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建上字第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9 月 09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建上字第89號上 訴 人 全夆工程有限公司(即勇灃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之承當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 甲○○ 被上訴人 南莊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瑞真律師 複代理人 陳添信律師 鍾賢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8月26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建字第1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97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2,552,160元,及自 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略以: 一、上訴人請求之工程保留款係各期工程款估驗計價時由被上訴人保留百分之十未予付款之金額,為已完工未付款之工程款,而勇灃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勇灃公司)於每期估驗請款時均已連同保留款開立足額發票予被上訴人收受,再勇灃公司早已備妥保固書,因被上訴人既拒絕接受勇灃公司請款,勇灃公司自無從交付保固書。 二、被上訴人雖一再引用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1016號判決內容,認為該案就「上訴人施作之工程是否有斷樁瑕疵存在」及「被上訴人主張斷樁扣款是否有理由」兩項爭點已經判斷,故有爭點效之適用云云,惟該案判決之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不僅關於舉證責任分配原則適用不當,且勇灃公司於本案所提諸多新證據亦足以推翻該判決。而被上訴人另主張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建上易字第33號判決就抵銷之認定有拘束本件判決之效力云云,惟該案判決理由係以「上訴人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拒絕提供工區供勇灃公司施作」而否准上訴人之請求,並無就抵銷成立與否為判斷,自無既判力及爭點效之可言。 三、載重試驗之目的在測試基樁之承載力,而地質如何及地下物結構如何無法由鑽探資料百分之百證實,故必須以載重試驗加以驗證,通常係於施工前為之,被上訴人及設計單位竟於設計樁上為之,顯然過度信賴鑽探資料之正確性。載重試驗時,基樁下陷之原因本即無法排除地質因素,依被上訴人進行補樁之方式可以證明其所指瑕疵之原因與樁體之強度無關,而是設計發生問題。 四、試樁載重試驗失敗的原因,依據土木工程相關學理及法規,有以下數種情形:a. 基樁本體混凝土碎裂導致鋼筋挫屈,基樁斷裂之軸力破壞。b.樁頂水平方向位移過大,產生側向力剪力破壞。c.基樁主鋼筋量不足,造成彎曲破壞。d.基樁周邊土壤承載能力不足產生塑性沉陷。一般基樁設計工程慣例及基樁設計規範精神,最終設計結果皆導向第d項土壤承載 能力因素,控制基樁之設計強度。以本案為例,樁頂原設計結構極限強度Pu=0.8Φ (0.85f'c×Ac+AsFy)=0.8×0.70× (0.85×280×25446.9 + 72×8.17×4200)/1000=(3391+138 3)=4775.1噸,當基樁承載超過4775噸以上載重,則會發生 前項所述「基樁本體混凝土碎裂導致鋼筋挫屈,基樁斷裂之軸力破壞」之情況。又試樁專業廠商富國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試樁評估報告顯示,樁體之極限載重介於1000至1100噸之間,此項試樁結論與工程設計慣例相符,基樁結構體強度即便考量混凝土瑕疵,其樁體結構強度仍遠大於當地之土壤承載能力,其結論明示並非基樁本體結構產生破壞,基樁周邊土壤承載能力不足,產生塑性沉陷破壞。 五、基樁頂部因為混凝土劣質反應造成樁體結構破壞,導致試樁失敗,則樁內主要鋼筋,必然會發生挫屈現象,參照試樁沉陷觀測結果,鋼筋挫屈至少達80mm以上,但實際上0~7.0 公尺DU24P15-D基樁補強範圍,具有箍筋之基樁區域,並未發 現鋼筋挫屈現象,顯然可以印證勇灃公司所施工之EL+18.867以下40公尺基樁施工責任範圍,並未發生樁體結構破壞。 因此可得以下結論:a. 樁頂2.8公尺範圍混凝土劣質、瑕疵 反應,非為影響基樁試驗載重失敗之原因。b.勇灃公司施工範圍於試樁壓力下,並無樁體破壞情形發生。c.試樁破壞原因,主要為土壤磨擦力或承載力不足,所產生之樁體塑性沉陷。 六、原德技術工程有限公司(下簡稱原德公司)提出之台灣南北高速鐵路系統C295標基樁完整性試驗計劃書所載「台灣高 鐵C295標之高架基礎採用反循環基樁作為支承設計,為求 瞭解基樁澆置品質之良寙,特於施工規範內要求以預埋音波檢測基樁完整性,俾以檢知基樁混凝土是否含有包土、蜂窩、裂縫、孔洞、品質不均勻及置深度不足等瑕疵」,足證完整性檢測乃契約中測定基樁是否有瑕疵之方法,被上訴人破例施作三次完整性檢測結果均未發現設計樁樁體有何瑕疵,即應宣告此樁為「合格」(即使B級也是合格)樁,被上訴人主張以鑽心取樣方法判別設計樁是否有瑕疵,本與約定不符,合先陳明。長鴻營造公司(下稱長鴻公司)在載重試驗失敗後曾檢附載重試驗報告及鑽心取樣照片去函本件工程設計單位亞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新公司),亞新公司仍不敢據此斷言勇灃公司施作之基樁有何瑕疵,足見鑽心取樣之結果與基樁施作是否有瑕疵仍係二事。 七、倘如被上訴人主張鑽心取樣結果係民國90年10月29日至90年11月11日即已出現,且其結果瑕疵如此明確,何需再作一次完整性檢測,且其檢測結論與鑽心取樣結果完全不同,足證兩者取樣並非同一甚明。又依長鴻公司調取之系爭基樁檢驗記錄表載明第一次完整性檢測時間為90年10月4日結果為合 格,並有掃描圖為據,而第二次完整性檢測時間為90年10月25日,均在長鴻公司所提出之前開完整性檢測報告書所載檢測日期90年11月17日之前,而掃描圖竟然有三份,表示已施作三次完整性檢測,自應有三份檢測報告書,若謂系爭完整性檢測報告書係第一次檢測結果,所附者應為90年10月4日 之掃描圖,豈會附上90年11月17日之掃描圖?足以證明系爭報告書所載之內容係虛偽,加以系爭報告書並無製作名義人原德公司用印並載明製作人,益足證該報告乃被上訴人及長鴻公司偽作之文件(至少不足證明其形式及內容之真正)。尤其被上訴人既係為查明第一次完整性檢測報告是否有誤而委請原德公司製作第二次完整性檢測,然第二次完整性檢測結果竟只有掃描圖而無報告書,如何判讀結果,顯與常理不符,顯係被上訴人發覺第二次完整性檢測之結果與第一次相同,均認無瑕疵,因而偽作另一完整性檢測報告書企圖誣指上訴人之工作有瑕疵,灼然至明。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原德公司之備忘錄竟也沒有原德公司用印及載明製作名義人,亦應係被上訴人與長鴻公司勾串偽作之文件,上訴人鄭重否認其真正。 八、亞新公司經由試樁結果,重新變更設計以符合實際地質條件,且依亞新公司於90年12月11日行文聯合承攬EIP廠商中提 及「如基樁混凝土碎裂非為試樁超量沉陷之主因,則除了修復破碎混凝土外,同時並補施工額外基樁,附件為我方建議變更後之基礎設計,如依此方式進行,請轉知JMI變更後之 樁帽基礎勁度值,以檢核對基礎載重之影響,我們將在收到JMI對於變更後基礎載重之確認分析之後,繼續完成基礎變 更設計」,顯然也認為基樁上端混凝土碎裂、瑕疵,並非試樁失敗主要原因,即便是將基樁打除上端約7.0公尺,重新 修復、灌築混凝土,補樁2支之變更設計仍然必須進行,可 以間接印證地質及土壤因素所造成之承載能力不足,實為試樁判定失敗之主要因素。 九、另案就鑽心取樣及其照片所生之疑義曾向吉泰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吉泰公司)函查,經其於95年6月20日發函載明 :「…(3)系爭基樁取樣結果是否部分發生破裂情形?能 否據此判斷混凝土或施工有何問題?…答覆:本公司受委託332K+184之鑽心取樣基樁檢體有碎裂情形(如照片)碎裂原因可能會是該支樁樁頂直接反覆施壓受力所造成樁體之破壞而導致碎裂…」,可知鑽心取樣樣本發生碎裂之情形證明基樁樁體混凝土施工有瑕疵,殊屬明確。 十、被上訴人施作載重試驗沈陷失敗之結果,與系爭基樁施工並無關聯: ㈠依亞新公司製作之系爭「基樁完整性試驗詳圖」所載,用於完整性檢測之PVC管位置,應高於地面70公分,而原地面高 程為EGL21.726m,PVC管高程應為EGL22.426m,依亞新公 司函顯示在90年10月4日、90年11月17日之完整試驗中部分 則載為20.987m、21.207m、21.147m,顯有可疑,又函中提到「開挖面高程」,所指乃基樁設計頂部之高程,有卷附原德公司之基樁完整性試驗計劃書可憑,如前述附圖所載,PVC管高程迄開挖面高程距離為22.426m-18.867m=3.559m至少三公尺半距離,以PVC管高程刻度為零計算,怎可能 開挖面高程位置在刻度2米左右處。 ㈡依基樁載重試驗報告書內容顯示載重試驗施作之時間為90年10月18日迄90年10月20日,而載重試驗施作係將長寬均逾9 m之鐵塊及鋼柱置放在千斤頂上,千斤頂則應放置於設計樁頂上方,且應為適當處理以試驗其承載力,根據原德公司提出同年10月25日之掃描圖,系爭基樁在載重試驗過後施作完整性檢測時混凝土樁體仍逾42m以上,可見載重試驗時並未去除設計樁頂上之混凝土。 ㈢再依兩造合約特定條款(反循環基樁工程)第5條約定:基 樁樁頭處理須將混土鑿除至設計高程,且須將鋼筋扶正,鑿除之混凝土塊由乙方負責運棄處理,又依設計圖說右方附註1所載「自樁底至設計樁頂之混凝土強度須符合合約規定, 自樁底至設計樁頂灌注混凝土時應超過設計樁頂至少1.0m ,以便將劣質混凝土敲除」此足證在設計樁頂高程即18.867m以上之混凝土本即應鑿除,而非由勇灃公司負責之部分,驗證基樁強度時本不應使其存在,但被上訴人竟保留而於其上施作載重試驗,其驗證之結果既非對設計樁為之,其結果自無拘束上訴人之效力。 ㈣前開基樁各項高程之記錄,實際澆置面高程即載重試驗處為21.749m,但鋼筋頂部高程為207.67m,顯示鋼筋頂以上有近1米是無鋼筋之混凝土及1.9米只有主筋無箍筋劣質混凝土又未鑿除,如何支持1,366噸重之壓力承載?果有樁體破裂 下陷也不足為奇,被上訴人載重試驗位置根本違反施作程序,其驗證結果承載力不足而失敗,自不足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 ㈤觀諸90年10月25日之掃描圖清楚可見原先1米左右之空打已 不見(90年10月4日之掃描圖可見PVC管頂以下,尚有1米多 部分無混凝土,但90年10月25日之掃描圖PVC管頂以下已有 混凝土),此時應係載重試驗時去除混凝土平面以上之PVC 管以便放置含蓋全樁1.5米直徑之平面千斤頂墊底承壓均衡 鐵片(厚度約15公分)及千斤頂,但是其後90年11月17日再施作載重試驗時竟又出現空打段即自PVC管口以下1米5處全 無混凝土訊號,此絕無可能,亦足以證明90年11月17日之完整性檢測掃描圖及報告書係虛偽。 ㈥亞新公司90年12月11日製作時間在長鴻公司所指鑽心取樣(90年11月8日)結果之後,亞新公司其時已接獲被上訴人鑽 心取樣照片,於行文長鴻公司時猶稱:「⒈應先檢視測試樁上方的破裂混凝土。⒉若發現破裂混凝土平面就可確定是破裂混凝土造成無法接受的安置。若真是這樣,破裂混凝土應處理回復到設計的強度」,足證系爭鑽心取樣照片根本不是判斷基樁是否有瑕疵之依據,關鍵一部分是在載重試驗過程出了問題。且長鴻公司及被上訴人始終未提出鑽心取樣部來源之證明。 十、被上訴人主張抵銷扣款之金額,被上訴人應證明與系爭補樁有關,無重覆計算,且部分請款明細表上「勇灃」二字為被上訴人自己註記,無法證明應由上訴人負責,且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基樁之瑕疵,最多只是樁頂以下7公尺部分,有劣質 混凝土,整支基樁樁長40公尺,只占約六分之一,是縱有瑕疵,只要打除劣質混凝土,再接樁即可,毋需補樁。而遲延扣款費用共4,276,357元部分,被上訴人雖主張「特別約定 的各重要階段工期(罰工程總價千分之一),並引合約書第19條規定為據,但兩造迄無約定總工期,亦無約定各階段重要工期,遽而主張遲延扣款,於法顯屬無據。 叁、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勇灃公司91年9月13日南 高函字第6號函、保固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 2685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1016號、95年度再易字第82號民事判決、94年度建上易字第33號準備程序筆錄、93年度上易字第1016號94年3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 、完整性檢測報告書、施工檢查記錄及第一、二次完整性檢測掃描圖、長鴻公司93年5月24日A26760號函、勇灃公司備 忘錄及附件、DU24P15-D樁基樁檢驗記錄表、主樁超音波完 整性檢測、台灣高速鐵路C295標土建工程基樁缺失改善計劃書、DU24基樁施工記錄總表、DU24P15-B基樁檢測報告書( 英文原本及中文譯本)、第二次DU24P15-B基樁檢測報告書 、DU24P15-B樁不合格報告書、聯絡單(英文原本及中文譯 本)、長鴻公司91年1月16日函、承包廠商工程請款單、估 驗計價單、DU24P15-D樁90/10/04完整性檢測報告(A級) 英文原本、DU24P15-D樁90/10/25完整性檢測報告(A級) 英文原本、原德公司備忘錄英文原本及中文譯本、DU24P15-D樁90/11/17完整性檢測報告(B級)級英文原本、基礎加 大計劃書中文譯本及英文、照片、補樁計劃書(含亞新公司函及中文譯本)、吉泰公司95年6月20日吉字第95616號函、基樁完整性檢測計劃書、劉育麟、劉國興致法院陳報狀、載重試驗報告節本(中、英文版)、樁墩編號332K+184基樁 P2415-D檢驗記錄表、長鴻公司90年11月14日致亞新公司 A09823號函中、英文、DU2415-D基樁設計圖、基樁設計圖說(含剖面圖說)、被上訴人答辯狀及證物、勇灃公司91年4 月21日(91)勇管字第91042101號函、被上訴人91年5月2日備忘錄、吉泰公司95年6月20日吉字第95616號、亞新公司96年7月6日亞新07(鐵專)字第2055號函、96年7月31日亞新 07(鐵專)字第2297號函、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李玉琳、林一強、王清泉。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若受不利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略以: 一、上訴人遲至第二審始行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47條規定,不僅造成被上訴人時間、勞力及費用之 浪費,嚴重影響被上訴人防禦權之行使,更何況上訴人亦未釋明有同條項但書何款得例外提出新攻擊方法之事由,其至第二審始提出新攻擊方法顯不合法,依法應予駁回。 二、本件尚未給付工程款為2,549,915元,並非2,552,160元。 三、上訴人所施作之部分並未出具保固切結書,亦未開立發票辦理請款,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更甚者,上訴人所施作部分根本不符施工品質之要求,本件契約約定之付款條件並未成就,被上訴人自無給付保留款之義務,上訴人僅憑一紙請款單為請求,顯然無據。退萬步言之,縱如上訴人所言,上開約定僅係其依承攬契約所負之契約義務,並非「條件」,惟契約既約定上訴人有先為給付之義務,則於上訴人出具保固切結書及開立發票前,被上訴人亦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保留款之給付。又上訴人雖提出乙紙保固書,然依兩造工程合約第18條之約定,上訴人就其施作部分經被上訴人正式驗收合格之日起,即應出具保固切結書,由上訴人負責保固5 年,惟上訴人遲至94年11月23日本件工程完工多年後,始提出保固書,顯然有違契約之約定。況且上訴人所提之保固書,僅空言其已依約履行保固責任,並未依約定記載保固5年 及在保固期內,上訴人所施作之部分,若有損壞,上訴人應無償修復之意旨,自不生合法提出之效力,本件保留款之付款條件尚未成就應屬無疑。退萬步言之,縱認上訴人已合法提出保固書,惟上訴人係為求勝訴而以不正當行為促成條件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2項規定,視為條件不成就,更何況保留款經扣抵後已無剩餘,上訴人請求保留款亦顯然無據。四、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1016號確定判決認定勇灃公司施作之工程有斷樁瑕疵存在,被上訴人主張斷樁扣款是有理由,上訴人提起再審亦遭駁回,上訴人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即不得再為與另案判斷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相反之判斷,始符民法上之誠信原則。 五、亞新公司函文已明確表示本件所謂土壤承載力不足係指施工品質不佳,如基樁鑽掘時間過久、鑽掘期間樁底淤泥清除不確實,導致樁底之點承力之降低,致使土壤承載力不足,且本件基樁沈陷原因包括樁底淤泥未清除乾淨,亦有證人鍾漢賢於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建上易字第33號事件中證稱「補樁計畫書係我們公司(即長鴻公司)將資料整理之後送給亞新公司,由亞新公司判讀,因鑽心取樣品質不均勻,要我們去改善,因為下沈才要補樁」等語,亦可說明上訴人施工除了有斷樁導致載重試驗失敗,亦有樁底淤泥未清除乾淨等導致承載力不足之瑕疵。 六、所謂反力基樁(上訴人翻譯為反應基樁,實為錯誤)係為作基樁載重試驗而在受試驗基樁兩側,施作兩根反力基樁,以承受施加載重之反力,反力基樁係臨時性,與受試驗基樁性質不同,該條款正確翻譯為高鐵公司所翻譯之「除非施工規範另有規定,否則施作完成的基樁,不得作為試驗用反力基樁」,上訴人曲解上開契約條款,藉此主張該契約條款與其施工有瑕疵之受試驗基樁無涉,以期推卸基樁載重試驗失敗係被上訴人違反施工中基樁不得作為測試用之約定及地質因素,然而上訴人施作之基樁確有未通過載重試驗及斷樁之瑕疵,與上開約定並無違背,上訴人本應負擔補樁之費用。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685號給付工程款事件全卷、93年度建字第247號(含臺灣高等法院94 年建上易字第33號)給付工程款事件全卷.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原為勇灃公司,嗣因勇灃公司將其對於被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全部讓與全夆工程有限公司,並同意由全夆公司代其承當訴訟,且通知被上訴人,有桃園一支郵局95年12月7日第686號存證信函及所附債權讓與契約書在卷可憑(本院卷2第18-20頁),全夆公司乃於95年12月18日聲明承當訴訟(本院卷2第16-17頁),被上訴人對於全夆公司聲明承當訴訟,業表示無意見(本院卷2第46頁),是全夆公司經兩 造同意,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規定,聲請代勇灃公司承當訴訟,並無不合。 二、上訴人主張:勇灃公司承攬被上訴人之台灣高速鐵路C295土建標工地之反循環基椿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工程已於90年11月間完工,被上訴人於進行估驗後尚有各期工程保留款2,552,160 元迄未給付,經勇灃公司發函催告未獲置理,並將其對於被上訴人之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債權全部讓與上訴人等情,爰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552,16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勇灃公司已將系爭工程第七期以後所發生之債權轉讓訴外人紘盛公司承受,即非系爭工程保留款之債權人,何況勇灃公司施作之工程有斷樁瑕疵,依系爭契約約定,應由勇灃公司換補基樁,勇灃公司卻拒絕換補,其因此支出換補基樁費用9,646,423元,業經另案判決確定,自得以 之抵銷上訴人之請求等語答辯。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之系爭工程原為勇灃公司承攬。 (二)系爭工程尚有各期工程保留款未支付。 五、上訴人主張勇灃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已於90年11月間完工,被上訴人於進行估驗後尚有各期工程保留款迄未給付等情,被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兩造之爭執事項厥為:(一)系爭工程款有無轉讓予訴外人紘盛公司?(二)被上訴人主張以補樁扣款抵銷保留款是否有理?經查: (一)系爭工程款有無轉讓予訴外人紘盛公司? 1.按契約承擔者,乃契約當事人將其因契約所生法律上地位 概括移轉與承受人之謂。承受人承擔者非僅限於讓與人享 有之債權及負擔之債務,且及於契約所生法律上地位。契 約之承擔除依法律規定外,其依約定者應由契約之雙方當 事人及承受人三方面同意為之,如由讓與人與承受人成立 契約承擔契約,則須他方當事人之同意,始生效力。 2.被上訴人主張勇灃公司已將系爭工程第七期以後所發生之 債權轉讓訴外人紘盛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紘盛公司)承受 ,上訴人無權再為請求云云,查勇灃公司出具之解除合約 同意書載有:……因乙方(即勇灃公司)單方面因素,請 准本公司解除該合約,轉由本公司下承商紘盛公司承續, 並配合甲方(即被上訴人)完成本約工程範圍,乙方於台 灣高速鐵路C295土建標反循環基樁工程所施作部分仍 願負合約責任等語,而紘盛公司出具之同意書則載:本公 司(紘盛公司)同意以概括承受方式,承接勇灃公司承攬 被上訴人系爭工程之權利與義務,爾後若有因本約衍生之 工程瑕疵、債務及其他問題等,本公司願負一切法律責任 等語,此有上開解除合約同意書、同意書可憑(原審卷第 38、39頁),雖解除合約同意書中表示請准解除契約之用 語,法理上固有未洽,且勇灃公司已施作部分,紘盛公司 承接後需否就該部分一併負責乙節,文義上亦欠明確,然 細繹其內容仍應認係由紘盛公司承接系爭契約承攬人之法 律上地位,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經契約他方當事人即被上 訴人之同意,始得為之。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予同意 ,被上訴人則辯稱僅係不同意債務承擔,並無反對債權讓 與部分,然被上訴人既未針對契約地位轉讓與紘盛公司為 同意之表示,則上述之契約承擔自未生效。從而,系爭契 約之承攬人仍為勇灃公司,而勇灃公司嗣將其對於被上訴 人之工程款債權全部讓與上訴人,由上訴人承當訴訟,已 如上述,則被上訴人辯稱勇灃公司已將債權讓與紘盛公司 ,無權請求報酬等語,尚不可採。 (二)被上訴人主張以補樁扣款抵銷保留款是否有理? 1.勇灃公司承攬被上訴人系爭工程,被上訴人尚積欠各期工 程保留款未付一節,已如上述。勇灃公司施作之系爭基樁 ,嗣經業主判定為不合格,被上訴人因而就系爭基樁進行 測試及補強等,支出費用合計9,646,423元,則為臺灣高等法院94年7月6日所為93年度上易字第1016號確定判決所認 定之事實,此有該判決書可證(下稱前確定判決,本院卷3第99-102頁),被上訴人提出原德公司職員劉育麟、劉國 興之陳報狀說明及完整性檢測報告書,主張有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臺灣高等法 院94年度再易字第166號判決認定前確定判決無該再審事由,予以駁回確定(本院卷3第103-104頁)。被上訴人嗣復 以發現前確定判決未經斟酌之「基礎加大計劃書」,據為 再審事由,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 再審之訴,經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再易字第82號判決認定 系爭工程發生斷樁瑕疵,雖尚不足以證明係因勇灃公司施 工品質不佳所致,前確定判決固有再審理由,惟因契約約 定,須由勇灃公司負責就判定不合格之基樁換補,勇灃公 司應負擔被上訴人支付之修補費用,故前確定判決駁回勇 灃公司關於工程保留款之請求,應屬正當,依民事訴訟法 第504條規定,仍駁回被上訴人再審之訴,有該案判決書可稽(本院卷3第104-106頁),合先敘明。 2.本件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基樁不合格非勇灃公司施工品質不 佳所致,勇灃公司無修補責任云云,惟姑不論系爭工程之 基樁不合格是否肇因勇灃公司施工不佳,查被上訴人與勇 灃公司間已於系爭契約特定條款第10條明白約定:「乙方 (指勇灃公司)於鑽掘、置放鋼筋籠、澆置混凝土、拔除 保護套管…施工過程中,如因不符甲方(指再審被告)及 業主要求,因而該樁被判定為廢樁(或須補強)時,乙方 應無異議依甲方及業主之規定重新施作或補強之,所需之 費用(包括鋼筋及混凝土材料)由乙方自行負責」(見本 院卷3第154頁);又依源自長鴻公司與業主台灣高鐵公司 間工程契約之系爭契約附件英文條款第三部3.4第6條C:「Any pile proven to be inadequate after testing shall be defined as defective works.The Contractor shall replace the pile with methods approved by theDesinger.」(即任何基樁於試驗後證明為不適當者,此基樁應被定義為有缺失之工作,承攬商應依設計人核准之方 式換補該樁,見本院卷3第164頁背面),此內容為上訴人 所不爭執,足見被上訴人與勇灃公司間就所施工基樁,祇 須經業主於試驗後證明為不適當,而被判定為廢樁或須補 強,不問是否由於勇灃公司施工不當所致,約定均應由勇 灃公司負責換補。上訴人雖稱該英文條款係長鴻公司與台 灣高鐵公司間之規範,其施工法與本件基樁工法不同,且 長鴻公司負責設計、監造及施工,與勇灃公司只是負責施 工不同,規範中更有施工中基樁不得做為測試用反應基樁 之約定,足見該規範僅為通則內容,不足為系爭契約解釋 之唯一資料,何況勇灃公司於另案93年度上易字第1016號 事件,亦僅爭執斷樁瑕疵是否勇灃公司施工所致云云。惟 縱系爭契約所附英文條款,係源自長鴻公司與高鐵公司間 約定,然其既作為系爭契約附件,且系爭契約第10條更已 明示如經判定為廢樁(或須補強)時,勇灃公司將無異議 重新施作或補強之,自行負責費用,二者並無矛盾,顯示 立約雙方已約明勇灃公司應負換補責任,而非取決於其有 無可歸責事由。系爭基樁既經業主檢測認定為須補強,勇 灃公司自應依約負補強責任。 3.按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之重要爭點,本於當 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 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 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 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為任何相反之判斷 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本件被上訴人因 進行斷樁補強等所支出之費用合計9,646,423元,得扣抵系爭工程第7、8期工程款1,253,278元及追加工程款671,782 元等情,為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1016號、建上易 字第30號確定判決認定在案(本院卷3第99-102頁、第78-80頁),而被上訴人主張應扣款項計有9,646,423元,業據 其於上開93年度上易字第1016號事件中提出請款明細表( 該案第一審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685號卷第 119-146頁)為證,並經該第一審法院向長鴻公司函查結果,被上訴人提出之請款明細表,與其向業主請款之明細表 原本確屬相符,此有高鐵C295標專案經理93年3月19日回函在卷可稽(同上案卷第218頁),是以前確定判決因此認定被上訴人提出之請款明細表為真正,且前開請款明細表既 均已經C295標業主蓋章,足見該扣款金額既均經業主審核 無訛,上訴人雖主張依系爭工程設計單位亞新公司之函示 ,被上訴人所指基樁瑕疵,只須接樁即可,不須補樁,故 補樁非必要費用云云,並提出亞新公司函為證(本院卷3第74頁),然該函內容僅係亞新公司回復EIPJV有關測試樁無法接受之補救方法,首應先檢視測試樁上方之破裂混凝土 ,再視其原因,決定將破裂混凝土處理回復到設計之強度 ,或除處理破裂混凝土外,使用額外的樁等情,顯然並非 最後定案之補強方法,上訴人於受通知補強時置之不理, 豈能嗣後執此認為補樁非屬必要,此外上訴人猶於本案指 摘上開金額無證明單據、重複請求或未說明何以須由其負 擔云云,卻未提出有利之新證據,自不足採。 4.勇灃公司承攬施作之基樁經業主暨設計單位試驗,認須予 補強,勇灃公司依約即應進行補強,被上訴人就此曾於91 年1月16日通知勇灃公司:就施作之基樁,因載重試驗不 合格,經台灣高鐵及EIP JV規定須進行樁體打除及接樁等 事宜,經其已於90年12月15日行文告知,但勇灃公司未於 期限內處理,已由EIP JV緊急處理,一切相關費用將由工 程款扣除,復於91年1月22日通知勇灃公司:於文到3日內 提出補樁計劃書,如7日內未能進場施作,將另覓廠商進場,一切施工所衍生相關,概由勇灃公司承擔,有備忘錄附 卷足憑(原審卷第56、58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 勇灃公司受催告猶未能依約施作,被上訴人就此自行施作 後主張扣款,應認有理。被上訴人因進行斷樁補強等所支 出之費用合計9,646,423元,於前案扣抵系爭工程第7、8期工程款1,253,278元及追加工程款671,782元後,縱系爭工 程保留款為如上訴人所主張之2,552,160元,然被上訴人上開費用餘額猶有7,721,363元,已足供扣抵,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保留款。至被上訴人另主張經其重 新核算得扣款金額,增為10,163,711元,因上訴人已無工 程保留款可得請求,增加部分是否有理由,尚無論述之必 要。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本於受讓勇灃公司工程保留款債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552,16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利息,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本件法律關係已經明確,兩造其餘陳述,無礙本院判斷,爰不再一一論述,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李玉琳、林一強、王清泉亦無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9 日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林玲玉 法 官 陳玉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1 日書記官 鎖瑞嶺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