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再易字第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再易字第47號再 審原告 漢和商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文鎮 再 審原告 有信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紙谷新一 再 審被告 甲○○ 乙○○○ 丙○○ 丁○○○ 共 同訴訟 代 理 人 鄭坤照 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房屋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4年2 月22日本院93年度上字第77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於94年 12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再審原告有信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有信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田中誠二,嗣變更為紙谷新一,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攷(見本院卷第108、109頁),經再審原告有信公司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埸,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再審被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原裁判之意旨,並未因而變更。故更正裁定溯及於為原裁判時發生效力。亦即原裁判之效力,不因更正裁定而受影響。對原裁判上訴或抗告之不變期間,自不因更正裁定而延長 (最高法院79年度台聲第349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本院93年度上字第771號兩造間返還房屋等事件,於民國(下同) 94年2月22日宣示判決,因再審原告上訴所受利益未逾新台幣(以下同)150萬元 ,不得上訴第3審,於判決宣示時即告確定,而該案判決 (即本院93年度上字第77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 係於94年3月4日送達再審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93年度上字第 771號卷第208頁至第210頁) ,再審原告於94年4月1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再審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可憑(見本院卷第1頁) ,則再審原告對於原確定判決於送達後30日之法定期間內合法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甚明。至原確定判決雖嗣後經本院於94年6月2日裁定更正,惟依前開說明,該更正裁定溯及於為原裁判時發生效力,亦即原裁判之確定效力,不因更正裁定而受影響,再審被告抗辯原確定判決因本院94年6月2日裁定更正而未確定,再審原告於94年4 月1日係針對未確定之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為不合法云云,自不足採。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再審原告主張略以:㈠伊等分別於93年3月10日及同年4月29日已無占有使用收益門牌號碼台北市○○○路413號8樓及同號8樓之22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原確定判決其利息自93年10月14日追加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翌日起算,係原確定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㈡再審原告漢和商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和公司)自92年3月起均依次開立3個月期租金票據給付租金,而再審原告有信公司則是1次按月開立1年期票據給付租金,伊等均係於92年12月11日前即已支付租金予春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春煇公司),此有伊等交付租金之票據影本及春煇公司之合作金庫銀行中山分行託收記錄(下稱銀行票據託收記錄)可資證明,伊等於收受起訴開庭通知時,並無再交付租金予春煇公司,自無侵權行為可言,另前開租金票據及春煇公司銀行票據託收記錄為伊等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且經斟酌後可受有利之裁判。㈢伊等與春煇公司簽訂之租賃合約,約定每月租金分別為3萬元 (含稅)、4萬元(含稅),佐以春煇公司出具之發票 ,已明確分別載明銷售額為28,751元、38,095元,營業稅為1,429元、 1,905元 ,合計為30,000元、40,000元,依據營業稅法規定「稅額由買受人負擔」,即營業稅繳納係「代收代付」性質且由「買受人」負擔,是以再審原告每月租金額應分別為 28,751元及38,095元,而非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3萬元及4萬元,原確定判決對伊等已提出之統一發票收執聯中銷售額、營業稅區分之事證,未予審酌,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 、第13款及同法第497條之規定 ,提起再審之訴,求為廢棄原確定判決,並駁回再審被告之訴等語。 二、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所提之證據,係於前程序即已知悉之證物,不符法定再審事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謂 :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 (最高法院80年度台再字第130判例要旨參照)。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有關損害賠償額利息之起算自93年10月14日追加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翌日起算,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惟查,原確定判決有關再審原告上開所指部分,經裁定更正後,其主文第2項為 :「被上訴人漢和商事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指再審被告)新台幣叁萬元及自93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第3項為 :「被上訴人有信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拾貳萬元及自93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理由即判決第10頁第5行後段起則更正為 :「又上訴人追加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漢和公司應給付上訴人3 萬元,被上訴人有信公司應給付12萬元,自93年10月14日即提起追加起訴繕本送達翌日起(被上訴人均係93年10月13日收受追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起訴狀繕本),並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核無主文之諭示與理由有矛盾之情事,再審原告空言指摘原確定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尚不足採。 四、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1項第11款(舊法,即現行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再審原告主張其等於92年12月11日前即已交付租金予春煇公司,自無因過失侵害再審被告之權利可言,並提出支付春煇公司租金之票據影本及春煇公司銀行票據託收記錄等證物 (見本院卷第29頁-第31頁)。惟查,再審原告漢和公司之訴訟代理人江惠瑛到庭陳稱:有關交付春煇公司之租金支票及春煇公司銀行票據託收記錄等證物,係於92年12月份即已知悉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又再審原告均自陳有關租金均由其等按期依約繳交予春煇公司等語(見前程序第一審卷第53、68頁),則再審原告等對於何時交付租金支票予春煇公司及可資證明交付時點等證物,在前訴訟程序實無不知之理,再審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該二證物於前訴訟程序有何不能使用之情形,故有關支付春煇公司租金之票據影本及春煇公司銀行票據託收記錄等證物,核無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所不知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之情形,自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五、再按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所謂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中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者而言,或則忽視當事人聲明證據不予調查,或則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均不失為漏未斟酌,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為限,若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本條所定之再審理由。查再審原告漢和公司與春煇公司間原約定每月租金32,900元,嗣於92年3月4日續租時約定月租金為3萬元 ,而再審原告有信公司與春煇公司則約定月租金為4萬元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再審原告各與春煇公司簽訂之房屋租賃合約書及續約條款在卷可憑(見前程序第一審卷第57-65頁、第71-84頁),均無有關稅賦負擔之約定。至再審原告等於前程序所提出由春煇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收執聯(見原確定判決卷第56至68頁、第119至147頁),固將前開租金數額分列為銷售額及營業稅,惟此係營業人之春煇公司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2條第1款規定,就其依同法第3條第2項前段規定所取得房屋租金之銷售勞務,依法繳納營業稅,雖再審原告得持該統一發票申報扣抵其公司銷項稅額,惟此係稅賦之課徵與扣抵之公法上權利、義務,核與再審被告因再審原告等不法侵害其等對系爭建物之收益權,所受私法上之損害數額之認定,非可等同視之,因再審原告分別與春煇公司所簽訂租賃契約即約定月租金為3 萬元及4萬元,再審原告亦均依約定繳付之,已如前述 ,原確定判決依前開租金之約定,認定再審被告因侵權行為所受損害之數額,並無違誤。是以原確定判決縱使審酌春煇公司所開立內含營業稅之租金收入統一發票,亦不影響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所受相當於約定租金之損害數額。再審原告等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春煇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且足以影響判決之基礎,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之再審事由云云,自屬無據。 六、綜上,再審原告等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之主文與理由矛盾 、同條項第13款之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 ,及同法第497條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等再審事由云云,自非實在,為無可取。從而,其等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騰耀 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李媛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0 日書記官 秦仲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