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再字第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4 月 18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再字第28號再審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王元勳 律師 李怡欣 律師 再審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4年3月22日本院93年度智上字第2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 本院於95年4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聲明: ㈠本院93年度智上字第22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部分廢棄。 ㈡再審被告在前訴訟程序之上訴駁回。 陳述: 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第497條「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 再審事由,茲臚列理由如次: ㈠依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著作人係指創作著作之人 。而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71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92年度易字第71號刑事判決),系爭「和風烤雞腿飯」、「香酥鱈魚排飯」、「美味炸雞飯」及「蒲燒鰻魚飯」等照片(下稱系爭照片)之著作權人為訴外人蔡鎮輝,並非蔡鎮輝與再審被告2人。 ㈡又依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提出其與訴外人蔡鎮輝所訂著作權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第1條:「甲方(即訴外人蔡鎮輝 )與乙方(即再審被告)共同所拍攝之津巧味便當,全部著作享有該著作財產權。」之約定,系爭照片係由再審被告與訴外人蔡鎮輝共同拍攝,2人為共同著作權人,與系爭92年度易字 第71號刑事判決認定系爭著作權人為訴外人蔡鎮輝,顯有矛盾,且系爭協議書上未載明日期,並非真正,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重要證物系爭92年度易字第71號刑事判決就系爭著作權人為訴外人蔡鎮輝所為之認定,致未以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之訴為當事人不適格,予以駁回,進而認定訴外人蔡鎮輝已將系爭照片之著作權讓與予再審被告,再審被告得依著作權法第88條之規定,向伊請求損害賠償,顯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及違反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 證據:提出本院93年度智上字第22號判決影本1件為證。 乙、再審被告方面: 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陳述: 伊本是系爭照片之共同著作權人,後受讓而取得全部著作權,伊並未偽造系爭協議書,否認再審原告之主張。 證據:引用前訴訟程序歷審所提證據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前訴訟程序歷審卷宗,及系爭92年度易字第71號刑事全卷。 理 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而應以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為限,若在學說上諸說併存尚無法規判解可據者,不得指為用法錯誤(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091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參照)。又依同法第 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同法第496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同法第497條亦有明定。惟所謂 「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第二審確定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者而言。申言之,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判決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與本條規定之要件不符。 再審原告主張:依系爭92年度易字第71號刑事判決所載,系爭照片之著作權人為訴外人蔡鎮輝,並非蔡鎮輝與再審被告2人 ,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提出其與蔡鎮輝所訂系爭協議書第1 條竟約定系爭照片係由再審被告與蔡鎮輝共同拍攝,2人為共 同著作權人,與系爭92年度易字第71號刑事判決認定系爭著作權人為蔡鎮輝,顯有矛盾,且系爭協議書上未載明日期,並非真正,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系爭92年度易字第71號刑事判決所為系爭著作權人為蔡鎮輝之認定,致未以再審被告之訴為當事人不適格,予以駁回,進而認定蔡鎮輝已將系爭照片之著作權讓與予再審被告,再審被告得依著作權法第88條之規定,向伊請求損害賠償,顯有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及違反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 再審理由等語。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分別於「事實及理由」欄乙、以:「經查上訴人(即再審被告)主張:被上訴人(即再審原告)與訴外人許秀春明知「和風烤雞腿飯」... 等照片,著作權人係訴外人蔡鎮輝,被上訴人未經蔡鎮輝同意,即重製上揭照片,在「名田池上飯包」廣告單上使用,構成對於著作權之侵害等語,業據訴外人蔡鎮輝在原法院92年度易字第71號乙○○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中陳述明確,並有廣告單附卷可稽,被上訴人亦承認有未經蔡鎮輝同意而印製廣告單之事實,應認上訴人之上開主張為真實。本院刑事庭亦為相同之認定,並判處被上訴人罪刑在案,有判決書附卷可稽。」、「被上訴人侵害訴外人蔡德輝之著作權,依上開規定,對於蔡德輝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主張:蔡鎮輝已將著作權讓與給上訴人,其為本件權利之受害人,得訴請賠償等語,並提出著作權協議書為証。證人蔡振輝亦到庭證稱其已將系爭著作權及本件著作權侵害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均讓與上訴人等語,被上訴人對此証言並未加以爭執,應認上訴人上開主張為真實。蔡鎮輝既將著作權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上訴人,上訴人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即屬應予准許。」云云,乃係斟酌全辯論意旨,就調查證據所得心證而為事實之認定,且與系爭92年度易字第71號刑事判決所為系爭著作權人為訴外人蔡鎮輝之認定,並無不同。又原確定判決依據系爭協議書及證人蔡振輝之證言,認定蔡振輝已將系爭著作權及該著作權受侵害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再審被告,此乃前訴訟程序法院認定之事實,縱然錯誤,與民事訴訟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尚有不 符,再審原告以系爭協議書未載明日期,並非真正,且系爭協議書約定系爭照片係由再審被告與蔡鎮輝共同拍攝,2人為共 同著作權人,與系爭92年度易字第71號刑事判決認定系爭著作權人為蔡鎮輝,顯有矛盾,原確定判決此項認定有誤為由,據為再審理由,自無可取。另原確定判決既認定再審原告侵害訴外人蔡鎮輝之系爭著作權,對於蔡德輝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蔡鎮輝已將系爭著作權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再審被告,而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與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尚無 違反。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違反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云云,亦不足採。 ㈡原確定判決於其理由引用系爭92年度易字第71號刑事卷資料及其判決,而認定系爭照片之著作權人為訴外人蔡鎮輝,再審原告侵害訴外人蔡鎮輝之系爭著作權,對於蔡德輝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就再審原告主張之所謂重要證物系爭92年度易字第71號刑事判決,顯然予以斟酌,揆諸前開說明,即與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謂「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要件不 符。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就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之重要證物系爭92年度易字第71號刑事判決漏未斟酌云云,顯不足採。 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規定之再審理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李昆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5 日書記官 鎖瑞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