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保險上字第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保險上字第42號上 訴 人 全球聯合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王富茂律師 參 加 人 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劉法正律師 邵達愷律師 余惠如律師 參 加 人 運馬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參 加 人 華儲股份有限公司 之1號 法定代理人 丙○○ 參 加 人 臺灣航勤股份有限公司 機場民航大廈左側) 法定代理人 戊○○ 參 加 人 桃園航勤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上訴 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林昇格律師 複代理人 李志成律師 林淑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7月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保險字第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5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張立義於民國 (下同)95 年12月6日變更為己○○,有公司基本資料可稽 (見本院卷第251頁),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見本院卷第 250頁);又上訴人於本件訴訟繫屬本院中,具狀將本件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華航空公司),運馬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 (下稱運馬公司)、華儲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華儲公司)、台灣航勤股份有限公司、桃園航勤股份有限公司,業已送達於上開受告知人與被上訴人,僅其中受知人中華航空公司為參加訴訟,雖其餘受告知人不為參加訴訟,惟依民事訴訟法第67條規定,應視為於得行參加時已參加於訴訟,爰併列彼等為參加人,合先敘明。 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所承保之訴外人宇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瞻公司)於91年11月11日自台灣出口機器電子零件一批,共 5小箱 (分裝於2大箱)運至香港,經由上訴人 (原名稱為飛鴻國際有限公司)簽發編號 AA009318號之提單 (下稱系爭提單)為運送,上訴人再委由中華航空公司以CI-619班機為實際運送,其中1大箱與其他託運人併櫃運送,另1大箱 (共有 4小箱),以行李方式運送,行李牌號碼為 402303/CGBG(下稱系爭貨物)。迨系爭貨物依約定應於 91年11月12日運至香港機場後,經上訴人之香港代理商達興國際快遞有限公司 (下稱達興公司 )前往香港空運站有限公司提領貨物時,發現系爭貨物遺失,而由上訴人出具系爭貨物遺失證明單、中華航空公司出具行李意外報告表及上訴人之香港代理商達興公司出具事故報告說明書。系爭貨物於訴外人宇瞻公司因託運而交付上訴人時係完好狀態,嗣由中華航公司接運,中華航空公司自係上訴人之債務履行輔助人,因其故意或過失發生之任何損害,依民法第 224條規定,上訴人均應負責,系爭貨物既係於中華航空公司之占有管理下發生遺失,則上訴人自應就貨損負運送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又上訴人或其受僱人或使用人於系爭貨物運送途中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系爭貨物遺失,因而使託運人即訴外人宇瞻公司之權利受損害,則上訴人亦應就貨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依系爭貨物之商業發票及裝貨單為基礎計算貨主即訴外人宇瞻公司所受損害為美金13萬3,527元,惟在實務上要保人向保險公司投保貨物之保險價值係以商業發票價格加計 10%,伊係系爭貨物之保險人,故依訴外人宇瞻公司與伊間之保險契約,伊即應賠付訴外人宇瞻公司受損害金額美金14萬6,879.7元,依當時美金與新台幣匯率1: 34.68折合新台幣509萬3,788元,伊已依約如數理賠,因而受讓訴外人宇瞻公司就系爭貨物受損害所得主張之一切損害賠償請求權,伊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關於債權讓與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上訴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等情,求為命上訴人或中華航空公司給付新台幣 509萬3,7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人給付,其餘之人於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之判決 (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新台幣463萬0,416元本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伊在香港之代理商係全順快遞有限公司,而非達興公司,系爭貨物係由託運人宇瞻公司於91年11月11日與伊合意簽發系爭提單,交付與伊,由伊於當晚,在華儲公司碼頭,將包括系爭貨物等14袋貨物彙交運馬公司,由運馬公司派員同意依例點收,貼妥條碼,並即編上分提單號碼,紮上行李牌號碼後,公開集中送上輸送帶,經過x光掃瞄、安檢與海關檢查後,始由中華航空公司之地勤人員將貨入櫃,運上中華航空公司之班機,應係在飛行途中遺失,伊僅為承攬運送人,對於運送人之選定未怠於注意,自不負賠償責任;況依中華民國航空貨運承攬業務標準交易條款第14條之明列承攬運送人就各事故之賠償,以不超過貨物之價值或毛重每公斤20美元為限,伊之賠償責任亦有單位責任之適用。又系爭貨物為貴重物品,託運人宇瞻公司依快遞貨物通關方式託運,隱匿商業發票之託運物的性質、單價與總價,致伊誤以低價快遞貨物方式辦理簡易、快速通關手續,依民法第 639條規定,對於系爭貨物之滅失,亦不負賠償責任,並因係託運人之過失,致系爭貨物滅失,依民法第 634條但書規定,亦不負賠償責任。況伊已於系爭提單正面規定:「如有爭議按背面條款規定,但最高賠償金額不超過 500港元」,訴外人宇瞻公司在長達10個期間,先後委託伊運送42次,均未對該項規定提出異議或修改意見,顯有明示同意伊所負賠償責任亦僅應以 500港元為限;再我國雖非華沙公約締約國,然華沙公約合於民法 1條所規定之習慣,是本件賠償金額自亦有華沙公約單位責任限制之適用;又依民用航空法第93條之1規定,每公斤最高亦不得超過新台幣1,000元。又保險貨物並未全部遺失,被上訴人竟依全數而非依比例理賠。至貨物遺失證明單係於事發之後,經訴外人宇瞻公司參謀作業,自行先行製作填戴有關系爭貨物之產品、名稱、數量、單價與理賠金額,再電傳伊用印,顯見訴外人宇瞻公司於事發之前,確有隱匿系爭貨物之性質與價值,被上訴人既係受讓訴外人宇瞻公司之上開債權,伊自得執上開免責及單位責任限制之事由,對抗被上訴人云云;而參加人中華航空公司亦以:上訴人僅係承攬運送人,並應有單位責任限制之適用,且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 638條規定,證明系爭貨物應交付時目的地價值,不得以保險金額作為請求賠償金額云云,資為抗辯。 經查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宇瞻公司於91年11月11日自台灣出口機器電子零件 1批,共五小箱 (分裝於2大箱)運至香港,經由上訴人簽發系爭提單,上訴人再委由中華航空公司以CI-619 班機為實際運送,其中 1大箱與其他託運人併櫃運送,另系爭貨物即 1大箱 (共有4小箱)以行李方式運送。迨系爭貨物依約定應於91年11月12日運至香港機場後,達興公司 (誤為興達公司) 前往香港空運站有限公司提領貨物時,發現系爭貨物遺失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提單、空運提單、貨物遺失證明單、行李意外報告表、事故報告說明書及裝貨單 (即裝箱單) 為證(見原審卷㈠第9頁至第14頁、第17頁、第47頁至第52頁、及原審卷㈡第11頁),並有運馬公司94年1月3日 (94)運馬字第0001號復函可稽 (見原審卷㈡第25頁、26頁) ,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認為真實。 按就運送全部約定價額或承攬運送人填發提單於委託人,即應視為承攬人自己運送,除不得另行請求報酬外,其權利義務,與運送人同,此觀民法第663條、第664條規定至明;又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亦為民法第 634條前段所明定。至民法第 637條所謂相繼運送,乃係指數運送人就運送物相繼運送而言。本件上訴人既自認伊係與託運人宇瞻公司合意,簽發系爭提單 (見本院卷第21頁正面、及原審卷㈡第49頁正面、第110頁),並有系爭提單可稽 (見原審卷㈠ 第9頁、及原審卷㈡第110頁) ,則上訴人自應就系爭貨物之運送全程負運送人責任。雖系爭貨物係於中華航空公司運送途中遺失,上訴人仍應負責。上訴人與中華航空公司間並非立於相繼運送關係,是上訴人抗辯伊僅係承攬運送人,對於運送人之選定未怠於注意,且系爭貨物又係於中華航空公司相繼運送途中遺失,自不負賠償責任,並據以抗辯應適用中華民國航空貨運承攬業務標準交易條款第14條所列承攬運送人之單位責任限制,殊不足取。 次按民法第 639條固規定:「金錢、有價證券、珠寶或其他貴重物品,除託運人於託運時報明其性質及價值者外,運送人對於其喪失或毀損,不負責任。」,惟所謂其他貴重物品者,係指與所明示金錢、有價證券、珠寶相當者而言,亦即必與金錢、有價證券、珠寶之性質類似,其體積巧小,應施以特別注意而運送,價值昂貴,如喪失或毀損時,不易以其體積衡量其價值者為限。本件訴外人宇瞻公司所託運之貨物,依貨物遺失證明單、商業發票及裝箱單 (即裝貨單) 之記載產品名稱為記憶體模組 (不含軟體),數量為 2,394件,毛重為36.59公斤,淨重為31.59公斤 (見審卷㈠第11、16、17、49、50頁),其外包裝紙箱體積頗大,上訴人祇須施以一般注意而運送即可,且已於商業發票上載明物品內容、數量、單價及總價為美金168.777元。雖上訴人抗辨託運人宇瞻公司隱匿商業發票之託運物的性質、單價與總價,致伊誤以低價快遞貨物方式辦理簡易、快速通關手續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參加人中華航空公司亦具狀陳稱快遞貨物採簡易方式通關,仍須黏貼發票供海關查核 (見本院卷第260頁正面);而證人即訴外宇贍公司之承辦人員鄭雅文亦在原審到場證稱:「每次提單都會附原證七形式的發票 (按即指原審卷㈠第16、49頁之商業發票)」 (見原審卷㈡第209頁),再經參酌上訴人於其所出具與訴外人宇贍公司之貨物遺失證明單內已詳載系爭貨物之產品名稱、數量、單價及發票金額,並於「分裝及遺失過程說明」欄內載明:「宇瞻於NOV. 11. 2002 PM17:00交貨 5cyns並委託送到Hk,為了運送方便,飛鴻 (按係上訴人公司之原名稱) 將其分裝成二袋,其中一袋中裝1箱 (編號第 3箱)與他人貨物合併,另一袋則裝其餘4箱 (編號第1、2、4、5箱),行李牌號碼為:HKCI.4023 03.中的 4箱。」 (見原審卷㈠第11頁),已足證明訴外人宇瞻公司於託運時,已附具商業發票報明系爭運送物之性質及價值,且亦足證明所採行運送方式亦係由上訴人自行決定。雖上訴人另抗辯上開貨物遺失證明單係於事發之後,經訴外人宇瞻公司參謀作業,自行先行製作填載,再電傳伊用印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復不能證明其所云為真實,再經衡諸常情,果該貨物遺失證明單所載之內容,並非實情,上訴人應無甘願在其上用印之理,尚難憑取,應無民法第 639條規定之適用。是上訴人抗辯依民法第 639條規定,伊不負責任云云,亦不足取。 復按民法第 649條已明定:「運送人交與託運人之提單或其他文件上,有免除或限制運送人責任之記載者,除能證明託運人對於其責任之免除或限制明示同意外,不生效力。」本件上訴人固於其預先擬定之定型化系爭提單上以不顯著之細小印刷字刊印「如有爭議按背面條款規定,但最高賠償金額不得超過500港元。」 (見原審卷㈡第110頁) ,自係限制運送人責任之記載,上訴人既不能證明訴外人宇瞻公司已明示同意,自不生效力。雖訴外人宇瞻公司曾先後託運42次,均未提出異議或修改意見,充其量亦僅為單純緘默或默示同意,亦難認己生效力。又習慣僅於法律無明文規定時,始有補充之效力,此觀民法1 條規定自明,而民法 649條既已就運送人免除或限制運送人責任予以明文規定,且我國並非華沙公約締約國,上訴人與訴外人宇瞻公司復未明示同意適用華沙公約,自不得僅以國際貿易有以華沙公約限制運送人之單位責任,而據以排除民法第 649條規定之適用。是上訴人抗辯本件賠償金額應有華沙公約單位責任限制之適用云云,亦不足取。 未按民用航法93條僅係授權交通部訂定損害賠償額,並未授權行政機關訂定有關責任限制條款,故航空客貨損害賠償辦法4 條之規定,顯已逾越法律授權範圍,且影嚮人民求償之權利,自屬無效;至航空客貨損害賠償辦法4條1款固規定:「航空器使用人或運送人對於載運貨物或行李之損害賠償,其賠償額之標準,每公斤為新台幣1,000元。」,然民用航空第 67條 (即修正後第89條) 所規定航空器所有人、承租人或借用人 (同法第68條,即修正後90條規定參照)應就其「載運貨物」負賠償責任者,係以「航空器失事」所生之損害為其前提要件。而所謂「航空器失事」,依同法2條第15款 (即修正後同條第17 款) 之規定,係指「自任何人員為飛航目的登上航空器時起,至所有人員離開航空器時止,於航空器運作中所發生之事故,直接對他人或航空器上之人造成死亡或傷害,或使航空器遭受實質上之損壞或失蹤」而言。依民用航空法訂定之航空客貨損害賠償辦法之相關規定 (尤以空中運送人之責任限制規定) ,自應以航空器失事或意外事故為適用對象。雖於93年6月9日修正之民用航空法第 93條之1,將航空貨運運送人亦列入單位責任限制範圍,惟系爭貨物之遺失係發生於該項規定修正前之91年11月12日,自無適用之餘地。又中華民國航空貨運承攬業務標準交易條款係為減少契約糾紛,將常見之約定列舉供相關業者訂約時參考引用之定型化契約版本,尚非任一運送契約之當然內容,如未引用自不得拘束特定契約之當事人。是上訴人抗辯系爭貨物遺失之賠償責任,應有民用航空法第93條之1 及中華民國航空貨運承攬業務標準交易條款所規定單位責任限制之適用云云,亦不足取。 依上所述,上訴人既就系爭貨物於交由中華航空公司運送途中遺失,應負責任,而上訴人所為上開免責或單位責任限制之抗辯,復全不足取,自應賠償訴外人宇瞻公司因而所受之損害。惟因訴外人宇瞻公司與被上訴人間有保險契約關係存在,被上訴人為保險人已依約向訴外人宇瞻公司理賠完畢,而取得訴外人宇瞻公司讓與之上開損害賠償債權,有代位求償收據可稽 (見原審卷㈠第15、48頁) ,並己據被上訴人表示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向上訴人為上開債權讓與之通知 (見原審卷㈠第 6頁背面、第20頁) ,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損害賠償。至其損害賠償額,依民法638條第1項規定,原應依系爭貨物應交付時目的地即91年11月12日在香港之價值計算之,惟兩造均自認無法證明其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 (見本院卷第228頁背面),然訴外人宇瞻公司於91年11月11日所開立商業發票已載明其銷售價額(見原審卷㈠第16、49頁),依約定應於翌 (12) 日運至目的地香港,尚須加計裝載費、稅捐、運費、保險費及可期待之利得,自必較商業發票所載銷售價額為高,被上訴人既自願按商業發票所載售價額計算其損害賠償額,對於上訴人應屬有利,自無不許之理。茲查依商業發票之記載系爭託運之全部貨物銷售總價為美金16萬8,777元 (見原審卷㈠第16、49頁),而已遺失之系爭貨物銷售價額,依上訴人所出具貨物遺失證明單之記載應為美金13萬3,527元 (見原審卷㈠第11頁),按兩造所不爭執之當時美金與新台幣匯率 1:34‧68折算新台幣,應為新台幣463萬0, 416元 (其計算式為133,527美元×34‧68=新台幣46 3,0716元,原判決認定為新台幣463萬0,416元,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新台幣463萬0,416 元,自屬有據。 從而,被上訴人依據運送契約所生損害賠償請求權及債權之讓與之法則,請求上訴人給付463萬0,4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2年11月18日起 (見原審卷㈠第20頁)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自屬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開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至兩造之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鄉誠 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許紋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4 日書記官 詹麗珠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