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再抗字第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更正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1 月 04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再抗字第66號聲 請 人 甲○○ 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等間聲請裁定更正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 94年9月16日本院94年度再抗字第6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表明再審之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係指必須敘明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而言。否則其聲請即屬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最高法院 60年台抗字第688號判例、70年度台聲字第64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而為再審之聲請,惟未於訴狀敘明有何再審之具體情形,僅泛言:原裁定乃違背刑法第 124條,法院意思表示無管轄權,故意不依民事訴訟法第1項第2款裁定而枉法裁判,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2項及第3項裁判駁回原告之訴及罰鍰3萬元,適用刑法第100條所規定之罪顯有錯誤,非法變更國憲80條,而成法官無法無天,意思表示法院主張無管轄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乃屬不合法,而胡搞亂搞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及第3項裁 判駁回原告之訴及罰鍰3萬元,才合法之叛亂行為,適用刑 法第129條所規定事項顯有錯誤,明知法院意思表示無管轄 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2款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駁回原告 之訴及罰鍰3萬元,而主張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及 第3項規定駁回原告之訴及罰鍰3萬元,適用刑法第325條所 規定事項,抗拒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法律 ,法院意思表示無管轄權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駁回原告之訴,及罰鍰3萬,而聚眾搶奪再審聲請人3萬元之強盜份子,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款所規定事項,原裁定適用刑法第124條、第100條、第 129 條、第325條所規定事項顯有錯誤,及民事訴訟法第232條所規定事項顯有錯誤,法院意思表示無管轄權,未於主文意思表示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2款裁定駁回原告之 訴,明顯類似誤寫誤算之顯然錯誤情形等語,揆諸前開說明,顯難認其已表明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4 日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李瓊蔭 法 官 魏大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7 日書記官 李華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