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再易字第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5 月 16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再易字第58號再審原告 甲○○ 再審被告 華鎂金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大華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共同法定 代 理 人 姜靜宜 再審被告 祥光工程有限公司 法 定 代 理 人 宋文祺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4年3月15 日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五八二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按對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限。此等事由,即為同條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再審理由,必須於訴狀中表明之,其必備之程式,始無欠缺,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法院毋庸裁定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茲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敘明確定判決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而言。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形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及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參照)。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 之訴,僅泛言:原確定判決以非適當之法律作為判決之依據,與不依法律判決,有何兩樣;且故意漏提申請專利範圍所載之附屬項文字及說明書之記載,判定申請專利範圍,以不合規定之理由解釋,是違法不公平;又再審被告提出之鑑定報告,係私文書,並未查證,如何有證據力云云,並未具體表明有何法定再審理由。揆諸首揭說明,顯難認其再審之訴為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6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鄉誠 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楊豐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6 日書記官 殷丹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