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再易字第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1 月 23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再易字第76號再審原告 津珍食品有限公司 8號 法定代理人 古運亮 訴訟代理人 蔡榮德律師 再審被告 黃陳秀鳳 (即嚭愛衛生餐具商行) 訴訟代理人 郭登富律師 張秀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4年5月24 日本院 94年度上易字第223號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 93年度訴字 138號判決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於94年11 月9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再審原告起訴主張: 甲、原判決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背法令: ㈠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再審被告「自認」之事實,完全不 符合,原判決有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9條自認規定,及適 用同法第256條訴之追加變更規定錯誤之違背法令: ⒈一審93年5月21日言詞辯論庭再審被告訴代已自認:「(范 志福曾否告訴原告與津珍是何關係?)沒有」,之後改稱:「我們更正,我剛才問過當事人,范志福曾告訴我們是借用津珍的牌營業」。再審被告既已自認已知悉范某為借牌營業就是知悉再審原告並非真正的經營者,原判決以「嗣後改稱伊不知上訴人與范志福之關係」,而認「兩造存在買賣關係」,顯見原判決認定之事實顯與再審被告自認之事實不符。⒉原判決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訴之追加變更規定錯誤之 違背法令- ⑴再審被告於93年 5月21日庭稱知悉范志福是借牌營業乃屬「對事實之自認」,非對訴訟標的為追加或變更,實無由任其所謂得依民事訴訟法第 256條更正已自認之事實的餘地。即使再審被告欲撤銷自認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 第3項規定「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 」始得為之,非得認其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56條更正已自 認之事實。可見原判決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背法令。 ⑵一審93年5月2日言詞辯論庭再審被告訴代自承:「(范志福曾否告訴原告與津珍是何關係?)沒有」,之後改稱:「我們更正,我剛才問過當事人,范志福曾告訴我們是借用津珍的牌營業」,乃屬「對事實之自認」,非為訴之變更追加,原判決顯對民事訴訟法上「自認事實證據」與「是否訴之變更追加之法律上陳述」兩範疇之適用產生誤解,自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背法令。 ⒊原判決對於「與再審被告自認之事實,相符合之重要證據」,亦下列之漏未斟酌- ⑴黃長賢承認-范志福借牌- 一審93年9月3日言詞辯論庭證人即再審被告員工黃長賢亦再陳稱:「其知悉范志福是借牌關係」。 ⑵林怡青承認-范志福借牌─ 一審93年5月21日辯論庭林怡青再證稱:「(被告公司與范 志福是何關係?)我一開始以為他們是同公司的,後來才知道他是借牌的」、「至於范志福有無以津珍公司名義對外交易,我並不清楚」;且范志福乃自己應徵面試員工、付薪、指揮監督,亦據林怡青證實:「受僱時是范志福面試的,受僱的地點在91年2月到91年7月在桃療」、「(知道是誰付你薪水的?)應該是范總付的,我想我在桃療的時間薪水應是范總付的」。 ㈡原判決有適用舉證責任分配原則錯誤(適用民訴法第357條錯 誤),及採證法則錯誤之違背法令: ⒈適用舉證責任分配原則錯誤及採證法則錯誤之違背法令-查原判決於第3頁第(三)段起認定:「又被上訴人主張上 訴人自92年2月份起,陸續向伊訂購……. 亦據其提出送貨 單147件、范志福及林怡青均印有上訴人公司之名片為證… 可知范志福為上訴人公司之總經理,依公司法第28條第2項 規定,在其執行公司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但查再審被告提出之范志福名片部分,再審原告於一審即否認該范志福名片之真正,再審被告迄未舉證該名片之真正,詎原判決竟以一張名片,即認定范志福為再審原告公司之總經理,顯已有適用舉證責任分配原則錯誤之違背法令。況且,一審93年5月21日辯論庭林怡青證稱:「 (被告公司與范志福是何關係?)我一開始以為他們是同公司的,後來才知道他是借牌的」、「至於范志福有無以津珍公司名義對外交易,我並不清楚」;且范志福乃自己應徵面試員工、付薪、指揮監督,亦據林怡青證實:「受僱時是范志福面試的,受僱的地點在91年2月到91年7月在桃療」、「(知道是誰付你薪水的?)應該是范總付的,我想我在桃療的時間薪水應是范總付的」在卷。亦佐證范志福非再審原告公司之總經理至明,原判決採信一紙無證據能力之證物,有採證法則錯誤之違背法令。 ⒉採證法則錯誤之違背法令 ⑴姑不論再審被告並未主張范志福是再審原告公司之總經理,乃原判決自行認定,且連再審被告亦自認范志福非再審原告公司之受僱人。 ①一審93年3月9日庭筆錄第2、3頁再審被告代理人稱:「(為何覺得你們交易對象是被告?)我們想要確認被告 是否有跟桃療簽訂伙食委外契?...」。 ②至一審93年5月21日再審被告代理人仍稱:「只有91年2月第1次叫貨是由范志福訂貨的,至於之後的叫貨都是由 被告公司駐桃療的營養師叫貨的」、「(范志福曾否告訴原告與津珍是何關係?)沒有。...我們更正,我剛才問過當事人,范志福曾告訴我們是借津珍的牌營業」。 ③連再審被告在原審93年3月9日都供述「前階段為范志福訂貨,後階段為再審原告之營養師訂貨」。 ④故再審被告在起訴前之存函,及假扣押狀均謂再審原告乃92 年6月向其訂貨。 ⑵一審93年9月3日言詞辯論庭證人即再審被告員工黃長賢亦再陳稱:「其知悉范志福是借牌關係」。 ⑶一審93年 5月21日辯論庭林怡青證稱:「(被告公司與范志福是何關係?)我一開始以為他們是同公司的,後來才知道他是借牌的」。 ㈢原判決取捨證據,有違背證據法則之違背法令: ⒈原判決於第3頁第11行起認定:「足見林怡青、嚴筑薽確係 上訴人公司依照前開承包伙食合約之約定,先後派駐在桃園療養院之駐院營養師」,與卷內證據不符,蓋林怡青、嚴筑薽非再審原告公司之員工,林怡青之勞健保、嚴筑籈之健保,於任職桃療期間,雖投保於再審原告公司,惟此僅是「寄保」而已,此勞保或健保資料,尚不足以推翻其二人是受僱於范志福、受范志福指揮買賣等事實。 ⑴系爭買賣價款之發生日,乃在林怡青離開桃療之後,故無論林怡青是否為再審原告之員工,均無涉本案買賣價金,原判決顯誤認此事證,按一審93年5月21日庭林怡青證實 其任職桃療之期間為「91年2月至同年7月間」;而再審被告主張之貨款則為「91年10月以後累積」的。 ⑵光寄保健保而無勞保,實不足認定嚴筑籈之雇主就是再審原告,且嚴筑籈只『受領一部份貨品』,原判決卻誤以為嚴筑籈受領全部貨品- ①光憑「健保」資料(無勞保)即認定嚴筑籈為再審原告公司員工,本有誤會。蓋以林怡青為例,林證稱其應徵、面試、付薪者都是范志福。顯見林、嚴二人在桃療期間所從事之工作,均是受范志福指揮、監督,且由范志福付薪,未曾受再審原告公司指揮、付薪,與范志福間才成立人格及經濟上之從屬性,林、嚴之勞動契約顯存在於與范志福之間。 ②再者,即使嚴筑籈自92年5月起曾在桃療「受領」再審 被告物品,惟此舉顯係出於范志福所指示,並非執行再審原告公司所委派之職務內容;故再審被告出具之送貨單顯示:92年8月份、同年9月份、同年10月份、同年11月份(原證4),其上明載或由范志福本人自己簽收或 『由嚴筑籈代理范志福』簽收嚴筑籈並非代再審原告簽收。換言之,即使要解為嚴為再審原告員工,惟嚴筑籈顯『乃代范志福受領貨品』。 ③退步言,從一審函調之嚴筑籈健保資料顯示:自「92年5月8八日」嚴筑籈始轉入再審原告公司,再審被告所主張之貨款中,最多只有「92年5月至11月者」(共7 個 月份)與嚴筑籈有關,其餘所謂91年10月至92年4月份 之貨款,均未證明與再審原告有關。原審未斟酌此節,以嚴筑籈92年5月之健保資料作為有利於再審被告 91年10月到92年 4月貨款之主張之證據,認嚴所有之簽收物品均與再審原告有關,亦與證據不合。 ⑶林怡青、嚴筑籈二人「寄保」事證明確- ①按林怡青證實其至桃療任職之期間為「91年2月至同年7月 間」,其離職單上亦載明到再審原告公司之到職日為「91 年8月1日」,顯見林怡青亦將於「桃療」與「津珍」之任職期間分開計算;且林怡青自承:「受僱時是范志福面試的,受僱的地點在91年2月到91年7月在桃療」、「(知道是誰付你薪水的?)應該是范總付的,我想我在桃療的時間薪水應是范總付的」。故林怡青乃自91年8 月1日始至再審原告公司任職;91年8月1日前在桃療期 間為范志福聘僱付薪,顯證在桃療期間只是借再審原告公司名義投保勞健保而已。 ②林怡青證稱嚴筑籈是交接其工作之人,而林怡青乃自91年 7月底離開桃療,顯然倘若嚴筑籈是受僱於再審原告公司 ,則再審原告自「91年8月1日」即應替嚴筑籈投保勞健保 ,但實際上卻不然,從一審函調之嚴筑籈健保資料顯示: 乃遲至「92年5月8日」嚴筑籈始轉入再審原告公司,且 只有健保而無勞保。再再顯示嚴筑籈只借再審原告公司 名義投保健保而已。原判決就此證據完全未予審酌,所 認定之事實與證據顯不相容,認事用法顯有違背法令。 ⒉原判決以再審原告與桃園療養院間之「伙食外包合約上」有限制轉包條款,誤以為實際上再審原告未轉包、兩造有買賣關係,按再審原告是否得再轉包?再轉包是否違反與桃療之伙食外包合約?最多只是再審原告與桃園療養院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與「伙食外包合約」不相干之再審被告完全無涉,更與究竟是范志福還是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存有買賣關係之爭點無涉,蓋- ⑴再審原告與桃園療養院間之「伙食外包合約上」有無訂立轉包條款,與「事實上」再審原告有無將之轉包予范志福,乃兩回事。伙食外包合約上約定不能轉包,不代表事實上再審原告未將之轉包予范志福。 ⑵至原判決所據之桃療93年8月12日93桃療總字第003715號 函文,實無法顯示兩造有無買賣關係,蓋桃療一直認定負責之承包商,乃為透過競標而得標之再審原告,不認定范志福為實際負責之承包商。故前開桃療函文最多只能顯示其知再審被告有送貨進院而已,桃療並不知本件買賣法律關係是否存在於兩造間?還是再審被告與范志福間? ㈣原判決認定之事實,逾兩造當事人之主張,有突襲性裁判之嫌: 再審被告於一審主張請求權依據為原則上主張雙方間有買賣關係存在;如無買賣契約關係也有表見代理的適用。 ①主張雙方存在買賣關係之依據則稱「由津珍駐桃療之營養師訂貨」。 ②主張表見代理之適用,則稱津珍以其『收據』為進項憑證申報稅務。 顯見再審被告稱兩造存在買賣關係之原因是因再審原告「駐桃療之營養師」向其訂貨,而「非范志福為上訴人員工」向其訂貨,此已與原判決所持「范志福為再審原告公司之總經理,故兩造存在買賣關係」之認定,不符合,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亦逾兩造當事人之主張。 乙、原判決有「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違背法令: ㈠范志福乃桃療之實際營運者,有與再審被告所自認之事實相符之證據如前述,一審93年5月2日言詞辯論庭再審被告訴代指稱:「(范志福曾否告訴原告與津珍是何關係?)沒有」,之後改稱:「我們更正,我剛才問過當事人,范志福曾告訴我們是借用津珍的牌營業」;且至93年9月3日言詞辯論庭證人即再審被告員工黃長賢亦再陳稱:「其知悉范志福是借牌關係」;一審93年5月21日辯論庭林怡青證稱:「(被告 公司與范志福是何關係?)我一開始以為他們是同公司的,後來才知道他是借牌的」、「至於范志福有無以津珍公司名義對外交易,我並不清楚」。可見-范志福乃桃療之實際營運者,已為再審被告所自認。 ㈡光從再審被告片面出具之貨款明細表(原證5)已足證明本 件買賣關係乃存在於范志福與再審被告間,該貨款明細表已顯示再審被告二年期間陸續交付之貨品中,總價款金約120 餘萬元,其中有餘68萬元未付,但其中范志福就91年11月及92年1月、3月、5月、6月,已分別清償100,635、334,000、180,000、150,000、200,000共574,635元之多。顯見再審被告一直都是與范志福交易並向范志福收款,長期以來范志福就其中幾個月之貨款或無法給付或無法全數給付,才累積到68萬元,何能臨訴訟就貨款中未付之部分,才改而向再審原告主張雙方有買賣尾款未付? ㈢再審原告公司採購一定會有「書面」採購單,但再審被告從未收到書面採購單,林怡青一審證實:「上訴人公司是由採購訂貨,且之訂貨方式都以書面訂貨」、「(回總公司後知否津珍公司向原告訂貨?)沒有,因據我所知被告公司的廠商中不包括原告,被告公司與桃療方面的訂貨廠商是不一樣的」。但再審被告並無任何再審原告訂貨之「書面」資料。㈣本件再審原告承包桃療伙食業務將之轉包給范志福經營,二年多來一直由均為范志福自行訂貨、付款,全權處理,二年多來均為范志福付款,再審被告「未曾」向再審原告公司請款,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二年來再審原告未曾下過訂單、未付過貨款,豈可一部份貨款因范志福跑掉未結,就改稱乃再審原告向其購買? ㈤再審被告出具之「送貨單」載明簽收人嚴筑籈乃「代范志福受領」,從再審被告出具之「送貨單」顯示:(1)貨物乃 由范志福受領,(2)簽收之人嚴筑籈只是『代范志福受領 』而非『代被告受領』,故送貨單上「客戶簽名欄」載明客戶就是簽『范』之范志福。 ㈥再審被告主張之貨款,片面製作且前後不一 再審被告出具之貨款明細(詳原證五)顯示:6月份付款金 額200,000、8月份銷售額129,260等,與再審原告彙整再審 被告所出具之送貨單,經整理成之款項明細(原證六)所示,矛盾不合。 ㈦原審93年3月9日辯論庭再審被告訴逮代自承:「我的當事人稱前階段確實是范志福向原告訂貨,後階段(91年10月之後)就由被告公司之營養師向原告訂貨...收款部分前階段是范志福匯款..」;93年5月21日庭再審被告訴代稱:「 (91年2月至9月貨款如何給付?)是以現金給付由范志福親手交付,(自不正常交款開始,是如何付款?)是以匯款方式給付,匯款人是范志福」等語。由上可知再審被告既然自承其「前階段」就是與范志福交易,顯見范志福乃完全獨立營業,早為再審被告所認知,否則其「前階段」與范志福之交易,難道亦算是與再審原告之買賣?但原判決卻疏未斟酌此節。 ㈧再審被告明知與范志福交易之其他廠商,乃向「桃園療養院」主張買賣權利,非向再審原告主張存在買賣關係,按一審判決第3頁第(五)段第三行起引述再審被告於原審之主張 :「除原告之外,負責供應蔬果予桃園療養院之『如盈商行』即陳鐵牆、永冠企業社及王郁芳等,亦因被告(即再審原告)與范君間內部之債務問題而與被告產生貨款給付之糾紛,非僅有原告(即再審被告)一家商行而已」,惟: ⒈「如盈商行」就再審被告所稱之疏果債權乃向「桃療」主張,並向原法院聲請發付支付命令(原證7),並非如再 審被告所稱係與再審原告發生之貨款糾紛。顯見原判決疏未斟酌此節。 ⒉上開如盈商行聲請支付命令之送達代收人「許彩雯」,正是再審被告原審之送達代收人。可見再審被告與如盈商行乃委任同一律師事務所辦理催款事宜,該律師事務所亦分別向桃療及再審原告主張給付貨款債權,顯見原判決疏未斟酌此節。 丙、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38 號判決廢棄,再審被告在前程序第一審之訴駁回。㈡本訴及前訴之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貳、再審被告方面: 一、本案並無「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 ⒈按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以確定終局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為限。又按法院就個案依法認定事實及適用法規係屬法院審酌論斷之職權,當事人不得率以其持有相異之見解,遂謂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⒉本件兩造間確實有買賣關係存在。 ⑴本件再審原告所承包桃園療養院之伙食業務,係依照政府採購法得標,依再審原告與桃園療養院所簽訂之系爭伙食外包契約第15項及政府採購法第65條第1項、第2項、政府採購法第66條規定內容可看出均有不得轉包之規定。 ⑵原確定判決認定兩造間確實存在有買賣契約關係,係上開事實可由證人林怡青、黃長賢第一審之證詞、再審原告公司營養師林怡青及嚴筑薽之勞健保資料、第三人范志福名片上所載再審原告公司字樣、發票、桃園療養院93 年8月12日桃療總字第003715號函之函覆內容等證據可資證明而為認定。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 ⑶本件再審原告於民事再審狀第2頁至第10頁及民事準備 狀(一)中第1頁至第8頁「原判決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背法令」之敘述,與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並不相符,蓋本案僅是因原審判決就其確定之事實,法院依其職權所為法律上之判斷,與再審原告所主張之意見相異,遂遭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法院就個案依法認定事實及適用法規,既屬法院審酌論斷之職權,再審原告以其持有相異之見解,即謂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顯屬率斷。 二、本案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 物漏未斟酌」之情形。 ⒈按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第二審確定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者而言;申言之,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判決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與本條規定之要件不符。 ⒉本件再審原告於再審起訴狀第10頁至第13頁及民事準備狀㈠第8頁至第11頁中之敘述,實與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 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違背法令情形並不相符。 三、聲明:駁回再審之訴。 叁、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上易字第223號及臺灣桃園地分 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38號民事卷。 肆、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又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確定判決即本 院974年度上易字第223號判決於94年5月27日送達再審原告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再審原告於94年6月22日提起本件 再審之訴,自屬合法。 伍、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 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法律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者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至於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固得於判決確定前據以為提起上訴之理由,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又解釋意思表示亦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事實審法院解釋意思表示縱有不當,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最高法院71年度台再字第210號、64年度台再字第140號、60年台再字第 170號前段判例意旨參照)。又同法第497條所謂「足影響於判局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證物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而法院漏未斟酌者,例如忽視其證據之聲請未為調查,或未就其調查結果加以判斷是,惟其係足影響於判局決之重要證物,如經斟酌此證物,則原判決不致為如此之內容之謂。 陸、本件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原確定判決又有如前述「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確定判決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496第1項第1、13款、 第49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如其訴之聲明之 判決。 柒、再審被告則以原確定判決並無「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確定判決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 捌、本件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所承包桃園療養院之伙食業務,依約既不得轉包,且證人林怡青與嚴筑薽復為再審原告依照伙食承包契約派駐在桃園療養院之駐院營養師,又訴外人范志福既為再審原告之總經理,於其執行職務之範圍內,依法為再審原告之負責人,自得代表再審原告對外訂購貨品,而再審被告亦均係將所訂購之免洗餐具送至桃園療養院,送貨單具有收據之性質,並均係以再審原告名義開立,且均由再審原告派駐桃園療養院之營養師予以收受,並斟酌證人林怡青、黃長賢之證言,林怡青、嚴筑薽二人分別以再審原告之名義為其投保勞工保險及(或)全民健康保險,另參酌印有再審原告公司名稱之林怡青,范志福之名片而認定林怡青、范志福分別為再審原告之營養師及總經理,因而認本件買賣關係應係存在於兩造間。本件買賣關係既係存在於兩造間,而再審被告主張再審原告自91年2月份起,陸續向其訂購免洗 餐具數批,至92年11月止,尚欠貨款68萬0254元,迄未給付之事實,復業據再審被告提出銷貨明細表、請款單、桃園中路郵局存證信函第327號及尚欠金額統計表為證等情,而為 再審被告勝訴之判決。 玖、依確定判決之記載可知,係根據證據資料而認定本件買賣存在於兩造之間,並認定林怡青、嚴筑薽、范志福分別為再審原告之營養師及總經理,係確定判決依職權認定事實,並無再審原告所謂之違背再審被告自認及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256條訴之追加變更規定錯誤之情形。何況,認定事實錯誤 ,並不包含於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內。再者,確定判決已斟酌證人林怡青、黃長賢之證言,此觀本院確定判決第2、3頁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138號判決第6、7 、8頁自明,縱證人林怡青、黃長賢另有如再審原告所稱之 部分對其有利之證言,惟證據之取捨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尚不得以事實審法院對取捨證據對其不利,指其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另原確定判決依林怡青、嚴筑薽二人分別以再審原告之名義為其投保勞工保險及(或)全民健康保險,有林怡青之勞工保險、健投保自資料及嚴筑薽之全民健康保險歷史資料可稽,而認定林怡青、嚴筑薽二人係再審原告依承包伙食合約之約定,先後派駐在桃園療養院之駐院營養師,而非所謂之「寄保」,其認定亦非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至於再審原告又主張再審被告於一審主張請求權依據為原則上主張雙方間有買賣關係存在;如無買賣契約關係也有表見代理的適用,而認原判決認定之事實,逾兩造當事人之主張,有突襲性裁判之嫌云云,惟確定判決係認定雙方間有買賣關係存在,而非認定有表見代理而據以判決,自無突襲性裁判之嫌可言。再審原告所稱上開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之重要證據,即證人林怡青、黃長賢均供稱范志福係借牌云云,惟原確定判決業經審酌上開2證人之全部證言蹦並加以取 捨而認定,雙方間有買賣關係存在,是則再審原告主張確定判決就上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等語,自非實在,為無可取。拾、再審原告以證人林怡青、黃長賢均供稱范志福係借牌、光從再審被告片面出具之「貨款明細表」(原證5)已足證明本 件買賣關係乃存在於范志福與再審被告間、再審原告公司採購一定會有「書面」採購單,有林怡青在一審之證詞,但再審被告並無任何再審原告訂貨之「書面」資料,再審被告出具之「送貨單」載明-簽收人嚴筑籈乃「代范志福受領」,再審被告主張之貨款,片面製作且前後不一再審被告出具之貨款明細(詳原證五)顯示:6月份付款金額8月份銷售額,與再審原告彙整再審被告所出具之「送貨單」,經整理成之款項明細(原證六)所示,矛盾不合。所稱上開原確定判決有「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違背法令云云,經查原確定判決就證人林怡青、黃長賢之證言已斟酌,已如上述,再審原告所指之「貨款明細表」、「送貨單」、「請款單」於確定判決中均已斟酌,此見本院上開判決第3 、5頁自明,並無漏未斟酌之情形。至於其他蔬果供應商「 如盈商行」等人其債權對何人為主張,係其權利行使之問題,與本件並無必然之關係,縱加斟酌,亦不足以影響於確定判決。從而,再審原告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拾壹、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3 日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蘇瑞華 法 官 魏大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4 日書記官 高澄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