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勞上易字第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9 月 13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勞上易字第37號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展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 形 訴訟代理人 李佳蕙律師 胡盈州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旦律師 江俊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4月15 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3年度勞訴字第1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並為附帶上訴,本院於94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甲○○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展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印章三枚返還甲○○。甲○○其餘附帶上訴及展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附帶上訴部分)除確定部分外,由展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九,餘由甲○○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甲○○起訴主張:其原擔任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展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展望公司)之董事長兼總經理一職,嗣於民國(下同)92年11月17日卸任董事長職務,並於同年月28日開始交接總經理之相關職務,而於同年12月2日交接完畢,惟展望公司自92年10月1日起即未支付甲○○報酬,迭經催告均未獲給付,以其擔任展望公司總經理職務之每月報酬新台幣(下同)216,385元計算 ,至92年12月2日交接完畢離職日止,展望公司共積欠446,730元之報酬。又因業務需要,展望公司要求甲○○擔任展望公司投資於大陸深圳與武漢二家子公司之董事長,是展望公司應每月給付甲○○人民幣5,000元之職務津貼,惟展望公 司自92年10月1日起至93年4月30日止,亦未支付前開職務津貼,迭經催告亦未獲給付,共積欠7個月職務津貼共計154,000元(按以人民幣對新台幣1比4.4元計算),爰依委任關係請求展望公司如數給付報酬。又甲○○業於92年11月17日即卸任展望公司董事長職務,惟展望公司迄今仍多次私自使用其印鑑,甲○○曾去函促請展望公司停止使用,但展望公司卻置若罔聞,迄今仍未返還如附表所示之印章3枚予甲○○ ,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展望公司返還前開印章3枚等語,爰求為命展望公司應給付甲○○600,730元(44 6,730+154,000=600,730),及自93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展望公司並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印章3枚返還甲○○。原審判命展望公司應給付甲○○487 ,078 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並依兩造之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甲○○其餘之請求。展望公司就其敗訴部分全部聲明不服;甲○○則僅對於其敗訴部分中之107, 727元及返還印章部分聲明不服,其餘未聲明不服部分已告確定。甲○○並於本院就對造之上訴,答辯聲明為: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展望公司負擔;其附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甲○○之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展望公司應再給付甲○○107,727元,及自93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項廢棄部分,展望公司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印章等物品返還甲○○。㈣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展望公司負擔。 二、展望公司則以:依展望公司92年度第2次董事會決議,自92 年11月18日起即解除甲○○於該公司之總經理職務,兩造之委任關係既僅至92年11月17日止,則自同年月18日起,甲○○依約依法對其即無任何報酬請求權可言,且甲○○主張其自92年11月18日起至同年12月2日止仍持續至展望公司上班 云云,亦與事實不符。至甲○○於委任關係終止後依約依法本負有辦理交接義務,就交接事務之處理亦不得請求給付報酬。況甲○○於遭解職前處理委任事務違反法令,亦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於90年10月20日在未踐行公司法第185 條第1項第2款之法定程序下,未經股東會之特別決議通過即擅自將展望公司之所有資產與第三人簽署出售協議書,顯然違反公司法之規定及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又甲○○於協議書中係約定以200,000元出售公司之所有資產,惟當時 公司所有資產之淨值為1,359,510元,故甲○○顯有賤賣公 司資產之嫌,展望公司甚至因此於92年10月間收到股東來函指稱甲○○涉嫌背信、利益輸送及賤賣公司資產等刑事責任,並要求其即刻停止掏空公司資產之行為,展望公司為此特別委請律師處理並支出律師費16,000元,始及時避免對公司造成無可回復之損害,甲○○之違法行為已嚴重危害公司之營運及商譽,故展望公司就甲○○此等不完全給付及加害給付之行為,並無支付報酬之義務,縱需給付,亦應扣抵前揭為甲○○違法行為所支出之律師費用,並衡情酌減之。又甲○○所請求之薪資應扣除所得稅27,760元及勞健保費用3,782元,故甲○○實際得領取之每月薪資金額僅有184,843元。再者,甲○○係公司之董事長兼總經理,乃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而非「員工」,故於資格上即不符合甲○○所據以請求兼任大陸地區董事津貼之簽呈所定必須符合「展望公司之員工」及「掛名投資公司董監事」兩要件者,始有該簽呈之適用,即甲○○係擔任展望公司於大陸所投資公司之董事長並實際執行業務,並非僅係「掛名」而已,故展望公司亦無給付甲○○兼任大陸地區董事津貼之義務,退萬步言,該簽呈係甲○○請求給付大陸津貼之唯一依據,而該簽呈已明文規定僅適用於展望公司之員工,然甲○○自92年11月18日起即非為公司董事長及總經理,則無論作何解釋,甲○○自該日起已無法被認定為係公司員工,故自92年11月18日起即不得據該簽呈請求展望公司給付任何大陸津貼。至甲○○要求返還附表所示印章之部分,因該等印章係由展望公司出資,所有權屬公司所有,甲○○對該等印章並無返還請求權可言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展望公司之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甲○○於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甲○○負擔;而對於甲○○之附帶上訴,其答辯聲明為: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甲○○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甲○○原任展望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惟已於92年11月18日起經展望公司董事會決議解除委任,並於92年12月2日 始交接總經理職務完畢。而甲○○擔任展望公司總經理職務,每月報酬為216,385元。 ㈡展望公司自92年10月1日起即未給付甲○○報酬。 ㈢系爭如附表所示印鑑三枚係由展望公司所出資刻製。 ㈣甲○○迄仍掛名展望公司設於大陸武漢及深圳地區之子公司董事長。且曾按月支付甲○○該等津貼人民幣5,000元 。 四、兩造爭執要旨:㈠甲○○是否得請求展望公司給付92年10月1日起至92年12月2日止之報酬?㈡甲○○可否請求展望公司給付自92年10月1日起至93年4月30日止掛名展望公司投資大陸深圳及武漢之二家子公司董事長之職務津貼?㈢甲○○可否請求返還如附表所示之印章3枚?茲分述之: ㈠甲○○僅得請求展望公司給付92年10月1日起至92年11月 17日止之報酬: ⒈甲○○主張其原擔任展望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一職,並兼任展望公司所投資大陸深圳與武漢二家子公司董事長,而其擔任展望公司總經理職務每月報酬為216,385元 ,兼任展望公司所投資大陸深圳與武漢二家子公司董事長則每月職務津貼為人民幣5,000元。嗣於92年11月17 日經展望公司解任董事長兼總經理職務,並於92年12月2日始交接總經理職務完畢,惟展望公司自92年10月1日起即未支付甲○○薪資及兼任展望公司投資大陸公司董事長之職務津貼之事實,雖據甲○○提出交接單、薪資明細表、簽呈各一件為證(見原審臺北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北勞調字第六五號卷第8、23、25頁),並有展望公 司提出該公司92年度第2次董事會議事錄一件可參(見 原審卷一第14頁),復為展望公司所不否認,固堪信為真實。兩造間之委任關係於92年11月17日24時始終止,自92年11月18日起兩造間即無委任契約關係存在,故本件甲○○依據委任契約關係請求展望公司給付自92年11月18日起至92年12月2日止報酬部分,即非可取。至甲 ○○請求自92年10月1日起至92年11月17日止之報酬部 分,兩造委任關係既於其時仍存在,甲○○基於委任法律關係自得請求展望公司給付該期間之報酬339,003元 (計算式:216,385x1+216,385X17/30 =216,385+122,618=339,003 ,元以下四捨五入)。 ⒉展望公司雖辯稱甲○○於解職前處理伊公司資產有違反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義務,對伊造成損害為由,伊無給付甲○○報酬之義務,即縱須給付,亦應予酌減云云。惟為甲○○所否認。經查,甲○○雖不否認展望公司所指稱其未經股東會之特別決議通過即與訴外人王建雄簽訂協議書,合意以20萬元由王建雄承受展望公司之固定資產,惟展望公司原董事嗣後已與新投資者達成協議,雙方以股份轉讓方式由新投資者接手繼續經營公司,有甲○○提出之協議書1份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1至114頁),復據證人王建雄於原審到庭證稱:「(問:提示被證三、被證四,證人有無和 (按指甲○○)私下賤賣公司 (按指展望公司)資產?)答:沒有。十月二十日我要離職之前,因為要做一個新的公司的籌備處,我跟當時的總經理甲○○先生說,舊展望公司要結束營業,舊的機器是否由我來買,他提說用20萬元成交,我跟他簽署用20萬元成交,我後來清點舊展望公司的資產,他們把資產規範為10萬元,我認為張先生沒有賤賣資產,還用雙倍的錢賣給我,我認為他還幫公司多賺10萬元,我用20萬元買的時候,有另一個股東用10萬元來買,我不知道當時資產負債表表示所有資產是10萬元。」、「(問:後來20萬元有無交給展望,還是用股份移轉的方式?)...先付6萬 元...,股權移轉的協議完成之後,舊展望公司退回6萬元現金。議價當中是用資產負債表的整體來看,所 以先退回6萬元給我,後來新展望公司用200萬元成交,這200萬元包含固定資產。」、「(問:200萬元買賣是否只有股權?)200萬元是概括承受,包含股權移轉和 所有資產、設備。」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4頁至125頁),足見展望公司原經營者最終係由原董事將股份賣予新團隊投資者即證人王建雄之方式處理公司資產,並無清算或出售展望公司固定資產之情事,與公司法第185 條第1項第2款規定無涉,自無違反前開法令之可言。展望之抗辯自無可取。 ⒊展望公司另辯稱甲○○所請求之薪資須扣除所得稅27,760元及勞健保費用3,782元,甲○○實際得領取之每月 薪資金額僅有184,843元(見原審票調字卷第23、24頁 薪資明細表上所載)部分。經查,甲○○係至93年1月 16日始辦理勞健保退保,有展望公司所提出之甲○○公司勞工保險異動清單、全民健保異動清單一件可稽(見原審卷二第6頁),則展望公司已繳納甲○○自92年10 月及11月份之勞保保險費及全民健保保險費,而此部分依勞保條例第15條及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7條之規定,係應由員工自行負擔部分,展望公司自得由所給付之報酬中扣除。從而,展望公司自得於給付甲○○自92年10月1日起至同年11月17日止之報酬時,扣除該部分之勞、 健保費用。至所得稅扣除部分,展望公司並未能舉證證明其業將應給付予甲○○之薪資預先扣除應繳所得稅,從而,該部分自不應予以扣除。 ㈡甲○○可請求展望公司給付自92年10月1日起至93年4月30日止掛名展望公司投資大陸深圳及武漢之二家子公司董事長職務津貼: 據原審臺北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北勞調字第六五號卷第25 頁之展望公司簽呈觀之,該簽呈「辦法⒉」項下明文記載:「每人/每月津貼明細如下:①甲○○深圳、武漢公司董事長RMB2,500X2=RMB5,000」,並未有何限制為須符合 「展望公司之員工」及「掛名投資公司董監事」兩要件者始有該簽呈之適用。況上開簽呈所列之3位掛名員工中, 其他2位每月均已獲給付津貼,此有展望公司所不爭執為 真正之「展望公司92年10月份薪資表」載明鄭少偉、秦美華領有是項責任津貼(見原審臺北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北勞調字第六五號卷第23頁),核與證人秦美華到庭證稱:「(問:提示原證五號,證人當時有無領到大陸職務津貼?)有。」、「(問:證人的大陸津貼向誰領?)我在舊展望公司還擔任大陸投資公司的董事,我的大陸津貼是向舊展望公司領的。」、「(問:新展望公司買了舊展望公司的股權後,證人還有無領大陸津貼?)我印象中還有領。」等語相符(原審卷一第128頁至132頁),足證系爭簽呈自屬契約內容之一部,且甲○○迄仍擔任該項職務,為展望公司所不否認,且與甲○○是否擔任展望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職務間並無影響,則甲○○自得據以請求展望公司給付其自92年10月1日起至93年4月30日止,兼任大陸子公司職務每月人民幣5,000元職務津貼共7個月職務津貼計 154,00 0元(按以人民幣對新台幣1比4.4元計算)。展望公司所辯甲○○不符該簽呈二要件,不得請領大陸職務津貼及該項津貼係由大陸子公司給付者,伊無給付義務云云,並無可取。 ㈢甲○○可請求返還如附表所示之印章三枚: 查如附表所示甲○○印章三枚,為展望公司出資所刻,交由當時任職該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之甲○○使用,此為兩造所不爭,甲○○在職期間該印章三枚係使用於展望公司公務之上,其印章之所有權可歸於展望公司,惟甲○○已於92年11月18日經展望公司董事會決議解除其職務,並於同年12月2日交接完畢,依一般經驗法則員工已不在公司 任職,其個人之私章應准許員工帶走,公司或其他人無權再使用該名員工之私章,況展望公司亦於93年3月22日委 請律師通知甲○○可隨時至公司辦理交接事宜並領回印章,此有律師函附卷可考(見原審卷一第45至47頁),足見展望公司亦同意甲○○於辦妥移交後,得領回印章,本件甲○○既已離職,並早於92年12月2日即辦妥移交手續, 已詳如前述,則展望公司即無權再保留甲○○之私章,其以擁有所有權為辯,顯屬權利濫用,所辯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甲○○92年10月應領報酬216,385元、同年11月 應領報酬為122,618元(216,385元X17/30=122,618),扣 除92年10月及11月勞健保費共計5,925元(3,782+3,782× 17/30=5,925)後,甲○○自92年10月1日起至同年11月17 日止應領報酬為333,078元。而甲○○得請求展望公司給付 自92年10月1日起至93年4月30日止,兼任大陸子公司職務每月人民幣5,000元職務津貼共7個月職務津貼計154,000元( 按以人民幣對新台幣1比4.4元計算)。合計為487,078元。 從而甲○○依委任之法則,請求展望公司給付報酬及大陸職務津貼共計487,078元本息,為無不當,原審判決甲○○勝 訴,核無不合,應予維持。展望公司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又甲○○請求返還如附表印章三枚部分,原審失察遽予駁回甲○○之請求,尚有未洽,附帶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另甲○○對原審駁回其請求107,727元 本息部分,提起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應予廢棄改判,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附帶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展望公司上訴為無理由,甲○○之附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3 日勞工法庭審判長法 官 黃騰耀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郭松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4 日書記官 方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