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家上更㈠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9 月 20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家上更㈠字第6號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世芳律師 複代理人 呂文貴律師 被上訴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5月1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家訴字第71號90年度家訴字第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95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壹佰壹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二審、發回前第三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446條第1項、第256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原 審原起訴請求上訴人甲○○給付民國85年6月起至90年5月止家庭生活費用新台幣(下同)480萬元(每月8萬元,計60月)及5年之旅遊費用25萬元(每年5萬元),合計505萬元暨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第62頁)。嗣於本院前審追加90年6月至92年5月每月按5萬元計算之家庭生活費用及每年5萬元之旅遊費用,合計310萬元(見本院前審卷第118頁)。後於本審再行追加92年6月至94年5月每月生活費2萬元及每年旅遊費5萬元,合計58萬元;就90年6月起至94年5月止之請求部分利息則均減縮自94年8月22日準備書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上訴人為夫妻關係,前因上訴人違背夫妻互負貞操、誠實之義務,而與訴外人日籍女子渡邊一枝同居發生性關係,為被上訴人發現後,上訴人為取得被上訴人之信賴與諒解,乃於79年12月23日簽立協議書。該協議書第6條約定「80年度起,甲方(即上訴人)每月除薪資所得之 外,應再加每月貳萬元付給乙方(即被上訴人)供家庭生活開支。(若公司每月有調薪亦應歸乙方所有)。80年度起每年公司發放之獎金在3個月內者歸甲方所有,超過3個月以上之獎金歸乙方所有。」,第8條約定「甲方每年給付補償乙 方5萬元左右,作為旅遊費用。」被上訴人依上開約定,以 上訴人任職蔻仕麗、中嘉、中菲、怡康等公司每月薪資總額6萬元,再加2萬元共8萬元,請求上訴人給付自85年6月起至90年5月止,共計60個月之生活費用480萬元;及自85年6月 起至90年5月止共5年之旅遊費用25萬元,合計505萬元並加 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5年6月起至90年5月止每月按2萬元計算之生活費120萬元及每年按5萬元計算之旅 遊費用25萬元,共計145萬元及自90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請求上訴人應給付85年6月起至90年5月止每月薪資所得3萬元計180萬元,並追加請求90年6月起至92年5月止每月薪資所得3萬元及家庭生活開支2萬元,及每年旅遊費用5萬元,計130萬元;暨均自90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前審卷第118頁)。經本院前 審判決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丙○○90年6月起至92年5月止每月2萬元之生活費及每年5萬元之旅遊費用共計58萬元及自90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 上訴人之上訴。本院前審判決後,僅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則未再行上訴,已告確定。其復於本院追加92年6月起至94年5月止每月2萬元之生活費及每年5萬元之旅遊費,合計58萬元之本息(見本院卷第74、86頁)。其追加聲明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6萬元及自94 年8月22日準備書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另就上訴人甲○○上訴部分之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三、上訴人則以:系爭協議書內容,以給付財產為對價,容許配偶與該婚外對象繼續來往,顯不符善良風俗,應屬無效。縱認該協議書尚非無效,然本件協議書之訂定,係以被上訴人在上訴人與渡邊一枝疏離期間不再容忍,或上訴人已疏離渡邊一枝為解除條件,並為附有終期(即甲○○與渡邊一枝完全疏離)之法律行為。因被上訴人自81年11月起不願再容忍諒解甲○○與渡邊一枝之交往行為並訴追刑責,而上訴人遭警查獲後,即與渡邊一枝斷絕往來,是則解除條件成就,且終期屆滿,本件協議書應已失效。又協議書第6條雖記載「 每月2萬元」,但其用途業經明示為:「供家庭生活開支用 」,按兩造子女均已學成就業,各有工作收入,而上訴人年逾花甲復無工作,且尚需奉養照顧中風高齡之母親,負擔本已極重,如需支付本件金額,每年並再給付被上訴人5萬元 之旅遊費用,對於上訴人而言,負擔沈重顯失公平。另訴外人蔻仕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蔻仕麗公司)於79年11月辦理增資,其中15000股乃上訴人個人出資所認購,因被上訴人 要求該部分股權每年可得之股息紅利歸渠受領,故以被上訴人名義登記,惟該股份仍屬上訴人所有。詎於84年間,蔻仕麗公司為日商滿丹株式會社全數收購時,該部分股款102萬 4500元竟遭被上訴人領取,迄未歸還,上訴人就此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其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⑵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答辯聲明:⑴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四、查兩造為夫妻,上訴人前因與訴外人日籍女子渡邊一枝發生婚外性關係,為被上訴人發現,兩造乃於79年12月23日簽立協議書,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協議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至15頁),應堪信實。 五、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協議書違反公序良俗,應屬無效。惟查:上開協議書第1條記載:「立協議書人甲方甲○○年前外遇 日籍女子渡邊一枝小姐,婚外情被發現後,乙方丙○○要求甲方與渡邊小姐斷絕往來,甲方要求斷絕往來需以自然逐漸疏離方式進行,時間不能確定,並要求乙方不加干涉甲方與渡邊一枝小姐之行為。」、第2條記載:「乙方由於甲方每 日深夜才回家,精神上飽受虐待折磨,乃要求甲方若要回家應於下班時立刻回家,否則當天不必回來,同時甲方亦不得干涉乙方私人行為。」(見原審卷第14頁)核其文義,乃被上訴人為解決上訴人之外遇問題,接受上訴人以逐漸疏離並受較少干涉之方法,與訴外人渡邊一枝斷絕往來,且為改變上訴人深夜回家之惡習,始約定若下班未回家,則當天不必回家,亦不得干涉被上訴人之行為以為懲罰,並無同意上訴人得繼續與訴外人渡邊一枝發生婚外情之意思。又該協議書第4條雖約定:「甲方在疏離渡邊一枝小姐期間,雖受乙方 之諒解不加干涉甲方與渡邊一枝小姐之往來行為(但應該秘密進行,不得公開出雙入對,招搖過市,有損蔡家的聲譽)。」(見原審卷第14頁)然此應係配合協議書第1條所指上 訴人以逐漸疏離並受較少干涉之方法,與訴外人渡邊一枝斷絕往來,故該容忍係以上訴人與訴外人渡邊一枝斷絕往來為目的,並非同意上訴人再有婚外情之行為。再者,該協議書第3、5、6、7、8條雖約明由上訴人提供特定財產予被上訴 人,然觀其文義或係補償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婚外情所受之精神痛苦,或係提供特定金額之金錢與被上訴人供作家庭生活開支,要無以給付財物作為被上訴人宥恕上訴人婚外情對價之意,自無悖於公序良俗。上訴人所辯,洵不足採。 六、上訴人復辯稱:被上訴人自81年11月起不願再容忍諒解上訴人與訴外人渡邊一枝之交往行為並訴追刑責;而上訴人遭警查獲後,即與渡邊一枝斷絕往來。則系爭協議書之解除條件已成就,且終期已屆滿,依民法第99條第2項、第102條第2 項之規定,本件協議書應已失效云云。惟查系爭協議書之給付約定並非被上訴人宥恕上訴人婚外情行為之對價,業如上述,且綜觀系爭協議書亦無被上訴人不再容忍上訴人之婚外情或上訴人婚外情結束,該協議即失效之相關字樣,自無從認該協議之給付係以上訴人婚外情之結束為解除條件成就或終期屆至。 七、查系爭協議書第6條約定:「80年度起,甲方(即上訴人) 每月除薪資所得之外,應再加每月新台幣2萬元付給乙方( 即被上訴人)供家庭生活開支用。(若公司每年有調薪亦應歸乙方所有)。80年度起每年公司發放之獎金在3個月內者 歸甲方所有,超過3個月以上之獎金歸乙方所有。」;第8條約定「甲方願給付補償乙方5萬元左右,作為旅遊費用。」 (見原審卷第14、15頁)則被上訴人依上開約定於原審請求上訴人自85年6月起至90年5月止給付每月生活費2萬元及每 年旅遊費5萬元,復於本院追加請求上訴人自90年6月起至94年5月止給付每月生活費2萬元及每年旅遊費5萬元,洵屬有 據。 八、上訴人雖以系爭協議書第6條既謂「家庭生活開支」,顯係 供家庭生活所需,兩造所生子女雖已成年就業,然家庭成員非僅餘被上訴人一人,尚有上訴人及其母親,伊等亦需生活開銷,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全額家庭生活費用,並另請求給付旅遊費用,顯失公平云云置辯。但查:系爭協議書第6條係 約定上訴人除應將每月薪資所得供作家庭生活開支外,每月應再給付2萬元予被上訴人作為家庭生活費用,此觀協議書 第6條之文義甚明(見原審卷第14頁)。則該2萬元並非依家庭共同生活之人數計算。且依系爭協議書附件所示,上訴人名下之土地有台北縣中山區○○段○○段952、953地號、台北市○○區○○段1小段168地號;建物有台北市○○○路○段77號全棟、台北市○○○路○段3巷50號、台北市○○○路 ○段133巷7弄31-1號;並為蔻仕麗公司、中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中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中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菲律賓亞羅塑膠公司、菲律賓皇家鞋業公司、達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見原審卷第17頁);復曾擔任中嘉鞋業股份有限公司、中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怡康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有證明書可佐(見原審卷第43至45頁),足見上訴人確具有相當資力。而被上訴人於51年結婚後即辭卻婚前工作,為家庭主婦,此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155、158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另參諸卷附兩造地址,一為台北市○○路260巷50號4樓,一為台北市○○路71巷17號,二人顯未共同生活(見本院卷第16、17頁),衡諸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國人平均消費水準等情狀,被上訴人依協議書第6條及第8條約定請求上訴人每月給付家庭生活費用2 萬元及每年給付旅遊費用5萬元,並無顯失公平之處,上訴 人所辯尚無足採。 九、至上訴人辯稱蔻仕麗公司增資股份1萬5000股,乃上訴人出 資認購信託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詎於84年間蔻仕麗公司由日商滿丹株式會社收購時,該增資部分之收購股款102萬 4500元因上訴人出國在外,而由被上訴人領取,迄未歸還,爰就此主張抵銷抗辯(見本院卷第87頁)云云。茲查: ㈠蔻仕麗公司增資股份1萬5000股係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84年8月9日日商滿丹株式會社會以每股68.3元之價格全數收購蔻仕 麗公司股份,該增資部分之股款102萬4500元由被上訴人領取 ,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讓渡計算書可稽(見原審卷第48頁)。 ㈡上訴人雖主張前開增資股份乃信託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然此據被上訴人堅決否認。而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蔻仕麗 股份有限公司79年11月份增資現金150萬元整,甲方(即上訴 人)出金給乙方(即被上訴人)之名義為股東,以便將來每年無論有任何利益均為乙方獨自享有(股東應得之利益均應有明確之憑證供乙方採信,否則乙方可向公司查詢)。」(見原審卷第14頁)觀其文義,該股份所得享有之任何利益全部均歸屬被上訴人,非如上訴人所言僅限於股息紅利,況該條約定復無任何文句提及借名或信託登記,尚難認有信託行為。且證人劉敦昭亦證稱協議書第5條只知道增資要給被上訴人,當時並沒 有提到是信託(見原審卷第241頁)。又蔻仕麗公司乃上訴人 家族經營之公司,迭據兩造陳述在卷,故該條約定所載「股東應得之利益均應有明確之憑證供乙方採信,否則乙方可向公司查詢。」應係被上訴人未參與公司營運業務,為確保自身權益,特為此約定,以便日後得為查核用資保障。 ㈢次查,上訴人亦為蔻仕麗公司之股東,股份計有2萬5000股, 於日商收購時,上訴人本身所有股份股款為170萬2377元,此 觀卷附讓渡計算書之記載甚明(見原審卷第48頁)。證人即上訴人胞弟乙○○於本院證稱84年日商收購蔻仕麗公司時,因耳聞有家庭糾紛,故要求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之股款應由被上訴人領取,伊之堂哥堂嫂乃電請被上訴人前去領款,上訴人斯時因公赴日,惟其知悉日方決定,故僅委請伊代為領取登記於上訴人名下部分之股款,但未提及被上訴人部分之股款要如何處理,伊領取股款後全數交回予上訴人,但被上訴人部分由其自行領回,迄今為止,蔡家無人向被上訴人索討該筆股款等語(見本院卷第98、99頁)。依上所述,上訴人為蔻仕麗公司股東,對日商收購始末及被上訴人領取增資股款知之甚詳,惟被上訴人於84年領取增資股款,迄本件90年6月8日起訴時,已近6 年之久,均未見上訴人為任何返還請求,益證該增資股份係上訴人為補償被上訴人因其婚外情所受精神上痛苦而贈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既為該增資股份之所有權人,其據以領取日商之收購股款,當無不合。上訴人所為抵銷抗辯,自無可取。 ㈣又查上訴人於原審具狀陳明寇仕麗公司於79年11月份辦理現金增資,其中1萬5000股,金額150萬元乃其個人出資認購,與家產無涉(見原審卷第39頁),證人乙○○證稱增資股款乃蔡家家產(見本院卷第98、99頁),核與上訴人所述相左,尚難憑信。況上訴人既購贈蔻仕麗公司股份予被上訴人,其資金來源自不影響被上訴人依法就該股份享有之權益。 十、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約定,於原審訴請上訴人自85年6月起至90年5月止每月給付2萬元之家庭生活費用及每年 給付5萬元之旅遊費用合計1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0年6月22日(見原審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復於本院追加請求上訴人自90年6月起至94 年5月止每月給付2萬元之家庭生活費用及每年給付5萬元之 旅遊費用合計116萬元,及自94年8月22日準備書狀送達翌日即94年8月24日(見本院卷第8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就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定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0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耀彩 法 官 林金吾 法 官 盧彥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但上訴利益 不逾新台幣150萬元者,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1 日書記官 鄭兆璋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