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建上字第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2 月 13 日
- 當事人即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建上字第53號上 訴 人 即 附帶被上訴人 群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凃全信 訴 訟 代理人 石繼志律師 被 上 訴人即 附 帶 上訴人 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江義福 訴 訟 代理人 陳明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0二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提起附帶上訴,經本院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貳佰玖拾捌萬零參佰陸拾參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甲、關於上訴部分: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四千一百九十六萬六千四百七十四元,及自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乙、關於附帶上訴部分: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甲、關於上訴部分:㈠上訴人之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乙、關於附帶上訴部分:㈠原判決關於不利被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一月十八日將「新竹暨八里垃圾焚化廠玻璃帳幕牆工程(含天窗及附屬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委託訴外人林陽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林陽公司)施作,並簽訂承攬合約(下稱焚化廠基礎合約);林陽公司再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將該工程轉包予伊施作,並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與伊簽訂轉包合約。至八十九年三月間,因林陽公司財務困難,且工程實際均轉包由伊施作,故三方協議由伊接續施作,兩造並於同年八月十一日間簽訂「新竹八里焚化爐帷幕牆及天窗後續工程委託承攬協議書」(下稱後續合約)、及於同年月十五日簽訂「八里焚化廠帷幕牆工程弧型天窗之附屬工程合約書」(下稱弧型天窗合約)。嗣被上訴人陸續以口頭要約追加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下水槽等十三項工程(下稱追加工程),經伊承諾,工程款計四千零一十三萬零五百元,伊均配合被上訴人之要求先行施作;惟被上訴人一再拖延給付工程款,伊乃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於九十年二月份減少施工人數,詎被上訴人竟稱伊無故停工,而於同年月十七日片面終止合約,並拒絕伊進場施工。爰依兩造合約之約定及承攬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追加工程款四千零一十三萬零五百元、後續合約尾款二百九十八萬零三百六十三元,及弧型天窗合約工程款一百八十三萬五千九百七十四元,總計四千四百九十四萬六千八百三十七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後續合約百分之八保留款二百九十八萬零三百六十三元本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分別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應付之承攬報酬業經伊與林陽公司於九十年二月十六日達成結算之協議(下稱清償協議),由伊再給付林陽公司二千萬元,依該清償協議第五條之約定,林陽公司已不得再請求任何工程款,包含兩造間後續合約第五條約定之保留款在內,該條所約定特別保留款項,係約定以交付林陽公司為原則,屬於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三人利益契約,上訴人無權請求,且伊與林陽公司簽訂清償協議係在後續合約施工之後,上訴人復於九十年二月八日起停工,經伊於同年月十七日依後續合約第十三條之約定,終止合約,上訴人既未完成各期之任何工程,其請求付款之條件尚未成就,亦不得請求給付上開特別保留款。又上訴人並未施作追加工程,縱有施作,亦係以林陽公司之下包商之身分履行合約,兩造就此部分並未成立任何口頭契約,且兩造間之後續合約及弧型天窗合約均已約定不得就相關工程辦理追加。又上訴人就弧型天窗合約工程共十五期之施工,雖約定不受期別次序之限制,惟上訴人迄未完成各該期全部之工程,依約即無權請求各該期之工程款,況上訴人無故停工經伊依約終止合約,上訴人充其量僅得請求損害賠償,而不得請求給付工程款,且其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上訴人與林陽公司於八十四年一月十八日簽訂系爭工程合約含天窗及附屬工程合約,即編號94-LP0-0000 -000號合約(見原審外放證物原證一、原審卷四三至五五頁之中譯本)。 ㈡被上訴人與林陽公司於八十九年一月五日就新竹廠及八里廠之面積追加一事簽訂協議,並就新竹廠之弧型天窗繫件製造安裝工程,追加簽訂承裝協議書,另就新竹廠之推開窗安裝部分及百葉窗、防鳥網吊裝部分,簽訂追加合約,即編號3A30126-3號合約、3A30126-4號合約、3A30126-5號合約(見 原審外放證物原證七至原證九)。 ㈢被上訴人與林陽公司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同年月二十日、及同年六月二十九日,先後三度就追加工程議價,並作成議價紀錄(見原審外放證物原證六)。 ㈣兩造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簽訂後續合約、及於同年月十五日簽訂弧型天窗合約書,即編號3A30126-7、及3A30126-6號合約(見原審外放證物原證五)。 ㈤兩造簽訂上開後續合約及弧型天窗合約後,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以上訴人無故停工,經催告無復工之跡象為由,終止與上訴人間之上開合約(見原審外放證物原證十二),且被上訴人終止合約時,上訴人就後續合約及弧型天窗合約工程尚未全部完工。 ㈥林陽公司於八十四年取得焚化廠基礎合約後,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將該工程轉由上訴人施作(當時上訴人公司名稱為林鴻金屬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三日更名為群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迨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林陽公司始與上訴人補簽訂轉包合約(見原審外放證物原證三)。㈦被上訴人與林陽公司於九十年二月十六日就焚化廠基礎合約及所有追加合約之工程款達成結算,並簽訂清償協議書,由被上訴人給付林陽公司二千萬元後,林陽公司不得再就上開工程款有所主張或請求(見原審外放證物原證十四)。 ㈧後續合約第五條就付款方式約定:「每月計價一次,…以實算金額之百分之九十二開立統一發票辦理領款,其(餘)百分之八為特別保留款,以給付林陽公司為原則,俟本工程案全部完工後協議處理之。」(見原審外放證物原證五);而被上訴人尚未支付已完工部分之百分之八特別保留款為二百九十八萬零三百六十三元。 ㈨弧型天窗合約部分,被上訴人已付工程款為四百二十萬元。四、關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伊追加工程之工程款四千零十三萬零五百元部分: 上訴人雖主張:如原判決附表所示追加工程,均係被上訴人以口頭要約伊追加施作,經伊承諾,兩造間之追加工程承攬契約即已有效成立;至焚化廠基礎合約第二款及第v款約定承攬人固不得請求追加工程,但於定作人追加時,則不受該條款之限制,且被上訴人於議價紀錄亦同意追加工程擇期再議,事後卻又反悔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口頭要約伊施作上開追加工程,經伊承諾,承攬契約即已有效成立云云,固據其提出相關信函及工程協調會議紀錄為證(見原審外放證物原證三三至五三),惟查上開文件之當事人係被上訴人與林陽公司,上訴人公司雖曾派員與會,亦僅係以林陽公司下包商之身分參與,是縱有工程之追加或變更,亦係存在於被上訴人與林陽公司間,要與上訴人無涉。 ㈡雖上訴人另提出新竹廠與八里廠之施工日報表、及新竹、八里焚化爐帷幕牆工程追加減帳說明書為證(見原審外放證物原證五五、五六),惟查上開日報表係以林陽公司名義提出,且該日報表所載之次承攬人為「振展公司」及「盛信公司」,上訴人公司並未列名其中,顯非上訴人之施工日報表;另上開新竹、八里焚化爐帷幕牆工程追加減帳說明書,亦係以林陽公司名義所出具,益見上開工程如有追加,亦係存在於被上訴人與林陽公司間,要與上訴人無涉;況上訴人亦自認當時被上訴人與林陽公司間仍有承攬合約關係存在(見原審卷一二0頁)。 ㈢雖上訴人又提出議價紀錄為證(見原審外放證物原證六第二項、原證五七),主張被上訴人確認部分追加項目與金額,尚未討論完成者,被上訴人同意擇期再行討論云云,惟查上開議價紀錄亦僅係被上訴人與林陽公司間協商之事項,並非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議價紀錄,是上訴人以之資為兩造間有追加工程口頭契約存在之證明,亦非可取。 ㈣雖上訴人又舉出證人即其協力廠商喬詮金屬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戴炯堆、及被上訴人僱用負責系統開發設計圖之康普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黃清毅於本院所一致證稱:上訴人公司以林陽公司下包商之身分參與系爭工程協調會議時,彼等有時亦以協力廠商之身分與會,於會議中上訴人公司曾建議工程有追加減之問題,被上訴人主持會議者不會當場作成承諾,事後雙方有無再談,彼等均未參與,亦不清楚(見本院卷八八頁、九十頁、一八六頁之準備程序筆錄),惟查上開證人就兩造會後有無再協商上開追加工程,或協商後有無結論,既均未參與,亦不清楚,亦難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明。 ㈤雖上訴人又提出九十年三月一日該公司之副總經理凃伶琴與被上訴人公司稽核處長陳敦杰之電話對話錄音為證(見本院卷七五頁),惟查陳敦杰於錄音當時並非被上訴人公司之經理人(見本院卷一0七頁至一0八頁之被上訴人公司經理人名單),並無代表被上訴人公司之權限;況其於該錄音中亦僅聲稱「我是跟您說這是我的帳,我很坦白,我要讓人家知道我這張傳給您,人家會怎樣罵我,這是我的帳,我這裡的餘額之前六千多萬也是這樣算,今天也是這樣算,但是那六千萬內的二千萬並沒完全是您的對不?…追加的我豈有寫,沒寫嗎?…追加的也沒在裡面啊!…我一直給您講,從古早也都是用講的,豈有寫字給您承諾,每次都是對不?」,亦難資為證明兩造間就追加工程有承攬關係存在。 ㈥雖上訴人於其所具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補充證據㈡狀內另主張伊依與被上訴人所簽訂上開編號3A30126-3號弧型天窗 合約書第二條之約定,已概括承受林陽公司之債權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查:兩造於上開合約第二項工程範圍之後載明「甲方(指被上訴)與林陽公司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玻璃帷幕牆含天窗附屬工程合約書及八十九年一月五日簽訂之追加協議書,乙方(指上訴人)已承諾概括承受林陽公司在各該合約之後續權利義務」(見原審外放證物原證五、本院卷一三一頁背面),為兩造所不爭執。惟該合約於首行已載明僅限於「八里廠」,核與上訴人主張之「新竹廠」之追加工程無涉。至上開合約書於第二項工程範圍之後固載有「乙方已承諾概括承受林陽公司……簽訂之追加協議書之後續權利義務」等語,揆其真意,應係指自被上訴人與林陽公司終止合約後,由上訴人承受林陽公司未完成工程後續之施作權利及義務而言。至上訴人之承攬報酬,亦已於該合約第三條及第四條約明工程總價及付款辦法,並於第十二條約定,上訴人絕不以任何理由辦理追加(見原審外放證物原證五、本院卷一三一頁至一三三頁)。益見上開「乙方已承諾概括承受」一語,顯係指上訴人應承擔林陽公司之履約義務之意甚明。足見上訴人所為此部分之主張,要非可取。五、關於上訴人主張依兩造間後續合約第五條之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伊百分之八工程特別保留款二百九十八萬零三百六十三元部分: 上訴人雖另主張:兩造間後續合約於第五條約定,各期工程款保留百分之八之特別保留款,兩造簽約時係約定將該保留款供處理被上訴人與林陽公司間爭議之用,然九十年二月十六日被上訴人與林陽公司間已達成清償協議,雙方已結清全部債權、債務,當時尚未結算之後續合約雖不在協議範圍,但協議言明被上訴人於給付二千萬元後,不必再支付林陽公司任何款項,故被上訴人應給付伊該特別保留款云云,惟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按兩造於後續合約第五條就付款方式約定「每月計價一次,前各項計價,以實算金額百分之九十二開立統一發票辦理領款,其(餘)百分之八為特別保留款,以給付林陽公司為原則,俟本工程案全部完工後協議處理之。」(見原審外放證物原證五),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上述。又兩造於簽訂上開後續合約及弧型天窗合約後,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以上訴人無故停工為由,已終止與上訴人之上開合約(見原審外放證物原證十二),且於被上訴人終止合約時,上訴人就後續合約及弧型天窗合約工程均尚未全部完工,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後續合約第五條後段既係約定:「俟本工程案全部完工後協議處理之」,則被上訴人給付上開特別保留款之條件顯然尚未成就;況查被上訴人與林陽公司間於九十年二月十六日達成全部工程款完結之清償協議(見原審外放證物原證十四),就雙方94-LP5-0049號合約、94-LP0-0000 -000 (即焚化廠基礎合約)、及3A30126-3、3A30126-4、3A 30126-5(以上三者係追加合約一至三)一併討論,於協議書第一條確認被上訴人應給付林陽公司二千萬元工程款,並於第五條約明「本協議書簽定後,視同雙方關於本工程,不論是否曾提出爭議、主張或請求,概皆以本協議書為全部之合意。自此之後,任何一方均不得再向他方為任何主張或請求。雙方並應拋棄關於上開合約及本工程或任何衍生事項所生之權利、主張或請求等。」,嗣被上訴人並已依該協議書約定給付林陽公司二千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林陽公司既已拋棄本工程之其他所有工程(含追加工程)工程款之權利,自亦包括上開工程特別保留款在內,情至明顯。林陽公司既已拋棄上開工程特別保留款,尤無再依兩造間上開後續合約第五條後段之約定「俟本工程案全部完工後協議處理之」之問題。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林陽公司達成清償協議後,上開特別保留款已無給付林陽公司之必要,亦不必再為協商,被上訴人即應給付伊云云,亦無可取。 六、關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伊弧型天窗合約工程款一百八十三萬五千九百七十四元部分: 上訴人雖又主張:兩造間於上開工程合約書第四條付款辦法約定「依左列十五期估驗項目計價,均含稅,並不受期別次序限制。」,而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二月十七日片面終止合約時,伊每期工作幾已到收尾階段,自應核實計算伊已施作數量結算工程款云云,惟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兩造於上開弧型天窗合約第四條付款辦法約定「依左列十五期估驗項目計價,均含稅,並不受期別、次序限制。第一期:天窗加工圖完整提出並於本約簽約後付二百十萬元、第二期:第一批鐵件到料付一百零五萬元、第三期:兩側牆鐵件完成付五十二萬五千元、第四期:南側脊型骨料安裝完成付五十二萬五千元、第五期:北側脊型骨料安裝完成付五十二萬五千元、第六期:南側水平骨料完成付五十二萬五千元、第七期:北側水平骨料完成付五十二萬五千元、第八期:弧型天窗排水溝完成付一百零五萬元、第九期:弧型天窗鋁板完成付一百零五萬元、第十期:弧型天窗玻璃完成付五十二萬五千元、第十一期:兩側封牆完成付五十二萬五千元、第十二期:頂端封板排水溝及終端排水溝完成付五十二萬五千元、第十三期:封牆收邊完工付五十二萬五千元、第十四期:弧型天窗蓋板完成付五十二萬五千元、第十五期:拆架、拆安全網、清潔及廢料清運付八十四萬元」(見原審外放證物原證五、本院卷一三一頁至一三三頁),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兩造係約明上開十五期工程之施工順序、估驗及請款,固不受期別、次序之限制,然上訴人須於完成上開各期工程所定之條件時,始得請款。如上訴人未完成上開各期工程之全部,即不得就未完成之部分請款,極為明顯。是上訴人主張伊雖未完成各期工程之全部工程,即為被上訴人終止契約,然伊已完成之細目部分仍得請款云云,亦無足取。 ㈡上訴人另主張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工程款項目為:⑴放樣九十九萬八千一百三十八元、⑵現場鷹架及竹架搭設、拆除八十五萬五千五百四十六元、⑶熱浸鍍鋅鐵件材料一百四十四萬六千六百一十元、⑷燒焊工資施作一千一百五十八個一百六十五萬一千二百零四元、⑸焊道研磨及第一道防鏽補漆施作一千一百五十八個共三十七萬一千五百二十一元、⑹防護安全網架設及拆除七十一萬二千九百五十五元,共計六百零三萬五千九百七十四元云云(見原審卷四一頁背面之追加狀),惟上訴人既已自認並未完成各該期之工程,上開項目僅係各該期工程之細目,依上開約定,上訴人請款之條件即尚未成就,被上訴人自無付款之義務。足見上訴人所為此部分之主張,亦無足取。 ㈢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以伊無故停工為由片面終止合約,不讓伊進場施作,致伊無法完成上開各期之工作,並不合法,應視為已完成,仍應以伊已施作的數量結算給付工程款云云,惟按兩造已於上開合約第十三條約定:「群秀(指上訴人)保證不以任何理由延宕或停止工進(指工程進度),如中興(指被上訴人)認為有工程遲延或配合度不佳,得不經催告片面逕行終止或解約,群秀絕無異議」(見原審外放證物原證五),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以上訴人自同年月八日起逕行全面停工,雖經多次催告,迄無復工跡象,無視於工程驗收時程及巨額工程逾期罰款,嚴重違背合約約定為由,終止與上訴人間之上開合約(見原審外放證物原證十二及被證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上訴人亦自認伊有於九十年二月份減少八里廠進場施工人數(見原審卷七頁起訴狀事實及理由四),足見被上訴人依上開約定,終止兩造間之上開合約,即屬有據。至上訴人提出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伊公司副總經理凃伶琴與被上訴人公司之工地守衛郭阿財及工地主任秦勇強之對話錄音(見本院卷六九頁之錄音譯文),經查郭阿財及秦勇強既非被上訴人公司之經理人或代表人,彼等所為陳述對被上訴人公司尚不生效力,且查被上訴人既已於九十年八月十七日起,依約終止兩造間之上開合約,則上訴人於合約終止後之同年月二十七日仍擬進場施工,被上訴人自得加以拒絕。足見上訴人所為此部分之主張,亦無足取。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追加工程之工程款四千零十三萬零五百元、與特別保留款二百九十八萬零三百六十三元、及弧型天窗合約工程款一百八十三萬五千九百七十四元,合計四千四百九十四萬六千八百三十七元,既均屬無據,則上訴人依據系爭合約之約定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四千四百九十四萬六千八百三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特別保留款二百九十八萬零三百六十三元本息部分,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就其餘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人之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八、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有理由,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3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鄉誠 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楊豐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3 日書記官 殷丹妮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