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建上字第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6 月 20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建上字第97號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 張百欣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隨心園造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張建鳴律師 鄭昱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6 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建字第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95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暨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一百十八萬五千六百零二元,及自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六十二,餘由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六十四,餘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為附帶上訴,合於上開規定。 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2年3月27日訂 立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由被上訴人將承包之和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發公司)、大衛營、阿曼VILLA、城 品、優生寶貝公司之實品屋、裝潢屋工程及松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松陽公司)、台北NEWS、和發公司廟口3期公設裝 修工程委由伊施作,以實作實算計價。伊已依約完成工程且交付工作物,工程款計新臺幣(下同)47,472,348元,扣除已付之工程款42,255,784元、折讓金額3,317,662元,被上訴人尚 積欠伊工程款1,898,902元(含保留款)。爰依系爭合約之法 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則以:否認上訴人所稱未開發票工程款請款金額357,419元及273,900元部分,另其有重複請款溢領工程款之情事,伊自業主取得全部之工程款扣除15%或17%之手續費後即交付上訴人,折讓單金額3,997,184元為上訴人溢領之 金額,非其所稱以83%計算之3,317,662元;至預付款104,566 元部分未開折讓單,其中包括城品A1-3F工程瑕疵,伊因補正 瑕疵支出40,925元、城品E1-2F之樣品沙發,買主支付43,000 元請上訴人另行購置替換樣品沙發,然上訴人所購新沙發仍不為買主接受要求退款未獲置理,買主轉向伊向上訴人退款,伊為保商譽,代為墊付而受讓買主對上訴人43,000元之債權,伊以上開40,925元、43,000元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命被上訴人給付34,778元〔按原審以兩造工程總價應僅以已開發票部分之46,287,710元計,扣除已付之42,255,784元,再扣除折讓金額3,997,184元,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之金額,原 應為34,742元(46,287,710-42,255,784-3,997,184=34,742 ),惟原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第六段將被上訴人已付之金額 42,255,784元誤載為42,255,748元,致命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亦誤算為34,778元(46,287,710-42,255,748-3,997,184= 34,778)〕及自93年11月20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金額為起訴請求之 1,898,902元減原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之34,778元,即 1,864,124元(1,898,902-34,778=1,864,124),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864,124元,及自 93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對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則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上訴聲明:上訴駁回。 對就原審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附帶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主張前揭事實,提出系爭合約、律師函、請款總表、明細表、工程發票明細表、說明書暨未開發票工程等件為證(原審卷㈠第7-8、43-66頁、卷㈡第45-47頁)。兩造就㈠上訴人 曾開立總額為46,287,710元之工程款發票予被上訴人持以申報稅捐、㈡被上訴人曾開立總額為3,997,184元之折讓單予上訴 人持以申報稅捐、㈢上訴人已受領工程款42,255,784元、㈣工程款計價方式為:92年5月份以前以85%計價,92年5月份以後 以83%計價等事實不爭執。 上訴人主張本件工程款總額為已開發票之工程款46,287,710元,加未開發票之工程款1,184,638元,計47,472,348元,未開 發票之工程款計3筆,分別為553,319元、357,419元及273,900元等語,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本件之工程款僅為已開發票部分之46,287,710元云云。然依系爭合約約定:「雙方以實作實算計價」(原審卷㈠第7頁),所稱「實作實算」,則總 工程款自包括無發票部分之工程款。另兩造雖最終就上訴人已受領工程款為42,255,784元不爭執(原審卷㈡第87頁),惟前曾爭執上訴人受領之工程款究為42,255,784元(原審卷㈡第24頁之被證3-4、第49頁),或為41,702,465元〔原審卷㈡第27 頁,上訴人爭執被上訴人提出之被證3-4其中93/6/7、94/4/5 、94/5/5支票總計553,319元部分,另上訴人曾列其受領之工 程款為41,702,465元之計算式(原審卷㈡第29頁)〕,其中差額553,319元(42,255,748-41,702,465=553,319)即為上開 未開發票工程款第1筆部分。被上訴人既認其已支付之工程款 42,255,784元包括該553,319元,而將之列為已支付工程款範 圍內,則計算工程款總額時,亦應將該筆未開發票之工程款 553,319元列入。又未開發票另2筆357,419元及273,900元部分,已據上訴人提出明細2紙為證(原審卷㈡第46、47頁),再 依被上訴人提出之被證3-1正確請款額明細(原審卷㈡第13-20頁)上所載,其中項次148、149請款額依序為186,326.7元、 172,092.2元,計358,418.9元(原審卷㈡第15頁),其四捨五入358,419元即為未開發票第2筆之357,419元(差額1,000元,詳後述);再項次248、249號、250請款額依序為24,900元、 149,400元、99,600元,計273,900元(原審卷㈡第17頁)即為未開發票第3筆之273,900元。同理,被上訴人提出之正確請款額明細所載其已支付之工程款既包括357,419元、273,900元,而均將之列為已支付工程款範圍內,則計算工程款總額時,亦應將上開未開發票之工程款第2筆、第3筆357,419元及273,900元部分列入。至未開發票第2筆358,419部分,依明細所示有「扣款項目1,000元」之記載,故該明細載「本期應領金額」為 357,419元(原審卷㈡第46頁),然被上訴人支付款項時將之 以358,419元計,則兩造不爭執之已付工程款42,255,784元, 實際上應以42,254,784元計,以上,被上訴人未支付之工程款為5,217,564元〔46,287,710+553,319+357,419元+273,900-(42,255,784-1,000)=5,217,564)。縱被上訴人所稱本件工 程款總額不包括未開發票部分屬實,則於計算工程款總額固不包括未開發票部分,然於計算被上訴人已支付之工程款時,亦應將其支付未開發票部分之3筆工程款553,319元、358,419元 、273,900元扣除,扣除後被上訴人支付已開發票之工程款為 41,070,146元(42,255,784-553,319-358,419-273,900= 41,070,146),則以兩造不爭執之已開發票工程款46,287,710元減去被上訴人已支付已開發票工程款41,070,146元,被上訴人尚應支付之款項仍為5,217,564元(46,287,710-41,070,146=5,217,564元。 兩造均不爭執上訴人得請求之工程款餘額應再扣除折讓單金額,上訴人主張應扣除之折讓單金額為3,317,662元云云,被上 訴人則辯稱應扣除之折讓單金額應為3,997,184元等語。查上 訴人開立總額為46,287,710元之發票向被上訴人請款,但因上訴人就部分工程有重複請款而溢領工程款之情形,又因被上訴人已持上開發票報稅而無法退還,故其開立總額為3,997,184 元之折讓單予上訴人,以沖回銷項收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原審卷㈡第87頁)。上訴人主張應扣除之折讓單金額應以折讓單金額3,997,184元之83%即3,317,662元計算,無非 以其僅依約受領工程款之83%,則計算溢領數額亦應以折讓單 金額之83%計算云云。惟查折讓單之開立既係因上訴人溢領工 程款,顯然折讓單所載金額應即為上訴人實際溢領之數額,與兩造約定工程款計價方式無涉,況上訴人既自被上訴人處收受總額3,997,184元之折讓單並持向稅捐機關申報,以沖回銷項 收益,如其主張以3,997,184元之83%計算折讓單金額,將產生與其實際沖回銷項收益之結果不符,顯見上訴人上開主張顯屬無據,其應扣除之折讓單金額應為3,997,184元。 被上訴人辯稱其為上訴人預付104,566元,應自上訴人得請款 之工程款中扣除云云,固提出被證4-1存證信函、被證4-2裝潢工程維修驗收單及工程發包合約書6紙、被證5之估價單及存款修等件為證(原審卷㈡第58-63頁)。惟其中工程發包合約書 6紙(原審卷㈡第59頁背面至第62頁)均為被上訴人與業主訂 立之合約,無由證明係其為上訴人預付該等款項。另裝潢工程維修驗收單部分(原審卷㈡第59頁),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2 項、第494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承攬人對於工作瑕疵應負責任 ,以有可歸責之事由為前提;定作人之自行修補,更應以承攬人不於定作人所定期限內為修補,或拒絕修補為要件。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施作之城品A1-3F工程有瑕疵,其因補正瑕疵而 支出40,925元云云,為上訴人否認該工程有瑕疵,被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該工程瑕疵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況觀諸存證信函所載:「甲○○‧‧‧因承作‧‧‧A1之3樓屋內裝 潢工程‧‧‧施作之瑕疵‧‧‧屢次於人連絡不到‧‧‧甲○○,‧‧‧已先會同和發‧‧‧公司與屋主先行處理‧‧‧所有費用均由‧‧‧負擔」(原審卷第58頁),並未定有相當期限請求上訴人修補之通知,被上訴人既未證明其自行修補係因上訴人不於其所定之期限內為修補或拒絕修補之故,其請求上訴人償還修補費用並以之與上訴人之請求抵銷,於法無據。另沙發之損失43,000元部分(原審卷第63頁),上訴人否認係其經手處理沙發款項,況被上訴人自認「買主張小姐當時不喜歡樣品沙發‧‧‧張小姐多次向原告(上訴人)要求退款,原告(上訴人)均置之不理,張小姐轉而向原告(上訴人)之上包即被告(被上訴人)要求退還,被告(被上訴人)為保全商譽,僅得代原告(墊付)‧‧‧」(原審卷第91、92頁),是縱認被上訴人確支出上開43,000元,然其原因僅為買主不滿意,被上訴人為維其商譽等情,非何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被上訴人仍不得以該數額與上訴人之請求主張抵銷。以上,被上訴人辯稱其為上訴人預付104,566元,應自上訴人得請求之工程 款扣除或主張抵銷云云,均無可採。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尚積欠5,217,564元工程款,扣除折讓單 金額3,997,184元後,上訴人得請求之工程款為1,220,380元(5,217,564-3,997,184=1,220,380)。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20,38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開應准許部分,扣除原審命上訴人給付之34,778元本息,被上訴人應再給付1,185,602元本息。上開 應再給付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原審就上訴人請求超過 上開應准許之1,220,380元本息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命附帶上訴人給付34,778元本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部分,理由雖未盡相同(其中36元乃因計算錯誤),結論則無二致,此部分原判決仍應予以維持,附帶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其此部分上訴仍應予以駁回。本件所命給付,被上訴人上訴第三審所得受之利益未逾150元,不得上訴 第三審,本院判決後已告確定,上訴人聲請准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自非所許,原判決就本院命被上訴人再給付部分駁回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此部分原判決仍應予以維持。 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究,合併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7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0 日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沈方維 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湯美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1 日書記官 賴淑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