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建上字第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4 月 13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建上字第96號上 訴 人 泛居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上訴 人 合機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樓 法定代理人 戊○○ 被 上訴 人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佩昌律師 被 上訴 人 丁○○ 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規定之情形者外,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此為同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在原審法院原係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188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合機 公司、甲○○、丁○○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1,311,258 元本息;被上訴人合機公司、甲○○、乙○○連帶給付698,473元本息之判決。經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其提起上訴後 ,於本院另主張其於原審法院92年度訴字第1838號及本院92年度訴字第974號給付工程款事件審理中,因甲○○、丁○ ○、乙○○以證人身份出庭應訊,且為不實陳述,致其受敗訴判決確定,即其因對合機公司之承攬報酬債權無法實現,受有損害,乃主張前開訴訟所支出之費用76,490元,亦應由被上訴人等連帶負擔,爰追加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等連帶賠償76,490元本息。惟查,上訴人於本院所追加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核與原訴所審理之基礎事實(含上訴人起訴之原因事實及請求所依據之事實、被上訴人之答辯事實)難謂同一,且有礙於被上訴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又查無同法第 255 條第1項除第1款外其他各款之情形,既經被上訴人表示不同意,上訴人追加之訴,於法即有未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3 日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沈方維 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王淇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4 日書記官 吳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