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勞上字第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9 月 08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勞上字第24號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光泉牧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賜發 訴訟代理人 陳素雯律師 複 代 理人 蘇信誠律師 被 上 訴人 即 上 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東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勞訴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 實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光泉牧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泉公司)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甲○(下稱甲○)於民國(下同)87年2月5日,任職光泉公司吸收合併前公司即聯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泉公司),擔任庫務負責核對庫存貨物之進出及定期盤點存貨數量等相關業務。而聯泉公司前業務員訴外人田榮宗(下稱田榮宗)於87年2月至4月間,利用職務之便,陸續以假冒客戶簽名賒銷簽單繳交光泉公司,以侵占其領出之貨品,或將現銷收回之現金侵吞入己,此由該段期間內聯泉公司南區進口所之庫存並無盤盈情形,卻有新台幣(下同)29萬3252元之盤損,顯見田榮宗確有將貨領出,甲○明知身為庫務,應為其簽名及倉庫貨品負責,卻未依公司規定處理領貨程序,違反受雇人之義務,造成光泉公司鉅大損失,爰依僱傭契約之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甲○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審被告鄒郭金麗、鄒建輝為甲○之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保證責任。為此起訴請求:甲○、鄒郭金麗、鄒建輝應連帶給付光泉公司 223萬25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甲○則以:本件因聯泉公司管理不完善,相關經辦人員常有未領出貨品,而庫務卻在領貨單上簽名,亦常因業務員為虛充業績而填具領貨單,實際上並未領出貨品,庫務仍在領貨單上簽名者,故業務員田榮宗確實為虛充業績而偽填客戶送貨簽單,實際上並未領取貨品,聯泉公司並無因貨品被領出而受有損害,自難僅憑光泉公司所提領貨單之內容,證明田榮宗有領取貨品而侵占情事。至光泉公司所提庫存差異調整表,並未提出相關憑證予以證明,且依該差異調整表所載金額,僅約29萬餘元,根本不能證明田榮宗有領出200餘萬元 之貨品而予以侵占。田榮宗簽名部分,甲○並不知情,縱令田榮宗有將貨領出予以侵占,亦與甲○無關。又鄒郭金麗、鄒建輝之人事保證責任,已因受僱人之僱傭關係消滅而消滅,或逾3年之有效期間而消滅,且光泉公司對保證人之請求 權,亦已罹2年之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㈠甲○應給付光泉公司25萬4190元,及自93年1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光泉公司其餘之訴駁回。㈢訴訟費用由甲○負擔10分之1,餘由 光泉公司負擔。㈣本判決光泉公司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甲○以25萬4190元為光泉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㈤光泉公司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兩造均提起上訴。光泉公司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光泉公司部分廢棄。㈡甲○應再給付光泉公司197萬83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甲○之上訴駁回。甲○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甲○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光泉公司於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㈢公泉公司之上訴駁回 (光泉公司對於原審判決駁回其對原審被告鄒郭金麗、鄒建輝之請求部分,未據不服,本院對此部分毋庸審理)。 四、兩造不爭執之點:㈠甲○自87年2月5日起至87年4月30日止 ,擔任光泉公司吸收合併前公司即聯泉公司之庫務。㈡光泉公司提出「領(退)貨單」上確有甲○親簽之署名。㈢光泉公司另案對業務員田榮宗訴請賠償之訴事件,經本院91年上字第469號民事判決,判命田榮宗應就其領貨侵占金額167萬餘元,賠償光泉公司貨品被侵占之損失,全案於最高法院審理中。㈣光泉公司對田榮宗提出侵占、詐欺刑事案件,業經刑事法院認定田榮宗無領貨侵占事實,諭知田榮宗無罪確定判決,但偽造文書部分則判決有罪確定,並已執行完畢。 五、光泉公司主張甲○自87年2月5日起至87年4月30日止,任職 光泉公司吸收合併前公司即聯泉公司,擔任庫務,甲○對此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光泉公司主張甲○未依公司規定處理領貨程序,致聯泉公司前業務員田榮宗於86年2月至4月間,得利用職務之便,陸續以假冒客戶簽名賒銷簽單繳交上訴人,侵占領出之貨品,或將現銷收回之現金侵吞入己,造成光泉公司受有損害223萬2546元,甲○自應負連帶賠償 責任等情,則為甲○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執之點厥為:甲○有無違反僱傭契約之債務不履行? 甲○之債務不履行與田榮宗之侵占有無因果關係?本件光泉公司有無實際損害、損害範圍有多大?茲分述如下: 六、光泉公司主張甲○擔任庫務,負責核對庫存貨物之進出及定期盤點存貨數量等相關業務,並提出營所庫務人員工作職掌與工作內容、營所庫務每日作業流程、營所庫存品管理辦法為證,復經證人張芝祥即光泉公司前任南區營業所主管於原審到庭證稱:庫務的工作有領、退貨的清點、庫存的盤點、進貨簽收、倉庫環境整理;業務員先填領貨單,然後向庫務領貨,庫務要核對領取的貨品是否正確,並且在核對無誤後在領貨單的庫務簽收欄簽名確認;退貨流程與送貨流程一樣,由業務員填寫退貨單交庫務核對點收,經庫務核對無誤後,在退貨單上簽名確認,再由庫務將貨品入庫;倉庫的庫存是每日盤點,由庫務將品名、數量盤點後登入電腦入帳歸檔等語 (見原審卷第120頁至第126頁)。足認甲○擔任庫務工 作,須於業務員領貨時,核對領取的貨品是否正確,並於核對無誤後在領貨單的庫務簽收欄簽名確認,業務員退貨時,亦由業務員填寫退貨單交庫務核對點收,經庫務核對無誤後,在退貨單上簽名確認,再由庫務將貨品入庫,並須負責倉庫庫存每日之盤點,及登入電腦入帳歸檔。 七、次就光泉公司所提證物2至證物52號觀之 (見原審卷第11頁 至第24頁及外放證物袋),其中87年2月3日、87年2月4日、 87 年2月7日、87年2月8日、87年2月9日、87年2月20日、87年3 月11日、87年3月15日、87年3月19日、8年3月20日之領貨單(如原判決附表1所示),均未經甲○簽名,而係記載 「田代」。證人張芝祥於原審則證稱:簽「田代」,是業務員自行代簽的,與公司流程不符,這種情形庫務有可能知情,也有可能不知情,可能是業務員自行去領貨及退貨,庫務後來才發現,他認為圖方便就算了,我在調查時,甲○說他簽的都有出庫,田榮宗簽的,他知道,但他沒有說是否有允許等語 (見原審卷第120頁至第126頁)。足認原判決附表1所示日期之領貨,甲○並未依公司規定,自行核對業務員領取的貨品是否正確後簽名確認,而有任由業務員田榮宗自行領貨及填寫單據之情形。證人張芝祥於原審又證稱:領貨單扣除退庫盤點單的數額應與送貨簽單相符,證物2至證物52 中,所附之客戶簽收單都是不實的,我依據客戶簽收單留存連向客戶請款時,才發現簽收單非客戶的簽名,如客戶有收款的紀錄,但公司沒有,證明款項是被業務員侵占,也有的情形是送貨簽單是偽造的,客戶不承認有收到這些貨,大致上以貨品侵占居多,貨款部分只有2、3家,本件請求之金額是領貨單扣掉退貨單及應收帳款計算的等語 (見原審卷第120 頁至第126頁)。足認田榮宗有將填載於領貨單之貨物領出後,偽造客戶之送貨簽單並予侵占該貨物之情形。 八、經查甲○擔任庫務工作,負有核對業務員領取的貨品是否正確及簽名確認之職責,甲○於原判決附表1所示之日期之領 貨,任由業務員田榮宗自行領貨及填寫單據,顯未善盡保管貨物之責,造成庫存紊亂,田榮宗趁機將貨物領出,予以侵占,扣除當日退貨,金額合計25萬4190元(詳如原判決附表1 所示),光泉公司主張甲○未依公司規定處理領貨程序,違反受雇人之義務,應依僱傭契約之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就光泉公司所受損害25萬4190元,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甲○雖辯稱:田榮宗簽名部分,伊並不知情,縱令田榮宗有將貨領出予以侵占,亦與伊無關云云。惟查甲○未依公司規定處理領貨程序,未善盡保管貨物之責,已如前述,甲○違反受雇人之義務,自有可歸責事由,甲○辯稱:因不知情而不須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並不可取。甲○另辯稱:領貨單上甲○簽名的部份,實際上都沒有領貨,只是為了業績,沒有領貨就沒有損害云云。惟查,甲○於本院91年度上字第469號損害賠償事件中自承:每日盤點時有時會多一點 ,有時會少一點,但不會多很多,我是聽業務員說他們實際上沒有把貨領出去,但我盤點時貨沒有多出很多,我也有看過他們沒把貨領出去放在倉庫,這種情況不會常常有,他們會先跟我說,但是我盤點時還是會把這部分的貨盤點進去等語。足認如有業務員將貨物寄放於倉庫,甲○於盤點時仍會一併盤點並予登載。而依87年2月至4月之庫存差異調整表、成品庫存差異彙總表、成品庫存差異比重彙總表所載,光泉公司南區進口所於上開期間之庫存非但無盤盈情形,甚且出現盤虧狀況,甲○辯稱貨物實際並未領出云云,自不可取。九、光泉公司另主張原判決附表2所示田榮宗領取之貨品合計223萬2546元,扣除原判決附表1所示未經甲○簽名部分合計25 萬4190元外,其他部分貨款合計197萬8356元(0000000- 000000=0000000),雖經甲○簽名,惟甲○並未實際點貨 ,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查甲○於本院91年度上字第 469號損害賠償事件中固自承:有時我忙不過來,業務員領 完貨直接拿領貨單給我簽,我就沒有去點貨,本件田榮宗之領貨單,我簽名部分是否實際有領貨我不確定等語。惟甲○就其簽名之領貨單,既係有時有點貨,有時未點貨,若屬於甲○有點貨部分,甲○自已盡庫務之責任,業務員田榮宗嗣後偽造客戶簽收單並侵占貨物,為業務員田榮宗個人行為,甲○既不負責與客戶聯繫,倉庫庫存實際減少數量若與客戶簽收單相符,自不應由甲○負責。光泉公司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既仍自承:光泉公司未能區分上開197萬8356元貨 款部分,何者屬於甲○有點貨部分,何者屬於甲○未點貨部分等語 (見本院卷第85頁),此外,光泉公司對於甲○對此 部分應負賠償之責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難僅憑倉庫庫存有減少遽認甲○應負責任。是光泉公司請求甲○就上開197 萬8356元貨款部分,亦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尚屬無據。 十、綜上所述,光泉公司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甲○賠償光泉公司25萬41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 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對於光泉公司上述有理由部分,判命甲○如數給付,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對於光泉公司上述請求無理由部分,為光泉公司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均應駁回其上訴。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毋庸一一審酌,併予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8 日勞工法庭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陳邦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光泉公司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 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甲○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9 日書記官 曾瓊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