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保險上易字第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1 月 25 日
- 當事人甲○○○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保險上易字第38號上 訴 人 甲○○○ ○○○○○ ○○○ ○ ○○○ ○○○○○○○ ○○○○○○○ (即立揚海空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 ○○○○ 訴訟代理人 張安琪律師 被上訴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許再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8月5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保險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 院於95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M/V"SWAT"輪船第256 N航次,於民國91年12月間承運被上訴人所承保之被保險人量威電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量威公司)之Ni-Mh Rechargeable Battery貨物乙批(下稱系爭貨物),自香港運至基隆港,載貨證券號碼為HK/KEZ 000000000號(下稱系爭載貨證券)。詎上述 輪船於91年12月24日抵達基隆港時,發現該批貨物於上訴人運送途中,發生火損及水損,致系爭貨物全部毀損,被上訴人即依保險契約,理賠被保險人量威公司新台幣(下同)953,150元,依保險法之規定,託運人即量威公司對運送人即 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移轉與被上訴人,且量威公司亦同時將該債權讓與被上訴人等情。爰求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953,15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原審就被上訴人請求八十六萬六千五百元本息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載貨證券僅為收貨載貨證券,而非海商法之裝船載貨證券,亦未與被上訴人就運送之全部約定價格,僅係就處理貨物出口之文件收取每件港幣一百五十元之手續費作為報酬,且至今尚未收到;事後上訴人將系爭貨物交予實際運送人永生船務有限公司運送,故上訴人事實上僅為承攬運送人,而非運送人。縱認上訴人為運送人,然本件火災起火點係在貨櫃內而非貨櫃外之船舶設備而延燒到貨櫃內,故導致系爭貨物損害之火災,與上訴人使用之輪船適航堪載能力無關,且本件貨損係由於另一貨主貨物自燃所致,而非因運送人有關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火災,依海商法之規定,上訴人亦不負賠償之責。又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相當於美金27,500元,遠高於系爭貨物之發票金額美金25,000元,且系爭貨物係以美金計價,縱認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依法上訴人亦得選擇以美金為計算單位,被上訴人請求以新台幣賠償,並不合法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1年12月間簽發系爭載貨證券承運被上訴人所承保之被保險人量威公司系爭貨物,自香港運至基隆港,於運送途中,發生火損及水損,致系爭貨物全部毀損,被上訴人即依保險契約,理賠被保險人量威公司953, 150元之事實,業據提出載貨證券、海運進口貨物破損報告、公證報告、代位賠償收據等件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被上訴人又主張依保險法之規定,託運人即量威公司對運送人即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移轉與被上訴人,且量威公司亦同時將該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53,150元本息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爭執要點即在於:上訴人為系爭貨物之運送人或承攬運送人?上訴人對系爭貨物之毀損滅失應否負損害賠償之責?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被上訴人得否以新台幣作為請求給付之貨幣?茲析述如下。 四、上訴人為系爭貨物之運送人或承攬運送人? ㈠依目前海上航運實務,載貨證券可分為裝船載貨證券與收載載貨證券(又稱收受載貨證券、待裝載貨證券)。所謂裝船載貨證券,指貨物「裝載於船舶」後,運送人或船長所簽發之載貨證券。海商法上之載貨證券專指裝船載貨證券而言。收載載貨證券,指運送人或船長「收受貨物」,對貨物有保管義務後於貨物裝船前所簽發之載貨證券。收載載貨證券,只具有「收據」功能,非海商法所稱之載貨證券,亦不得作為押匯文件。收載載貨證券於貨物裝載於船舶之後,可以轉換為裝船載貨證券(見劉宗榮著,海商法,85年版361頁) 。至其辨別方式,一般以載貨證券標題BILL OF LADING下所描繪的貨物裝船狀態而為辨認,其直書Shipped on board 等字樣者,屬裝船載貨證券,直書Received字樣,則為收載載貨證券,然書Received字樣者,未必全為收受載貨證券,茍其後貨物已裝船,而為on board或on board endorsement時,仍屬裝船載貨證券;或於Ocean Vessel欄註記船舶名稱,並於Voyage No.載明航次,亦係經註記而由收受載貨證券成為裝船載貨證券(見楊仁壽著,載貨證券第二版,89年版22-23頁)。經查:本件上訴人簽發之系爭載貨證券,其右 下方上訴人公司橢圓形中文戳章下方記載「ON BOARD DATE :22-Dec-02」,Ocean Vessel/Voyage欄載明船舶名稱「SWAT」及航次「0256 N」,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不爭執其真正之載貨證券附券可稽,則依上開說明,系爭載貨證券之性質應屬裝船載貨證券。上訴人辯稱系爭載貨證券僅具收據性質云云,尚非可採。 ㈡按「就運送全部約定價額,或承攬運送人填發提單於委託人者,視為承攬人自己運送,不得另行請求報酬。」「載貨證券之發給人,對於依載貨證券所記載應為之行為,均應負責。」民法第六百六十四條、海商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品運送契約與承攬運送契約,為不同性質之契約,此觀民法第六百二十二條、第六百六十條之規定自明。惟承攬運送人如有民法第六百六十三條、第六百六十四條規定之自行運送或視為承攬人自己運送之情形時,其與委託人相互間之權利義務,應與運送人對於託運人之權利義務完全相同。」最高法院著有92年台上字第1121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上訴人受被上訴人委託運送系爭貨物,上訴人並已簽發裝船載貨證券予被上訴人,已如前述,縱上訴人再將系爭貨物交由其他運送人運送,惟依上引法條及判決意旨,仍視為上訴人自己運送,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相互間之權利義務,應與運送人對於託運人之權利義務完全相同,換言之,上訴人仍應負海商法上運送人之責任。 ㈢上訴人雖辯稱其未與託運人就運送全部約定價額,被上訴人 亦迄未給付上訴人任何費用,故並不符合擬制為運送人之情 形云云。惟查上訴人自承其就本件運送「擬收取者為辦理貨 物出口之每件文件手續費(港幣150元),至於運送人Pacif ic Logistics公司所收取之運費則為每立方公尺一美金,擬 由上訴人於貨物到港後才收取後轉交運送人。」等語,足見 兩造已就運送全部約定價額,僅係給付之時間為貨物到港後 而已,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迄未給付上訴人任何費用為由,辯 稱其非運送人,不負運送人之責任云云,自不足採。 五、上訴人對系爭貨物之毀損滅失應否負損害賠償之責? ㈠按海商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於發航前及發航時,對於使貨艙、冷藏室及其他供載運貨物部分適合於受載、運送與保存事項,應為必要之注意及措置。」第六十三條規定:「運送人對於承運貨物之裝載、卸載、搬移、堆存、保管、運送及看守,應為必要之注意及處置。」被上訴人將系爭貨物交付上訴人運送,依上述規定,上訴人對於系爭貨物之裝載、堆存、保管、運送應為必要之注意及處置。上訴人辯稱其就系爭貨物之運送已為必要之注意及處置,故對於運送途中所生之毀損不負過失責任云云,自應由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查本件事故原因,依卷附上訴人提出之祥瑞海事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公證報告所載:「……火焚最嚴重地區之貨物:鋁質電容器及連接器。由於電容器本身不能自燃,因此我們懷疑是鋁質電容器因其品質不佳或其內化學物質外洩,引發本件火災。火焚次嚴重地區之貨物:可重覆充電之電池及變壓器。電池可能發生自燃,且據我們的判斷,應該是貨櫃中段貨物起火燃燒以後,其高溫導致電池開始燃燒,並使該區域之易燃貨物成為火焚次嚴重地區。……經查與本件有關之LCD顯示器電池及電容器均係由立揚公司託運……。」(見原 審卷第一二三、一二四頁),依該報告固可認本件火災之起火點在貨櫃中段之鋁質電容器及連接器,但報告中並無有關「鋁質電容器及連接器本身自燃」之記載或結論,至於電池部分之記載亦是使用「可能」這種假設之詞,然其亦載明,是貨櫃中段貨物起火燃燒以後之高溫導致電池開始燃燒。再參以被上訴人所提麥理倫公證報告第四頁圖示,系爭貨物係放在A室,起火點之貨物是係放在B室,二者之間相隔約有五公尺,顯見本件事故非因系爭貨物本身之瑕疵所引起,而是因同一貨櫃內之其他貨物原因不明之起火燃燒以後之高溫導致系爭貨物開始燃燒。而系爭貨物之運送係以CFS/CFS(運 送人併裝/併拆)為貨櫃運輸作業方式為之,則上訴人(運 送人)將系爭貨物與如此易燃之其他貨物裝置於同一貨櫃之中,造成系爭貨物之損害,上訴人顯未盡海商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六十三條之注意及處置義務,而有過失,應堪認定,上訴人辯稱系爭貨物及起火貨物二者之間相隔起碼有五公尺以上,明顯有所區隔,可見運送人就火災之防止已善盡注意義務云云,並無可採。 ㈢綜上,被上訴人所受系爭貨物之損害,應推定為出於上訴人之過失所致,上訴人自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辯稱其已證明本件火災非運送人本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應即可主張免責云云。 六、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其得否以新台幣作為請求給付之貨幣? ㈠按「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者,其損害賠償額,應依其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民法第六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系爭貨物之價值為美金25,000元,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發票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而上引法條為運送契約損害賠償之特別規定,自有排除民法第二百十六條損害賠償原則之效力。是被上訴人主張其承保金額為美金27,500元,包含規費、運費、合理利潤等,依一般慣例得向上訴人求償云云,核與上引條文規定不符,尚非可採,故其所得代位量威公司請求者仍應以美金25,000元為限。而本件被上訴人請求者,係以1美元折合新台幣34.66元為計算基準,低於91年12月24日系爭貨物到達基隆港時之匯率34.848元,且亦在其理賠量威公司之範圍內,則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之規定,自得代位量威公司向上訴人求償,而依被上訴人請求之匯率以新台幣為貨幣單位計算,計為866,500元,應由上訴人 負給付之責。 ㈡至上訴人另辯稱依民法第二百零二條「以外國通用貨幣定給付額者,債務人得按給付時,給付地之市價,以中華民國通用貨幣給付之。但訂明應以外國通用貨幣為給付者,不在此限。」之規定,上訴人得選擇以美金賠償,被上訴人以新台幣請求賠償並非合法云云。惟本件被上訴人行使者為量威公司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基於運送契約本身之權利義務關係,且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其與量威公司間曾約定若有損害賠償發生時應以何種貨幣為給付,自無適用上引法條規定之餘地。故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顯係曲解法條文義,並非可採。 七、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866,5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93 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聲請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四九條第一項、第七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5 日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陳永昌 法 官 蕭艿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6 日書記官 王秀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