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再字第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4 月 11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再字第83號再審原告 江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吳仲立律師 再審被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4年4 月28日本院93年度上易字第824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經本院於95年3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略以:再審原告在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30巷8 號1 樓(下稱系爭原建物)設址辦公已8 年有餘,在此段時間,再審原告為業務上需要,經徵求訴外人即房東周重安同意後,於系爭房屋增建會議室、採光罩、後花園、廚房、衛浴等設備(下稱系爭增建物),而此部分增建之費用全由再審原告負擔,總計支出新台幣(下同)1,486, 800元,周重安同意增建部分之面積不收租金,並由再審原告取得其所有權,詎料,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拍賣系爭原建物時,竟將系爭增建物亦列為拍賣標的,且已完成鑑價程序,鑑定總價格為1,612,990 元,再審原告乃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嗣本院93年度上易字第824 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以系爭增建物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非屬獨立建物,雖為再審原告出資增建,依民法第811 條規定,仍應認已附合而為系爭原建物之一部分,再審原告不能取得系爭增建物之所有權,而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並經確定在案。惟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增建物獨立出入口之自由心證,顯與經驗法則不符而違背法令。系爭增建物內部設有廚房、衛浴...等設備,原確定判決卻僅以系爭增建物無牆壁與系爭原建物區隔,即認定系爭增建物依民法第811 條規定,附合於系爭原建物,其就「附合」之見解與民法第811 條之規定亦相違背。又系爭增建物設有辦公室、會議室、採光罩、後花園、廚房、衛浴等設備,經濟上可供再審原告單獨使用,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上揭攻擊方法,為何未予採納,並未記載於判決理由項下,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缺失云云。認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第13款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等再審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①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707號與本院93年度上易字第824 號確定判決均廢棄。②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1年度執字第29264 號拍賣扺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就再審原告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2 小段282 地號土地上即門牌號碼台北市○○○路○ 段30巷8 號1 樓之增建物,面積91.15 平 方公尺,所有權全部所為查封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再審被告則以:系爭原建物前段增建物之外觀樑柱、玻璃窗、採光罩等,於設定抵押權時,俱已存在,自為系爭原建物抵押權效力所及;再審原告嗣後舖設之地磚,僅為系爭原建物之裝潢,自亦為系爭原建物抵押權效力所及;系爭原建物後段增建物之出入口,僅為60公分寬之小門,連接80公分寬之防火巷,通行不易,故後段增建物僅係輔助系爭原建物之經濟效用為目的,顯是系爭原建物之附屬建物而非獨立建物,依民法第811 條規定,系爭增建物因附合而成為系爭原建物之一部。又依一般社會之習慣,主建物下設置多處獨立電錶所在多有,再審原告所提系爭增建物之獨立電錶,非可使再審原告受到較有利之判決。是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原確定判決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 (一)有關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部分: 1、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現尚有效之解釋、或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091號、63年台上字第 880 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1 項規定:「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所謂自由心證,係指法院對於判斷事實真偽之證據,須踐行調查程序,本於客觀而科學之經驗法則,依其主觀之知識而得心證,獨立判斷之,以決定證據之取捨。故認定事實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 2、原確定判決於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以:「⑴前段增建部分與原建物共用同一大門出入,無獨立出入口,與原建物無隔閡成為一體,已經本院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至現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可稽,且有被上訴人提出現場照片可憑,系爭增建物前段與原建物結成一體,無從與原建築物分離而單獨使用,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顯見該建築材料已附合為原建物之一部,縱係上訴人出資增建,仍屬原建築物之一部,無獨立所有權。⑵後段增建物部分,與原建物相連,係於原建物後院空間上加蓋玻璃採光罩,充作會議室及廚房使用,與原建物並未完全隔離,得由原建物直接進入,亦可由廁所邊約50公分小門出入至寬約70至80公分之巷道,亦經原法院及本院受命法官至現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可憑,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照片可憑,該小門係原建物後面出口,足見後段增建物部分亦無從與原建物分離而單獨使用,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其建築材料已附合為原建物之一部,縱係上訴人出資增建,仍屬原建物之一部,無獨立所有權。」為由(見原確定判決第4頁、第5頁),而認定系爭增建物非獨立建物。此項認定結果係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之範圍,此等職權之行使,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問題。故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增建物非獨立建物,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自非可採。 3、再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811 條定有明文。原確定判決於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認定系爭增建物非獨立建物,已如前述,則系爭增建物所使用之建築材料,因附合而成為系爭原建物之重要成分,依民法第811 條之規定,系爭原建物之所有權人,即取得系爭增建物之所有權,並無疑義。再審原告雖對原確定判決之理由有所爭議,然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是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就「附合」之見解與民法第811 條之規定相違,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殊不足採。另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不備理由,違背法令乙節,惟判決不備理由尚非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則再審原告據此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亦不足採。 4、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二)有關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部分之再審事由: 1、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至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判例要旨參照)。 2、再審原告主張,依其近日所取得之台灣電力公司及台北自來水事業處之書函及紀錄表發現,系爭原建物與系爭增建物之水錶、電錶係各自獨立使用,足以證明系爭增建物確實具有獨立使用之經濟效用,此項水、電分開使用之證據係屬新證據,而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此項重要證據云云。惟查,再審原告所提證物台灣電力公司北市區營業處書函及台北市自來水事業處自來水裝置紀錄表(再審原告證物3、4),分別為94年10月31日、94年11月30日所發,各該書證均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94年4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由上開公司或事業處核發,並非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即不屬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所規定之證物。又倘各該水錶、電錶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早已存在,則再審原告就此日常使用之水、電,應按水錶、電錶上之紀錄憑以繳費之事實,於當時即應已知悉。再審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於前訴訟程序不知有此,現始知之,揆之前揭說明,亦難認為適法之再審理由。 3、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漏未斟酌重要證據之再審事由。 四、另再審原告於辯論終結後之95年4 月4 日具狀略稱:系爭增建物具有獨立門戶通往寬約70公分至80公分之巷道,茲再審原告拍攝台北市○○街4 巷之通道僅約44公分,不僅為台北市○○街4 巷7-1 號住戶之出入口,且為數十戶住家之經常性通道(再審原告證物11、12、13),系爭增建物出入巷道寬度較之更寬,自可認系爭增建物為具有獨立之經濟價值而屬獨立建物;又再審被告擬將該債權轉讓予第三人,該第三人已表示願與再審原告和解云云,聲請本院再開辯論。惟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就事實審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至事實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容有不當,當事人僅得據為上訴理由,尚難指為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原因。系爭增建物出入巷道寬度如何,與系爭增建物是否為獨立建物,並無必然關係,且屬事實認定之問題,不構成原確定判決之再審原因,至第三人是否願與再審原告和解,更非得為再審之理由,是再審原告據此請求本院再開辯論,自無必要,不予准許,附此敘明。 五、本件再審原告所舉上開各項再審事證,均與再審之要件不符,從而,再審原告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1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郭松濤 法 官 丁蓓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2 日書記官 張淑芬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