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保險上字第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7 月 27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保險上字第18號上 訴 人 太平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號3樓 法定代理人 任子平 訴訟代理人 林昇格律師 複代理人 汪士凱律師 被上訴人 台灣戴姆勒克萊斯勒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號1樓 法定代理人 史賀木 訴訟代理人 連炎昌律師 複代理人 彭安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3月17 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3年度保險字第1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94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太平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任子平(本院卷第39頁),其聲明承受訴訟,尚無不合。 二、被上訴人主張: ㈠第三人即被保險人郭武郎於91年7月8日以船名為假期號之船舶向上訴人太平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漁船險,保險單號碼為0300H0216,保險金額新臺幣(下同) 800萬元,保險生效日自91年7月8日中午12時起至92年7月8日中午12時止。被保險人郭武郎嗣於91年 8月間將該假期號船舶設定抵押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原公司名稱為東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92年5月間變更為台灣戴姆勒克萊斯勒資融股份有限公司),用以擔保郭武郎積欠船舶款項 9,048,433元,並由被上訴人在貸款金額範圍為優先順位受益人。嗣郭武郎於 91年8月23日上午 6時30分駕駛該假期號漁船由台北縣澳底漁港出發,前往澳底港外海釣魚,於當日11時許機艙失火,導致該假期號漁船沉沒全損,經向上訴人請求給付保險金 800萬元,上訴人於92年7月8日表示拒絕理賠,故應自該拒絕理賠日起負遲延責任,依我國保險法第 34條第2項規定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付遲延利息。 ㈡郭武郎自87年 8月21日起即向上訴人投保,並設定抵押權予被上訴人公司,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7年9月1日起至102年9月1 日止,並經台北縣政府登記在案,是被上訴人自得依保險契約受益人之地位與民法第 881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800萬元之保險金。又被保險人於91年8月26日填具漁船險批改申請書交上訴人申請批改抵押權人為被上訴人並經上訴人同意,據此依民法第297條及保單特約條款第5條之約定,亦生債權讓與之效果,為此依保險契約、債權讓與、民法第 881條規定等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如第一審訴之聲明 所示。 ㈢上訴人於訂約之初固然有將保單英文版之中譯本及保險契約英文版交付被保險人郭武郎,但並未告知本件保險契約係以英國法為準據法,郭武郎從事漁船業,無從知悉保險契約英文版之內容,根本不知保險單上有此約定,難認上訴人與被保險人間曾有以英國法為準據法之約定。又系爭保險契約條款首頁雖載有「本保險悉依照英國法律及實務慣例辦理」字樣,惟上開文字僅屬於上訴人單獨之意思表示,並非保險契約雙方當事人間之合意約定。再者,上訴人僅提供保單中譯本,對於重要之保險契約則未附有中譯本,難謂無故意隱匿及遺漏重要說明及約定,本件保險契約違反保險法上之最大善意原則。郭武郎無從瞭解英國海上保險法之相關規定,上開準據法之規定,使其處於極端不利之地位,故依民法第 247之1條規定,應認為無效。又本件保險契約雙方當事人同屬中華民國國籍,擔保航行範圍為台灣沿岸24海浬內,行為地及簽約地亦在中華民國境內,非屬涉外法律關係,上開準據法之規定有礙中華民國司法管轄權及法律之行使,上訴人有規避本國法律之嫌,上訴人之行為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上開準據法之規定當然無效,本件應排除英國法之適用。 ㈣郭武郎並未違反本件保險契約之保單及特約條款第1條至第19 條之任何規定,上訴人依中華民國保險法第68條規定解除保險契約,洵屬無據,上訴人解除契約並不合法。而本件保險標的船舶假期號漁船於 91年8月23日發生全損後,郭武郎隨即於次日( 91年8月24日)通知上訴人,並由上訴人委託公證人出具公證報告書。縱認上訴人得行使解除契約權,上訴人早於91年8月間即已知有解除之原因。上訴人於91年9月17日收受本件保險標的船舶假期號漁船公證報告書,其上已記載:「本公司從廣播新聞得知,約有十箱香菸漂浮在海上。‧‧‧所有香菸均被海岸巡防署人員打撈上來。受損機船可能從事走私,本案於是送交檢察署深入調查。」,故如認郭武郎確有從事走私行為,則上訴人早於 91年9月17日即知本件有解除之原因,上訴人至遲應一個月內解除本件保險契約方屬合法,惟上訴人卻遲至92年7月8日始表示解除保險契約,已逾越我國保險法第64條第 3項規定之行使期間,是上訴人解除契約並不合法。又被保險人並未違反保險契約之保單及特約條款第 1條至第19條之任何規定,上訴人依中華民國保險法第68條規定解除保險契約,亦屬無據。 ㈤本件漁船設備及管路包含有發電機、電路、排氣管、輸油管及內部裝潢等,上開設備及管路使用期限為3至5年不等,本件漁船製造於87年,雖然均按期保養維修,惟發生本件事故時已使用 4年,疑係偶然產生火星點燃機艙內部輸油管等漏泄之燃油,致機艙冒烟,竄出火苗,又因船體為塑膠材質,火勢快速增長,不及撲救,終於發生全損。且公證報告書中亦記載:「從初步發現來看,本公司懷疑火災的可能起因,可能是輪機室內的排氣系統爆裂而冒出的火花。」,故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漁船裝載香煙並無任何關聯,事故之發生純屬意外,應屬偶發性,上訴人自應負保險理賠責任。至於公證報告書中記載「本公司無法排除存放在輪機室內的香菸引發火災的可能性」等,惟本件事故發生時,香菸係置於臥艙內,並非存放在輪機室內,公證報告書中上開記載已與事實不符;其中所謂無法排除云云,純屬專業外之猜測之詞,不足採信。況本件相關刑事案件扣案香菸係遇水浮出海面而遭海巡隊查獲,扣案香菸如係藏匿於密閉空間必已遭火焚燬,足見郭武郎係將香菸放置於開放空間中,並無任何藏匿、走私或犯罪之意圖,刑事法院認定事實有輕率之嫌,本件相關刑事判決有違法之處,不足據以認定郭武郎有從事違法作業行為。 ㈥英國海上保險法第33條第 3款規定:「保證條款之條件無論對危險是否主要均應正確遵守。如未如此履行,則得依保險單上明示規定(subject to any express provision in the policy),保險人自被保險人違反保證條款之日起解除責任,」,依據上開規定,上訴人得免除其保險責任者,限於保險單上有明示規定為限。綜觀本件保險契約,並無保險人得免除其保險責任之約定,上訴人主張依據英國海上保險法第41條及第33條規定,免除其保險責任云云,屬無理由,被保險人郭武郎並未喪失本件保險給付請求權,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賠償金。 ㈦上訴人於 91年9月10日簽署批單同意由被上訴人公司優先受償本件保險理賠金,亦符合系爭保單特約條款第 5條:「本保險之利益或任何金錢轉讓,非經被保險人及轉讓人簽署轉讓通知,於受領保險理賠或退還保險費前出示於保險人,保險人將不受其約束。」,被上訴人自得逕向上訴人請求本件給付。至保險法第51條係就保險人與被保險人訂立保險契約當時危險不存在之情形而為之規定,與本件不相干,上訴人以之主張免責,亦有誤會。 ㈧本件抵押貸款係由被上訴人買受訴外人國瑞造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瑞公司)對郭武郎因建造系爭船舶所產生之應收帳款,被上訴人依約定於 87年間分3期共匯款1200萬元到國瑞公司設於彰化銀行台南分行帳戶,故此即為郭武郎原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數額。而被上訴人同意郭武郎以分期付款方式清償上述款項,並由郭武郎開立60張支票。惟因郭武郎陸續有遲延給付情事,被上訴人乃與郭武郎分別自90年2月20日及91年3月20日起另定分期付款方式,迄今郭武郎尚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數額為 9,045,433元,上開欠款顯逾本件請求數額800萬元;另郭武郎於簽訂切結書後,又於 92年10月30日清償3000元,故系爭切結書上之債務數額較前項金額少3000元。而郭武郎並未依切結書約定給付被上訴人出售噸位權所得之款項,故郭武郎尚積欠前項債務數額。 ㈨參酌被保險人郭武郎於本件及刑事案件之證詞,難認郭武郎有何未積極滅火或主動要求海巡總局不要滅火等之行為。而我國保險法第 70條第2項規定:「因救護保險標的物,致保險標的物發生損失者,視同所保危險所生之損失。」,不論本件假期號船舶發生全損之原因為何(失火或救護),上訴人均應負責。 ㈩保險法第 8條規定:「本法所稱保險代理人,指根據代理契約或授權書,向保險人收取費用,並代理經營業務之人。」,同法第8之1條:「本法所稱保險業務員,指為保險業、保險經紀人公司、保險代理人公司,從事保險招攬之人。」,同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保險經紀人,指基於被保險人之利益,代向保險人洽訂保險契約,而向承保之保險業收取佣金之人。」。原審判決所指「代書」者,究係為保險代理人、保險業務員或保險經紀人,尚無從由原審卷宗資料加以認定,原審判決遽然指稱該「代書」與被保險人間存在代理關係云云,略嫌速斷,有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違法。 上訴人主張郭武郎從事走私,屬船長船員惡意行為之ㄧ種,依保單條款第 6.2.5款規定,上訴人不負保險給付之責,其主張並不足採: ⒈保險契約並未明文規定從事走私行為屬於惡意行為。 ⒉上訴人主張走私行為屬於惡意行為,與條文意旨不符: 保單條款第 6條第2項規定內容:「6.2本保險承保保險標的物因下列危險事故所致之毀損滅失: 6.2.1貨物或燃料裝卸、移動時之意外事故 6.2.2鍋爐破裂軸承斷裂或船體或機器任何潛在之瑕疵 6.2.3船長船員水手或引水人員疏忽 6.2.4非被保險人身分之修理人員或租船人之疏忽 6.2.5船長、船員或水手之惡意行為 但本項之毀損滅失須非由於被保險人、船東或經理人缺乏應有努力(適當之注意)所引起者。」 故保單條款第6條第2項其立法意旨係規定保險人對於船長等人操作船舶上之故意或過失等行為所致之毀損滅失,亦應負賠償責任,係加重保險人之賠償責任,走私行為顯然與上開條文內容毫不相干。 ⒊走私行為與保險事故並無任何關聯: 保單條款第十八條規定惡意行為除外條款如下 「18.本保險不承保下列危險事故引起的損失毀損責任或 費用: 18.1爆炸物爆炸 18.2任何戰爭武器及任何人惡意行為或政治動機所引起 者。」; 亦即,不屬承保事故限於惡意行為所引起之危險事故,走私行為並不屬於惡意行為,已如前述,更遑論本件失火事故並非係因走私行為所引起。 ⒋本件失火事故並非出於郭武郎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上訴人對此亦無異議,其上訴無理由。 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本院按: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800萬元及自93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利息之請求,駁回部分未據被上訴人上訴,已告確定) 三、上訴人則以: ㈠本件保險契約應適用英國法: 被上訴人援引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 355號判決,該保險契約自保險人簽發保險單至保險事故發生不過數日,被保險人未必有足夠時間審閱保單內容;且富邦產物簽發之保單係於保單「背面末端」、「極不明顯處」、「以極小字體」註明「This insurance is subject to English law and practice(本保險適用英國法律及慣例)」,難認被保險人能於短短數日時間立即查覺該條款,故最高法院始謂該約定不公平而無效。本件保險契約係於保單條款「最上端處」、「明顯之處」、「以較大字體」註明「This insurance is subject to English law and practice(本保險適用英國法律及慣例)」,被保險人難謂其不知該約定。況且,郭武郎 係自87年8月18日即向上訴人投保,至本件事故91年8月23日發生時,四年間保單雖一年換發一次,但保單條款內容皆無不同,郭武郎有四年時間審閱保險契約,卻從未對適用英國法提出任何異議。嗣後上訴人於92年7月8日向郭武郎解除契約,亦明白提及英國法律之規定,郭武郎亦未表示任何異議。換言之,被保險人對保險契約適用英國法從未有任何異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81條、297條之規定取得郭武郎基於保單之權利後,遲至93年 8月之準備二狀,始對被保險人從未異議之事項提出爭執,係臨訟辯詞,不能認為該抗辯為有理由。又,海上保險具有國際性,保險單上約定適用英國法,有其歷史淵源,英國海上保險法經百年演進,已兼顧保險人與被保險人之利益,倘一概以適用英國法顯失公平而認定無效,不免劃地自限,亦與國際海上保險實務相悖。本件保單上雖約定適用英國法律及慣例,但並未排除我國保險法之適用。故本件案適用英國法律後,若仍有不備之處,本得依我國保險法為補充解釋。 ㈡原審判決對於英國海上保險法第33條翻譯有重大錯誤: 英國海上保險法第33條第3款規定「A warranty, as above defined, is a condition which must be exactly complied with, whether it be material to risk or not. If it be not so complied with, then, subject to any express provision in the policy, the insurer is discharged from liability as from the date of the breach of warranty,but without prejudice to any liability incurred by himbefore that date.」。其中「subject to any express provision in the policy」,對照前後文句,意義應為「除保單的任何明訂條文另有規定外」。然原審判決竟將該句誤譯為「依保險單之明示約定」,因此,解釋該條文後獲得完全相反之結論。簡言之,該條款之正確解釋,被保險人一旦未遵守擔保 (不論明示或默示,包含四 41條之合法性擔保),原則上保險人即自動解除責任,例外情況為保單上另有條文明訂,保險人責任始不解除。本件保險單上並無但書所云之其他規定,則保險人責任即已自動解除,而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 ㈢被保險人郭武郎從事走私,依系爭保單條款第6.2.5.後段之規定,並不屬承保事故 (PERILS): 系爭保單條款第6.2.5.條規定「本保險承保被保險標的物因下列事故引起的損失或毀損:船長船員或水手之惡意行為。以上損失或毀損不包括由於被保險人、船東或經理人員缺乏應有努力所引起者在內。」本件假期號船長郭武郎從事走私,係屬船長船員惡意行為之一種,本屬保單條款承保之範圍,惟依該條後段之規定,「此種行為必須非由於船主縱容、共謀或授意者」。且「一件原可被認定為屬於船長船員之惡意行為的保險損失案,如被發現其中存在曾有船主秘密參與之痕跡,就將失去當作船長船員惡意行為損失索賠之權利」「又在船主兼船長之場合,也一樣會失去此項權利」。假期號船長郭武郎身兼船主,依保單條款第6.2.5.後段之規定, 並不屬本件保險契約承保事故,被保險人並無權向上訴人索賠。 ㈣縱認本件保險契約應適用中華民國法,上訴人亦不負保險給付之責: ⒈被保險人郭武郎從事走私,依系爭保單條款第6.2.5.後段之規定,並不屬承保事故 (PERILS)。 ⒉被保險人違背特約條款,上訴人已依保險法第68條解除保險契約: 郭武郎從事違法走私之行為,違背保單條款第3條違反貨 載、貿易行為之保證事項;又系爭船舶失火後,被保險人阻止海巡人員救火亦違背保單條款第11.1條損害防止之義務。系爭漁船失火後,上訴人即委請環宇海事公證有限公司進行公證調查,公證報告雖提及「有香菸漂浮在海上‧‧‧受損機船可能從事走私」等語,但郭武郎堅稱「香菸漂浮在海上,他們於是將香菸打撈上來,並打算送交有關單位」。且本案已送交檢察署深入調查,在司法機關判決有罪確定前,犯罪嫌疑人皆應推定為無罪,上訴人自不得逕行認定被保險人從事走私行為。上訴人於92年7月2日搜尋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始得知郭武郎因走私香菸行為業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上訴人係於92年7月2日始知有解除之原因,於同年7月8日發函被保險人解除保險契約,並於7月10日寄達,並無逾保險法第64條第3項所規定之一個月期間,上訴人解除契約自屬合法。 ⒊依海商法第130條,上訴人亦不負賠償責任: 假期號船舶失火後,郭武郎主動要求海巡人員不要滅火且海巡隊簡志宗亦於刑事庭中證稱被保險人並未要求用乾粉滅火,而用水滅火亦不影響船體結構,足見被保險人所云「要求不用水救火係擔心影響船體結構」,純屬虛構。郭武郎不但未主動救火以避免或減輕保險標的之損失,更進一步主動要求海巡總局不要滅火,意圖待船舶付之一炬後將走私香菸罪證一併銷毀,未履行海商法第 130條之義務,上訴人自不負賠償之責任。 ⒋保險人收取眾多被保險人保費並藉此分散風險,倘對被保險人從事不法走私行為,仍須賠付,不但於法不符,且有害保險大眾之利益等語置辯。 ㈤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⒊第一審、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之事實: 本件經原法院為爭點之整理,兩造對下列事項不爭執: ㈠訴外人郭武郎於91年8月7日就假期號漁船向上訴人投保漁船險,保險單號碼為0300H0216,保險金額為 800萬元,保險期間自91年7月8日中午12時至92年7月8日中午12時止,該保險契約適用協會定時船舶保險全損條款(1/10/83)。 ㈡郭武郎於87年9月1日以系爭假期號漁船設定最高限額1440萬元之抵押權予被上訴人,抵押權存續期間為87年9月1日至 102年9月1日止。 ㈢郭武郎於 91年8月23日駕駛系爭假期號漁船由台北縣澳底港出發,前往澳底港外海釣魚,該船當日於北緯25度號4", 122度10"(距澳底港約十海浬)處失火沈沒全損;經訴外人(即船長)郭武郎於92年6月3日船舶海事報告書呈基隆港務局簽證。 ㈣郭武郎於 91年8月26日填具漁船險批改申請書交上訴人公司,上訴人於 91年9月10日以批單表示同意系爭假期號漁船設定抵押權予被上訴人,如有賠償金優先給付予被上訴人。 ㈤上訴人委託公證人於 91年9月16日出具本件保險事故公證報告書。 ㈥郭武郎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以其使用系爭假期號漁船輸入私菸罪判處郭武郎拘役14日確定。 ㈦上訴人於92年7月8日發函通知被保險人郭武郎表示解除本件保險契約,拒絕理賠,郭武郎於92年7月10日收受該函。( 以上見原審卷第167頁) 上揭事項除兩造所不爭執外,且有保險單暨契約條款、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91年瑞簡字第92號簡易判決、91年度簡上字第 144號刑事判決、92年7月8日運賠簡(92)字第0709號函(暨收件回執)、船舶抵押權設定書、台北縣政府87北府農3字第 284021號函、船舶海事報告書等件在卷足憑,堪信為真實。 五、兩造爭點之論述: 兩造之爭執點為:㈠保險契約之準據法為何,㈡系爭保險單所載「本保險適用英國法律及慣例」之約定是否無效,㈢系爭保險契約如應以英國法律及慣例為準據法,則上訴人可否以訴外人郭武郎違法作業(輸入私菸)為由免除其給付保險金之契約責任,㈣被上訴人得否以保險受益人之地位,向上訴人請求給付保險金,㈤上訴人向被保險人郭武郎解除保險契約,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系爭保險契約之準據法應為中華民國法律: ⒈上訴人於訂約之初固然有將保單英文版之中文譯本及保險契約英文版,交付被保險人郭武郎,但並未告知本件保險契約係以英國法為準據法,郭武郎從事漁船業,無從知悉保險契約英文版之內容,根本不知保險單上有此約定,難認上訴人與被保險人間曾有以英國法為準據法之約定。上訴人抗辯其係在系爭保單條款之最上端、以較大字體註明適用英國法律云云。然,系爭保單條款以英文之印刷字體密密麻麻印了數頁(原卷第32頁以下),上訴人所謂「以較大字體」註明之「This insurance issubject to Englishlaw and practice」依一般人就整體契約觀之, 並無特別強調引人注意處(原審卷第33頁),除非專攻保險或英文之專業人士,甚難期待其對此厚厚一疊之契約書能明白其意涵與內容,更何況郭武郎從事漁船業,其專長本不在於文書之閱讀。 ⒉證人郭武郎於原法院證稱「他是先給我英文的保單一本,其中有夾一張中文如原證一」等語(原審卷第 268頁)。上訴人既然明白被保險人不諳英文而特別給了一張簡易之中文保單,就準據法如此重要事項理應記載於該中文簡式保單,並以較大、顯著之方式提醒被保險人;惟該中文簡式保單內並未有準據法之記載(原審卷第 7頁)。郭武郎係授權代書辦理投保,但代書並未向投保人解釋保險契約之內容,亦據郭武郎證述明確(原審卷第 269頁)。按保險法第 8條規定:「本法所稱保險代理人,指根據代理契約或授權書,向保險人收取費用,並代理經營業務之人。」,同法第8之1條:「本法所稱保險業務員,指為保險業、保險經紀人公司、保險代理人公司,從事保險招攬之人。」,同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保險經紀人,指基於被保險人之利益,代向保險人洽訂保險契約,而向承保之保險業收取佣金之人。」。郭武郎所謂之「代書」,究係為保險代理人、保險業務員或保險經紀人,或坊間之一般土地代書幫忙辦理各種登記業務者,想必郭武郎亦不清楚;而郭武郎既然稱「投保是透過代書,這家保險公司是代書介紹的,因為我買船登記、領執照、設定抵押權等等手續都是代書幫我辦的‧‧‧」,該代書應僅係幫忙辦理各種登記業務之土地代書,並非專精於保險事務之保險從業人員,不能苛求代書必然明瞭系爭英文保險契約之內容,又如何期待代書能將準據法之約定告知被保險人郭武郎?而郭武郎既於投保之初未被告知準據法之約定,期滿續保時更不可能被告知。 ⒊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民法247條之1第4款定有明文。88年4月民法債編增訂該條規定之立法理由,乃鑑於我國國情及工商發展之現況,經濟上強者所預定之契約條款,他方每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使社會大眾普遍知法、守法,防止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而列舉 4款有關他方當事人利害之約定,而為原則上之規定,明定「附合契約」之意義,及各款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時,其約定為無效。是該條第4款所謂「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 ,係指一方預定之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而言,而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又本件保險契約雙方當事人同屬中華民國國籍,擔保航行範圍為台灣沿岸24海浬內,行為地及簽約地亦在中華民國境內,非屬涉外法律關係,上開準據法之規定有礙中華民國司法管轄權及法律之行使,上訴人有規避本國法律之嫌,對於被上訴人於訴訟上攻擊防禦,顯屬重大且不公平,該準據法之約定自屬無效,本件應排除英國法之適用。(最高法院 93年台上字第355號裁判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依我國保險法第68條規定解除契約,已逾一個月之除斥期間: 本件保險標的船舶假期號漁船於 91年8月23日發生全損後,郭武郎隨即於次日( 91年8月24日)通知上訴人,並由上訴人委託公證人出具公證報告書,報告書記載:「本公司從廣播新聞得知,約有十箱香菸漂浮在海上‧‧‧所有香菸均被海岸巡防署人員打撈上來。受損機船可能從事走私,本案於是送交檢察署深入調查。」(原審卷第 118頁),上訴人早於91年 9月17日即知有解除之原因,其遲至92年7月8日始表示解除契約,已逾越保險法第 64條第3項規定之一個月之除斥期間。上訴人抗辯其於92年7月2日搜尋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始得知郭武郎因走私香菸行為業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上訴人係於92年7月2日始知有解除之原因云云。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 93年台上字第383號裁判參照),上訴人所為之抗辯,委無可採,其解除契約不合法。 ㈢上訴人主張郭武郎從事走私,屬船長船員惡意行為之ㄧ種,依保單條款第6.2.5款規定,上訴人不負保險給付之責,其 主張並不足採: ⒈保險契約並未明文規定從事走私行為屬於惡意行為。 ⒉上訴人主張走私行為屬於惡意行為,與條文意旨不符: 保單條款第6條第2項規定內容:「6.2本保險承保保險標的 物因下列危險事故所致之毀損滅失: 6.2.1貨物或燃料裝卸、移動時之意外事故 6.2.2鍋爐破裂軸承斷裂或船體或機器任何潛在之瑕疵 6.2.3船長船員水手或引水人員疏忽 6.2.4非被保險人身分之修理人員或租船人之疏忽 6.2.5船長、船員或水手之惡意行為 但本項之毀損滅失須非由於被保險人、船東或經理人缺乏應有努力(適當之注意)所引起者。」 則保單條款第6條第2項之意旨係規定保險人對於船長等人操作船舶上之故意或過失等行為所致之毀損滅失,亦應負賠償責任,係加重保險人之賠償責任,走私行為顯然與上開條文內容無關。 ⒊走私行為與保險事故並無因果關係: 走私行為並不屬於惡意行為,已如前述,而失火事故與走私行為無因果關係。 ㈣上訴人主張依海商法第 130條,上訴人不負賠償責任,亦不可採: 被保險人郭武郎於系爭船舶失火時,曾與船員楊遵智、楊酒良以滅火器撲救,因火勢太大無法撲滅乃與船員跳海逃生,嗣海巡隊到場救援,因船上漁工有吸入濃煙嗆傷與驚嚇情形,為保生命安全,始要求海巡隊將船上人員先載回澳底港,現場則由巡防艇實施噴水滅火救船等情,有海洋巡防總局第16海巡隊解送人犯報告書(犯罪嫌疑事實欄之記載)、(楊遵智、楊酒良)偵訊調查筆錄、 91年8月23日報告書、郭武郎切結書、附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3234號菸酒管理法等事件案卷第3、37- 1、40、42、44頁足憑,是被保險人郭武郎於系爭船舶失火之初,即採必要措失(與船員以滅火器滅火)至火勢太大無法撲滅乃跳海逃生,嗣海巡隊到場救援,雖要求海巡隊將船上受傷人員先載回澳底港,但現場仍由巡防艇實施噴水滅火救船一節,即堪認定;上訴人空言被保險人未積極滅火,且要求海巡人員不要滅火,違背系爭保險契約義務,依我國海商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不負賠償責任云云,自無可採。至上訴人主張「保險人收取眾多被保險人保費並藉此分散風險,倘對被保險人從事不法走私行為,仍須賠付,不但於法不符,且有害保險大眾之利益」云云,因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走私行為與失火事故之間存有因果關係,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本件保險標的之假期號船舶業於 91年8月23日在台北縣澳底港外海約十海浬處作業時失火沉沒全損,上訴人自保險事故發生後迄今未給付保險金,而被上訴人自被保險人處受讓上開債權一事,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被上訴人依債權讓與及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保險金800萬元,即非無據。又,被保險人郭武郎於 87年9月1日以系爭假期號漁船設定最高限額1440萬元之抵押權予被上訴人,抵押權存續期間為 87年9月1日至102年9月1日止,已如前述,而被上訴人主張以1200萬元買受訴外人國瑞公司對郭武郎因建造系爭船舶所產生之應收帳款債權1200萬元,被保險人郭武郎迄今尚積欠被上訴人9,045, 433元未為清償一節,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應收帳款收買合約書、花旗銀行跨行匯款交易明細、緩期清償合約書及票據明細表、(案號907001)貸款明細表、(案號907003)貸款清償簽呈單、(案號 907004)貸款明細表、切結書附卷第9、203至220頁可稽,自足信為真實,上訴人空言否認,要無可取。次按抵押物滅失,該抵押權仍存於得受之賠償金上(我國民法第 881條參照),而保險金既為賠償金之一種,自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據此,本件被上訴人(抵押權人)於系爭「假期號」漁船毀損後,本於民法第 881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保險金(賠償金) 800萬元,亦屬有據。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8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93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準據法之認定固與本院之認定不同,結論仍屬一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或與本件無涉,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7 日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魏大喨 法 官 蘇瑞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8 日書記官 賴以真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