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建上易字第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2 月 06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建上易字第27號上 訴 人 偉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毛國樑律師 被 上 訴人 林吳春嬉即東億工程行 樓 訴訟代理人 林明珠律師 乙○○ 樓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4 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建字第34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5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0年12月間與被上訴人訂立「泥作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將「捷運e-MASTER新建工程」泥作部分,交由被上訴人承包。該工程業已完工,上訴人公司之工程現場負責人丁○○(原名廖淙淇,嗣改名為廖原慶,再改名為丁○○)於91年11月19日與被上訴人結算,同意工程款及保留款分別為新臺幣(下同)699,042 元、503,838 元,其中工程款應於同年11月22日前支付,保留款應於同年11月30日前通知修繕完成後7 日內驗收無誤後支付。然上訴人未依約於91年11月22日給付工程款,亦未通知被上訴人修繕、驗收及提出保固書。茲工程業已點交,保留款亦已到期。而丁○○於訂約當時為上訴人公司之董事兼總經理,上訴人既將公司之大小章交予丁○○,丁○○自有權代理上訴人訂立系爭契約。縱認丁○○無權代理,上訴人亦應負表見代理之責。至被上訴人雖出具發票予訴外人王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王府公司),然僅係應丁○○之要求,系爭契約仍存在於兩造之間。爰本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02,8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㈠系爭契約為丁○○個人與被上訴人所訂立,整件工程之簽約、履約、請款及工程驗收等,上訴人從未參與,亦未同意收受被上訴人所開立之發票。㈡由上訴人之公司登記事項卡之記載,丁○○非上訴人公司之總經理,上訴人從未交付公司之大小章,亦未授權丁○○。㈢被上訴人所提出上訴人於90年4 月10日出具之授權書,乃被上訴人提出予訴外人王府公司,無足信上訴人有授予丁○○代理權。㈣系爭泥作工程係丁○○為訴外人王府公司委請被上訴人施作,佐以被上訴人尚出具發票予訴外人王府公司,及上訴人將發票開立折讓單退回被上訴人之情,即可認承攬關係應存在於訴外人王府公司與被上訴人間,被上訴人應向訴外人王府公司請求付款。㈤上訴人與訴外人王府公司間之承攬契約,早於91年1 月間即已終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被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本院依職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調取該院92年度訴字第2699號(含本院93年度上字第521 號卷)錦義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稱錦義公司)與王府公司間給付工程款事件全卷。 五、被上訴人主張丁○○以上訴人名義與其訂立系爭契約,將「捷運e-MASTER新建工程」泥作部分,交由被上訴人承包,丁○○並於91年11月19日與被上訴人結算工程款為699,042 元及保留款為503,838 元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泥作工程契約書、結算書等件附卷為證,並經證人丁○○於原審證述無訛,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至被上訴人主張丁○○應有權代理上訴人公司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契約,則為上訴人以前詞否認。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丁○○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契約,究有無經上訴人授予代理權,茲分述如下: ㈠丁○○係有權代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契約: ①被上訴人雖提出上訴人於90年4 月10日出具之授權書(見原審卷第35頁),其上載有:「本公司授權總經理廖原慶先生‥全權代表本公司處理有關新店北新路2段180號等(86第1525建照)簽約、簽名、用印‥等之一切事宜」,惟該授權書係提出予訴外人王府公司,並非提出予被上訴人一情,業據證人丁○○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48頁),被上訴人亦不否認該授權書提出之對象並非被上訴人,是該授權書乃上訴人向訴外人王府公司為授權丁○○代為簽訂契約及承攬工程代理人之表示,尚無從認定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表示授權丁○○為簽訂系爭契約代理人之意思。 ②證人即實際簽訂系爭契約之丁○○,於原審經已結證稱:「(法官提示系爭契約、結算書)這是我自己與東億工程行簽的,是在工地簽的,合約書的大小章是公司的簽約章,本件與王府承攬來的工程,再去與其他小包簽的都是這份契約章。與業主簽的就是公司印鑑章。(問:公司是否知道你向王府公司承攬?)公司知道。其實整個工程是我個人承攬的,但要用公司的營造牌去與業主簽約,所以才跟公司說,請負責人跟我一起去與業主簽約,簽完約往下交給小包都是由我自己負責。因為整個工程是由被告(即上訴人)包的,所以與小包簽約,也都是以公司名義處理」(見原審卷第49頁)等語。而訂立系爭契約時,丁○○係上訴人公司之董事兼總經理一情,亦據證人即王府公司總經理甲○○及系爭契約之簽約人丁○○二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699號給付工程款事件92年10月21日及92年11月18日行準備程序時,先後結證無訛,有經調閱之上開事件卷宗可稽,復有為丁○○不爭為真正之名片在卷(見本院卷㈠第96之1 頁、卷㈡第22頁)可憑。依民法第553 條及公司法第31條規定之旨,丁○○自有權代理上訴人訂約並履行系爭合約。又上開工程之業主即訴外人王府公司與上訴人間之承攬契約,則係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戊○○與丁○○同往簽訂,為上訴人所自承。是上訴人與訴外人王府公司簽訂承攬契約後,再將各細部工程交由證人丁○○以上訴人名義與被上訴人及其他小包簽約,顯係由丁○○代理上訴人,以上訴人本人名義與被上訴人簽約。且於被上訴人完成本件工程後,亦係由丁○○驗收,業經丁○○結證在卷(見本院卷㈡第29頁、第32頁),益徵本件承攬契約存在於兩造之間。雖證人丁○○另證稱:整個工程乃其個人承攬,被上訴人為訴外人王府公司所招來之小包,過程被上訴人均知悉,工程款均匯至丁○○之帳戶云云,非但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訴外人王府公司既係與上訴人簽訂承攬契約,則被上訴人是否為訴外人王府公司所招來承攬小包,與被上訴人是否知悉或可得而知丁○○有無代理權簽訂系爭契約,並無必然關係。況上訴人既向訴外人王府公司表示授權丁○○為代理人,則訴外人王府公司將工程款匯至丁○○之帳戶,衡情亦屬當然,尚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即知或可得而知丁○○無代理權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至證人丁○○其餘所證述「(問:你在系爭工地有無對工人及廠商表示你是上訴人公司的總經理?)沒有,我只有告訴他們是系爭工地,由我負責,但沒有說是上訴人的工地」、「(問:乙○○有無到過上訴人公司去找過你?)沒有,都是在工地跟他見面,他知道我是自己承包系爭王府公司的工程」、「我有說是王府公司沒有付款,所以無法付款給他(指乙○○),但他當時沒有表示本件工程與王府公司無關」、「結構體完成後的裝潢工程,則是由王府公司主導,所謂由王府公司主導,是指廠商的決定及我與下包廠商簽約、付款等事宜,都是經過王府公司同意」、「(問:既然是王府公司主導,為何你還要用上訴人公司名義去訂約?)因為是上訴人公司向王府公司承包工程,所以王府公司還是要我們以上訴人公司名義與下包廠商簽約、付款,他們不願意出面與下包廠商簽約及接觸」、「被上訴人與下包廠商豪府、永欣公司,均係王府公司找來的」云云,非但就承包工程主體之陳述,前後不一,且與以下證人之證述歧異,難信為真實。 ③由證人乙○○到庭所結證:「(系爭契約)是我與丁○○簽訂的,他當時表示他是上訴人公司的總經理,並出具一張名片給我,在工地丁○○也自稱是上訴人公司總經理」(見本院卷㈡第22頁);證人甲○○所結證:「他(指丁○○)對外及對我都表示他是上訴人公司的總經理,他也有給我名片。他與下包廠商所訂的契約都是用上訴人的名義去訂約。(問:他們〔指丁○○與戊○○〕當時有無表示是丁○○要承包的工程?)沒有,他們兩人在開工典禮也一起到工地,所以我一直認為這是上訴人公司的工程。(問:丁○○請款及決定下包廠商是否要經過王府公司同意?)沒有,他們自己決定就可以,與王府公司無關,我們是統包給上訴人,上訴人的下包廠商要由上訴人自己找」(見本院卷㈡第39頁至第40頁);證人戊○○所結證:「但以前他(指丁○○)是上訴人公司的總經理,所以我們都會稱呼他為『廖總』」(見本院卷㈡第36頁)及證人丙○○所結證「外界都是稱呼他(指丁○○)『廖總』」(見本院卷㈡第39頁)等語,均足徵丁○○係以上訴人公司名義代理上訴人公司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並代表上訴人公司處理工程相關事宜。再參以證人丁○○所證述:「我向乙○○表示我是上訴人公司的總經理,並出具一張名片給他」(見本院卷㈡第27頁)、「但我對外都是表示是上訴人公司的工地,在89、90年間做系爭工程結構體時,我也是用上訴人公司的名義去叫貨,與下包廠商簽約也是用上訴人公司名義。因為上訴人公司當時與我就約定與王府工程有關事務都由我全權處理,不用再向上訴人公司回報」(見本院卷㈡第29頁)、「在80年左右,公司股東會有決議,股東可以用上訴人公司的名義去承包工程,只要付給公司2%左右的工程款的管理費」(見本院卷㈡第28頁)等語,益徵丁○○對外代表上訴人全權處理系爭工程有關事務。 ④上訴人公司於91年4 月間,與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南區工程處等單位共同參與本件新建工程完工後申發無損害捷運設施證明會勘(本院卷㈡第51頁至第53頁),已可認上訴人仍為系爭工程之總包商,自堪佐證上訴人與訴外人王府公司間之承攬契約,並未於91年1 月間終止。況丁○○亦到庭證述於91年4 月16日係以上訴人之代理人身分,出席臺北市政府捷運局之會勘(本院卷㈡第33頁),足證丁○○有權代理上訴人處理系爭契約事宜。 ⑤按公司就其總經理,未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依公司法第12條規定,僅不得對抗第三人而已,其委任關係仍屬有效。是上訴人主張公司變更登記表無丁○○為經理人之記事,可認丁○○非上訴人公司之總經理云云,核無足取。 ㈡上訴人復抗辯:本件承攬契約係存在於訴外人王府公司與被上訴人之間乙節: ①上訴人指稱本件工程款之結算,係由被上訴人檢具工程估驗單及開具發票抬頭買受人王府公司,會同丁○○向王府公司請領款項,且每期款項之領取,除部分現金外,餘由丁○○簽發人頭戶支票,再由王府公司按時將款項匯入支票帳戶兌現,因認本件承攬關係存在於王府公司與被上訴人間。惟本件上訴人既係透過丁○○簽發支票給付工程款與被上訴人,自難認本件承攬契約存在於訴外人王府公司與被上訴人之間。至於訴外人王府公司匯款入丁○○之支票帳戶,乃屬丁○○與訴外人王府公司間之財務調度關係,並不影響系爭契約存在於兩造間之事實。 ②又上訴人固舉本院93年度上字第521 號民事判決影本乙份,資以證明本件承攬契約係存在於訴外人王府公司與被上訴人間。然錦義公司與王府公司是否成立契約,和被上訴人有無與王府公司成立契約,原屬二事,並無牽連關係,非可當然類推引用。 ㈢被上訴人出具發票予王府公司,未可遽認被上訴人與王府公司間成立承攬契約: 上訴人另謂被上訴人多次開立發票交付調解人王府公司請款,由王府公司陸續支付款項達3,900,000 元,並提出買受人為王府公司之發票三紙為證,足見本件承攬關係存在於訴外人王府公司及被上訴人之間云云。惟參照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3條、15條第1 項規定,縱營業人持非出售貨物或勞務之人所出具之統一發票,以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者,亦僅係涉及漏開或跳開統一發票,而生是否應予補徵納稅額之問題,尚難遽以認定營業人即係向該開立統一發票者購買貨物或勞務。是上訴人前揭抗辯即非可採。況證人丁○○已證稱:「91年1 月被上訴人開立兩紙以上訴人為買受人名義之發票交給我,我在91年5 月退還給被上訴人,並簽發兩紙折讓單給被上訴人」(見本院卷㈡第30頁),可見本件倘兩造間並無系爭合約,則上訴人於收訖被上訴人所開立之發票時,原可逕將發票退還被上訴人,自無庸另行開立折讓單予被上訴人。是此部分被上訴人主張乃上訴人原承認兩造間訂有合約,且願收受被上訴人之發票,嗣因上訴人與丁○○間之管理費發生糾紛,乃改發折讓單予被上訴人,尚非無據。 六、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1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丁○○於91年11月19日簽署之結算書所載,被上訴人尚可取得工程款699,042 元及保留款503,838 元,其中工程款應於同年月22日前支付,保留款部分應於同年月30日前通知修繕完成後7 日內驗收無誤後支付。上訴人迄未給付工程款,無正當理由,亦未通知被上訴人修繕、驗收及提出保固書,依前開說明,應認以不當行為阻礙條件成就,保留款部分之給付條件亦已成就。被上訴人本於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及保留款計1,202,8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認依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無不合,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核無不合。雖原審認上訴人有以自己行為表示授予丁○○代理權之外觀,應構成表見代理,理由雖與本院所認定者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經核於判決之結果均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6 日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陳永昌 法 官 王麗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6 日書記官 明祖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