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勞上易字第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勞上易字第19號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淑芬律師 複 代理人 李旻燕律師 上 訴 人 冠亞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博雄 訴訟代理人 黃秀禎律師 複 代理人 楊宗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93年12月3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勞訴字第110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 上訴,本院於94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冠亞生技股份有限公司給付超過新台幣柒拾陸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甲○○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冠亞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駁回。 甲○○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冠亞生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五十五,餘由甲○○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甲○○(下稱甲○○)起訴主張:伊自民國(下同)82年7月2日起,受僱於濟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濟美公司),擔任醫療器材之設計研發工作,因工作不分早晚且需於安靜環境,經伊與濟美公司負責人林智一及總經理葉中權研商,濟美公司同意提供相關電腦設備,由伊以在家上班方式工作,並一直受葉中權指揮監督,伊自88年3月間起每月領取 新臺幣(下同)8萬餘元之薪資,年薪為15個月,合計1,200,000 元,其中端午節及中秋節加發半個月薪資,春節加發2個月薪資。又濟美公司與寶楠企業有限公司(現更名為寶楠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楠公司)、豪美骨科器材有限公司(下稱豪美公司)、中央醫療器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央公司)及上訴人冠亞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冠亞公司) 均以林智一或葉中權為負責人,且均屬A-SPINE HOLDING GROUP CROP. 旗下之公司,均設立於臺北市○○街,中央公司與冠亞公司地址相同,與寶楠公司只有1號之隔。冠亞公 司於90年年6月15日設立並由葉中權擔任負責人及總經理, 葉中權並與伊協議,在勞動條件相同前提下(即原有薪資、年資及工作內容等),將伊調任冠亞公司任職。詎冠亞公司於91年底,竟要求伊簽定顧問合約,並將每月薪資降為40,000元,因伊不從,冠亞公司竟於92年12月4日將伊違法解僱 ,伊於92年12月23日寄發新店雙城郵局第6號存證信函與冠 亞公司,表示以冠亞公司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為由,終止與冠亞公司之勞動契約,並請求冠亞公司給付積欠92年度春節1個月之薪資、92年度端 午及中秋1個月之薪資、93年度春節2個月之薪資,合計4個 月之薪資計320,000元及資遣費1,160,000元,惟冠亞公司拒不給付,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情。爰依僱傭契約及勞基法第14條第4項、第17條之規定,求為命冠亞公司給付伊1,480,000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命冠亞公司應給付甲○○資遣費840,000元,及自93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甲○○之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甲○○其餘之訴。甲○○就其敗訴部分(資遣費320,000元中210,000元、短付工資320,000元),提起上訴, 其餘資遣費120,000元則未據上訴,已告確定,甲○○於本 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前開廢棄部分,冠亞公司應再給付530,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冠亞公司之上訴駁回。 二、冠亞公司則以:甲○○自90年5月1日起始受聘於伊擔任顧問工作,兩造之契約關係,均依兩造所定員工聘用契約書,伊並未積欠薪資,伊之前發給春節、端午、中秋獎金,係恩惠性給與,並非經常性給付,兩造聘任關係於91年12月31日即終止,伊基於誠信,仍依原契約約定給付甲○○顧問費用,伊自92年10月起積極與甲○○洽定新約,甲○○表示無法接受伊之聘用條件,不願簽約,甲○○是自動離職,伊並無給付資遣費之義務。又甲○○於92年12月23日寄發之存證信函係以賴博雄為收件人,且未表明賴博雄為伊法定代理人之身份而為意思表示,甲○○所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未到達伊,自不生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伊係於92年10月29日召開董事會,決議顧問之聘任事宜,隨即於92年11月初通知甲○○另簽新約,甲○○遲至92年12月23日方主張終止契約,顯逾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及第2項規定之30日除斥期間 。另伊與訴外人濟美公司、寶楠公司、豪美公司、中央公司均屬各自獨立之公司法人,且無轉調情事,甲○○之年資應自90年5月1日起算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甲○○之上訴駁回。㈡原判決不利於冠亞公司之部分廢棄。㈢前開廢棄部分,甲○○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兩造於90年5月1日簽立員工聘用契約書,聘僱期間於91年12月31日屆滿後,甲○○仍繼續為冠亞公司從事醫療器材之設計研發工作,冠亞公司亦按月給付甲○○薪資80,000元,92年10月29日冠亞公司召開第1屆92年度第3次董事會,決議應與甲○○訂定顧問契約始予聘任,冠亞公司於92年11月24日發通知書予甲○○,要求與甲○○於92年11月28日前簽定顧問契約,顧問期間自92年12月1日起至93年11月30日止, 顧問費用為每月40,000元,若未完成簽約,冠亞公司將自92年12月1日起終止與甲○○之契約關係,冠亞公司並於92年 12月4日發通知書予甲○○,表示因甲○○無法於預定期間 內與冠亞公司完成簽約手續,已於92年12月3日電告甲○○ ,依92年11月24日通知書之內容進行,並已辦理退保手續,甲○○則於92年12月23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冠亞公司法定代理人賴博雄,表示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規定,終止 兩造勞動契約事實,有兩造提出之顧問合約書、通知書、存證信函、存摺、員工聘用契約書、通知等件可稽(見原法院北勞調字第71號卷第24至31頁、第34至39頁、第48至50頁、第5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冠亞公司員工陳姵蓁到庭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36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甲○○主張冠亞公司與寶楠、豪美、濟美、中央醫療等公司均同屬A-SPINE HOLDING集團,冠亞公司承受伊以往在上述 公司之工作年資、福利、薪資,冠亞公司以15個月薪資為伊年薪,冠亞公司要求伊簽訂顧問合約,將伊每月薪資改為顧問費,且由月薪80,000元減為40,000元,片面變更勞動條件,為伊所拒絕,冠亞公司竟於92年12月1日強行將伊解僱, 自屬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伊於92年12月23日以存證信函向冠亞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賴博雄表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並未逾30日之除斥期間,即為合法,自得請求冠亞公司給付資遣費1,040,000元、短付之薪資320,000元等情,冠亞公司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定期契約屆滿後,勞工繼續工作而雇主不即表示反對意思者,視為不定期契約,又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9條第2項第1款、第14條第5、6款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冠 亞公司前任執行長葉中權證稱:「...公司員工聘用契約書都寫到91年12月31日為止,以後大家都沒有再簽,但也都繼續上班,91年12月10日我就不再擔任冠亞的執行長...」(原審卷第35頁);冠亞公司於原審亦自陳:「兩造間僱傭關係是從90年5月開始,91年12月31日之後,公司仍按原 來契約給付薪資,繼續原來勞動關係...」(原審卷第5 頁),依上開規定,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自92年1月1日起,即成為不定期之勞動契約關係,並無疑義。惟冠亞公司於92年11月24日通知(原法院93年度北勞調字第71號卷第52頁)甲○○,要求甲○○簽定顧問合約書,由原來員工聘用契約,改為顧問合約,薪資改為顧問費,月薪80,000元降為顧問費40,000元,此有冠亞公司員工聘用契約書(同上卷第48頁至第50頁)、顧問合約書(同上卷第24頁至第27頁)在卷可考,足見冠亞公司已片面變更勞動條件,違反原來勞動契約之條件,甲○○有拒絕之權,而冠亞公司以甲○○拒絕,乃於92年12月4日以通知書(同上卷第53頁)終止兩造間之勞動 契約,於法自有未合,甲○○爰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於92年12月23日以新店雙城郵局第6號存證信函(同 上卷第29頁至第31頁)送達冠亞公司法定代理人賴博雄,因賴博雄有代為及代受冠亞公司意思表示之權,甲○○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即屬合法。又冠亞公司非法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係於92年12月1日,其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之行 為亦以此日起算,迄甲○○於92年12月23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尚未逾30日之除斥期間,冠亞公司辯以其於92年11月初即通知甲○○應另立新約(顧問合約)時,甲○○即知悉權益受損,竟遲至92年12月23日始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已逾30日除斥期間云云,殊不足取。 ㈡冠亞公司於92年11月24日通知甲○○之通知書中載明:「...倘鈞座(甲○○)因故無法於上述時間內完成簽約手續,本公司將自同年12月1日起終止貴我雙方委任關係及辦理 相關退保事宜...」,嗣於92年12月4日發通知書予甲○ ○,敘明:「茲因 台端(甲○○)因故無法於預定時間內與本公司完成簽約手續,本公司謹依照先前發出之顧問委任通知書內容,於92年12月3日電告台端後,已辦理相關退保 手續...」;證人即冠亞公司人事部門員工陳姵蓁證稱:「...公司於92年12月4日發通知,是為了區分員工和顧 問,所以請原告(甲○○)簽1份顧問契約書,他對裡面的 條件有意見,沒有在限期內簽,所以發這份通知,希望他在28日以前簽約,後來他沒有簽約,我們問他,他說因為勞動條件他不能接受,他不可能簽,我們就說公司必須照11月24日的函進行,他說好,後來就離開了,後來我就幫他退保,...」(原審卷第35、36頁);另一證人即冠亞公司人事主管陳國鍾亦證以:「...公司開過董事會之後,就由我和原告談,但原告無法接受薪資的減少,我是說其他顧問條件可以再談,後來於92年12月4日發通知,主要是告訴他已 經退保,其他的顧問都有再簽約...92年12月4日終止契 約,是因甲○○表示無法接受勞動條件,而且同意退保,所以告訴他已經退保...」(原審卷第37、38頁),綜上參證以觀,冠亞公司已明示甲○○未於92年11月28日以前簽訂顧問契約,冠亞公司將於92年12月1日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 ,甲○○屆期尚未與冠亞公司簽訂顧問契約,冠亞公司乃主動表示終止勞動契約,甲○○始終未表示同意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其僅被動接受冠亞公司之退保行為,尚難認其已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冠亞公司所為甲○○主動表示離職云云之抗辯,亦非可採。 ㈢甲○○自82年7月2日起,由寶楠公司為投保單位,87年8月 13日起,由齊美公司為投保單位,自90年7月20日起,由冠 亞公司為投保單位,為甲○○投保勞工保險;另甲○○81年1月至81年12月之薪資,係由濟美公司為甲○○薪資所得扣 繳單位,自85年12月起至86年12月止薪資,由寶楠公司為甲○○薪資所得扣繳單位,86年10月起至86年12月止、86年12月起至87年1月之薪資,由豪美公司為甲○○薪資所得扣繳 單位,86年12月起至87年7月之薪資,由濟美公司為甲○○ 薪資所得扣繳單位,88年12月起至89年11月,89年12月起至90年11月之薪資,由中央公司為甲○○薪資所得之扣繳單位,90年12月起至91年11月止之薪資,由冠亞公司為甲○○薪資所得扣繳單位,此有勞工保險卡、所得稅扣繳憑單(原審卷第27頁、原法院93年北勞調字第71號卷第9頁、原審卷第 13 頁至第18頁)在卷佐證。證人葉中權證稱:「...冠 亞公司之母公司為A-SPINE HOLDING GROUP CROP.,在開曼群島登記,濟美、寶楠、豪美、中央公司是負責人林智一為了節稅,在同一地點設立數個公司,公司登記不一定在同一地址,財務有分開,但業務是相同的,在同一地方上班,甲○○也是相同情形,他屬於研發部門,林智一後來對外募資成立冠亞公司,員工有百分之九十都是原來員工,且在同一地點上班,甲○○也是一樣的情形,林智一有說過工作條件、福利都跟以前一樣...」(原審卷第32、33頁);另一證人林智一證以:「...冠亞公司是我們日本商公司轉投資的公司,濟美、寶楠、豪美、中央醫療公司與冠亞公司是因專利權的授與銷售權移轉而成立的公司,我是會長,另有總經理實際負責,葉中權是日商公司聘任為冠亞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冠亞公司財務長吳子良與甲○○洽談有關延續之前工作條件及福利等事宜...冠亞公司由葉中權全權負責,...實際上濟美與豪美沒有營業,而中央醫療公司因產品還沒有開發所以沒有營業,實際上祗有寶楠、冠亞在營業,而冠亞是透過寶楠在營業,寶楠是冠亞在台灣的總經銷,我是希望冠亞公司與之前公司員工工作條件同一,但財務長認為公司是要很乾淨,沒有負擔,所以財務長不同意,他認為要另外訂契約,...」(本院卷第57、58頁),依上述證據參證以觀,甲○○自82 年7月2日起至90年6月15日冠亞公司設立前,雖先係由濟美、寶楠、豪美、中央為投保或扣繳單位,惟甲○○係於同一地點,從事相同工作,受同一事業之實際負責人林智一指揮監督,90年6月15日冠亞公司設立後,當時實際負責人 林智一、葉中權亦有表示沿續之前之工作條件及福利,並在同一地點上班,冠亞公司財務長雖有意見,仍應以當時冠亞公司實際負責人林智一、葉中權所決定者為準,則甲○○自82年7月2日起至92年12月23日止之年資,不論其是否均在冠亞公司,皆應合併計算。嗣冠亞公司要求甲○○另訂顧問合約,月薪由80,000元降為40,000元,此為甲○○所拒,甲○○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並依同法第14條第4項、第17條規定,請求冠亞公司給付資遣 費,洵屬有據。又甲○○自82年7月2日起至92年12月23日止,其工作年資計10月又6月(未滿1個月以1個月計),再者 甲○○離職前6個月薪資為80,000元,此有甲○○於台灣土 地銀行西湖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交易明細(本 院卷第79頁至第84頁)、甲○○90年1月至12月薪資明細表 (本院卷第85頁),並為冠亞公司所不爭執,信屬實在,依此計算,甲○○請求冠亞公司給付資遣費840,000元〔( 80,000 ×10)+(80,000×6/12)=840,000〕,為有理由 ,自應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甲○○另主張自88年3月間起,每月領取薪資80,000元,惟 冠亞公司保證伊每年年薪為15個月,即其中端午節、中秋節加發半個月薪資,春節加發兩個月薪資,冠亞公司並未如數發給,計積欠伊92年度春節1個月薪資、92年度端午節及中 秋節共1個月、93年度春節2個月共4個月計320,000元云云。經查冠亞公司否認其曾保證甲○○年薪有15個月薪資,而甲○○88年12月至89年11月薪資所得為1,025,488元,月薪為 85, 457元;90年5月至90年11月薪資所得為680,000元,月 薪為97,143元;89年12月至90年11月薪資所得為532,550元 ,月薪為44,379元;90年12月至91年11月薪資所得為 1,240,000元,月薪為103,334元,此有上開各類所得扣繳憑單(原審卷第17、18頁),均不足以證明冠亞公司依約應支付年薪即15個月薪資予甲○○。再依甲○○90年度薪資明細表所載(原審卷第33頁),甲○○之端午、中秋節獎金均超過1個月薪資,依甲○○存摺交易明細(原審卷第35頁)所 載,91年年終獎金則逾2個月薪資(即188,000元),益見冠亞公司並未以中秋、端午節各加發半個月、春節加發2個月 共3個月薪,加上每月薪資計15個月發給甲○○薪資。又按 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3款規定,春節、端午、中秋節給 與之節金,並非經常性給與,依兩造於90年5月1日所訂員工聘用契約書(原法院93年度北勞調字第79號卷第48頁至第50頁)中第5條約定:「薪資福利:月薪80,000元,乙方(甲 ○○)有薪資保密責任...」,並未提及有春節、端午、中秋獎金,依甲○○90年度薪資明細表(同上卷第33頁)所示,甲○○端午節獎金無,中秋節獎金120,000元超過1個月月薪80,000元,春節(年終)獎金140,000元,則不足2個月月薪,又依前揭存摺明細(同上卷第35頁)所示,甲○○91年2月8日所領春節獎金188,000元,又超過2個月月薪,足見上開獎金係依冠亞公司當年度盈餘或員工表現而定,即非經常性給與,不得併入平均工資計算資遣費。至證人董榮洲雖證以:「...曾任職冠亞公司副總...我主管業務,甲○○是研發部...他至冠亞時工作內容與之前相同,...之前公司以年薪計算,保證15個月薪水,公司其他部門都一樣,業績好時公司會加發,15個月薪水是中秋、端午節及春節年終獎金...15個月沒有契約(書面)約定,祗有口頭約定...」(本院卷第107、108頁),惟此證言內容,與冠亞公司給付甲○○薪資情形不符,甲○○復未能舉證證明冠亞公司同意以年薪15個月月薪給付薪資,上開證言,自不足為甲○○有利之論據,要之,甲○○請求冠亞公司給付積欠4個月薪資320,000元,尚非有據,不應准許。 ㈤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債務,互為抵銷,為民法第334條前段所明 文規定。查冠亞公司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後,甲○○因而離職,冠亞公司於93年1月5日加發1個月薪資80,000元甲○ ○,此有前揭存摺交易明細(本院卷第84頁)、甲○○薪資一覽表(本院卷第91頁)在卷佐證,並經證人陳國鍾證述(原審卷第38頁)無訛,且為甲○○所不爭執,又甲○○之前述資遣費請求權,與冠亞公司加發1個月薪水予甲○○之債 權,二者均為抵銷適狀,冠亞公司主張上開資遣費中應將此80,000元予以抵銷,依上開規定,核無不合,自應准許,則甲○○得請求之資遣費為760,000元(840,000-80,000=760,000)。 五、綜上所述,甲○○依勞基法第14條第4項、第17條規定,請 求冠亞公司給付資遣費7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即93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自應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其中80,000元本息部分,原審命冠亞公司給付,並依甲○○聲請,酌定擔保金額為假執行之宣告,即有未洽,冠亞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而原審就此不應准許部分(資遣費210,000元、短付薪資320,000元),為甲○○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甲○○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冠亞公司如數給付本息,並依甲○○聲請,命供擔保,而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冠亞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尚無礙於本院前述之認定,無一一論究之必要。 七、據上論結,甲○○上訴為無理由,冠亞公司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3 日勞工法庭審判長法 官 黃騰耀 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許文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9 日書記官 陳明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