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勞再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6 月 20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勞再字第1號再審原告 遠東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訴訟代理人 龔君彥律師 再審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3年11月3日本院93年度勞上字第3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原有僱傭關係存在,惟再審被告在再審原告派其赴大陸地區任職期間,竟多次帶酒店小姐至再審原告之宿舍從事性行為,已違反公司職員獎懲辦法第11條第1項第5款及海外同仁行為準則第3點,且情節重大 ,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情形,乃再審原告於知悉上情後30日內,即不經預告終止與再審被告之勞動契約,亦與同法條第2項之規定相合。然本院93年度勞上字第38 號確定判決(下稱本院確定判決)竟認再審被告之行為非達情節重大之程度,並認再審原告未在法定30日之除斥期間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且於計算再審被告自他處取得薪資數額之認定上,有背於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250號判例及論理法則,皆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其次,本院確定判決理由既謂再審被告於民國(下同)89年之每月平均薪資為新台幣(下同)59,760 元,而再審被告另求他職之每月所得為39,310元,其 間差額應為20,450元,但本院確定判決主文卻誤載為20,500元,顯與自判決理由演算結果不符,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再者,本院確定判決在確定之後,再審原告曾收受員工配偶之陳情信函數封,皆係反應再審被告在大陸地區多次嫖妓一事,造成彼等人心惶惶云云,足證再審被告之行為確已影響再審原告信譽甚鉅,情節實屬重大,此等於前訴訟程序存在卻未經發現之證物,如經斟酌,自可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之裁判,亦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且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之再審事由,故求為將本院確定判決廢棄,駁回再審被告在前訴訟程序第二審上訴之判決。。 二、本件應審究者為本院確定判決是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本院確定判決是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 事由?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20號判決、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要旨參照)。又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其內容固應包括消極的不適用法規及積極適用法規錯誤兩種情形在內,惟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理由不備之問題,當事人雖得於判決確定前,據為提起上訴之理由,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有間,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同院80年度台再字第6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之行為,已違反再審原告公司職員獎懲辦法第11條第1項第5款及海外同仁行為準則第3點,核與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勞工有違反勞 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規定相符,是再審原告於90年6月26日知悉後,即在同年7月15日由人事部主任潘智豐告知再審被告,在不經預告之情形下,終止與再審被告之勞動契約,而本院確定判決竟認其情節尚未達重大之程度,且以再審原告未在法定30日之除斥期間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判決再審原告敗訴,確有適用法規錯誤之嫌云云。惟無論再審被告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行為是否已達情節重大,或再審原告究竟有無在知悉上情後30日內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皆屬認定事實問題,揆之前開裁判意旨,尚不得據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另參諸最高法院63年度台再字第67號判例意旨「關於民法第976條第1項第9款 ,所謂『有其他重大事由』之認定及應如何解釋始公平合理,或為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或為法律審法院就該法律規定事項所表示之法律上之意見(通稱法律見解),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可言。」,亦可獲致相同結論。從而再審原告執此為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殊非有理。 ⒊其次,再審原告主張依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250號判例及論理法則,認再審被告自他處取得之薪資數額應為42,000元,而非本院確定判決所認定之39,310元云云,惟薪資應如何認定,核屬本院確定判決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範疇,即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所不同,依上開裁判意旨,亦不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自難謂本院確定判決有該款再審事由。 ㈡本院確定判決是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之再審 事由?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判決理由與主文顯 有矛盾,固得提起再審之訴。然該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茲確定判決於理由項下,認定再審原告對於再審被告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而於主文諭示駁回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上訴。依上說明,並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最高法院80年台再字第130 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查本院確定判決於理由欄內第六點認定「再審被告於89年之每月平均薪資為59,760元,再審被告為維生計故,於離職後即另求他職,每月所得為39,310元,為兩造所不爭,依前揭之規定,扣除再審被告上訴人自他處所取得之39,310元後,再審被告請求再審原告自90年9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20,500元報酬及自各該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並於主文欄第3項為再審原告應 給付同此數額之諭知,核其所持理由及給付之數額,並無再審原告所指判決理由與主文矛盾之情形。至於上開理由欄內關於59,760元與39,310元之差額實為20,450元,而本院確定判決誤算為20,500元一節,事屬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所稱誤寫、誤算之顯然錯誤,為判決應否裁定更正之問題,不得指為即判決理由與主文矛盾之再審事由。 ㈢本院確定判決是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⒈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32年度上字第124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存在之證物,或已存在並能利用而不提出,或已提出之證物,均不得據為再審理由。次按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以發見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物為理由者,必以該證物若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710號判例意旨參照 )。 ⒉本件再審原告主張發現於前訴訟程序即存在之員工配偶陳情信函數件等證物,如經斟酌,再審原告應可受更有利之判決,故有民事訴訟法第496倏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查再審原告所提陳情信函共四件,全無記載日期,則究竟是否於本院確定判決之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時,即已存在,而得成為適格之證物客體,不無疑問;縱認上開信函確係前訴訟程序即已存在之證物,然再審原告無非欲以此證明再審被告之行為已嚴重破壞再審原告之信譽而屬情節重大,構成不經預告即可與之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惟上開證物觀其內容,多為員工配偶心情之抒發,若經斟酌,亦無法證明再審被告之行為確已嚴重破壞再審原告信譽而屬情節重大(即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所據以認定再審原告敗訴之事實及理由),顯無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甚明,依上開說明,即不得據為再審事由。 三、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以本院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均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0 日勞工法庭審判長法官 黃騰耀 法官 許文章 法官 郭松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0 日書記官 方素珍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