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再易字第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再易字第75號再審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張振興律師 再審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4年4月26 日本院92年度上易字第58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訟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再審原告主張:本院94年4月26日92年度上易字第584號返還借款事件(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依法提起再審,並聲明:㈠本院92年度上易字第584 號確定判決關於駁回再審原告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台幣(下同)100 萬元,及自民國91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再審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之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固定有明文。惟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法律之規定或與司法院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 號判例、57年台上字第109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 四、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在前訴訟程序中提出之錄音譯文可見,再審原告一再否認系爭100 萬元係貨款,且兩造就該款究係貨款或借款爭執甚巨,依經驗法則再審原告不可能承認是為貨款而付100 萬元,然原確定判決竟以錄音末段詞意不清之對話,即解釋為再審原告「承認是為貨款而付100 萬元」,是其自由心證顯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核係原審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範圍,縱有失當,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已如前述,不得據此提起再審之訴。 五、再審原告又主張:本件全部資金之往來,係使用再審原告之「個人」於合作金庫之帳號或再審原告任負責人之「宏歐股份有限公司」簽發之支票,暨再審被告「個人」於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五股分行之帳戶或支票帳戶,並無任何訂貨人「傑商有限公司」或其負責人周士傑(即再審原告之前配偶)及收款廠商「亞吉企業有限公司」之帳戶往來,然原確定判決竟指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個人帳戶中之100 萬元資金往來,即係「亞吉企業有限公司」所收「傑商有限公司」之貨款,明顯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查,再審原告前開所述,係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範圍,原確定判決縱認定有誤,亦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執此提起再審之訴,洵屬無據。 六、再審原告另主張:原確定判決既認訴外人周士傑(即再審原告之前配偶)已先給付購買原子筆之貨款35萬元予再審被告,則周士傑在未收到貨物之前不可能不顧風險,急於陸續在二日內匯款及以再審原告任負責人之公司支票,再各付50萬元,合計100萬元貨款,顯見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100萬元之借款為貨款,與卷內事實不符,顯屬違背經驗法則,亦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查,再審原告上開所述,亦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範圍,原確定判決縱認定事實有誤,亦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執此提起再審之訴,即屬無據。 七、再審原告復主張:原確定判決未查證亞吉企業有限公司請款對帳單,有認定事實未依證據之違背法規;另周士傑於86年7月5日已付款35萬元予再審被告,而再審被告之「亞吉企業有限公司請款對帳單」在86年9 月30日匯款前之貨款金額僅330,480 元,尚未超過周士傑已付貨款35萬元,核諸經驗法則,買方何需於86年9月30日及10月1日二日內再支付100 萬元貨款,原確定判決指再審原告於86年9 月30日匯款50萬,及86年10月1 日以發票人宏歐股份有限公司、面額50萬元之支票再支付50萬元(於86年10月2日轉帳兌現),合計100萬元之借款,係再審原告前夫周土傑之貨款,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但查,此亦為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範圍,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執此提起再審之訴,亦無理由。 八、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再審原告其餘主張及陳述,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涉,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丁寶 法 官 陳博享 法 官 蔡芳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 日書記官 蔡錦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