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再易字第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9 月 09 日
- 當事人安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再易字第86號再 審 原告 安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欣夷 再 審 被告 頤偉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志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4年6月 14日本院94年度建上易字第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 對於本院94年度建上易字第2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 )提起再審之訴,而原確定判決雖於94年6月14日確定,惟 係於94年6月30日始送達再審原告,其於94年7月21日提起本件再審,尚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參與系爭協議書簽訂之證人趙志偉、張立雍於一審所為證言,足以認定再審被告已同意再審原告只負責清償0000000元,並拋棄其餘請求。原確定判 決就此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理由。又兩造曾簽訂協議書,就系爭新 台幣0000000元之債務,再審被告同意由再審原告負責清償 0000000 元,訴外人楊盛傑負責清償793000元,並同意返還訴外人楊盛傑前所簽交面額0000000元之支票一紙,再審原 告則同意以後尚未完成及請款部分,再審被告得向再審原告請領工程款,顯見兩造相互讓步,創設新法律關係,核屬民法第736條之和解,原確定判決未加適用,亦有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等語。 三、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 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甚明。換言之,漏未斟酌之證 物須足以影響判決結果,始克當之。 四、查原確定判決業於其理由說明系爭工程合約二紙均加註:「雄聖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楊盛傑)若無法依照合約履行付款,甲方保證人安倉股份有限公司(即再審原告)無條件為乙方頤偉實業有限公司(即再審被告)支付此合約所有項目之金額。」是再審原告已允諾就雄聖公司未付之工程款擔負保證之責。嗣楊盛傑簽發用以支付雄聖公司所欠第二期工程款0000000元之支票未獲兌現,兩造及楊盛傑乃於91 年12月16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再審被告就尚未完成及請款部分得向保證人即再審原告請求。足見再審被告並無減少或免除再審原告保證責任之意,而係再度強調再審被告就尚未完成及請款部分仍應負保證責任。系爭協議書雖記明⑴保證人即再審原告同意開立0000000元期票1月20日支付再審被告;⑵楊盛傑同意開793000元期票2月28日支付再審被告,惟 並未載有再審被告放棄其餘請求之字樣,是前開約定應屬新債清償,而非和解。本件楊盛傑所簽發之793000元支票既未兌現,則該793000元之債務仍然存在,再審原告所負之工程款保證責任自未消滅等語。 五、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證人趙志偉、張立雍於一審之證詞。但查: ⑴再審原告所舉渠等證言內容分別為: 趙志偉於原審證稱:「... 我就到台北來找安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當天我是見到張立雍及另外一位證人張道樞,他們兩人就坐下來跟我協商,他們說希望我繼續做下去,他們願意做保證人,如果楊盛傑的雄聖公司不履行他們會負責,當天就在那邊變更合約,當天楊盛傑也在場... 後來定金支票就兌現了,當天是定金支票跳票的那一天,當天我也有請求被告公司(即再審原告安倉股份有限公司)要換楊傑開立新台幣0000000元 的支票,安倉公司不肯,因為發票日還沒有到又還沒有跳票,安倉公司也同意當保證人就請我們繼續施工,之後我們就繼續施工了,後來新台幣0000000元的支票也跳票了,我就再去被 告安倉公司找證人張道樞、證人張立雍,我碰到證人張道樞向他說明跳票的事情也帶了請款單,證人張道樞有在請款單上簽名,他說只要我有做完他願意付我錢,當天他就找證人張立雍跟楊盛傑來開會,開會時立了協議書,被告開立0000000元的 支票,楊盛傑開793000元的支票,我當時有要求被告安倉公司在楊盛傑所開的支票後面背書,但是安倉公司沒有背書,他們說安倉公司已經做保證了不需要再背書,所以當天我、楊盛傑、張立雍就簽了協議書,然後我就回公司,當天安倉公司表示我完成的部分還沒有經過驗收,楊盛傑也要負一部分的責任,所以安倉公司不願意全部付款給我,只願意付新台幣0000000 元,另外的新台幣793000元則由楊盛傑開票,協議書簽完後我就回高雄了... 」(見再審原告所提之再證2)證人張立雍於 原審證稱:「當天有原告(即再審被告頤偉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楊盛傑及我、我的父親在場,原告當時認為我們要負保證的責任,於是我們為了推動工程進行,我們就同意作為保證人就變更合約... 」「(法官:提示本院卷第25 頁協議 書有何意見?)沒有意見。保證人是我簽名的,因為在工程計價第一期款被告安倉公司已經給付給雄聖公司,但是原告頤偉實業有限公司說沒有收到錢,雄聖公司跳票,要求被告安倉公司履行保證的責任,我們(我、原告法定代理人、楊盛傑)就在安倉公司寫這個協議書,三方就新台幣0000000元部分的清 償達成協議,由被告安倉公司負責新台幣0000000元,楊盛傑 負責新台幣793000元,當天原告同意這樣的付款方式所以他在上面簽名。」(見再審原告所提之再證2) ⑵依證人趙志偉所述,其本要求再審原告於楊盛傑簽發之793000元支票上背書,因再審原告表明已應允保證,無庸另行背書,其始作罷。是證人趙志偉於協議當時,顯無免除再審原告就此部分之保證責任。而證人張立雍僅證稱證人趙志偉於協議當時同意0000000元之工程款分別以再審原告、楊盛傑各簽發面額 0000000元、793000元支票支付,參諸系爭協議書第4點內容及證人趙志偉證詞,可知兩造於協議當時,除就前開支付方式固曾達成合致外,並言明再審原告仍須擔負保證之責。故證人趙志偉、張立雍之證言縱加以斟酌,亦無從影響原確定判決之認定結果。 六、又原確定判決理由中已敘明本件應屬新債清償,而非和解,系爭793000元債務並未消滅,業如上述,自無再予適用民法第736條之理。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未適用民法第736條之錯誤,洵屬誤會。 七、綜上,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9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耀彩 法 官 林金吾 法 官 盧彥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2 日書記官 鄭兆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