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勞上易字第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2 月 27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勞上易字第22號上 訴 人 新源家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上 訴 人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揆智律師 林幸慧律師 被 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複 代理人 丁俊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5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上訴人新源家具有限公司(下稱新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於民國(下同)94年8月12日由張銘祥變更為丁○○, 有新源公司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一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4頁),並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48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自89年間起受僱於新源公司,在桃園縣觀音鄉富源村6鄰100之5號工廠從事木工半技工之工作, 新源公司前負責人即原審共同被告張銘祥與上訴人乙○○(下稱乙○○)同為監督指揮伊執行業務之人。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雇主對於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 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68條「雇主設置固定式圓鋸、帶鋸、手推刨床、截角機等合計5台以上時,應指定作業管理人員負 責執行下列事項:⑴指揮木材加工用機械之操作、⑵檢查木材加工機械及其安全裝置、⑶發現木材加工用機械為其安全裝置有異時,應即取必要之措施、⑷作業中,監視送料工具等之使用情形」之規定,新源公司應提供伊安全工作環境。詎乙○○、原審共同被告張銘祥明知工廠內自動裁板機(下稱系爭裁板機)安全設施已故障卻未予送修,且對木材加工作業中所負之指揮、檢查、監視木材加工用機械裝置之注意義務有疏失,以致伊於90年11月9日操作系爭裁板機時,不 慎遭系爭裁板機截斷右手第2至5之手指。由此可知,乙○○、原審共同被告張銘祥未告知伊系爭裁板機有故障情形,亦未定期修理保養系爭裁板機,顯有疏失,而新源公司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6、14條及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68條之規定,亦有過失,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85條、第28條及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乙○○、原審共同被告張銘祥與新源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縱乙○○始為伊之雇主,並係由乙○○承攬新源公司家具之製作、加工及組合,則乙○○未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6條之規定,提供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防護標準之機械、器具供伊使用;新源公司未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3條之規定,以書面或召開協商會議作成記錄,告知乙○○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勞工安全衛生法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伊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及第185條之規定,就伊所受之損害,向乙○○、新源公司請求賠償。而伊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包括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823,252元、2年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561,600元、減少勞動能 力損失3,169,744元、看護費用134,400元(計算式:2,400 元/日×56日﹦134,40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總 計5,688,996元。另因伊在工作中受傷,為職業災害,依勞 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1、2、3款及第63條第1、2項之規定,伊亦得請求新源公司與乙○○連帶給付職業災 害補償金即醫療費用補償金823,252元、2年醫療期間不能工作之工資補償金561,600元、殘廢補償金396,000元,合計1,780,852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85條、第 28條、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95條及勞基法第59條第1、2、3款及第63條第1、2項等規定,求為命新源公司、乙 ○○、原審共同被告張銘祥應連帶給付伊5,688,996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命乙○○、新源公司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 926, 074元(包括:醫療費用補償金21,274元、醫療期間不能工作之工資補償金561,600元及殘廢補償金343,200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且依兩造之聲請以供擔保為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人就伊等敗訴部分則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聲明駁回上訴。 二、新源公司、乙○○則以:新源公司僅係提供場地、出租機具予乙○○,由乙○○承攬組裝家具工作而已,並非被上訴人之雇主,被上訴人係受僱於乙○○,從事家具組裝工作,工作內容並不包括使用系爭裁板機裁切木板,系爭裁板機之操作並非被上訴人所擔任之業務範圍,亦非被上訴人基於業務上附隨之必要或合理行為;且系爭裁板機係放置於另一個廠房,並非置於被上訴人所在之工作場所,被上訴人未經許可擅自使用系爭裁板機修剪木板邊緣,因自己操作不慎致遭裁板機壓梁截斷手指之傷害,顯非因其擔任之業務或執行業務之工作場所所致,故不得依勞基法規定,請求職業災害補償金。又系爭裁板機之安全性,業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下稱勞委會北區勞檢所)派員檢稱安全性非常好,機械本身符合安全規格,機械上也貼有警告標示,手不可伸入機器裡面,機器設有安全檔板,也有停止拉繩,及緊急紅色按鈕等安全設施,新源公司出租電腦裁板機時,亦有告知乙○○機器危險之所在,詳細記載在機器租約及所附電腦裁板機操作說明書(即木工機械一般安全守則及本機特別安全守則),且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偵查庭已傳訊製造商,進行調查證明系爭裁板機並無任何安全設施毀壞,且如上所述,本件係因被上訴人未經許可擅自使用系爭裁板機修剪木板邊緣,自己操作不慎而致遭裁板機壓梁截斷手指,故伊等並無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等規定,且無任何過失,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伊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為無理由。縱認被上訴人所受傷害係因職業災害所致,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總計有4,432元列為「其他費用」,並 非必要之醫療費用,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且乙○○已給付被上訴人25,700元以支付醫療費用,該部分亦應扣抵。另被上訴人每月平均工作天數僅為14天(按被上訴人90年7月至同 年11月共計5個月之工作期間,實際工作天數僅為71天,平 均一個月工作14天),並非26天,且伊等否認被上訴人在2 年醫療期間無法從事任何工作;被上訴人平均工資應以540 元計算,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殘廢補償金應為237,600元(計 算式:540元×440日﹦237,6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於 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查被上訴人於90年11月9日在新源公司設在桃園縣觀音鄉富 源村6鄰100之5號工廠內操作使用系爭裁板機時,遭系爭裁 板壓梁截斷右手第2至5之手指,經送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救治,接受腳指移植手術,復健後手指活動度仍有減少,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69項規定,殘障等級為第7級,有長庚醫院91年10月24日診斷證明書( 甲種)、長庚醫院93年7月29日 (93)長庚院法字第0650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2頁、原審卷㈡第24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新源公司為雇主,伊係受僱於新源公司,伊於上開職業場所中所受傷害屬職業傷害,依勞基法第59條、第62條第1、2項規定,自得請求新源公司連帶補償伊因此次職業災害所支出之醫藥費、不能工作之補償及殘廢補償,伊所支出醫療費用自負額為21,274元,至於醫藥費收據上所列其他項目,亦屬治療費用,伊每月工作天數為26日,又伊自90年11月9日受有上開職業傷害已3年有餘,其中2年醫療期間 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已甚明確,不容新源公司、乙○○再事爭執,伊所得請求之殘廢補償費之計算基礎平均工資為每日780元,並非540元等情;新源公司、乙○○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新源公司僅提供場地、出租機具予乙○○,由其承攬組裝家具工作,有新源公司與乙○○所簽定之裁板機租賃契約書(原審卷㈠第56頁)在卷可參,乙○○自承是向新源公司承租裁板機及承攬家具組裝工作,可見新源公司確將自動裁板機出租予乙○○,由其承攬家具組裝工作。證人陳劍瑋於原審證以:「是受僱於乙○○。(法官問:每月是否有領取薪資?)證人答:我哥哥(乙○○)都有給我錢,薪資不固定,有做才有錢,我是受僱於我哥哥,每天都有打卡。(乙○○問:原告(即被上訴人)之工作性質?及受傷之情形為何?)證人答:我是負責組裝的,原告是由我帶的,其工作行程都是我在安排。受傷是隔天要負責主裝家具型號516的六斗 櫃。其它如地檢署所陳述事實同。被告(即上訴人)共同訴訟代理人問:當時工作之項目、與廠商約定之工作情形、被告乙○○與被告公司之關係為何?是否與公司約定做何工作?是否會操作裁板機?)證人答:被告乙○○與被告公司是承攬關係,我與甲○○是先進入公司的。我們沒有約定工作內容,我的工作是由被告乙○○指定的,我是師傅,甲○○是我教的,主要是組裝工作。我會操作裁板機,但是這不是我的工作。」(原審卷㈡第51、52頁);又證人即與被上訴人同工作之黃首勳亦證稱:「(法官問:是受何人僱用?)證人答:我的老闆是乙○○,薪資是他發給我的。但投保是新源公司投保的,我擔任工作是幫忙搬木板,乙○○操作裁板機,我是在旁邊幫忙的。(法官問:工廠內裁板機有多少人在操作?)證人答:只有乙○○一人操作,其他沒有人操作。工廠約有四、五個工人。(法官問:甲○○是做何工作?)證人答:甲○○他是負責組裝,與我不同。他的雇主是乙○○。我的薪資是領現金用現金袋裝的,是乙○○發給我的薪資。(原告訴訟代理人問:陳劍瑋是做何工作?)證人答:他是師傅,負責工廠內部人員工作。甲○○就是陳劍瑋帶的。(法官問:新源公司之員工尚有何人?)證人答:工廠員工是乙○○請的,辦公室員工是何人請的我不清楚,辦公室有請員工,另外二位業務員。」(原審卷第㈡第85、86頁),上開兩位證人均稱被上訴人是受乙○○僱用,由陳劍瑋所帶領之學徒,負責幫忙組裝家具的工作,核與乙○○所述情節相符;參之被上訴人自承薪資是一天900元,由乙○ ○以現金袋交付(原審卷㈠第341頁、原審卷㈡第113頁)。另證人黃首勳並稱新源公司在工廠內亦設有辦公室,並有新源公司之員工及業務員在上班,則被上訴人如為新源公司員工,其自行向公司領薪當無困難,要無由乙○○轉交薪資之必要;是被上訴人之薪資既由乙○○負責交付,衡之一般社會常情,若非雇主,自無給付薪資之可能;且由新源公司提出之公司申報員工之扣免繳憑單存根聯及公司薪資底冊等資料(原審卷㈡第101頁、第121 頁至第138頁)在卷可考,其上並無被上訴人為該公司員工之資料,亦無薪資扣繳資料,益見被上訴人確非受僱於新源公司,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非可採。雖被上訴人提出蓋有新源公司及負責人張銘祥印章之薪資單、勞工保險卡、勞工保險職業傷害門診就診單(下稱職傷門診單)及8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原審卷第180頁至第184頁)佐證伊係受僱於新源公司云云。惟上開薪資單(同上卷第180頁)並未記載年、月、日, 而證人即新源公司之會計葉金菊於桃園地檢署92年度偵續字第217號偵查時稱:「薪資單不是我們公司給的,是甲○○ 之父來公司說要去工會看可領多少勞保,才蓋公司大小章,甲○○非公司員工,是寄保的,申請書是甲○○之父來公司要我開立的,……,因告訴人父親要申請勞保給付才開立。」,此有桃園地檢署93年7 月24日92年度偵續字第217號不 起訴處分書(原審卷㈡第37 頁至第45頁;台灣高等法院檢 察署94年1月7日94年度上聲議字第11號處分書(同上卷第 140頁至第144頁)在卷足憑,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審查無訛,則上開薪資單、勞工保險卡、職業傷病門診單等資料,既係事故發生後,被上訴人父親因欲請領勞保給付要求新源公司所開立,自不能以此即認被上訴人受僱於新源公司。至於被上訴人提出8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原審卷㈠第199頁雖載有被上訴人於該年度曾由新源公司申報薪 資所得140,000元,惟與本件事故係在90年11月9日發生者,為不同年度,尚難以此推定被上訴人在事故發生時即由新源公司僱用,且參酌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虎尾稽徵所93年10 月1日中區國稅虎尾二字第0930014368號函(原審卷㈡第63 頁),原審關於乙○○之綜所稅資料清單(同上卷第64 頁至第67頁)所載,其於91年度同時有新源公司(80,000元)及優琦家具有限公司(160,000元)之薪資申報資料,此 與乙○○實際上為新源公司之工作承攬人不符,可見縱有薪資扣繳資料,亦難認為即有僱傭關係。況被上訴人於前揭偵查中亦自承:「老闆是乙○○,並加保於雲林工會」(見桃園地檢署92年度偵續字第217號卷),益證被上訴人係為乙 ○○所僱用。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與新源公 司有僱傭關係存在,為新源公司所否認,被上訴人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惟被上訴人未能提出其他有利於已之相關事證以實其說,故其主張受僱於新源公司一事,即無足採;惟乙○○已自認為被上訴人之僱用人,被上訴人亦不否認乙○○為其工頭,負責指揮監督並交付薪資,則乙○○為被上訴人之僱用人,洵堪認定。 ㈢次按勞基法第59條規定勞工遭遇之職業災害,係勞工於執行其業務上之工作時,因工作的意外事故,致勞工發生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的災害。惟勞基法對「職業災害」未設定義之規定,但依該法第1條第1項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規定。至於其他法律對職業災害有定義規定者,為「勞工安全衛生法」,參照該法第2條第4項規定,係謂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準此,勞基法第59條所稱因「職業災害」而殘廢之情形,當指上述雇主提供工作場所之安全與衛生設備等職業上原因所致勞工之傷害所致殘廢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371號判決意旨參照)。承此,職業災害 之認定標準,須具備下列要件:⒈「職務遂行性」:即災害是在勞工執行職務的過程中所發生的狀態,即基於勞動契約在事業主指揮監督之下的情形。惟此除了在雇主支配管理下從事工作或在雇主支配管理下但未從事工作者外,亦包括在雇主支配下,但未在雇主管理(現實監督)下所從事之工作。⒉「職務起因性」,即職務和災害之間有因果關係,此種因果關係包括責任之成立其範圍,均應有相當因果關係之存在,即伴隨著勞工提供勞務時所可能發生之危險,依社會一般經驗法則可認定判斷之。 ㈣被上訴人於90年11月9日於新源公司之工廠工作時,欲裁剪 六斗櫃抽屜隔間木板時,使用工廠內自動裁板機,因使用方法不當致其右手第2、3、4、5手指遭裁板機截斷,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既在其服勞務之工作作業活動中,因就業場所之設備而引起傷害,縱其操作裁板機時,未在乙○○實際監督下從事工作,依上說明,亦符合職務遂行性之要件。再該自動裁板機有壓樑、鋸片等具有一定之危險性,依社會通常經驗法則,其危險性於使用人操作時,稍有不慎,即有傷害人之身體之情事發生,故被上訴人因使用自動裁板機不慎而受傷,兩者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既在執行勞動業務時之醫療費用。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伊受傷後,住院治療及開刀手術共支出醫療費用823,252元,固有診斷證明書及長庚醫院之醫療費用 證明單(原審卷㈠第12頁至第21頁),惟上開證明單所載自負額部分為21,274元,其餘均為全民健保之醫藥給付,此有被上訴人自行負擔醫療費用明細(原審卷㈡第105頁)暨上 開醫療費用證明單附卷足憑,復為新源公司、乙○○所不爭執,信屬實在。至上開自負額中固有「其他費用」4,432元 ,因此部金額既為被上訴人所支付,且排除在全民健保給付之外,足見係上開醫療單據所未列細目之雜項費用,亦屬醫療所必要,新源公司、乙○○抗辯此部分應予扣除,殊非可採。又乙○○抗辯伊於被上訴人受傷診治中先後支付被上訴人費用計25,700元,此部分應自上開醫藥費中扣除云云,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證人即乙○○之弟丙○○證稱:「他(即被上訴人)受傷後,是我送他去醫院,有支出2,400 元,400元是掛號費,2,000元係到長庚受傷,依上述說明,其所受之傷害,應為職業災害。又職業災害補償乃對受到「與工作有關傷害」之受僱人,提供及時有效之薪資利益、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之制度,使受僱人及受其扶養之家屬不致陷入貧困之境,造成社會問題,其宗旨非在對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僱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或重建個人及社會之勞動力,是以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特質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凡僱主對於業務上災害之發生,不問其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皆應負補償之責任,受僱人縱使與有過失,亦不減損其應有之權利。被上訴人受僱於乙○○,其工作內容固為執行組裝家具等工作,而自動裁板機縱未故障且有符合標準之安全設備,惟被上訴人既在工作中遭自動裁板機截斷手指,其受傷與工作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之存在,自屬職業災害;新源公司、乙○○辯稱渠等並無過失,是被上訴人自己玩弄裁板機,故本件並非職業災害云云,顯係卸責之詞,自不足取。 ㈤再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如有再承攬,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就各該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均應與最後承攬人,連帶負本章所定僱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事業單位或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為前項之災害補償時,就其所補償之部分,得向最後承攬人求償。勞基法第62條第1、2項規定甚明。新源公司自認將裁板機出租予乙○○,並由乙○○承攬家具組裝工作,則乙○○既為被上訴人之雇主,應負職災補償責任,乙○○之定作人即事業單位新源公司,依上開規定,應與乙○○就本件職業災害負連帶補償責任甚明。是被上訴人主張新源公司、乙○○應就本件職業災害負連帶補償責任,為有理由。 ㈥被上訴人既因工作中發生職業災害受到傷害,則其請求職業災害補償,是否均應允許,分敘如下: ⒈醫療費用:按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醫院的救護車錢,另外有5,700元長庚醫院之雜費,又給了 兩次錢給被上訴人父親,第1次10,000元,第2次又拿20,000元...」(本院卷第75、76頁),並提出歷新醫院400元 之收據、飛龍救護中心救護車出勤記錄表(同上卷第63、64頁),惟上述支出屬被上訴人受職業災害致傷之醫療必要支出,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並未請求,此部分既屬乙○○、新源公司所應負擔之費用,自不得主張應予扣除,此外乙○○主張伊先後交付10,000元、20,000元共30,000元予被上訴人父親部分,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乙○○復未能舉證證明之,其所為上開抗辯,亦不足取。 ⒉工資補償:按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自發生職業災害之日起即90年11月9日迄今已 逾2年有餘,2年醫療期間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為561,000元 。查被上訴人因本件職業災害導致身體受傷不能工作等情,有長庚醫院91年10月24日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手冊、長庚醫院93年7月29日(93)長庚院法字第0650號函(原審卷㈠ 第12頁、第25頁、原審卷㈡第24頁),新源公司、乙○○於原審亦未爭執,再依長庚醫院93年7月29日長庚院法字第0650號函復原審稱:甲○○之傷害為「右手第二至五指於近位 指骨處截肢,經醫治復健後,其所受傷殘符合保險給付標準表第69項規定,殘廢等級為第七級」,可見被上訴人受傷害後確實有2年以上不能工作,又新源公司、乙○○對於被上 訴人因本件職業災害受傷後至92年10月止2年期間均未為給 付被上訴人薪資,亦為新源公司、乙○○所不否認,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請求新源公司、乙○○給付上開2年期間不 能工作之薪資補償,洵屬有據。又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59條第2款所稱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一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以遭遇職業災害前最近一個月工資除以三十所得之金額為其一日之工資。」,是所謂「原領工資」,係指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一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查被上訴人原領工資是按實際工作天數以日薪900元計算,並有新源公司及其 法定代理人蓋印證明之被上訴人薪資單,且證人丙○○證稱:「甲○○是我帶的,工作行程都是我在安排,我受僱於乙○○每月平均20,000元至30,000元...」(原審卷㈡第9 頁、第50頁)「...我沒有扣繳憑單...薪資依打卡來看,...1天約1千多...」,核與被上訴人主張其1天 900 元,每月工作26天(丙○○1,000×26=26,000;被上訴 人900×26=23,400)等情相符,新源公司、乙○○雖提出被 上訴人上班之打卡表(本院卷第59頁至第64頁)為證,主張被上訴人自90年7月(9天)、8月(19天)、9月(18天)、10 月(20天)、11月(5天)共71天云云,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堅決否認,上開打卡表又未經被上訴人簽認,新源公司、乙○○復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所領上述月份之薪資,其等空言主張被上訴人前揭月份上班天數及其平均薪資為每日為540 元(71×900=63,900;63,900÷121=528.09917;63,900÷ 71×60%=540,相較528.09917以540計算),亦不足取,則 被上訴人主張其每月平均工作天數應為26日,洵堪認定。以此計算被上訴人每月原領工資為23,400元(900×26=23,4 00),被上訴人可請求2年期間之原領工資為561,600(900 ×26×24=561,600)元,洵屬有據,自應准許。 ⒊末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三、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3款規定甚明。查被上訴人因本件職業 災害受傷成殘,治療後身體遺存障害,自可請求殘廢補償,本件被上訴人所受傷害為右手2至5指截肢,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考,長庚紀念醫院鑑定結果以前揭函覆為「甲○○右手第2至5指於近位指骨處截肢,經醫治復健後,其所受傷殘符合保險給付標準表第69項規定,殘廢等級為第七級」,依勞工保險條例之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被上訴人手指之殘廢等級應給付440日之殘廢補償。又被上訴人日薪為900元,每月平均工作天數為26日,每月薪資為23,400元,再依勞基法第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 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 作未滿6個月者,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 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資按工作日數、時數或論件計算者,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均工資,如少於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60%者,以60%計。又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3年4月9日台 (83)勞動二字第25564號函解釋「平均工資」得以退休、資遣前6個月工資總額直接除以6計算之;是以被上訴人最後6個月之工資總額為900×26×6=140,400元, 除以6所得之每月平均工資為23,400元,則被上訴人之日平 均工資應為780元(即23,400÷30=780元),故被上訴人可 得請求之殘廢補償為343,200元(即780×440=334,200元) ,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9條、第62條第1、2項規定請求乙○○、新源公司連帶補償醫療費21,274元、原領工資561,600元、殘廢補償343,200元,合計926,074元,及自本 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新源公司送達日為92年10月27日、乙○○送達日為92年10月28日,兩造均不爭執自92年10月28日為送達日)即92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新源公司、乙○○連帶如數給予上開本息,並依兩造聲請酌定相當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尚無礙於本院前述之認定,無一一之必要。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勞工法庭審判長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李媛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 日書記官 陳明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