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勞上易字第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1 月 24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勞上易字第66號上 訴 人 聚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姜志俊律師 被 上訴 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呂榮海律師 複 代理 人 郭承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6月21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勞訴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95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起訴聲明原請求:㈠被上訴人自第一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民國94年11月10日止,不得從事、受僱、經營、投資與上訴人之衛浴產品業務相同或相類似之事業;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710,790元及自第一審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 準備程序具狀就上開㈠部分減縮為:被上訴人自第一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94年11月10日止,不得從事、受僱、經營、投資與上訴人產銷之肥皂盤、乳液瓶、牙刷架、漱口杯、垃圾桶、紙巾盒、掛勾、浴簾、棉花罐、浴簾桿、長盤之產品業務相同或類似之事業。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所述,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原受雇於上訴人,主要之工作即係負責Saturday Knight LTD(下稱SK公司)之出貨,掌握給SK 公司的原始設計檔及底價,並於89年11月3日與上訴人簽訂 競業禁止與保密義務切結書(下稱切結書),於92年11月11日離職,離職時當月薪資為71,079元。詎被上訴人離職後,竟與SK公司聯繫,且與供應商鼎碩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鼎碩公司)來往,代SK公司向鼎碩公司下訂單,又將原由上訴人開發出售與SK公司之產品自行出售與SK公司,為SK公司從事與上訴人相同之生產衛浴產品等相關業務,顯然違反切結書之約定,上訴人得依切結書第3條約定,禁止被上訴人為該 行為,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其離職時月薪10倍之違約金共710,790元云云(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 服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廢棄部分,被上訴人自第一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94年11月10日止,不得從事、受僱、經營、投資與上訴人產銷之肥皂盤、乳液瓶、牙刷架、漱口杯、垃圾桶、紙巾盒、掛勾、浴簾、棉花罐、浴簾桿、長盤之產品業務相同或類似之事業;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10,790元及自第一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該切結書係上訴人於89年終將屆時,挾以年終獎金或解雇迫使被上訴人簽訂,非出於被上訴人自由意思,且切結書上甲方簽署者係英屬維爾京群島達德有限公司,並非上訴人,依債之相對性原則,上訴人不得據為請求之依據。又切結書競業禁止約款,限制剝奪勞動者轉業及職業選擇自由,亦未補償勞方,依民法第72條規定,該契約自屬無效,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提出證物之證據能力,上訴人請求之違約金亦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原受雇於上訴人,負責上訴人客戶SK公司之出貨,並於89年11月3日與上訴人簽訂切結書,於92年 11月11日離職之事實,業經上訴人提出切結書及離職書為證(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93年湖勞調字第19號卷第9、10 頁),被上訴人對此並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四、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利用上訴人之原始設計稿及底價,違反保密義務,並為SK公司從事與上訴人相同之生產衛浴產品等相關業務,違反切結書之約定,應依切結書第3條約定, 禁止為該行為,並給付上訴人離職時月薪10倍計算之違約金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被上訴人是否違反保密及競業禁止之義務?茲分別審酌如下: ㈠前開切結書約定被上訴人競業禁止期間為離職後2年,被上 訴人於92年11月11日離職,亦即至94年11月10日止屆滿2年 ,為上訴人所是認。本院95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時,該 2年競業禁止期間已屆滿,上訴人猶請求被上訴人至94年11 月10日止不得為競業之行為,顯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而無保護之必要,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㈡按競業限制之約定,其限制之時間、地點、範圍及方式,在社會一般觀念及商業習慣上,可認為合理適當而且不危及受限制當事人之經濟生存能力,其約定並非無效。惟轉業之自由,牽涉憲法所保障之人民工作權、生存權之基本人權,為合理限制競業禁止之契約,參照外國法例及學說,認為競業禁止之契約或特約之有效要件,應就當事人間之利害關係及社會之利害關係作總合之利益衡量而為判斷,其較重要標準計有:⒈企業或雇主需有依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利益存在。合法利益包括營業秘密、機密客戶名單及僱用人獨特不尋常的服務。就顧客關係部分,一般認為除非對於其職務具有特別信任關係之離職受雇人,始創設較重的保密義務,否則離職員工可自由使用基於原僱傭關係而取得之顧客關係,例外認為,離職受雇人不能使用原雇主所整理的秘密顧客名單或其於原僱傭關係而取之關於顧客的機密資料,但對於由電話簿或通常可得知其他來源整理所得之名單,並不提供保護,必須是基於過去銷售經驗篩選累積而成之資訊,或投注相當時間及努力所得者始屬之。⒉勞工之職務及地位知悉上開正當利益。⒊限制勞工就業之對象、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需不超逾合理之範疇。⒋代償措施之有無。在個案中應先行認定競業禁止之約定為有效後,再根據個案勞工之競業行為是否違背約定而為斟酌。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切結書約定而與上訴人之供應商鼎碩公司往來,並代SK公司向鼎碩公司下訂單云云,復提出被上訴人與鼎碩公司來往之E-mail影本28張、SK公司請鼎碩公司打樣之發票、上訴人向鼎碩公司所下之訂單為證(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93年湖勞調字第19號卷第11至40頁);被上訴人則否認該切結書中關於競業禁止約款之效力及E-mail影本之證據能力等語。查上訴人主張E-mail中所附為上訴人之設計圖,被上訴人則否認之,且上訴人對於其客戶SK公司及供應商鼎碩公司,乃上訴人基於過去銷售經驗篩選累積,或投注相當時間及努力所得之秘密顧客名單或顧客的機密資料部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且自承鼎碩公司用的模,為鼎碩公司所有等語(原審卷第56頁),故上訴人主張上開E-mail中所附設計圖,屬於上訴人營業秘密,且其客戶SK公司及供應商鼎碩公司,有依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利益存在云云,尚不可取。 ㈣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任職期間,因聯絡客戶之需,取得設計圖原稿,於離職時或於離職前竊取或影印該設計圖原稿,於離職後提供與上訴人從未來往之訴外人紫郁工藝廠或喬璋興業有限公司生產相同之產品,將原由上訴人開發出售與SK公司之產品,自行出售與SK公司云云,並以上訴人出售與SK公司之產品貨物型號:Z000000000000、Z0000000000000、Z 0000000000000、Z0000000000000與被上訴人出貨及交付新興鴻基貨倉(葵涌)有限公司之裝船訂單上之貨物型號相同 為證(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93年湖勞調字第19號卷第41至43頁)。被上訴人則以該裝船訂單與被上訴人無涉,縱使型號相符,亦不能逕認為相同產品,且設計原稿,為SK公司所有,SK公司有權決定如何使用等語置辯。查上訴人並未證明新興鴻基貨倉(葵涌)有限公司之裝船訂單與被上訴人有 關,而上開貨物型號Z000000000000、Z0000000000000、Z00 00000000000、Z0000000000000,所代表之設計圖,著作權為SK公司所有,此由上訴人所提設計圖圖案下方印有圓圈C 之符號,並載明Saturday Knight LTD字樣,上訴人不否認 該圓圈C即為COPY RIGHT(著作權)之意,況該E-mail首頁 載明:「I have attached the art work for the GlitterFish shower curtain and the accessories thatour designer did.‧‧‧」(我已將我們設計者所作‧‧)等語, 足堪認定該設計圖之著作權應屬於SK公司所有,雖上訴人辯以該圈圈C為SK公司自行加入,並於本院提出相關E-mail及 圖檔為證(本院卷第18頁至第25頁、第74頁至78頁),主張該圖檔之著作權為其所有云云。微論上開Glitter Fish shower curtain and the accessories設計圖圖案係上訴人於 原審提出,作為攻擊被上訴人之證據,其於本院所提圖檔,並非就原審所提為補充,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4款 、第3項規定,不得提出。況縱令上訴人所述為真,亦僅被 上訴人是否違反著作權法相關規定,與被上訴人是否違反保密及競業禁止之義務有間。上訴人既不能證明訴外人紫郁工藝廠或喬璋興業有限公司生產與上訴人相同之產品,經由被上訴人出售與SK公司,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保密及競業禁止之義務云云,即無足取。 ㈤上訴人另以SK公司與上訴人均係生產衛浴產品等相關業務,該公司之從業人員忘記被上訴人已離職,不小心將欲寄給被上訴人之包裹文件寄至上訴人公司,主張被上訴人離職後從事與上訴人相同之業務,並提出FedexPak外包裝、Fedex提 單、SK公司寄來之Art work影本、樣本二件影本為證(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93年湖勞調字第19號卷第45至54頁);被上訴人則否認上開證物與被上訴人有關。查上訴人對於其客戶SK公司,係上訴人基於過去銷售經驗篩選累積,或投注相當時間及努力所得之秘密顧客,並不能舉證以實其說,已如前述,尚難認就有關與SK公司之業務往來,有依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利益存在。上訴人此部分所指,不能成立。 ㈥上訴人另提出被上訴人任職上訴人公司時,為產品修改情形與SK公司之往來文件,及存於上訴人公司設計單位之產品設計圖電腦圖檔,證明被上訴人竊取公司之設計圖云云。惟就上開往來文件所附設計圖及電腦圖檔觀之(原審卷第78至119頁),與前述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與SK公司往來之設計圖 並不相同,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違反保密及競業禁止之義務云云,亦不可採。 ㈦上訴後,上訴人另舉證人乙○○、甲○○,以證明切結書之簽立非出於上訴人之脅迫云云。因本院並未認切結書有何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上開乙○○、甲○○之證言無法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明。上訴人又舉證人即鼎碩公司總經理丙○○為證,丙○○於本院證稱,曾接到上訴人傳真,告知TRACY( 即被上訴人之英文名字)已離職,過數月,鼎碩公司在大陸之職員王運華告訴伊,謂鼎碩公司接到要求打樣之工作,圖樣似為上訴人公司所有,聯絡之小姐叫TRACY,伊想起上訴 人傳真,乃打電話聯絡上訴人公司在大陸之職員郭復興到鼎碩公司在大陸工廠查看,郭某看後,認係上訴人公司之圖樣,伊乃將要求打樣之文件交給上訴人(即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93年湖勞調字第19號卷第11至38頁文件),後來這筆生意沒做成等語(本院卷第34至36頁);然被上訴人否認上開文件之真正,上訴人亦未證明上開文件確係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鼎碩公司接洽打樣工作時所為往返之文件。證人丙○○且自承未與被上訴人直接接洽,則上訴人上開名曰TRACY之 女子,以與上訴人公司相同之圖樣,要求鼎碩公司在大陸之工廠打樣係被上訴人所為云云,乃傳聞而來,尚不足取。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就前開設計圖及電腦圖檔為其所有,且SK公司及鼎碩公司係上訴人基於過去銷售經驗篩選累積而成,或投注相當時間及努力所得之商業資訊等主張,均未能舉證證明。其據此主張被上訴人違反切結書約定之保密及競業禁止義務,自無足採。所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10,790元 違約金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至94年11月10日止不得為競業之行為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應予維持。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屬有據。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4 日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游明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4 日書記官 于 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