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建上易字第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9 月 16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建上易字第19號上 訴 人 印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麗華 訴訟代理人 蕭玉杉律師 被 上訴人 詠惟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百宜 訴訟代理人 張致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七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建字第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四年九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承攬訴外人德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運公司)所興建「忠孝東路通商廣場新建工程」,被上訴人係上訴人之下包商,承攬上述工程之部分消防工程(下稱消防工程),工程總價新台幣(以下同)六百五十萬八百十元,現已完工。被上訴人並已簽立保固切結書予上訴人,保固期限自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二月一日至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保固金為工程總價百分之二(即十三萬零十七元),現保固期限業已屆期,依消防工程契約書第十四條、第二十一條約定,上訴人應給付保固金予被上訴人。又工程進行中,德運公司追加「防火材填縫工程」,上訴人經被上訴人介紹後,覓得訴外人翰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翰達公司)施工,完工後,翰達公司因係被上訴人請其施工,遂向被上訴人請領防火材填縫工程款項三十一萬零五元。被上訴人如數支付後,再向上訴人請款時,上訴人以德運公司尚未付款為由,拒不給付。事後,經被上訴人向德運公司查證得知德運公司已支付此部分工程款五十萬,即:消防栓箱設備工程之防火材填縫項目十五萬元、泡沫設備工程之防火填縫項目十五萬元、排煙設備工程之防火填縫項目二十萬元。追加工程既辦妥追加手續,德運公司已驗收及付清相關工程款,上訴人自應將防火材工程款給付被上訴人。又縱兩造就「防火材填縫工程」未成立追加工程合約,上訴人亦應依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無因管理、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規定,返還款項於被上訴人。此外,上訴人就追加之防火材填縫工程管理費用,尚有十萬九千七百九十七元,尚未給付,爰依承攬報酬給付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無因管理償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七十三萬九千八百一十四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工程保固金十三萬零十七元,係屬消防工程合約之保固款,保固期限二年已屆期,上訴人原應向德運公司請領再返還予被上訴人。惟因上訴人向德運公司請領款時,德運公司告知被上訴人發函要求領取保固金,致使上訴人無法請領,是上訴人就保固金部分未能給付,係可歸責被上訴人。又被上訴人請求「防火材填縫工程五十萬元」及「追加工程管理費用十萬九千七百九十七元」,係德運公司所追加之新項目工程,並不在雙方原工程合約範圍內。被上訴人提出「消防工程追加明細表」請領追加工程款項時,上訴人並未全部承認。上訴人雖向德運公司請領防火材填縫工程款五十萬元,惟德運公司就追加項目工程款總額三百十八萬四千六百九十六元,以百分之七十八點五折付計價為二百五十萬元,從而被上訴人追加工程款亦應依此標準計價,上訴人只應給付被上訴人四十八萬八千零十六元。因兩造就防火材填縫工程款迭有爭議,遂於九十三年三月間達成清償協議,採「包裹給付」之方式,由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面額六十二萬一千六百七十七元支票並已兌現。上訴人既已履行清償協議,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顯無理由。況「追加工程管理費用十萬九千七百九十七元」應屬原工程合約範圍內;上訴人向德運公司請款之「追加明細表」亦無「管理費用」項目,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顯無依據。另「防火材填縫工程」及「追加工程管理費用」既非在雙方原簽訂合約範圍內,如有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受益之本人係德運公司,並非上訴人。被上訴人不得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等語置辯。 三、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六十三萬零十七元,及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即追加工程管理費用十萬九千七百九十七元部分)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求為廢棄原審不利上訴人之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本院僅就上訴範圍即:工程保固金十三萬零十七元及防火材填縫工程五十萬元部分審理裁判。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承攬訴外人德運公司所興建「忠孝東路通商廣場新建工程」,被上訴人係上訴人之下包商,承攬上述工程之部分消防工程,工程總價六百五十萬八百十元,現已完工,被上訴人並已簽立保固切結書予上訴人,保固期限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一日至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工程進行中,德運公司追加「防火材填縫工程」,由被上訴人請翰達公司完成,被上訴人並支付工程款三十一萬零五元予翰達公司之事實,有工程合約、翰達公司開立之收款證明、發票、保固切結書、追加工程明細影本為證(見原審卷證物一至五),堪信為真實。 五、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保固款部分,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已自認應給付被上訴人十三萬零十七元(見本院卷第四八頁、四九頁),自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該部分之請求,自屬有據。 六、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尚未給付追加之防火材填縫工程五十萬元等語。上訴人則抗辯:兩造已於九十三年三月達成包裹給付協議,上訴人已如數支付六十二萬一千六百七十七元,故無再行給付之義務云云。上訴人就包裹給付協議之主張,雖提出支票影本一份為證(見原審卷被證一)。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支票為無因證券,無法證明原因事實,上訴人單憑該紙支票僅能證明上訴人支付此一金錢,尚不足以證明雙方有何包裹給付協議存在。況上訴人所提詠惟消防工程加明細表(見原審卷被證二)並未列計防火材填縫工程各個項目;而被上訴人所提出為上訴人所認可之追加明細表(見原審卷原證五),其中第一項第4款「區劃防火材填縫,包括各層管道間及穿越(古河)十五萬元」、第五項第2款「區劃防火材填縫,包括各層管道間及穿越(古河)十五萬元」、第六項第6款「區劃防火材填縫,包括各層管道間及穿越(古河)二十萬元」,被上訴人並未請款。上訴人所核定之六十二萬一千六百七十七元,並不包含防火材填縫工程款。故上訴人主張:防火材填縫工程款業經兩造協議以六十二萬一千六百七十七元結清云云,並不足取。 七、被上訴人又以:防火防填縫工程係上訴人所追加,即使不成立追加承攬契約,上訴人就防火材填縫工程款五十萬元,亦屬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等語。上訴人則否認曾追加防火材填縫工程,並主張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受益人係德運公司,並非上訴人云云。經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以口頭追加防火材填縫工程,兩造就該部分並未約定承攬報酬云云,惟上訴人否認有口頭追加約定存在。系爭消防工程契約第八條僅約定上訴人有追加工程之權,但無法證明上訴人有追加防火材填縫工程,被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就防火材填縫工程部分,無從認定兩造間有承攬關係。 ㈡上訴人原向德運公司承攬工程,系爭防火材填縫工程報酬五十萬元,上訴人業已向業主德運公司請款,有德運公司簽呈與追加明細表一份可證(見原審卷原證三),足見此部分追加工程之承攬關係存在於上訴人與德運公司間。系爭防火材填縫工程本應由上訴人施作後再交付德運公司,惟上訴人並未親自施作;本件亦無證據證明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或翰達公司成立防火材填縫工程之承攬契約。被上訴人請求翰達公司施作,並給付工程款三十一萬零五元,有翰達公司開立之收款證明(客戶名稱係記載被上訴人)、發票(買受人係記載被上訴人)可證(見原審卷原證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參照)。被上訴人,請求翰達公司施作上訴人原應施作之工程,並給付翰達公司工程款三十一萬零五元,致上訴人得利,並無法律上原因,自應成立不當得利。上訴人就系爭防火材填縫工程向德運公司請款之金額為五十萬元,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五十萬元。上訴人雖主張:德運公司就追加項目工程款總額三百十八萬四千六百九十六元,以百分之七十八點五折付計價為二百五十萬元,故防火材填縫工程款五十萬元亦應以同一比例計付云云。惟查依業主德運公司內部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之簽呈及附件所示(見外放證物原證三),上訴人向德運公司請款三百十八萬四千六百九十六元,經德運公司核算剔除不實部分,應為二百八十一萬三千八百九十四元,又扣除未施作部分三十萬零八百十七元,僅餘二百五十一萬三千零七十七元,双方折價為二百五十萬元,幾乎無折扣可言,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殊無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五十萬元,自屬有據。上訴人雖提出被上訴人所立之切結書,主張被上訴人不得再請求原承攬契約以外之款項云云,惟查該切結書僅係委請上訴人代為處理監督工程付款事宜,有該切結書影本可證(見本院卷第三二頁),自與本件防火材填縫工程款無關,上訴人之主張,自不可採。 八、被上訴人依工程款給付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見本院卷第四九頁),請求上訴人給付六十三萬零十七元(130017+500000=630017)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6 日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鄭雅萍法 官 蘇芹英法 官 林恩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0 日書記官 周淑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