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家上字第2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配剩餘財產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9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家上字第235號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龍其祥律師 被 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邱秀珠律師 複 代理人 溫俊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6月2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家訴字第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經本院於96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貳佰參拾參萬柒仟肆佰玖拾壹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審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四,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73年5月26日結婚 ,嗣於92年8月12日經判決離婚,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未就夫 妻財產制另為約定,故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又上訴人於92年3月4日起訴請求離婚時現存之婚後剩餘財產合計為新台幣(下同)10,613,982元,而被上訴人則無任何財產,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5,306,991元及自 93年9月1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一 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36,991元,及自93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對於上訴人之上訴則聲明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原以經營水果生意維生,於86年11月間,上訴人將所有坐落新竹市○○段453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 新竹市○○○街133巷10號房屋(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向臺 灣土地銀行(下稱土地銀行)辦理融資貸款,並設定最高限額300萬元之抵押權予土地銀行,供作兩造生意週轉及買賣 股票之用,詎土地銀行之職員鄭瑞玲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冒用上訴人之名義貸款150萬元,並將其他客戶之存款轉入上 訴人之帳戶以掩飾犯行,經土地銀行發現後訴請上訴人返還上開款項,而於訴訟期間,兩造所經營水果生意被迫結束,多靠上訴人向親友告貸維持家用,嗣又因被上訴人發生婚外情及對上訴人施暴,上訴人始聲請核發保護令並訴請判決離婚確定。上訴人於92年3月4日起訴請求離婚時之現存財產合計為8,613,982元,負債合計為385萬元(含向訴外人曾明珠借款210萬元、向訴外人吳玉珠借款100萬元及向訴外人曾水仙借款75萬元),是上訴人之剩餘財產為4,763,982元,而 被上訴人之剩餘財產為540,000元,故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 半數為2,111,991元。又被上訴人因發生婚外情,並以暴力 毆打上訴人,致上訴人不堪同居之虐待,經原法院以92年度婚字第170號判准兩造離婚確定,且被上訴人故意將上訴人 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基於日常生活事項提領被上訴人存款之管理行為,以上訴人犯有偽造文書、侵占及竊盜等罪嫌而提起自訴,致上訴人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上訴人自得依據民法第105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00萬元,並與本件債務 相抵銷,則經抵銷後,被上訴人僅得請求上訴人給付1,111,991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95至198頁),資為抗辯。原審為 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詳如前述),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1,111,991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見本院卷第195頁)。 三、經查兩造於73年5月26日結婚,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並未約定 夫妻財產制,嗣上訴人於92年3月4日起訴請求離婚,經原法院於92年8月12日以92年度婚字第170號判決准兩造離婚,該判決於92年9月9日確定,兩造並已辦畢離婚登記等情,有戶籍謄本可稽(見原審卷㈠第34、3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㈡第85頁、本院卷第184、195頁),堪信為真實。 四、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依前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又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本文、第2項、第103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兩造於92年3月4日上訴人 起訴請求離婚時之剩餘財產計算如下: ㈠關於上訴人部分: ⒈不動產部分: ①經查系爭不動產係上訴人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之79年12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而取得,迄至92年3月4日仍登記為上訴人所有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建物登記謄本可證(見原審卷㈠第8至1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故此項財產 係屬上訴人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現存之婚後財產,而應列入分配。 ②上訴人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93年1月7日,將系爭不動產以740萬元之價金出售予訴外人文美圭,扣除仲介費用及應 付稅款後,實得價款為7,037,888元,有土地登記謄本、 建物登記謄本及不動產異動索引可證(見原審卷㈠第38至41、46、47頁),且經證人文美圭在原審到場證述屬實(見原審卷㈠第122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 卷㈠第31、123頁,卷㈡第61頁,本院卷第186頁),堪信為真實。是上訴人就此部分之財產應以7,037,888元計算 。 ⒉銀行存款部分: ⑴上訴人於87年1月16日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 行)新竹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系爭台新銀行帳戶),於92年3月4日之存款餘額為1,540,042元, 有台新銀行93年5月3日台新作集字第9303823號函附資金 往來明細可證(見原審卷㈠第127至132頁)。 ⑵上訴人於89年3月20日在建華商業銀行光華分行開立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建華銀行帳戶),於92年3月4日之存款餘額為36,052元,有建華商業銀行93年3 月24日(93)光字第4號函附開戶申請資料及往來明細表 可稽(見原審卷㈠第74至82頁)。 ⑶依上所述,上訴人於92年3月4日之存款總額為1,576,094 元(計算式為:1,540,042+36,052=1,576,094)。 ⒊股票部分: 依永豐金證券竹科分公司96年7月30日函附上訴人股賣買賣 對帳單所示,上訴人於92年3月4日尚持有「聯電」股票1萬 股及「明基電」股票5千股(見本院卷第160、161頁);又 被上訴人主張於92年3月4日「聯電」股票每股為19.6元、「明基電」股票每股為31元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2年3月4日就此部分之財產價值為351,000元(計算式為:19.6×10,000+31×5,000=351,000) ,應屬可取。 ⒋債務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其向曾明珠借款210萬元部分: ①依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所載(見原審卷㈠第8至11頁), 上訴人固於91年11月8日將系爭不動產設定800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訴外人曾明珠(即上訴人之胞妹),惟上訴人先則主張其因向曾明珠借款約800 萬元,因而設定系爭抵押權予曾明珠,所借款項一部分用以清償銀行貸款,一部分充作生活費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6頁);嗣又改稱:上訴人因與土地銀行爭訟,帳戶遭土地銀行凍結,上訴人因而先後於89年10月20日、91年12月9日向曾明珠借款210萬元、212萬元,又透過曾明珠向訴 外人吳玉珠借款100萬元,合計借款522萬元,因而設定系爭抵押權予曾明珠以為擔保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48頁) ,則其就借款金額所為主張先後不一,且與系爭抵押權登記之被擔保債權額不符,已難信其主張為真實。 ②查上訴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曾以系爭不動產為擔保向土地銀行申請抵押貸款300萬元,並開立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融資帳戶)供融資貸款之用,另在土地銀行開立000000000000號帳戶供買賣股票之用。嗣因土地銀行行員鄭瑞玲自86年4月間起至87年1月間止,多次將該銀行客戶清償借款之款項轉至系爭融資帳戶,並盜蓋上訴人之印章於取款條上,或利用上訴人為辦理轉帳而交付事先蓋妥印章之空白取款條及存摺,提領上開存入之款項,並挪用上訴人之存款。嗣因上訴人為買賣股票而委請鄭瑞玲代為轉帳150萬元至系爭台新銀行帳戶,鄭瑞玲為避免 上訴人發覺上情,乃又以上開方法將其他客戶清償之150 萬元轉存入系爭融資帳戶,再轉帳至系爭台新銀行帳戶,經土地銀行發覺後,土地銀行即將上訴人在土地銀行之帳戶凍結,並就系爭台新銀行帳戶實施假扣押,嗣經查明上訴人對鄭瑞玲所為上開行為完全不知情,土地銀行始解除上開凍結令,並依上訴人之申請,准予減免部分貸款利息及違約金,而同意以2,86 7,306元結清貸款,上訴人並於89 年10月21日如數清償等情,有陳情書、原法院87年度 訴字第338號刑事判決、土地銀行新竹分行91年10月22日 新放字第9101076號函、還款支票及申請書可稽(見原審 卷㈠第48至60、153頁),堪信為真實。上訴人雖提出曾 明珠在台新銀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支票申請書代收入傳票、支票、訴外人微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彰化商業銀行存摺、彰化商業銀行93年3月4日彰大直字第360號函附支票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及支票(見原審 卷㈠第156至161頁、原審卷㈡第73至75頁),以資證明其確有於89年10月20日向曾明珠借款210萬元用以清償對土 地銀行所負上開債務之事實。惟按交付票據之原因甚多,非僅囿於金錢借貸一端而已,故除別有證據外,僅為支票之簽發、授受或轉讓,自不足以證明其原因事實。查上訴人主張其用以清償對土地銀行所負上開債務之支票,其中票載金額150萬元及60萬元之支票係由曾明珠所交付一節 縱屬實在,然依上開說明,尚難僅憑此票據之授受即足據以認定上訴人與曾明珠就該票款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是上訴人主張其向曾明珠借款210萬元云云,尚不足取。 ⑵上訴人主張其向吳玉珠借款100萬元部分: ①上訴人主張其曾於89年間向吳玉珠借款100萬元,業據曾 明珠在原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215號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 事件審理中陳明屬實,此有該事件93年2月11日言詞辯論 筆錄可稽(見原審卷㈡第94、95頁),且被上訴人亦不否認上訴人曾向吳玉珠借款之事實(見原審卷㈡第87、95頁),是上訴人所為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②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之系爭建華銀行帳戶於91年2月19 日之存款已逾300萬元,且上訴人曾於91年5月7日轉帳275,000元至曾明珠之帳戶,又於91年10月7日轉帳160萬元至訴外人曾水仙(即上訴人之胞妹)之帳戶,迄至92年9月9日離婚判決確定之日止,各該款項均未回流至上訴人之帳戶,顯見上訴人就此筆借款業於其提起離婚訴訟前清償等語。惟查債務人是否業已清償債務,與其是否有資力足以清償債務,二者間並無必然關係存在,是上訴人於92年3 月4日前之資力縱足以清償對吳玉珠所負100萬元債務,然亦不能據此即足認定上訴人確已於是日之前清償此部分債務,故被上訴人所為此部分之主張,尚不足取。 ⑶查土地銀行曾另案起訴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經原法院於91年12月5日以89年度訴字第342號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土地銀行75萬元及自91年6月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上訴人與土地銀行於92年3月19日達成和解,土地銀行 同意上訴人清償75萬元,並免除上訴人所負上開利息債務,上訴人乃交付發票日為92年4月10日、票載金額為75萬 元之支票1紙予土地銀行用以清償等情,有和解書及原法 院89年度訴字第342號判決可證(見原審卷㈠第155頁、卷㈡第15至28),由此堪認上訴人於92年3月4日對土地銀行尚負有上開75萬元債務,是此項債務應自上訴人之婚後財產扣除。上訴人雖主張其於92年3月19日向曾水仙借款75 萬元,用以清償對土地銀行所負上開75萬元債務等語,並提出曾水仙之銀行存摺存款歷史往來明細查詢表為證(見本院卷第34頁)。惟查上訴人所為此部分之主張縱屬實在,此項債務亦係於92年3月4日之後始發生,是上訴人尚不得主張自其婚後財產扣除此項債務。 ⒌依上所述,上訴人於92年3月4日之婚後剩餘財產為7,214,982元(計算式為:7,037,888+1,576,094+351,000-1,000,000-750,000=7,214,982)。 ㈡關於被上訴人部分: ⒈被上訴人名下原有車牌號碼QY-268號自用大貨車及車牌號碼7U-6237號自用小客車,其中車牌號碼QY-268號自用大貨車 已於86年10月24日繳銷牌照,有汽車燃料使用費繳款書、汽車行車執照、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汽車異動歷史查詢資料可稽(見原審卷㈠第36、37、72、73頁);又車牌號碼7U-6237號自用小客車係於82年6月間出廠,雖於92年3月4日仍屬被上訴人所有,然因車體老舊,已無剩餘價值,故上訴人同意不將之列入被上訴人之剩餘財產而為分配(見原審卷㈠第144頁、卷㈡第86頁)。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2年5月間將住處內之傢俱全部搬空 一節,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且兩造同意該傢俱之價值以54萬元列為被上訴人之婚後剩餘財產(見原審卷㈡第86頁),是被上訴人於92年3月4日之婚後剩餘財產為54萬元。 ㈢依上所述,上訴人於92年3月4日之婚後剩餘財產為7,214,982元,而被上訴人於當日之婚後剩餘財產為54萬元,依前揭 規定,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兩造婚後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即3,337,491元(計算式為:〈7,214,982-540,000〉 ÷2=3,337,491)。 五、又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105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法院係以被上訴人自90年間起經常毆打上訴人,在客觀上已達不堪同居虐待之程度為由,而判准兩造離婚,此經原審調閱原法院92年度婚字第170號離婚事件案卷查明屬實,並有該判決可稽(見本院 卷第178至180頁),是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被上訴人雖主張兩造離婚之原因係基於兩造感情不睦、互毆所致,故上訴人對於造成離婚之結果亦有過失,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損害等語,惟查被上訴人所為此部分之主張,核與上開離婚確定判決所載內容不符,且被上訴人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被上訴人所為此部分之主張,自不足取。又查兩造自73年5 月26日結婚後,原共同經營水果生意維生,嗣於87年間因遭土地銀行行員鄭瑞玲所為上開犯罪行為所累,致上訴人在土地銀行及台新銀行之存款均遭土地銀行查扣,而被上訴人逢此家庭經濟遭受重大變故之際,竟自90年間起經常毆打上訴人,使上訴人受不堪同居之虐待,終致離婚,堪認上訴人因此所受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甚鉅,是本院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00萬元,尚屬適當。又上訴人主張以此100萬元債權與其對被上訴人所負本件債務抵銷,經核並無不合,是經抵銷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2,337,491元(計算式 為:3,337,491-1,000,000=2,337,491)。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2,337,491元,及自93 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 ㈠第193頁、卷㈡第110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部分,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就此部分於超過1,111,991元本息部分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或進行調查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予以調查或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彭昭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 日書記官 丁華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