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勞上易字第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5 月 09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勞上易字第83號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廖修譽律師 被 上訴人 伍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志揚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倍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勞訴字第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95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肆拾陸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任職被上訴人公司期間,因被上訴人公司增資開放員工認股,被上訴人僅要求認購之股票暫由公司保存,待事後再為發給;惟伊於民國(下同)92年7月離職 時,要求被上訴人發給所認購之股票共52,560股時,竟遭拒絕,之後被上訴人函稱伊於認購前開股票時與被上訴人訂有股票託管之協議,約定由被上訴人保管該股票,並於離職時得由被上訴人職工福利委員會或由職工福利委員會洽特定人按認購價格加計銀行定存利息認購之等語,伊急欲拿回股票,且信任前開函文所述兩造間有託管協議之情形下,便於92年9月23日與被上訴人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將 當時每股價值約新台幣(下同)110元之股票,同意將其中 8,000股以每股12元之價格由特定人洽購,另7,000股由被上訴人代為保管,而於未來上櫃時提撥承銷,於上櫃承銷前由被上訴人公司保管,伊則取回其餘認購之股票37,560股。惟伊拿回股票後,發覺認購時兩造並無託管協議之合意,伊乃於93年9月20日發函表示遭被上訴人詐欺為由,撤銷伊於系 爭協議書所為之意思表示;況且該託管協議之內容自始違反法律強制規定而無效,伊自得依認購之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交付15,000股的股票,惟該股票既已遭被上訴人洽特定人認購及提撥承銷而無法交付,因該給付不能顯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致伊受有損害1,064,000元等情。爰依民法第348條第2項及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1,064,000元及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6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以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自85年10月起受僱於伊公司擔任研發人員,經伊辦理現金增資、配股等,兩造於上訴人認購伊公司股票時,曾口頭達成託管協議,上訴人是否曾與伊達成託管協議,非其所不知,上訴人主張遭詐欺撤銷系爭協議,要屬無據,且亦逾撤銷意思表示一年除斥期間;又上訴人於簽立系爭協議書時已自伊公司離職,上訴人係基於自由意志簽立系爭協議書,並將認購之股票15,000股交由伊處理,並無違反法律之強制規定;且自上訴人認購伊公司股票後至上訴人離職或簽訂系爭協議書止,限制轉讓之期間均未逾公司法第267條第5項規定之2年期間,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書違反 股票轉讓期間之限制,亦無理由。縱認上訴人得撤銷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上訴人所受損害亦僅531, 5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原審93年度勞訴字第45號卷〈下稱原審勞訴卷〉241頁反面、本院卷47頁): ㈠上訴人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期間,認購被上訴人之公司股票,於上訴人離職時,被上訴人共計有52560股股票未交付予 上訴人。 ㈡上訴人於92年7月離職時,被上訴人委託律師於92年8月14日所發之律師函中有記載託管協議之內容。 ㈢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當天已取得其餘股票37560股,之後, 上訴人以遭被上訴人公司詐欺為由,委請律師於93年9月20 日以93緯譽字092001號律師函撤銷上訴人於系爭協議書所為之意思表示。 ㈣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被上訴人公司員工認購股票託管同意書中並無上訴人所簽立之同意書。 ㈤被上訴人公司於簽立系爭協議書後,業將上訴人認購之8,000股於92年9月24日以每股12元轉讓過戶予被上訴人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另7,000股則於92年12月5日以每股70元轉讓過戶予訴外人倍利國際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㈥被上訴人公司於92年12月15日上櫃,當日收盤價為74.5元。㈦上訴人所提出售股票之對帳單影本(即原審勞訴卷160頁) ,被上訴人形式上不爭執。 四、本件兩造間經協議後之爭執點(見原審勞訴卷241頁反面、 本院卷47頁)為:㈠兩造於上訴人認購被上訴人公司股票時,有無託管協議之口頭約定?㈡被上訴人有無對上訴人施以詐術,致上訴人簽立系爭協議書?㈢託管協議之約定內容是否違反法律強制規定?㈣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如經撤銷或協議書之約定內容違反法律強制規定而無效,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如何計算?爰析述如下: ㈠兩造於上訴人認購被上訴人公司股票時,有無託管協議之口頭約定部分: 1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查兩造均不否認有簽立系爭協議書,有系爭協議書可憑(見原審93年度湖勞調字第21號卷〈下稱原審湖勞調卷〉16頁),而系爭協議書之前言已明確記載「惟查,乙○○於認購本公司股票時,與本公司(即被上訴人)訂有股票託管之協議,約定由本公司保管其股票,並於其離職時,得由本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或由職工福利委員會洽特定人按認購價格加計銀行定存利息認購之。」等兩造間有託管協議之內容,足見上訴人於簽立當時亦認同有該託管協議,因此應認兩造間確實存有託管協議。 2雖上訴人事後否認上情,並主張兩造間並無託管協議之書面文件,且被上訴人於伊向其索討股票時曾派經理遊說伊簽署員工認購股票託管同意書,又認購當時被上訴人之增資股認股章程未有相關約定,而被上訴人所提出其他員工認購股票託管同意書之書立時間,均在認股章程之後,均可佐證兩造並無託管協議之約定云云。然上訴人所舉之前開情形,均不足以推翻兩造間有託管協議之口頭約定,蓋被上訴人雖不否認有派員遊說上訴人簽署書面之託管同意書,然託管協議本屬非要式行為,不以簽立書面為必要,且先有口頭約定,之後為避免爭議而要求簽署書面文件,亦所在多有,尚不能以被上訴人未能提出書面文件或曾要求訂立書面文件,遽認兩造間無口頭之託管協議;又認購當時之章程雖未有相關約定,亦不能排除兩造之後另有達成口頭之託管協議,況且依被上訴人所提出為上訴人不爭執其真正之員工於認股後所出具之員工認購股票託管同意書(見原審勞訴卷25-106頁),可知被上訴人確有與員工為認購股票託管之協議,衡諸常情,實無獨漏亦屬員工之上訴人。是上訴人既未另舉反證推翻系爭協議書之前言所載口頭託管協議之真正,自仍應認上訴人認購被上訴人公司股票時確實與被上訴人有口頭之託管協議存在。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無股票託管協議,自不足採。 ㈡被上訴人有無對上訴人施以詐術,致上訴人簽立系爭協議書部分: 1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 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表意人因被詐欺而撤銷其意思表示者,應於發見詐欺後一年內為之,民法第93條前段定有明文,表意人就其已於一年內除斥期間行使撤銷權之有利事實,應負舉證之責。 2本件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以不存在之託管協議,透過律師發函之詐欺方式,使伊誤信為真而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協議書,並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其所為意思表示云 。查依系爭協議書前言之記載可知,上訴人確實是根據被上訴人公司委託律師所發律師函中記載託管協議之內容,之後與被上訴人公司達成15,000股交由被上訴人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或洽特定人認購以及提撥承銷之協議等情,有系爭協議書、被上訴人委託律師所發信函可憑(見原審93年度湖勞調字第21號卷〈下稱原審湖勞調卷〉16、14-15頁),然上訴 人既未能舉證推翻系爭協議書前言所載口頭託管協議之真正,即不能否認上訴人於認購時與被上訴人有達成託管之協議,已如前述,被上訴人委託律師所發律師函所述關於兩造於認購時訂有股票託管協議即非不實之事項。另參酌上訴人自陳:被上訴人公司之徐經理稱伊曾簽託管協議,經伊要求仍未見被上訴人提出經伊簽名之託管協議文件,伊主觀上認為沒有簽託管協議,伊當時為了拿回股票才簽系爭協議等語(見原審勞訴卷169頁),亦足認上訴人並未因被上訴人公司 委託律師所發律師函告知兩造於認購時訂有託管協議之內容而有陷於錯誤,並進而簽訂系爭協議書之情形。因此,上訴人簽立系爭協議書自非遭被上訴人公司施以詐術而陷於錯誤所為之意思表示。次以,系爭協議書係由兩造於92年9月23 日所簽訂,嗣上訴人以遭詐欺為由,委請律師於93年9月20 日以93緯譽字092001號律師函撤銷系爭協議書所為之意思表示,有系爭協議書及該律師函可憑(見原審湖勞調卷16、17頁),被上訴人收受前開撤銷意思表示函後,雖曾於93年9 月29日函覆上訴人,並有郵局第1306號存證信函可憑(見本院卷108-110頁),惟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所為詐欺意思表 示之撤銷已逾一年除斥期間,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之,尚難認上訴人所為被詐欺意思表示之撤銷符合一年除斥期間之規定。綜上,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遭詐欺而為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且所為撤銷亦逾一年除斥期間,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書因撤銷意思表示而無效,自屬無據。 ㈢託管協議之約定內容是否違反法律強制規定部分: 1按公司法第163條第1項前段規定:「公司股份之轉讓,不得以章程禁止或限制之。」,此謂之股份轉讓自由之原則,若公司約定禁止或限制公司股份之轉讓,乃違反強制、禁止規定,依民法第71條前段規定,該約定無效。復按公司法第267條第1項關於保留股份由員工承購之規定,旨在融合勞資為一體,加強員工之向心力,以利企業之經營。如員工於承購後隨即轉讓,將使促進勞資合作之目的落空,故同條第6項 規定公司得限制員工於一定期間內不得轉讓,但其期間最長不得超過3年(現行法規定為2年)。惟本項規定僅允公司限制轉讓期間,且不得超過3年,公司不得進一步規定強制員 工於離職時應將承購之股份轉讓與特定對象,否則即與股份自由轉讓之原則有違(經濟部80年3月23日商字第204488號 函參照)。 2查,依被上訴人所提出其員工簽立之員工認購股票託管同意書(見原審勞訴卷25-106頁)第參條均載明:「離職時,員工須將託管之股票由職工福利委員會或由職工福利委員會洽特定人按認購價格加計銀行定存利息認購之。」等語,此員工認購股票託管同意書雖未據上訴人簽立,惟被上訴人執該同意書之內容主張兩造有該託管協議,已如前述,則該同意書所載等同兩造間約定之內容,是依該託管同意書所載,即約定員工離職時「須」將認購之股票轉讓予職工福利委員會或由該會所洽之特定人,尚難認離職員工容有拒絕將所認購股票轉讓之決定權。次查,上訴人主張伊於離職後,即函催被上訴人交付認購股票,經被上訴人派經理徐孟卿遊說伊同意將伊及伊親友股票交付職工福利委員會保管,直至被上訴人公司股票上櫃始得領回,惟遭伊拒絕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並有上訴人催告被上訴人交付股票之緯譽法律事務所函、股票保管同意書可憑(見原審湖勞調卷12、13頁),再觀之被上訴人函覆上訴人前開交付股票催告之函文(見原審湖勞調卷14頁)中說明㈡記載「惟查,乙○○於認購本公司股票時,與本公司(即被上訴人)訂有股票託管之協議,約定由本公司保管其股票,並於離職時,得由本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或由職工福利委員會洽特定人按認購價格加計銀行定存利息認購之。…又乙○○既已離職,本公司乃依股票託管協議之約定行使買回權,茲請乙○○速至本公司辦理股票過戶事宜」等語,是上訴人於離職後經數次催討均未據被上訴人交付認購股票,被上訴人並一再執兩造間之口頭託管協議,要求買回上訴人認購之股票,而不容上訴人自由取回之,是被上訴人執以買回上訴人認股之有關「員工離職時,由本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或由職工福利委員會洽特定人按認購價格加計銀行定存利息認購之」之口頭約定,自具有強制性,而非容上訴人得基於自由意志決定甚明。因此,系爭協議書第1條兩造間有關員工離職認購股票應洽特定人承買之強制 約定,因違反股份自由轉讓之原則,揆諸前開說明,該約定即屬無效。至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上訴人所持有之7,000股股票同意提供被上訴人公司未來上櫃時提撥承銷,並同意該等股票於上櫃提撥承銷前由被上訴人代為保管,核與兩造間託管協議中有關離職時洽特定人承購之價格完全不同,且股票上櫃時之承銷價格係依相關證券法規訂定之,原可表現該股票之市場價格,兩造依客觀之市場價格約定買賣,應認係上訴人基於自由意志所達成之協議,而非基於兩造間之託管協議而來,自無託管協議違反股票自由轉讓原則之問題。 3被上訴人雖以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協議書係記載「得」由第三人認購,而實際達成協議之價格亦非按上訴人認購價格加計銀行定存利息,其中部分股票亦係由公開承銷方式轉讓,且非上訴人全部員工認購股票均由第三人承購,核與兩造約定之託管協議並非全然相同,是系爭協議乃經由兩造協商,並由上訴人在自由意志下所簽訂云云。惟查,上訴人離職後經多次催討均未據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認購股票,嗣經被上訴人函告依兩造簽訂託管協議行使買回權,而不願交付股票予上訴人等情,是上訴人原不願意將股票轉讓予公司指定之人甚明,已如前述,嗣兩造於92年9月23日以被上訴人函告兩 造所簽訂託管協議之內容簽訂系爭協議書,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所載上訴人同意將其所有之8,000股股票,由被上訴人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或由職工福利委員會洽特定人按認購價格加計銀行定存利息認購之,核與兩造間就股票託管協議約定離職員工持有股票之轉讓對象及轉讓價格相同,顯然上訴人事後同意將持有之8,000股股票以每股12元之價格轉讓與被 上訴人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實係基於兩造間之託管協議所致,況以上訴人依該協議書第2條之約定,上訴人持有另7,000股之股票係於92年12月5日以每股70元賣出,二者時間相 距不到3個月,價差則近6倍,以協議當時已近92年12月15日被上訴人公司股票上櫃期日觀之,上訴人豈會輕易捨棄股票上櫃前之上漲利益,足徵上訴人係基於與被上訴人之託管協議,始願將股票以按認購價格加計銀行定存利息出售甚明,故有關系爭協議書第1條之約定,因係上訴人依循兩造間無 效之託管協議而來,該部分之約定自屬無效。是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協議第1條有關8,000股股票轉讓之約定係基於上訴人自由意志而非無效,自不足採。 ㈣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之內容違反法律強制規定而無效,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如何計算部分: 1查系爭協議書中有關上訴人所有之8,000股股票,由被上訴 人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按認購價格加計銀行定存利息,即以每股12元認購之,因該部分係依循兩造間違反股份自由轉讓原則之託管協議而無效,是上訴人自得依原股票認購契約請求被上訴人交付認購股票,惟該股票既已遭被上訴人洽特定人認購而無法交付,因該給付不能顯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上訴人自受有不能回復原狀之損害。 2按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5條、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前開因違反強制規定之8,000股股票之轉讓,上訴人所受之損害固應 以上訴人擬預定出售時股價與協議之每股12元差價定之,參酌系爭協議書第2條所載上訴人願將其持有而委由被上訴人 保管之股票以相當市場價格之股票上櫃承銷價格出售,應可認係上訴人就該8,000股股票預定出售之股價,故兩造間所 為8,000股由被上訴人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購買所生之損害 應為464,000元(計算式:8000×〈70-12〉=464000)。至 上訴人以其所持有之被上訴人公司股票自93年5月間開始出 售時每股售價均達110元以上,於同年6月除權後換算之價值亦相當,而主張應以每股股價110元計算損害等語,並提出 有價證券買賣對帳單為憑;然依前開對帳單(見原審勞訴卷160頁)所示,上訴人買賣被上訴人公司之股票,每筆交易 多以一張(即1,000股)為之,交易日期自93年5月6日起至 93年8月5日止,以上訴人交易被上訴人公司股票零散而非整批,且交易期間長達3個月,尚難認上訴人有將手中持有股 票就出售之時間及其出售之股價有預定計劃之存在,是該對帳單尚不足以證明上訴人就該8,000股股票預定出售之時間 ,自無從據為計算上訴人所受所失利益損害之憑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第1條有關8,000股股票之買賣違反強制規定無效,為可採;至其主張系爭協議第2條有 關7,000股股票之買賣亦違反強制規定無效,為不可採。被 上訴人抗辯該8,000股股票之協議係基於上訴人自由意志所 為,並無違反強制規定,為不可採。從而,上訴人依買賣契約、給付不能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6 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93年11月3日(於93年11月2日送達,見原審湖勞調卷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對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9 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 官 黃騰耀 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李媛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1 日書記官 秦仲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