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勞上更㈠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補償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7 月 11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勞上更㈠字第2號上 訴 人 昇利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王耀星律師 被上訴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康英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1年4 月2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勞訴字第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5年6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訟標的,乃原告為確定其私權之請求,或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欲法院對之加以審判之對象。而為法院審判對象之法律關係,應為具體特定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非抽象之法律關係,即原告起訴以何種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定之,原告前後主張之原因事實不同,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自亦不同,即非同一事件(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1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於提起本件訴訟前,已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88年度桃簡字第566號對上訴人提起給付補償費 之訴訟,並經判決確定在案,經本院調閱該卷宗查閱,核係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民國(下同)86年5月起至同年11 月止之工資補償,與本件被上訴人係請求自87年2月1日起至90年9月30日止之工資補償,該二請求權所憑工資補償時間 之具體特定權利義務關係並不相同,揆諸前開說明,並非同一訴訟標的。至該二訴訟標的之成立與否均取決於同一職業災害之認定,核屬各該訟訴中當事人間之重要攻擊防禦方法,尚非得以訴訟標的視之,在我國民事訴訟法、最高法院判例、決議尚未承認爭點效理論之前提下,本院自不受前開確定判決所認定職業災害之拘束。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85年6月12日受僱於上訴人,於85年9月16日、同年9月23日在台北縣三重市客戶處下貨搬運時連續 腰椎扭傷,治療甫癒,復於86年1月13日再度送貨搬運鐵片 時腰椎再度扭傷,因從事之工作需經常彎腰以人力搬運重物,致伊受有腰椎間盤突出及右大腿萎縮等傷害而不能工作,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前段規定,上訴人自應按伊原領 工資每月新台幣(下同)38,490元予以補償,計自87年2月1日起至90年9月30日止,共1,655,070元,扣除伊已領取之勞工保險金145,046元,上訴人尚應給付伊1,510,024元等情,爰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90年10月30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到職前已有下背痛之宿疾,且在伊處從事之工作亦不須經常彎腰及搬運重物,其所患之腰椎間盤突出、右大腿萎縮等顯與從事之工作無關。至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核發職業病補償費之函文,則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 ㈠被上訴人於85年6月12日受僱於上訴人公司,擔任小貨車駕 駛員,從事鋼板材料載運工作,且上訴人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事業單位。 ㈡被上訴人原領工資為每日1,283元,每月薪資為38,490元。 ㈢被上訴人於85年6月26日因下背痛前往大湳德安醫院(現改 為全民醫院)就診,86年1月14日復因下背痛前往長庚紀念 醫院急診治療,嗣於86年4月6日至同年4月9日,86年5月18 日至同年6月30日,再因下背痛進入長庚紀念醫院住院診療 ,嗣繼續門診追蹤治療,但病症未改善,不能恢復。 ㈣被上訴人自87年2月17日起迄88年7月14日止,業已自勞保局領取勞工保險金145,046元。 ㈤被上訴人所受腰椎間盤突出及下肢萎縮之症狀,係發生在被上訴人任職於上訴人期間。 ㈥上述兩造不爭之事實,並有被上訴人所提第一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乙本、長庚紀念醫院91年3月20日診斷證明書 乙紙、勞工保險現金給付收據5紙,及上訴人所提全民醫院 診斷證明書、長庚紀念醫院86年6月3日診斷證明書各乙紙在卷足憑(見原審89年度勞訴字第2號卷〈下稱原審卷㈠〉25-33頁、原審90年度勞訴字第32號卷〈下稱原審卷㈡〉147頁 、原審卷㈠34-38、53、55頁),應堪信為真實。 四、查被上訴人於受僱上訴人期間,受有腰椎間盤突出、右大腿萎縮之病症,已如前述,惟上訴人則辯稱,被上訴人所受之前述病症,非因職業災害所造成,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被上訴人所受腰椎間盤突出、右大腿萎縮之病症,是否係因職業災害所造成?亦即是否與被上訴人受僱於上訴人期間所從事之工作有關,經查: ㈠勞動基準法對職業災害未設定義,至於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4項規定「本法所稱職業災害,謂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 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然該條係規定於勞工安全衛生法,雖可作為勞動基準法第59條「職業災害」判斷之參考,惟非為唯一之標準。惟關於勞動基準法「職業災害」之認定基準,學說上固有相當因果關係說、保護法因果關係說及相關判斷說之分,惟通說均採相當因果關係說,亦即職業災害是否成立,必須視勞工是否在雇主所指定之工作場所或到達或離去指定工作場所而受傷害、因執行職務、遭遇意外傷害、罹患職業病、殘或死亡,以及執行職務與傷亡發生間是否存在因果關係而定。於學說上區分為2要件,前者稱之為業務執行性,亦即勞 工依勞動契約在雇主支配下提供勞務,勞工之行為必須是在執行職務時發生災害,此部分所稱之執行職務,一向採取從寬解釋之立場,除勞工所擔任之業務本身外,業務上附隨的必要、合理的行為亦包括在內;後者稱之為業務起因性,必須在勞工所擔任之「業務」與「災害」之間有密接關係存在,而所謂密接關係即指「災害」必須係被認定為業務內在或通常伴隨的潛在危險之現實化(即已經實現、形成),亦即指伴隨著勞工提供勞務時所可能發生之危險已經現實化,且該危險之現實化為經驗法則一般通念上可認定者。簡言之,在判斷是否為勞動基準法之「職業災害」時,首須判斷該災害是否具有「業務遂行性」?如是,則再判斷災害與業務之間是否具有「業務起因性」。 ㈡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疪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被上訴 人主張因上開職業災害而受有損害,則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關於「業務遂行性」部分,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亦即被上訴人必須就該災害係在被上訴人依勞動契約在上訴人支配下提供勞務所發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伊於85年6月起任職後,於85年9月16日、同年9月23日在台北縣三重市客戶處下貨搬運時連續腰椎 扭傷,治療甫癒,復於86年1月13日再度送貨搬運鐵片時腰 椎再度扭傷,並於翌日就醫等情(見原審卷㈠4-5頁,該起 訴狀雖稱事後復發於86年4月5日,惟據兩造於本件起訴前就同一職業災害事實所提起之桃園地院88年度桃簡字第566號 給付補償金等事件中,業已當庭更正職災日期為86年1月14 日,並有該筆錄可佐,見桃園地院88年度桃簡字第566號卷 〈下稱桃園地院桃簡卷〉87頁反面、80頁),固以被上訴人於85年9月16日、86年1月14日均因下背痛至大湳德安醫院、長庚紀念醫院就醫之診斷証明書(於88年6月3日出具),及長庚紀念醫院86年8月27日、88年9月29日、90年3月28日、 90年11月17日、91年3月20日診斷證明書及勞保局86年10月 16日86保給字第6024351號函為憑(見桃園地院桃簡卷37頁 、原審卷㈠55頁、桃園地院桃簡卷54頁、原審卷㈠67頁、原審卷㈡67、95、147頁、原審卷㈠54頁)。 ㈣惟本院依下列各事證,認被上訴人之舉證,尚不能證明其腰椎間盤突出及右大腿萎縮,係其於於85年9月16、同年月23 日及86年1月13日於從事搬運鋼材之工作時所造成之傷害, 茲分別說明如下: ⒈被上訴人固以勞保局86年10月16日86保給字第6024351號 函為據(以下簡稱勞保局86年10月16日函),主張其傷害業經勞保局認定為職業傷害云云。惟勞保局起初受理被上訴人傷病給付申請時,係認定本件非屬職業傷害,此有該局86年7月16日保給字第1007783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52頁),據該函記載:「鄧先生以於86年4月5日工作中卸貨搬運時,因腰椎舊疾復發,申請86年5月18日至同年6月3日期間職業病補償費案,經本局派員訪查,據貴公司 (即上訴人)出具之說明書載,鄧先生於貴公司擔任貨車駕駛員,載運鐵片至客戶處,所載鐵片超過一噸以上即使用堆高機下貨,一噸以下則由駕駛員自行搬運下貨,惟大多使用堆高機下貨,為不須經常彎腰及搬重物之工作。鄧先生到職後皆未告知有腰椎間盤突出之舊疾。且86年4月5日當日公司並無上班工作,其非於公司內當場發病,亦無現場目擊人。據此,鄧先生任職時並未訴及有腰椎間盤突出之病症,其亦非從事須經常彎腰及搬重物之工作,所患顯非因長期工作壓迫引起,依照前開規定,非屬職業病。且86年4月5日當日鄧先生並無上班工作,亦非於工作中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依照前開規定,非屬職業傷害,應按普通疾病辦理。」等情,且依據被上訴人申請上開給付之申請書所載,被上訴人係因86年4月5日執行職務卸貨搬運時,因腰椎舊疾復發致病情加重等語(見本院卷㈠47 頁 ),是被上訴人首次申請職業災害發生之時間係86年4 月5日,則其是否於85年9月16日、85年9月23日亦因搬運重 物致罹災害,已非無疑。 ⒉嗣勞保局改認被上訴人之傷害係屬職業傷害,其理由據該局86年10月16日函記載係以:「貴公司被保險人丙○○先生以於86年4月5日工作中卸貨搬運時,因腰椎舊疾復發,申請86年5月18日至同年6月3日期間職業病補償費,前經 本局以所患非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不得視為職業傷害,按普通疾病辦理,惟鄧先生不服本局之核定,申請審議稱,其係從事粗重搬運工作,一噸以下鐵片須由駕駛自行搬運下貨,85年9月16日與9月23日于三重客戶處下貨搬運時連續腰椎扭傷,申請查明改按職業傷害認定。案經本局派員訪查,據位於台北縣三重市○○街59號源誠企業社負責人黃素滿女士出具說明書證明屬實,並有在場目擊證人藍福源先生蓋章證明暨就診之長庚醫院病歷資料佐證,據此,本案鄧先生既於85年9月16日於工作中因搬重物致腰間 盤突出,所請傷病給付本局同意改按職業傷害辦理。」(見原審卷㈠卷54頁)。足見勞保局變更認定之理由,主要係因訴外人源誠企業社目擊證人藍福源出具證明書證明被上訴人曾於85年9月16日及9月23日於送貨至「源誠企業社」時下貨搬運重物腰椎扭傷。然據藍福源於本件更審前於本院結稱:「源誠企業社負責人黃素滿是我太太,源誠實際上由我經營,我是幫人家代工,委託者是向上訴人叫貨,所以貨送到我公司,丙○○有送過不少次貨到我那邊,因為我公司沒有天車及堆高機,所以貨如果較多,丙○○會從外面叫堆高機來,費用是他們出,貨較少的時候我才會用人力搬,如果總貨量1、2百公斤以下他才會用人力搬。(問:依你所見,丙○○每次用人力搬,大約搬多重?)每次大約2、30公斤左右,不一定,有時候也只有10幾 公斤,要看每個人的力氣大小而定。(問:你看過他用人力搬的時候有幾次?)不記得。(問:你在簡易庭曾經證稱:原告(即被上訴人)卸貨到一半,因腰痛由你代搬,當時情形如何?)那天的貨也不多,他來的時候說他腰痛,叫我把停在卸貨區域我的車子開出來,他再把小貨車開進去,這樣卸貨比較近,他只搬了兩、三次,就說腰痛不能搬,由我全部代搬。這是好幾年前的事情,我不記得很清楚。我在簡易庭並沒有說過原告貨搬到一半,筆錄記載與我所講的有出入。(問:你有無蓋章證明目擊被上訴人於85年9月16日及9月23日送貨到公司?)有蓋章,就是在上述他送貨到我公司不能搬貨的事情發生以後幾個月,有一天他打電話給我說他腰痛在作復健,不能工作,沒有收入,要申請勞保給付,叫我跟他作證,我起初不肯,我說叫他公司證明才合理,他說公司不肯證明,硬跟我拜託,我才答應他,但我有說不能跟我惹事情。事實上9月16日 及23日並不是送貨到我公司,上訴人是說他之前曾經在我那邊搬東西腰痛,才叫我證明,但當時他搬的東西只有2 、3 次,也不重,反而是我跟我太太搬的比較多,如果這樣他會腰部受傷,我跟我太太豈不更糟糕,他是騙我蓋章證明,後來他告公司也沒有經過我同意,陷我於不義,他根本不是在我那邊受傷。」等語(見本院勞上字卷78-79 頁),是勞保局雖審定被上訴人於85年9月16日及同年月 23日於執行職務時發生職業災害,並據以核發勞保給付,惟勞保局所憑之依據,既經推翻,該勞保局審定之結果,自無從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⒊被上訴人雖以證人藍福源於桃園地院88年度桃簡字第566 號事件中所為之證詞,已足證明伊確受有職業災害云云。惟有關藍福源於該簡易庭所為被上訴人係人力搬運鋼材至一半發生腰痛之證詞,業經藍福源否認曾為該內容之證述,已如前述,況且再細繹藍福源是次證詞:「(問:89年9月16日丙○○有無送鋼材至你公司?)日期是原告(即 被上訴人)告訴我的,一般送料,皆不記日期,是有送料,至一半腰痛,由我搬運後,他告訴我在復健。」、「(當日送貨搬運多久?)不知,但,搬至一半,即稱腰痛,餘由我搬運,…」等語(見桃園地院桃簡字卷103頁反面 、104頁正面),則是次證人藍福源之證詞,除無法證明 係被上訴人係於85年9月16日、同年23日以人力送貨至源 誠企業社外,且當時係被上訴人自稱已在做復健,顯然其於搬運前腰部即有不適,雖被上訴人當場告知腰痛,亦難認被上訴人所稱之腰痛係是次搬運鋼材所致。 ⒋又被上訴人於桃園地院88年度桃簡字第566號所提起之給 付補償金事件時,上訴人當時即否認於85年9月16日及同 年月23日有派被上訴人送貨至源誠企業社等語,並提出被上訴人85年6月、9月份之銷貨貨運行運費明細,及經被上訴人送貨至捷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華公司)之送貨驗收單為憑(見桃園地院桃簡字卷38-41、34、49-1、49-2、49-5頁),當時被上訴人對其已簽名於捷華公司訂 貨之送貨驗收單均不爭執其真正。又鋼材屬笨重物品,為免再度搬運不便,上訴人即依訂貨者指定之地點送貨,此觀諸前開客戶為捷華公司之送貨驗收單上所載,上訴人亦即依捷華公司指定之送貨地點,於未另為指定時以「T03 」為代號,指定億信則以「T03-01」為代號,指定源誠則以「T03-02」為代號,亦可明之。是依當時上訴人所提之銷貨貨運行運費明細所示(見桃園地院桃簡字卷40頁),被上訴人於85年9月26日並未送貨至捷華公司,被上訴人 雖於85年9月16日雖送貨至捷華公司,但其客戶代號為「 T03」,是被上訴人是日自無送貨至源誠企業社。至上訴 人復於本件更審前在本院所提之被上訴人自85年6月12日 至同年10月23日之貨運記錄表(見本院勞上卷94-135頁)主張被上訴人僅於85年7月15日、85年10月16日及同年月 23日以人力搬運貨物至源誠企業社,其中有關85年6月及9月部分,經核與前開銷貨貨運行運費明細所載相同,尚難認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所提之貨運記錄表為虛偽。 ⒌被上訴人再主張伊於85年6月12日受僱於上訴人,擔任小 貨車駕駛員,即須經常以人力從事鋼板材料之搬運工作等語,然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證人即上訴人公司之司機陳智敏證稱:「我是84年8月14日開始任司機,我們公司 出貨不需以人力搬運,公司有天車可以吊運到車上,下貨方法比較多,下貨是把貨搬到客戶那邊去,客戶如果本身有天車或堆高機,就可以用天車或堆高機下貨,不需用人力。我在當司機的情形,從未發生過客戶沒有天車或堆高機,而需要我用人力來搬運的情形。我並未因搬運貨物而發生腰椎病變,公司並未規定一噸以上的貨才能叫堆高機。」等語。另證人葉建成亦稱:「我是84年3月開始任上 訴人司機,我的情形跟陳智敏相近,因為都是開大車,我偶而會碰到客戶沒有堆高機,由我到外面叫堆高機到客戶的處所下貨,不需用人力,費用由公司出。我並未因搬運貨物而發生腰椎病變,公司並未規定一噸以上的貨才能叫堆高機」等語。證人呂豔園亦證稱:「我是87年7月開始 任司機。我有一陣子開小貨車,後來換大貨車,卸貨的方法跟陳智敏、葉建成相近,只有很少的情形會發生客戶沒有天車或堆高機,就須要用人力來搬,大概1、2個月會有1 、2次這種情形,但重量很少,約幾十公斤時我才自己 搬,我自己搬時也會斟酌我自己的力量,如果重量很多我就會叫堆高機來,公司並沒有禁止我們叫堆高機。我並未因搬運貨物而發生腰椎病變」等語(見本院勞上字卷75-76、80、81頁)。查上開證人陳智敏、葉建成、呂豔園等3名司機所述,僅有少部分情形,須以人力搬運,且重量很少,約幾十公斤時才以人力搬運,並量力而為,均未曾因搬運重物而發生腰椎病變,要難認亦擔任相同工作之被上訴人僅偶而並量力所為之搬運,即使其罹患腰椎間盤突出之病症。 ⒍至上訴人雖曾出具說明書予勞保局,記載:「一噸以下則由駕駛員自行搬運下貨,惟大多使用堆高機下貨,為不須經常彎腰及搬重物之工作。」等語(見原審卷㈠52頁),該函固載「一噸以下由駕駛員自行搬運下貨」,惟其後則加註「大多使用堆高機下貨,為不須經常彎腰及搬重物之工作」,參諸上述陳智敏、葉建成、呂豔園所述「公司並未規定一噸以上才能叫堆高機」,足見一噸以下司機仍可自行決定是否叫堆高機,大多情形,仍使用堆高機下貨。另證人即上訴人廠務助理林嫈梅亦證稱:「(問:公司有無規定一噸以下不能叫堆高機?)這一部分是我主管的業務,我們並沒有限制多少噸以上才能用堆高機,被上訴人所說的一噸以下不能叫堆高機是斷章取義。因為動力堆高機堆的重量可以一噸以上,手動堆高機堆的重量有八百公斤或六百公斤,如客戶叫的貨是一噸以上,我們就可以包成一件,由動力堆高機來卸貨,如果客戶只有手動堆高機,我們就包成兩件以便方便卸貨,但如低於六百公斤,也可以用手動堆高機來卸貨。」(見本院勞上字卷第81-82 頁),足見上訴人出具予勞保局之說明書,其記載並非完整,自不足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⒎況且,依據長庚醫院在被上訴人於86年1月14日急診病歷 ,由施行急診之甲○○醫師於主訴欄內記載「Low back pain(下背痛)」,並於「現病史」欄位中記載:「40Y/O(40歲之男性)、Progressive onset,intermittent dull(為間歇性、遲緩漸進式的下背痛)、Exacerbated by voluntary urine retention and getting up(下背 痛症狀會因憋尿尿漲或坐下後起身而加劇)、Urinary pattern same as before(小便習慣未改變)、Stool pattern same as before(大便習慣未改變)、Prior Hx,for2years,2-3times/mo(之前的病史:每月有2到3次下背痛發生之狀況已持續達2年)」等情(見本院卷㈠89頁),是被上訴人於86年1月14日赴長庚醫院急診之時 ,即明確向急診之甲○○醫師表明之前的病史為:「每月有二到三次下背痛發生之狀況已持續達二年」,該2年時 間之起點,遠逾被上訴人受僱於上訴人之85年6月12日, 亦即被上訴人於受僱上訴人之前即有每月2至3次下背痛之宿疾,且會因日常生活之憋尿、尿漲或坐下後起身等動作而加遽,是被上訴人於受僱上訴人後,先後於85年6月26 日及同年9月16日至大湳德安醫院診斷之下背痛(該診斷 書,見桃園地院桃簡卷37頁),是否即因從事彎腰、負重等動作時突然所發生之腰椎間盤突出症(見原審卷㈡50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90年8月15日(90)校附 醫秘字第20121號函),實有疑義。再參前開以大湳德安 醫院名義出具85年6月26及85年9月16日被上訴人就診經診斷為下背痛之黃竹峰醫師,就本院更審前函詢該下背痛之原因,答稱:「下背痛係多病種均可引起,如退化性腰椎炎、工作扭傷、外力撞傷,也包括椎間盤突出症,鄧員(即被上訴人)於85年6月及9月僅靠兩次門診難以斷定是否椎間盤突出引起之下背痛,確切診斷須賴X光、電腦斷層 或MRI檢查方能確定,事隔六年且全民醫院(大湳德安醫 院嗣後更改之醫院名稱)早已停業結束,無病歷可查,鄧員之下背痛究由何原因引起難以認定。」,此有黃竹峰醫師91年10月31日函可稽(見本院勞上卷173頁),亦無法 證明被上訴人當時之下背痛係因彎腰、負重所引起之椎間盤突出所造成。甚且被上訴人若確於85年9月16日、同年 月23日因搬運鋼材等動作突然造成腰椎間盤突出,衡情,被上訴人即應持續就診醫治,而非僅於85年9月16日就診 後,迨近4個月後始再至長庚醫院就醫,益徵85年9月16日經診斷之下背痛係因被上訴人本身原有間歇性、遲緩漸進式下背痛之宿疾所致,難認為其從事鋼材搬運之工作時突然發生。至被上訴人再以前開病歷所載係甲○○醫師依據伊所稱自去年9月起受傷之陳述,因跨越年度,遂依國人 算年之習慣(猶如算年齡之虛歲)而載為2年云云。然醫 師為專業人員,除目視病患現況,尤須病患告知病史,以確保其診斷之正確性,若被上訴人於86年1月14日告知其 自去年9月即有下背痛之症狀,期間不到1年,衡情實不至於在病歷上填載為2年。是被上訴人以該病歷誤載,尚不 足採。 ⒏被上訴人再主張,被上訴人月薪高達4萬元,不可能未以 人力搬運;且源誠企業社之大門甚低,無法供堆高機進出,上開大門空地平日即停放藍福源之車,若非被上訴人腰痛,始向藍福源請求移車,則平時每次送貨均是被上訴人將貨車停於門外,再以人力搬運云云。然查: ⑴被上訴人是否確常以人力下貨,須依事實認定之,與其月薪多寡並無直接關連,是其以月薪4萬元推論必常以 人力搬運云云,殊不足採。 ⑵又藍福源已證稱:「我公司沒有天車及堆高機,所以貨如果較多,丙○○會從外面叫堆高機來」(見本院勞上卷78頁),再觀諸源誠企業社之大門照片,其高度中型貨車進入尚有剩餘空間,而堆高機之高度並未較貨車駕駛座車箱為高(見本院勞上字卷63、65頁照片),是被上訴人主張堆高機無法進源誠企業社大門云云,亦不足採。 ⒐至長庚醫院於86年6月3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僅記載被上訴人於86年1月14日因下背痛入急診治療後,於當日出 院,並未記載該下背痛之成因(見原審卷㈠55頁),迄86年8月27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病人因工作駕貨車並搬重 物(鋼板)導致腰椎間盤突出、右大腿萎縮,於86年5月18日住院治療」(見桃園地院桃簡字卷54頁),係依被上 訴人之口述記載,該診斷書充其量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患有腰椎間盤突出及右大腿萎縮症,不能證明其病症之原因確係出於在上訴人處服勞務搬運重物所引起,其理至明。另長庚醫院88年9月29日、90年3月28日、90年11月17日、91年3月20日等診斷證明書(參見原審卷㈠82頁、原審卷㈡ 67、95、147頁)之相同意旨記載,亦均係依被上訴人口 述轉載,不足採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無庸贅述。至台大醫院90年8月15日函,其意旨係在說明腰椎間盤突出 之原因可能係因病人從事彎腰、負重等動作所引起,並可能導致大腿肌肉萎縮(見原審卷㈡49頁),但仍不能證明被上訴人上開症狀確與本件工作有因果關係。 ⒑至桃園地院88年度桃簡字第566號簡易判決認被上訴人所 受傷害係屬職業傷害,而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7,405元,惟其理由主要係以前開勞保局86年10月16日函及 藍福源之證明為據,然依前述說明,勞保局前開認定及藍福源於簡易法庭之證述,既均與事實不符,則本院自不受該簡易判決之拘束。 ⒒另被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有於86年1月13日以人力搬 運鋼材之情形,且為上訴人所否認,自難認上訴人有於是日執行職務時發生職業災害可言。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伊於86年9月16日、同年月23日及 86年1月13日因從事鋼材搬運時造成腰椎間盤突出,為不足 採,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之下背痛係其受僱前之宿疾,與其所從事鋼材搬運之工作無關,為可採信。從而被上訴人基於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510, 024元及自90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不予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1 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 官 黃騰耀 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李媛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 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4 日書記官 秦仲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