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建上字第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監造服務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建上字第69號上 訴 人 莊耀山建築師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莊耀山 訴訟代理人 張國清律師 上 訴 人 台北市市場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陳世輝 訴訟代理人 莊乾城律師 複 代 理人 莊明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監造服務費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建字第八0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之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莊耀山建築師事務所(下稱莊耀山建築師事務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莊耀山建築師事務所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被上訴人台北市市場管理處應再給付莊耀山建築師事務所新台幣(下同)一百零三萬四千五百四十二元,及自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㈣台北市市場管理處之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台北市市場管理處(下稱台北市市場管理處)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不利台北市市場管理處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莊耀山建築師事務所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莊耀山建築師事務所之上訴駁回㈣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莊耀山建築師事務所起訴主張:兩造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七日訂立台北市南區盆花批發市場新建工程委託設計監造合約書,約定由伊負責設計、監造台北市南區盆花批發市場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嗣系爭主體建築工程於八十九年間決標,由訴外人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寶公司)得標,約定施工期限為五百四十個日曆天;嗣於八十九年六月九日開工;另水電、空調系統工程之工期為三十個曆天(依序已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及同年月二十三日完工)、電梯工程之工期為九十個日曆天(已於九十二年三月四日完工)、收費系統工程之工期為五十個日曆天(已於九十二年四月七日完工),伊之監造原可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完成(即主體建築工程之五百四十天+水電、空調工程之三十天);惟系爭主體建築工程展延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始完工,並於九十二年三月一日驗收合格,超出契約約定期限,此遲延係不可歸責於伊之事由,並經台北市市場管理處連同水電、空調系統工程部分,核准展延工期二百十八點五天,惟水電、空調系統工程部分提前八天完工,故實際上展延天數為二百十點五天,然已造成伊監工日數及費用之增加;伊僅計算至系爭主體建築工程完工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為止,計展延二百十點五天,並依政府採購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算方法」向台北市市場管理處請求該展延期間額外增加之費用,惟均遭拒絕給付等情,爰依政府採購法及情事變更原則,求為命台北市市場管理處給付四百三十五萬三千九百九十八元,並自驗收完工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台北市市場管理處給付一百八十九萬六千七百五十二元本息,而駁回莊耀山建築師事務所其餘之請求。台北市市場管理處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莊耀山建築師事務所則僅就其敗訴之其中一百零三萬四千五百四十二元本息部分聲明不服,餘已告確定)。台北市市場管理處則以:政府採購法與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係自政府採購法施行日即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起,始有其適用,系爭主體建築工程並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又展延工期係應由莊耀山建築師事務所負責之事由所致,非屬不可預料,亦非情事變更。又系爭工程以工程總價計價,非以監造期限作為監造費增減之依據,並無增加監造期限費用之情形;又兩造係先簽訂設計監造契約後,伊於接到發包資料後再發包予工程承包商,始有施工工期之約定,是所謂之施工期限乃承包商承諾施作之期限,非莊耀山建築師事務所承諾設計及監造之期限,莊耀山建築師事務所主張依承包商之工期計算其監造工程亦展延完成,並請求增加監造費用,並無理由。縱莊耀山建築師事務所得主張展延監造完工之費用,其請求權亦已罹於二年時效消滅云云,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 ㈠兩造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七日簽訂系爭工程之委託設計監造合約書,系爭主體建築工程與施工單位原約定施工期限為五百四十個日曆天,嗣系爭主體建築工程於八十九年六月九日開工,延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完工,並於九十二年三月一日驗收合格(見原審卷十一頁至二七頁之系爭工程設計監造合約書、九八頁至九九頁之系爭主體建築工程合約書、及一八四頁之系爭主體建築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 ㈡系爭主體建築工程因逾期完工,經台北市市場管理處核准展期二百十八點五天,嗣因水電、空調包商提前八天完工,故實際上展延天數為二百一十點五天(見原審卷四六頁至四七頁之台北市市場管理處核准展延工期函)。 四、莊耀山建築師事務所主張:兩造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七日簽訂系爭工程合約,約定由伊負責設計、監造系爭工程。嗣系爭主體建築工程於八十九年間決標,由訴外人德寶公司得標,約定施工期限為五百四十個日曆天;嗣於八十九年六月九日開工,本應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完工,惟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完工;另水電、空調系統工程之工期為主體建築工程完工後三十個日曆天(依序已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及同年月二十三日完工)、電梯工程之工期為九十個日曆天(已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開工、同年三月四日完工)、收費系統工程之工期為五十個日曆天(已於九十二年二月八日開工,同年四月七日完工);系爭主體建築工程既展延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始完工,並於九十二年三月一日驗收合格,已超出契約約定期限,此遲延係不可歸責於伊之事由,並經台北市市場管理處連同水電、空調系統工程部分,一併核准展延工期二百十八點五天,惟水電、空調系統工程部分提前八天完工,故實際上展延天數為二百十點五天,然已造成伊監工日數及費用之增加;又系爭主體建築工程之結算總價為六億三千一百二十七萬零七百九十九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工程設計監造合約書、系爭主體建築工程合約書、台北市市場管理處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北市市三字第092315 85500號同意核准展延工期函、及系爭主體建築工程結算驗 收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十一頁至二七頁、四六頁至四七頁、九八頁至九九頁、及一八四頁),且為台北市市場管理處所不爭執。雖台北市市場管理處抗辯:上開展延工期之四大障礙即⑴放樣勘驗障礙、⑵天花板受平行標(指空調工程)遲延發包、⑶因勞動基準法縮短工時及⑷因颱風因素致伊核准展延工期,全係應由莊耀山建築師事務所負責處理之事由所致,並非不可預料,且無情事變更問題云云,惟為莊耀山建築師事務所所否認,且查: ㈠關於放樣勘驗障礙展延工期五十七天部分; ⑴莊耀山建築師事務所主張系爭工程北側八公尺計劃道路之打通,本非建築管理法令所要求,而係都市設計審查時,都市設計審查委員會委員認為此基地設置批發市場及停車場則基於出入交通條件不足,因此系爭工程都市設計審查會決議第一點:「基地北側計劃道路,請建設局主動協調工務局於市場竣工時一併配套,務必將該計劃道路開闢完成」;第二點:「本案另請本府建設局、工務局新工處、養工處就羅斯福路九七巷開闢時程儘速討論定案並就施工時程密切配合,以加速本案之推動,並冀竣工前將該計劃道路開闢完成」,職是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據以在本件建造執照注意事項欄加註第⑻項:「放樣勘驗前,應依養工處核准圖說打通北側八公尺計劃道路…」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工程建造執照及系爭工程都市設計審查會紀錄可稽(見原審卷一00頁至一0一頁、本院卷九三頁、一0三頁至一0四頁),且為台北市市場管理處所不爭執。嗣上開建造執照於八十八年十月一日核准,由台北市市場管理處於同年月五日領取,工程開工後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由台北市市場管理處交給承商德寶公司向建管單位依程序辦理開工及放樣勘驗等手續,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⑵由上開系爭工程都市設計審查會議之決議:「基地北側計劃道路,請建設局主動協調工務局於市場竣工時務必將該計劃道路開闢完成」,足證系爭工程北側需打通之八米計劃道路地段與系爭工程之基地並不相鄰,且其開闢及協調權責全係在台北市政府;是系爭工程放樣勘驗之遲延,並經台北市市場管理處核准展期五十七天,係台北市政府建設局未主動協調其平行單位工務局打通開闢該計劃道路所致,顯不可歸責於莊耀山建築師事務所之事由,極為明顯。足見台北市市場管理處所為此部分之抗辯,要非可取。 ㈡關於天花板受平行標(指空調工程)遲延發包影響工期五十四天部分: ⑴系爭工程之空調工程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決標,由訴外人三澤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澤公司)得標,此有該工程合約可稽(見原審卷二0七頁);嗣三澤公司於九十一年七月四日以(91)澤發字第91070401號函致台北市市場管理處,略以;該空調設備係設置於天花板內,如系爭主體建築工程之天花板及封管道間先行施做,則空調設備將無法安裝,乃要求台北市市場管理處與系爭主體建築工程之承包商協調施作時間(見原審卷一0七頁),嗣經台北市市場管理處協調後,以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北市市三字第09161143200號 函告莊耀山建築師事務所示,略以:有關天花板工程因受消防及空調工程影響,無法施作一節,為配合工程界面施作,請貴所確實督促建築承商自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起停止施作天花板…,有關天花板停止施作致遲延工期部分,請詳實檢討後,函報本處辦理(見原審卷一0八頁至一0九頁);嗣該天花板工程於同年九月十七日恢復施工,並申請展延工期五十四天,並經台北市市場管理處以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北市市三字第09231585500號函示同意(見原審卷一一0頁) 。足見該天花板停止施工,純係空調工程遲延發包所致,而非莊耀山建築師事務所未盡整合義務甚明。 ⑵至該空調工程之發包資料,莊耀山建築師事務所主張伊早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以(89)山建字第8605219號函送台北 市市場管理處,嗣經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及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三次修正後,台北市市場管理處始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決標(詳如原審卷一二一頁之說明表),為台北市市場管理處所不爭執。由上開送件、修正至發包之過程觀之,足見該空調工程遲延發包乃可歸於台北市市場管理處之事由所致,亦不可歸責於莊耀山建築師事務所。 ㈢關於因勞動基準法縮短工時,致展延工期六十三天部分: 台北市市場管理處抗辯:勞動基準法關於工時縮短部分,於八十六年間業經立法院完成一讀程序,兩造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七日簽訂合約時,應為莊耀山建築師事務所可預料云云,惟查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係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始經修正公布,勞工工時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每週縮短六小時,即每週工時自四十八小時縮短為四十二小時。上開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之規定,雖於八十六年間業經立法院完成一讀程序,惟至八十七年一月十七日兩造簽訂設計監造合約時,仍未三讀通過,尚非屬法律,顯非莊耀山建築師事務所可預料,況系爭主體建築工程經承包商德寶公司依據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九十年八月九日(90)工程企字第90028374號函示(見原審卷一0五頁至一0六頁),要求協商延長工期,亦經台北市市場管理處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以北市市三字第09231585500號函示同意延長工期(見原審卷四六頁),是 勞動基準法縮短工時,立法院何時完成三讀程序,應為莊耀山建築師事務所於兩造簽約時所能預料。足見台北市市場管理處所為此部分之抗辯,亦無足取。 ㈣關於因颱風因素展延工期部分: 台北市市場管理處抗辯:有關颱風之天候因素雖不可預知何時發生,莊耀山建築師事務所應可預料一年以上之工期中會因天候因素展延工期云云,惟為莊耀山建築師事務所所否認。查台灣每年雖可能有颱風發生,然何時會發生,且是否會影響工期,則非兩造在訂約時所能預料。是台北市市場管理處同意承包商施工期間因颱風屬不可抗力之因素而展延工期,顯非莊耀山建築師事務所於簽訂合約時所能預見,亦無可歸責於其。足見台北市市場管理處所為此部分之抗辯,亦無足取。 五、雖台北市市場管理處又抗辯莊耀山建築師事務所之請求權已罹於二年時效而消滅,惟為莊耀山建築師事務所所否認,按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墊款,其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第一百二十八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各項工程之驗收合格日期,主體建築工程為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水電工程為九十二年十月一日、空調工程為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電梯工程為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收費系統工程為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業據莊耀山建築師事務所提出上開工程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可稽(見原審卷一八四頁至一八八頁),且為台北市市場管理處所不爭執。本件莊耀山建築師事務所之監造費於上開最後一項即收費系統工程在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驗收合格日起,始得請求,其二年請求權時效亦應自斯時起算,至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二日始告屆滿。而莊耀山建築師事務所係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提起本件訴訟,有其起訴狀上所加蓋之收文戳可稽(見原審卷四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莊耀山建築師事務所之請求權並未罹於二年時效。足見台北市市場管理處所為此部分之抗辯,亦無足取。 六、關於監造期間及監造費用方面: 查兩造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七日所簽訂之系爭工程設計監造合約書,於第三條前段約定:規劃設計部分係以全部發包工程結算總價百分之一.七計算;監造部分則係以全部發包工程結算總價百分之一計算,合計為全部發包工程結算總價百分之二.七。至辦理期限方面,兩造於上開合約第四條除約定規劃設計之辦理期限外,就監造部分則於第二條第二項第九款約定,工程施工期間除由莊耀山建築師事務所負全部工程監督之責。至其監造期間需時多久,及系爭主體建築工程、水電、空調系統工程、電梯工程及收費系統工程之施工期限,則均未約定(見原審卷十五頁至十六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就監造期間部分,綜上各情,莊耀山建築師事務所就系爭工程之全部既負監造責任,已如上述,則莊耀山建築師事務所自應以定作人台北市市場管理處嗣後就系爭主體建築工程、水電、空調系統工程、電梯工程及收費系統工程發包施工時,與各得標廠商所簽訂之工程合約之施工期限為準,即就系爭主體建築工程之監造期限為五百四十個日曆天、就水電、空調系統工程之監造期限各為三十個日曆天、就電梯工程合約之監造期限為九十個日曆天、就收費系爭統工程合約之監造期限為五十個日曆天(見原審卷九八頁至九九頁、本院卷五七頁、原審卷一八五頁至一八六頁、二0七頁至二0八頁、本院卷二四頁至二五頁),參以莊耀山建築師事 務所其後亦就上開各項工程監造至完工為止,即可得到印證。 七、至莊耀山建築師事務所主張:系爭主體建築工程約定之施工期限五百四十個日曆天,本應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完工,伊之監造原可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完成(即主體建築工程五百四十天加上水電、空調工程之三十天),惟系爭主體建築工程展延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始完工,並於九十二年三月一日始驗收合格,超出契約約定期限,此遲延係因不可歸責於伊之事由,並經台北市市場管理處連同水電、空調系統工程部分,核准展延工期二百十八點五天,惟水電、空調系統工程部分提前八天完工,故實際上展延天數為二百十點五天,然已造成伊監工日數及費用之增加;伊僅計算至系爭主體建築工程完工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計展延二百十點五天,伊自得依政府採購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算方法」及情事變更原則,向台北市市場管理處請求該展延期間額外增加之費用等語;而台北市市場管理處則辯稱:依兩造所簽委託設計監造合約第五條第二項約定:「因變更設計而增減之工程費併入總工程費結算之」,足證監造費係以工程總價百分比計算之統包承攬,非以工期長短作增減監造費計算之依據,莊耀山建築師事務所所得請求者仍為依其監造日數與總工程款比例計算之監造費用云云。經查:兩造於委託設計監造合約第五條係就系爭工程如有變更設計時,就設計費所為之約定(見原審卷十八頁至十九頁),核與本件兩造所爭執者係台北市市場管理處核准展延工期二百十點五天,因此增加莊耀山建築師事務所之監造日數,應否給付監造費用者並不相同;另兩造於委託設計監造合約第七條第八項係約定:「工程變更設計經查明係乙方(指莊耀山建築師事務所)設計錯誤或疏失所致,因此增加之工程款不計算監造費用。則倘施作時有變更設計情形,而其變更之事由非因莊耀山建築師事務所設計疏失所致者,因而增加工程費者,增加工程費部分,不得計列設計、監造費用,或因疏失變更設計,未依規定程序辦理報備,無論增加或滅少工程費,即按該部分金額扣設計監造費用」(見原審卷二一頁),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此係就工程變更設計,如係莊耀山建築師事務所設計錯誤或疏失所致,因此增加或減少之工程款不得列計監造費用而為約定,亦與本件上開爭點無涉。足見台北市市場管理處所為此部分之抗辯,亦無足取。次查本件主體建築工程依工程合約之約定,本應自開工日八十九年六月九日起計算五百四十日曆天完工,惟遲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並經台北市市場管理處准予展延二百十八點五天,惟因水電、空調系統工程提前八天完工,故實際上僅展延二百十點五天,結算工程總價為六億三千一百二十七萬零七百九十九元(見原審卷一八四頁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所載),為兩造所不爭執。系爭主體建築工程既確有遲延完工情事,而台北市市場管理處與承包商德寶公司約定之工期為五百四十個日曆天,依兩造間之委託設計監造合約之約定觀之,自應認莊耀山建築師事務所應履行之監造期間亦為五百四十個日曆天,已如上述。嗣台北市市場管理處因上開不可歸責於莊耀山建築師事務所之事由,核准承包商德寶公司展延工期二百十點五天,則莊耀山建築師事務所之監造期間亦需延長二百十點五天,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設計監造單位由於工期延宕,其監造之工作及負擔即相對增加,倘此情事並非契約成立當時所得預料,則設計監造單位應可請求業主給付工程延宕期間之監造報酬(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六號判決參照);準此,本件工期延宕,既非契約成立當時兩造所得預料,且亦不可歸責於莊耀山建築師事務所之事由所致,則莊耀山建築師事務所依上開說明,自得請求業主即台北市市場管理處給付系爭工程延宕期間之監造報酬。 八、按兩造於系爭工程設計監造合約書第三條前段約定:規劃設計部分係以全部發包工程結算總價百分之一.七計算;監造部分則係以全部發包工程結算總價百分之一計算,合計為全部發包工程結算總價百分之二.七(見原審卷十六頁),已如前述。而台北市市場管理處與系爭主體建築工程之承包商德寶公司工程結算之金額已非原約定之六億二千四百九十萬元,而為六億三千一百二十七萬零七百九十九元(見原審卷一三一頁至一三二頁之工程合約、一八四頁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水電工程結算之金額為一億三千二百七十五萬七千三百五十七元(見原審卷一八五頁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空調工程結算之金額為三千二百萬零六千六百三十一元(見原審卷一八六頁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電梯工程結算之金額為二千九百九十萬三千四百四十八元(見原審卷一八八頁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收費系統工程結算之金額為一千零十萬元(見原審卷一八七頁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合計為八億三千六百零三萬八千二百三十五元,扣除百分之五營業稅及百分之○.三保險費後,為七億九千三百九十五萬八千四百三十八元,是有關監造部分之費用,以百分之一計算,金額為七百九十三萬九千五百八十四元,此為台北市市場管理處依約原應給付莊耀山建築師事務所監造之報酬(不含展延日數在內)。茲莊耀山建築師事務所主張伊原約定之監造日數為五百七十個日曆天(即主體建築工程五百四十個日曆天加上水電、空調工程之三十個日曆天,合計為五百七十個日曆天)一節,惟為台北市市場管理處所否認,經查:莊耀山建築師事務所依兩造間委託設計監造合約之約定,其應負監造責任之項目,除系爭主體建築工程及水電、空調工程外,尚包括電梯工程及收費系統工程,已如上述。而電梯工程及收費系統工程之施工數,依台北市市場管理處與承包商間之約定,電梯工程為九十個日曆天,收費系統工程為五十個日曆天,亦如前述。準此,如僅將系爭主體建築工程之預計施工期限加上水電、空調工程之三十個日曆天,將無法涵蓋上開電梯及收費系爭統工程重疊之施工期限在內。是莊耀山建築師事務所依兩造約定原應負監造之期間應以系爭主體建築工程五百四十個日曆天加上電梯工程之九十個日曆天,合計為六百三十個日曆天方屬合理。是莊耀山建築師事務所主張伊之監造期限應以系爭主體建築工程五百四十個日曆天加上水電、空調工程之三十個日曆天,合計為五百七十個日曆天,及伊請求給付展延之監造費用僅計算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系爭主體建築工程完工之日為止,至電梯工程於九十二年三月四日完工,收費系統工程於同年四月七日始完工,而在九十二年一月一日以後至九十二年四月七日間延長之監造期間伊均未提出請求,即與電梯及收費系統工程之工期無涉云云,即非可取。雖台北市市場管理處抗辯:伊於九十一年九月六日始將電梯工程發包,並於九十二年三月四日完工,並無延誤,另收費系統工程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發包,而於九十二年四月七日完工,故計算本件監造日數應另加計收費系統之五十個日曆天,結算後僅超出一百三十二點五天云云,惟查上開電梯工程及收費系統工程可於建築工程結構體完成後進場施工,而與建築工程同時完工,亦可於建築工程完工後再行發包施工,其選擇權在台北市市場管理處;而莊耀山建築師事務所係於九十年五月二日檢送電梯工程之發包資料(見本院卷二六頁);另收費工程則係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檢送發包資料予台北市市場管理處(見本院卷二八頁),為台北市市場管理處所不爭執;則台北市市場管理處將收費系統工程選擇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發包,且上開電梯工程及收費工程復均在莊耀山建築師事務所監造下如期完工,並未展延工程,上開收費系統工程之工期復已涵蓋在電梯工程九十個日曆天之內,已如上述;況莊耀山建築師事務所請求增加之監造費亦僅計至系爭主體建築工程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完工之日為止,足見台北市市場管理處所為此部分之抗辯,亦無足取。本件系爭工程之整體工期既為六百三十天,則台北市市場管理處展延完工之期間即為一五○.五天(即630天-570天=60天, 210.5 天-60天=150.5天)。而莊耀山建築師事務所就監造部分依約 所可請求之報酬為七百九十三萬九千五百八十四元,已如上述;以此計算,則其每天可得之監造報酬為一萬二千六百零三元(7,939,584元÷630=12,603元),則莊耀山建築師事 務所因台北市市場管理處展延工期所增加之監造費用額即為一百八十九萬六千七百五十二元(其計算式為:12,603元× 150.5=12,603元四捨五入)。 九、從而,莊耀山建築師事務所依據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之規定,請求台北市市場管理處給付一百八十九萬六千七百五十二元,及自系爭工程最後驗收即上開收費系統工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驗收完畢日後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算之利息部分,自屬應予准許;至請求台北市市場管理處再給付一百零三萬四千五百四十二元本息部分,即屬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台北市市場管理處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台北市市場管理處之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莊耀山建築師事務所敗訴之判決,亦無違誤。莊耀山建築師事務所之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亦為無理由。 十、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0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鄉誠 法 官 彭昭芬 法 官 楊豐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1 日書記官 殷丹妮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