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建上易字第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3 月 21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建上易字第32號上 訴 人 奇勇鋼鐵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陳文元律師 複代理人 陳哲民律師 上 訴 人 伊世紀鋼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任順律師 萬建樺律師 當事人間履行契約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94年6月17日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建字第138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 院於95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奇勇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奇勇公司)主張:奇勇公司於民國90年8月29日次承攬被上訴人即上訴 人伊世紀鋼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伊世紀公司)所承包之捷運「CH520新店機場增設GO1A小碧潭車站工程之CH228D 鋼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總價(含材料及追加款)依實作實算,為新台幣(下同)1,595萬9,215元,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履約保證金為144萬3,652元,繳納方式為公 司銀行本票質押設定,嗣改以交付公司銀行支票方式質押設定,奇勇公司於90年9月3日交付支票一張給伊世紀公司質押。詎93年2月3日伊世紀公司委請律師來函指稱奇勇公司就系爭工程之塗裝面漆用料不符施工規範,要求奇勇公司派工進場修復,否則即提示上開履約保證支票。嗣伊世紀公司逕於93 年2月16日將上開履約保證支票提示兌現。又系爭工程所使用之塗裝面漆種類,分底漆、中塗漆及面漆三層,就各層之塗料種類係由油漆供料商柏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柏林公司)提供,底漆部分使用型號Z-520鋅粉底漆、中塗漆使用 型號AR-935塗料、面漆使用型號I-350聚胺基甲酸脂面漆。 上開塗料於系爭工程上漆施工前,經奇勇公司提送塗料樣板交由伊世紀公司、森業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森業公司,伊世紀公司之定作人),送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下稱捷運局)審驗確認,且森業公司及捷運局南區工程處第五工務所亦曾派員至柏林公司抽取各該漆料之樣品,送國立高雄應用科技大學、成功大學測試化驗無誤後,奇勇公司之次承攬人柏林公司、世照噴砂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世照公司,即噴漆工程廠商)始依約施作上漆。足見面漆漆料並無不符合約定之處。俟伊世紀公司對系爭面漆塗料提出質疑後,奇勇公司除一再電洽伊世紀公司說明外,並正式去函說明,且配合捷運局即將驗收,更積極邀請協力廠商世照公司、柏林公司一併與伊世紀公司開會說明,伊世紀公司一面應付,一面仍執意以捷運局93年3月31日驗收在即,而將履約保證支票提 示兌領換取現金,嗣更以奇勇公司未僱工重新噴漆為由,而違法解約,並佯稱將自行雇工重新上漆,惟迄今仍未見伊世紀公司有何雇工修繕重新上漆之行為,足徵伊世紀公司不當得利之意圖,故伊世紀公司提兌系爭履約保證支票,顯係獲得144萬3,652元之不當得利等情,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伊世紀公司給付奇勇公司144萬3,652元及自93年2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 審判命伊世紀公司應給付奇勇公司74萬1,952元及自93年2月1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而駁回奇勇公司其餘之請求。奇勇公司對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伊世紀公司對其敗訴部分亦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奇勇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伊世紀公司應再給付奇勇公司70萬1,700元及自93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答辯聲明:伊世紀公司之上訴 駁回。 二、伊世紀公司則以:奇勇公司於90年8月29日次承攬伊世紀公 司所承包之系爭工程。嗣因系爭工程自92年間開始會勘後,即發現多項缺失亟待改善,諸如鋼構面漆確實存有表面凹凸不平,污漬無法清洗之瑕疵,導致森業公司通知伊世紀公司需重新噴漆,另外亦有鋼構件對接不齊且未水平、對接焊道焊冠不足、高張力螺栓未鎖緊、基礎螺栓高程錯誤螺帽未鎖緊、廠內使用對接構件焊道未磨平等瑕疵。伊世紀公司乃於92年4月18日發送備忘錄予奇勇公司,通知奇勇公司立即改 善上開缺失,詎奇勇公司遲至92年5月間仍未派工修繕,伊 世紀公司於92年5月15日再發送備忘錄予奇勇公司,向奇勇 公司告知伊世紀公司迫於業主所設期限壓力,將自行派工修復,並由奇勇公司之工程款及保留款中扣除所需費用。系爭工程就全面鋼構表面之瑕疵部分,伊世紀公司於奇勇公司拒絕進場修復後,另行發包予竣偉企業社重新噴漆,重新噴漆區域可區分為AB出入口,臨時通道、月台區等三部分,目前已全部噴塗完畢,月台區部分因捷運局之試車時程而先行驗收完畢,其餘二部分則待其他追加土木工程完工後一併驗收。目前伊世紀公司與竣偉企業社估驗計價總額高達250萬元 ,扣除保留款後為239萬4,021元,以履約保證金支票金額僅144萬3,652元,伊世紀公司提示兌領該履約保證支票並無不當得利可言。另就其餘瑕疵部分,其中「螺栓位鎖斷焊渣未清」項目修繕費用為21萬2,000元、「基礎螺栓高程不對修 繕」項目修繕費用為3萬7,500元、「焊冠不足補上」項目修繕費用為25萬6,500元、「焊道未磨平」(臨時走道)項目 修繕費用為6萬元、「構件碰撞整修」項目修繕費用為13萬 5,700 元,合計70萬1,7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奇勇公司之上訴駁回。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伊世紀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奇勇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奇勇公司於90年8月29日承攬伊世紀公司所承包之系爭工程 ,工程總價(含材料及追加款)依實作實算,共為1,595萬 9,215元,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履約保證金為144萬3,652 元。奇勇公司簽發票號PB0000000、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安和 分行為付款人、未載發票日、面額144萬3,652元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一張,於90年9月3日將該支票交付予伊世紀公司,伊世紀公司於93年2月16日將上開履約保證支票提示兌現等 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2頁之筆錄),並有工程承攬契約書、支票及銀行之扣款通知單可證(見原審卷㈠第13頁至第43頁、第57頁、第65頁),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94年12月19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見本院卷第137頁、第138頁筆錄)。茲僅就兩造之爭執點,分述如下: ㈠關於系爭工程是否存在包括焊渣未清、基礎螺栓高程不對、焊冠不足、焊道未磨平、構件碰撞等應修復之瑕疵?伊世紀公司是否曾就上開瑕疵催告奇勇公司進行修繕?經查: ⒈伊世紀公司抗辯系爭工程自92年間開始會勘後,即發現多項缺失亟待改善,諸如:鋼構件對接不齊且未水平、對接焊道焊冠不足、高張力螺栓未鎖緊、基礎螺栓高程錯誤螺帽未鎖緊、廠內使用對接構件焊道未磨平等應修復之瑕疵等語。奇勇公司則主張系爭工程業經森業公司檢查並經捷運局准予備查,並無伊世紀公司所稱工程瑕疵之情事,伊世紀公司亦迄未就所謂瑕疵之部分為舉證云云。惟查證人己○○於本院證稱:「(92年間奇勇公司)有(就鋼構部分進行修補),我們找坤隆(起重有限)公司來修補,因為在92年4月間,森業公司想要申 請工程品質的金質獎,所以森業公司看過現場後要求奇勇公司修補,所以才找坤隆公司修補,……」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之筆錄);證人丙○○於本院證稱:「 92年5、6月間因為我姑丈是坤隆起重有限公司的老闆,他有承包奇勇公司(之小碧潭捷運站鋼構修補工程)的鋼骨結構修繕工程,坤隆公司是去做修補的工程,所以我姑丈叫我帶幾個人去修補,有時我帶兩人,最多帶到四個人去修補,捷運站有一個叫李主任在場,我去修補(的項目)是螺絲本來要鎖兩個,如果只鎖一個,我們就補上另外一個,螺絲過長就剪掉,螺絲生銹就除銹再油漆,補漆是全部都補漆,範圍是全部」、「(修補工程於)進場後一個多月都已完成」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之筆錄);證人苑同隆於原審證稱:「(原證13之1 、之2、之3點工卡)是我們接到原告奇勇公司叫我們去做,我們作補漆、磨平、電焊的工作,我們做好了之後,經過現場有一名森業公司的工地主任李後嵩先生看過之後我們才離場」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頁之筆錄); 核與坤隆公司之點工卡記載起用點工原因為:系爭工程之「缺失改善及構件修補」,施作項目為:系爭工程各區之「法蘭接合面及螺栓孔位補土、油漆」、「構件切口磨平補漆」、「基礎螺絲補焊螺桿及螺帽」、「臨時通道方管口補板焊接磨平油漆」(見原審卷㈠第249頁 、第260頁之點工卡)等情相符。復參酌伊世紀公司提 供之照片影本(見原審卷㈠第105頁、第106頁之照片影本)觀之,確有上開瑕疵存在。足證系爭工程確實存在上開瑕疵。又奇勇公司雖主張系爭工程已由捷運局驗收合格,伊世紀公司若抗辯存在上開瑕疵應負舉證責任云云。惟查系爭驗收單所載之查核日期為91年3月6日(見原審卷㈡第14頁之查核表),而奇勇公司僱用坤隆公司之日期為92年5月、6月間,足見系爭工程若無瑕疵,奇勇公司自不須另行僱工修補。是奇勇公司所為之上開主張,殊不足取。 ⒉伊世紀公司另抗辯伊於92年4月18日及同年5月15日曾兩次以書面進行催告奇勇公司修補,惟未獲置理等語。查伊世紀公司於94年4月18日之書面通知函載明:「⒉上 列缺失包括鋼構件對接不齊且未水平、油(補)漆不均勻並且已銹蝕、對接焊道焊冠不足、高張力螺栓未鎖緊、基礎螺栓高程錯誤螺帽未鎖緊、廠內使用對接構件焊道未磨平,……」等語;於92年5月15日之書面通知函 載明:「⒊經本公司(指伊世紀公司)林副理與貴公司(指奇勇公司)張經理確認明5/16無法派工施作,本公司逕行派工施作,所衍生費用及工具購置費用由貴公司負責,並將由貴公司工程款及保留款中加15%管理費扣 除」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08頁、第109頁之備忘錄)。足證伊世紀公司確有將上開瑕疵催告奇勇公司進行修繕。至奇勇公司主張系爭工程佔地廣大,其主體係由鋼構組裝而成,處處可見焊道又無處不是經由安裝而成,不知伊世紀公司來函所稱之焊道及安裝缺失,實際上係存在於捷運站何處,尚難謂伊世紀公司已催告奇勇公司云云。惟查伊世紀公司確曾催告奇勇公司進行瑕疵修補,已如前述。奇勇公司既為系爭工程之承攬人,自應於接受通知後與定作人伊世紀公司確認上開瑕疵係存在於系爭工程之何區域,自難謂伊世紀公司未於書面催告中詳細指明,即謂伊世紀公司未為瑕疵修補之催告。是奇勇公司所為之上開主張,亦不足取。 ㈡關於伊世紀公司是否就前開瑕疵支付修繕費用?經查: ⒈ 系爭工程存有前開瑕疵,而奇勇公司於92年5、6月間 僱用坤隆公司進行瑕疵修補,已如前述。查證人即坤 隆公司之員工苑同隆證稱:「(一開始奇勇公司叫我 過去作修補),後來伊世紀公司有叫我去作修繕工程 ,費用都是伊世紀公司給付的,大約付幾萬元」、「 (奇勇公司做完之後)還沒有(驗收手續)」等語( 見原審卷㈡第5頁之筆錄),足證前開瑕疵奇勇公司尚未完全修補,而係由伊世紀公司派人完成修繕工程。 ⒉次查證人邱建仁(竣誌企業社員工)於原審證稱:「(小碧潭車站有一個鋼構結構工程),我是去做基礎的螺絲,因為基礎的螺絲沒有鎖好,鋼樑的螺絲應該要鎖斷,我去作鎖斷的工作,是丁○○叫我過去工作的」、「基礎的螺絲在樑柱的下面,有的不好鎖或是鎖不緊,我就去鎖緊」、「我有去做(基礎螺栓)高程修繕」、「有(去做焊渣的清理)」、「臨時工資表上面的簽名是我簽的。3萬7,500元是購買零件的費用」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94頁至第296頁之筆錄),並有臨時工資表可考(見原審卷㈡第6頁)。是伊世紀公司抗辯伊支付「螺 栓位鎖斷焊渣未清」修繕費用21萬2,000元、「基礎螺 栓高程不對修繕」修繕費用3萬7,500元,自屬可信。又辛○○(峻偉企業社員工)證稱:「(小碧潭車站鋼構的工程)我有去做補土、整平、清潔等的工程,造型不漂亮的部分,我們是先將焊道補土再做整平的工作,我有十幾個工人在做,總工程我領了四百多萬元的工程款」、「(針對焊道不平、磨平等工程款數額) 是30幾萬元,另外重新上漆的部分是400多萬元」等語(見原審 卷㈠第297頁之筆錄)、「屋頂部分我原來報300多萬,鋼鐵板部分因為伊世紀說兩個一起作,合併報價是否比較少一點,後來就合併報價」、「依照估價表屋頂部分是300多萬元,我所知道的是(總價)415萬元,再加上一個追加款6萬元,鋼鐵板部分我沒有單獨估價,我是 合併計算,所以鋼鐵板部分我沒有辦法回答估價」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之筆錄)。足證關於鋼板磨平部分係由證人辛○○修補,辛○○雖證稱關於鋼板部分無單獨估價,惟鋼構缺失修繕部分與天花板同時施工之報價為415萬5,200元(見本院卷第113頁之估價單),天花板 部分單獨報價為384萬9,825元(見原審卷㈠第133頁之 估價單),故鋼構修補部分應為30萬5,375元(其計算 式為:415萬5,200元-384萬9,825元=30萬5,375元)。 伊世紀公司抗辯就「焊冠不足補上」修繕費用為25萬 6,500元,對奇勇公司並未較不利,是伊世紀公司抗辯 伊就「焊冠不足補上」修繕費用支出為25萬6,500元、 「焊道未磨平」(臨時走道)修繕費用支出6萬元等語 ,亦屬可取。 ⒊證人陳兩全(旺築企業有限公司員工)證稱:「93年時我是去做(小碧潭車站工程)鋼鐵修改工程,我領了十幾萬元的工程款」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98頁之筆錄) 。是伊世紀公司抗辯伊支出「構件碰撞整修」修繕費用13萬5,700元,亦屬可信。 ⒋綜上,伊世紀公司就前開瑕疵共支付之修繕費用為70萬1,700元(其計算式為:21萬2,000元+3萬7,500元+25萬6,500元+6萬元+13萬5,700元=70萬1,700元)。 ㈢關於系爭工程之鋼構面漆噴塗工程之使用材料是否符合契約規範?施作結果是否有瑕疵?系爭瑕疵是否可歸責於奇勇公司?伊世紀公司是否曾就鋼構面漆噴塗工程之瑕疵催告奇勇公司?奇勇公司是否未為回應?經查: ⒈奇勇公司主張系爭工程所使用之面漆種類,分底漆、中塗漆及面漆三層,就各層之塗料種類係由訴外人柏林公司提供,底漆部分使用型號鋅粉底漆Z-520、中塗漆使 用型號AR-935塗料、面漆使用型號I-350聚胺基甲酸脂 面漆。上開塗料於系爭工程上漆施工前,經過奇勇公司提送塗料樣板交由伊世紀公司、森業公司(伊世紀公司之定作人),並送捷運局審驗確認。且森業公司及捷運局南區工程處第五工務所亦曾派員抽取各該漆料之樣品化驗無誤後,奇勇公司之次承攬人柏林公司、世照公司始依約施作上漆等語。查證人趙志堅(捷運局員工)於原審證稱:「此工程我知道,我在91年4月1日前曾經參與過該案件,漆的部分我們都是依照合約規定使用,使用的漆料必須經過我們細部部門的審查,如果審查通過就必須依照送審通過的結果進行施工,如果送審資料不通過廠商就不可以去施作」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95頁 之筆錄);證人林國源證稱:「91年時我在森業公司任職。……漆料必須先送審,這是由森業公司送給捷運局,被告(指伊世紀公司)是我們的下包廠商,實際上我們與被告(指伊世紀公司)有合約,所以所有送審的資料我們都是向被告(指伊世紀)公司索取,本件的漆料送審資料有經過審核通過,規範底漆是要使用「Z-520 鋅粉底漆」、中塗漆是使用「AR-935柏林油漆」、面漆是使用「I-350柏林油漆」,如果廠商使用規範的漆料就沒有問題」、「(送給捷運局的送審資料)有送試片」、「(捷運局)沒有(就試片上的漆料表示不符合契約)」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96頁、第197頁之筆錄);證人吳忠民(即柏林公司人員)證稱:「(原審卷㈠ 140到142頁,這3種漆)是(我公司的漆)」、「(本 件漆)是(我公司提供的),面漆是,底漆、中塗漆非我業務範圍」、「(本件面漆I-350之光亮的範圍)我們都是以樣板為主,我們是將塗抹的樣板給客人作確認,如果客人看到樣板認為是他們所要的顏色與光澤,我們就依照此生產」、「(我們公司所提供的漆)有(符合被證五的油漆規範)」、「消光塗料是經過將光澤降低動作的塗料,半光澤面文字太籠統,只知道光澤要降低,所以我們就把光澤降低,作成樣板交給客戶去確認,如果他們想要光板所呈現的圖樣,我們就這樣去生產」、「(半光澤面漆與消光漆之區別是)半光澤面漆是文字用語,要消光多少程度沒有一定的數據,所以我們會把消光漆作成樣板,讓客戶去確認」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97頁、第198頁之筆錄)。復參酌奇勇公司曾將面漆塗料資料,交由森業公司送捷運局南區工程處審驗,其中對底漆、中塗漆、面漆之油漆產品名稱型號已明確表示底漆使用「柏林油塗Z-520」、中塗漆使用「AR- 935」、面漆使用「I-350」型號之油漆(見原審卷㈠第172頁之油漆型號),足見油漆之產品型號已特定。 ⒉又於送審資料中對於面漆之測試規格亦有明定「塗料系統之測試規定: ①環氧樹脂高鋅粉料底漆應符合或超越下列規定: a附著力:將測試用之塗料敷塗於經過噴砂處理之鋼板上,並在25℃/50%相對濕度下養護7天。採用附著力測定器進行測試,平均三次所得之剝離力值結果不得低於5516kPa。 b鹽霧:採ASTM B117測試方法,測試結果:塗膜不得 有起泡、龜裂、軟化或剝離等現象。經曝露1000小時後在標記處所產生之銹不得蔓延超過0.8mm,在邊緣 之生銹面積不得超過5%。 ②環氧樹脂中塗漆(環氧樹脂底漆)應符合或超越下列規定: a鹽霧:採ASTM B117測試方法,測試結果:塗膜不得 有起泡、龜裂、軟化或剝離等現象。經曝露3000小時後在標記處所產生之銹不得蔓延超過1.6mm,在邊緣 之生銹面積不得超過2%。 ③丙烯酸脂聚胺基甲酸樹脂瓷面漆(環氧樹脂瓷漆)應符合或超越下列規定: a附著力:採ASTM D3359 METHOD B之測試方法,將測 試用之塗料塗敷於經過噴砂處之鋼板上,並在25℃下養護30天。測試結果:平均三次所得之結果不得少於第五等級。 b濕度:採ASTM D2247測試方法,測試結果:塗膜經暴露1000小時,不得有起泡、龜裂、軟化或剝離等現象。 c鹽霧:採ASTM B117測試方法,測試結果:塗膜不得 有起泡、龜裂、軟化或剝離等現象。經曝露1000小時後在標記處所產生之銹不得蔓延超過3.2mm」(見原 審卷㈠第180頁、第181頁)。 即已明定塗料之測試項目及標準,且奇勇公司所提供之送審資料經過國立高雄應用科技大學化學工程系、國立成功大學化學系之驗結果,皆符合規範標準(見原審卷㈠173頁至第177頁之試驗報告)。 ⒊次查捷運局南區工程處之回函載明:「使用之漆料相關送審資料係由本標工程承攬廠商(森業營造)提出申請,經本處及相關單位審查同意後,方可進場施工,施工時廠商須先行一級品管自主檢查,符合規定後再通知本處現場監造人員至現場進行二級施工品質查核作業,另就塗用漆料之部分,本標並無扣款事宜」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11頁之函文);證人乙○○於本院亦證稱:「 我在捷運局上班,小碧潭工程是我的業務範圍」、「(奇勇公司在系爭工程塗裝面漆品質)原來是沒有瑕疵,但是因為小碧潭車站是非封閉式的車站,有風沙很大,所以面漆上有污垢,才請森業公司派人修補,森業公司派何人修補,我就不清楚,修補主要是修有沙、污垢的地方或是有生銹的地方要刮掉再上漆,因為後來有個變更設計案就是後面的公共藝術,因有變更設計公共藝術部分,所以才再噴漆,噴漆部分只有變更的部分,原來的部分沒有重新噴漆,我們變更範圍沒有包括整個車站,只有後面公共藝術的部分」、「(原審卷㈠第210頁 的函)是我們捷運局所發沒錯,這部分是事實,我們是針對我們的包商森業公司,我們對塗料部分沒有對森業公司扣款。並沒有對漆料品質問題為任何指摘及扣款」、「(93年間)我們有要求森業公司重新噴漆的部分只有就變更的部分,就是公共藝術的部分,我們並沒有要求包商森業公司就整個捷運站工程全部噴漆,可能污垢範圍太多,森業公司才會要求伊世紀公司全面噴漆,這部分我不清楚,可能是森業公司與伊世紀公司的契約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第98頁之筆錄)。足證定作人捷運局並未指摘奇勇公司所使用之面漆不符合契約規範,亦未指稱奇勇公司之施工結果有瑕疵,針對塗料部分,亦未作扣款,尚難遽認奇勇公司使用之鋼構面漆噴塗工程材料不符合契約規範。 ⒋至伊世紀公司抗辯奇勇公司誤用「消光漆」,而非使用「半光澤面漆」違反合約云云。惟查依前揭證人吳忠民之證述,所謂半光澤面漆係文字用語,要消光多少程度沒有一定的數據,其係把漆料直接做成樣板,讓客戶去確認,一旦客戶確認完成後,即直接提供符合該樣板的油漆型號,供客戶使用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97頁、第 198頁之筆錄)。本件森業公司、捷運局均同意由柏林 公司所提供之漆料樣板,而奇勇公司、柏林公司、世照公司亦係依據此種漆料施工,尚難遽認油漆品質有所瑕疵。次查證人甲○○(森業公司人員)於原審證稱:「(森業公司的備忘錄)是在(93年)1月30日發出,現 場上漆之後,經過人的碰觸後,鋼構上的漆就很難去清洗乾淨,經過我去土城工地,以及漆的提供廠商柏林公司到現場去瞭解,我判斷說應該是屬於消光漆,才發這個公文去要求廠商說明,但是後來就發生了公共藝術,需要重新上漆,所以他到底是否使用的是消光漆,這部分就沒有結論」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70頁之筆錄)。 足證奇勇公司於鋼構表面塗上面漆之後,確實發生污漬很難清洗乾淨之缺點,惟嗣後在系爭工程被選定為公共藝術之施作場地,故需要重新上漆,改變小碧潭車站整個公共設施之風貌,故導致之原因為何,並沒有再深入追查。而奇勇公司完成系爭工程時,並無瑕疵,已如前述。至系爭工程完成後產生污漬難以清洗之缺點,伊世紀公司亦未能證明係因奇勇公司誤用消光漆所致。是伊世紀公司所為之上開抗辯,殊不足取。 ⒋綜上,伊世紀公司就系爭工程鋼構面漆之污漬難以清洗之缺點催告奇勇公司改善(見原審卷㈠第116頁之函文 ),惟奇勇公司所施作之面漆,不僅油漆之產品型號已特定,且施用前亦經測試合格,森業公司及捷運局亦通過漆料之資格審驗,且業主捷運局亦認為系爭工程施作完成時並無瑕疵,且伊世紀公司於塗漆料過程中,並未要求塗料不對,重新換漆,直到施作完成之後,始謂面漆品質不對,完成後有污漬無法清洗云云,是縱本件有伊世紀公司所指稱之污漬無法清洗之瑕疵,亦屬非可歸責於奇勇公司之事由。 ㈣關於面漆噴塗工程重新噴塗可否歸責於奇勇公司?重新噴塗之費用應由何人負擔?經查: ⒈伊世紀公司抗辯系爭面漆噴塗工程重新噴塗係可歸責於奇勇公司,故伊世紀公司利用爭取捷運局公共藝術方案補助之方式,盡力降低重新噴塗之損失。額外支出工程費用為415萬5,200元,加計利潤管理費用為498萬6,240元,扣除伊世紀公司爭取捷運局公共藝術方案所獲部分補貼319萬6,884元後,損害合計為178萬9,356元,應由奇勇公司負擔云云。惟查證人乙○○於本院證稱:「(奇勇公司在系爭工程塗裝面漆品質)原來是沒有瑕疵,但是因為小碧潭車站是非封閉式的車站,有風沙很大,所以面漆上有污垢,才請森業公司派人修補,……,因為後來有個變更設計案就是後面的公共藝術,因有變更設計公共藝術部分,所以才再噴漆,噴漆部分只有變更的部分,原來的部分沒有重新噴漆,我們變更範圍沒有包括整個車站,只有後面公共藝術的部分」、「(原審卷㈠第210頁的函)是我們捷運局所發沒錯,這部分是 事實,我們是針對我們的包商森業公司,我們對塗料部分沒有對森業公司扣款。並沒有對漆料品質問題為任何指摘及扣款」、「(93年間)我們有要求森業公司重新噴漆的部分,只有就變更的部分就是公共藝術的部分,我們並沒有要求包商森業公司就整個捷運站工程全部噴漆,……。」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第98頁之筆錄)。足證業主捷運局針對系爭工程塗料部分,未作扣款,亦未要求重新噴漆,其要求重新噴漆之部分只有變更設計即公共藝術部分。且系爭工程鋼構面漆噴塗工程產生難以清洗之瑕疵非可歸責於奇勇公司,已如前述。故公共藝術部分重新噴漆自不可歸責於奇勇公司。是伊世紀公司所為之上開抗辯,殊不足取。 ⒉伊世紀公司另抗辯伊額外支出工程費用為415萬5,200元云云。惟查伊世紀公司提出之額外支出工程費用包含鋼構缺失修繕部與天花板同時施工共計為415萬5,200元(見本院卷第113頁之估價單),惟「焊冠不足補上」修 繕費用25萬6,500元,伊世紀公司已將之列為第一項鋼 構瑕疵之修補費用,其又於面漆瑕疵主張之,為重複計算,自不應要求奇勇公司負擔,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奇勇公司依據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伊世紀 公司給付74萬1,952元(其計算式為:144萬3,652元-70萬 1,700元=74萬1,952元)及自伊世紀公司取得票款之日即93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至超過上開部分之請求,非屬正當,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伊世紀公司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伊世紀公司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奇勇公司敗訴之判決,亦無不合,奇勇公司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亦應駁回其上訴。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1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王聖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2 日書記官 陳樂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