 達公司,估驗單2紙、對帳單1紙均為影本,無由為其有利證據之證明,統一發票縱為真正,亦未據上訴人舉證證明該等支出確由合力達公司使用於47之1標工程工地 上。尤以其中弘興瀝青機械修護廠函覆「弘興瀝青機械修護廠,確實與合力達工程(有)有交易,也開此發票給合力達請款,但未收到此款,期間也催討,但無下文」在卷(本院卷㈠第187頁),與上訴人前開該等統一 發票係廠商開立予合力達公司,由其電匯予合力達公司支付之主張不符。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上開105,776元確由合力達公司使用於47之1標工程工地,且已由其電匯合力達公司支付各廠商,其請求被上訴人償還105,776元,亦屬無據。 ⒌利息42,268元部分〔即附表二以螢光筆註記之利息金額合計12,853元,加上支出金額合計618,619元自87年11月1日起至88年3月29日止151日按2分利計算之利息29,415元( 12,853+29,415元=42,268)〕: ⑴本院就附表一准許部分為項次2,51,60,61,則上訴人請求附表二利息以螢光筆註記部分,僅為總表項次51之利息金額1,193元,加上該筆420,919元自87年11月1日起 至88年3月29日止之利息。又該期間計4月又29日合149 日,非上訴人主張之151日。再系爭協議書約定被上訴 人償還上訴人在47之1標工程之支出含2分利息等情,有如前述,則上開利息之計算自應以月息2分計算,另兩 造出資比例為上訴人52%、被上訴人48%(原證一,原審證物外放),被上訴人負擔之利息亦應以48%計。 ⑵以上,420,919元前開期間之利息為19,943元〔420,919×0.02×(4+29/31)×0.48=19,943,元以下四捨五 入〕,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償還之利息為19,943元,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㈢以上,上訴人就47之1標工程工地支出之費用為支付合力達 公司就47之1標工程所有實際支出3,086,674元、自行支出施工款項中之材料費420,919元、加勁格網貨款715,000元及利息19,943元,計4,242,536元(3,086,674+420,919+715,000+19,943=4,242,536),扣除貫竑公司已給付上訴人之工程款1,442,207元,被上訴人應償還2,800,329元(4,242,536-1,442,207=2,800,329)。 被上訴人另辯稱其與合力達公司簽訂之工程合作執行契約第2 條第3點之約定,合力達公司積欠其介紹費150萬元未付,連同上訴人承受上開契約後,向貫竑公司領取之工程款1,442,207 元及其投資本項工程之40萬元暨積欠貫竑公司之泰勞工資150 萬元,上訴人尚應給付其4,842,207元云云。然系爭協議書約 定被上訴人應償還上訴人就47之1標工程所有之支出,已如前 述,而上訴人確向貫竑公司領取工程款144,207元,為上訴人 自認在卷,且已由被上訴人應償還之費用中扣除,亦如上述。系爭協議書未約定上訴人應償還被上訴人就47之1標工程所支 出之費用,顯見雙方當時已默示同意被上訴人不再就47之1標 工程向上訴人請求費用,否則當無在協議書中未予載明之理。則姑不論合力達公司積欠被上訴人介紹費150萬元、被上訴人 投資47之1標工程之40萬元、積欠貫竑公司之泰勞工資150萬元等情,被上訴人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已非可取;且縱認實在,被上訴人亦不得再向上訴人請求,則被上訴人上開辯解,仍無足採。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800,329元,及自88年4月16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除確定部分外),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除確定 部分外),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究,合併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6 日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沈方維 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湯美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 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7 日書記官 賴淑真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