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建上易字第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5 月 08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建上易字第33號上 訴 人 全夆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 被 上訴人 南莊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瑞真律師 複 代理人 鍾賢斌律師 陳添信律師 廖于清律師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6 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建字第2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96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上訴人勇灃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勇灃公司)於民國95年12月5日 將本件1,282,739元債權讓與全夆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全夆 公司),並以95年12月7日桃園一支郵局第686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全夆公司於95年12月18日具狀聲明承當訴訟(見本院第3卷第149頁),兩造於96年4月4日本院準備期日同意由全夆公司承當訴訟(見本院第3卷第174頁反面),依上開規定,應由全夆公司代勇灃公司承當訴訟,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勇灃公司於90年8月25日承攬被上訴人台 灣高速鐵路C295土建標工地之反循環基樁工程(下稱系爭基樁工程,業主為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本件C295標土建工程由長鴻營造、泰商意泰營造、太電聯合承攬,被上訴人為分承包商),總工程款為新台幣(下同)30,168,260元,其中勇灃公司已施作完成之工程金額17,340,869元,未施作之工程金額12,827,391元。勇灃公司施作之P-24-15-D基 樁(里程位置332K+184,下稱系爭基樁)沒有瑕疵,係設 計出現問題,縱使有瑕疵,被上訴人當時僅主張減少價金,未終止契約,自應就合約未完成部分提出工區並整理場地、放樣樁位、測量,以使勇灃公司能進場施作,卻一再拖延,此給付不能無法施工之原因,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67條規定,被上訴人應負給付承攬報酬之對待給付義務 。故勇灃公司得請求預期工程款,即按未施工之工程款12, 827,391元之10%計算,為1,282,739元。另被上訴人於92年12月31日函知系爭工程於91年9月5日竣工,該承攬報酬請求權應自91年9月5日起算,未罹於2年時效。嗣勇灃公司於95 年12月5日將系爭1,282,739元債權讓與伊,並以95年12月7 日桃園一支郵局第686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伊依法代 勇灃公司承當訴訟,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82,7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否認拒絕提供工區,另勇灃公司施作之系爭基樁經業主檢測不合格,伊通知勇灃公司進行補樁、處理接樁工程,均被拒絕,勇灃公司先於90年11月9日撤離人員機 具離開工區,嗣91年1月間自行將系爭基樁工程轉讓予第三 人紘盛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紘盛公司),伊已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0條第1款、第2款、第3款約定終止契約,勇灃公司無 預期工程款請求權。且勇灃公司於90年11月9日自行撤離人 員機具離開工區,承攬報酬請求權應自該時起算,迄起訴時早已罹於2年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82,73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之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第3卷第173頁): 勇灃公司於90年8月25日承攬被上訴人台灣高速鐵路C295土 建標工地之反循環基樁工程,總工程款為30,168,260元,其中已施作工程金額為17,340,869元,未施作部分之工程金額為12,827,391元。 六、兩造之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第3卷第174頁反面): ㈠上訴人有無民法第267條之對待給付請求權?被上訴人是否 拒絕提供工區讓勇灃公司進場施作? ㈡承攬報酬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㈢系爭契約是否因可歸責勇灃公司之事由,而由被上訴人終止契約? ㈣被上訴人可否以工程瑕疵扣款,斷樁部分扣款9,646,423元 ,其他雜項扣款1,200,692元主張抵銷? 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依民法第267條:「當事人之一方因可歸責於他方之事由, 致不能給付者,得請求對待給付。但其因免給付義務所得之利益或應得之利益,均應由其所得請求之對待給付中扣除之」之規定,其構成要件除雙務契約有給付不能之情形外,尚需此給付不能係「可歸責於他方之事由」所致,另一方當事人始得請求對待給付,如不符合上開構成要件,即於法不合。上訴人以本條規定為其請求權基礎(見本院第3卷第267頁),故本案首應審究者,厥為被上訴人是否具可歸責事由,致勇灃公司給付不能。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就未施作工程應提出工區整理場地、放樣樁位、測量使勇灃公司能進場施工,然卻拒絕為之,致無法施工,具可歸責事由云云,既為被上訴人否認,依前揭說明,上訴人自應就被上訴人拒絕提供工區一節負舉證責任。然上訴人迄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上訴人有拒絕提供工區之行為,其空言主張被上訴人拒絕提供工區云云,殊難採信。 ㈡被上訴人抗辯勇灃公司施作之系爭基樁經業主檢測不合格等語,經查: 1.勇灃公司於施作系爭基樁前,即知悉系爭基樁日後將為試驗樁一節,業據證人戊○○(即長鴻公司施工組組長)結證:每一支基樁都要作完整性測試,每一設計單位要抽1 支為載重試驗樁,每一支基樁做完整性測試經原德技術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原德公司)判定有四等級(A、B、C、 D),好壞優劣判斷,載重試驗樁依照設計之重量,作千 斤頂測試來判斷這支基樁是否達到載重設計之要求,鋼筋籠41.9米加上保護膜達42米,要保證鋼筋籠42米以下是好的,混凝土澆置時我們把劣質混凝土擠壓到最上面,鋼套管(每1支基樁外面都要套一個鋼套管)往下量0.1米就是劣質混凝土之位置,鋼筋籠在42米以下之混凝土要合格。完整性測試與載重測試是完全不同性質。鋼套管位置之高度與原地面幾乎是平齊等語綦詳(見本院第2卷第153頁、第154頁),並提出系爭基樁施工過程紀錄表及試驗報告 為證(附本院證物袋內),該施工紀錄及試驗報告記載:⑴系爭基樁於90年9月22日灌漿完成,同年10月4日以人工打除劣質混凝土後,進行第一次基樁完整性試驗,此次基樁完整性測試由原德公司施作,評定為“A”級。 ⑵系爭基樁於90年10月18日上午10時59分,載重試驗開始,至同年10月21日上午9時試驗結束,最大試驗荷重1336.2T,試驗最大沈陷量達85.5㎜,最終沈陷量為81.05 ㎜,因沈陷速率與沈陷量過大,試驗結果經判定為不合格(見附件9試驗報告)。 ⑶90年10月25日進行第二次基樁完整性試驗。 ⑷90年10月29日至同年11月8日行樁體鑽心取樣,發現0~7.05M 之間有混凝土不完整,骨材析離現象,樁體鑽心 取樣由吉泰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吉泰公司)施作;進行樁體鑽心取樣探求原因,但於39.3M鑽桿已歪斜, 無法鑽至樁底。 ⑸90年11月17日進行第三次基樁完整性試驗,圖形特別放大(4倍)比例,0~2.5M訊號較弱,表示混凝土不紮實 (見附件12)。 ⑹90年11月業主(即台灣高鐵公司)要求開出不符合報告單。 ⑺90年12月11日設計單位亞新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亞新公司)行文J.V提出補樁及重新接樁之建議,即計畫0~7M開挖樁身打除重新接樁(計畫書見附件13);因接 樁、承載能力改變,故為補強至原設計強度,亞新公司進行設計基礎加大另補2支基樁,此墩基變為6支基樁。⑻90年12月25日樁身0~7M開挖完成、90年12月26日樁身開挖、同年月29日樁身打除、91年1月3日主筋校正,重新綁紮箍筋、同年月4日重新綁紮箍筋、安裝鋼模、同年 月5日混凝土澆置。 ⑼91年1月23日設計單位亞新公司知會J.V補樁樁長。 ⑽91年2月3日補樁第1支、同年月4日補樁第2支、同年月8日樁底灌漿、同年月19日完整性試驗。 綜上,由該名證人之證言、施工紀錄及試驗報告,顯示系爭基樁雖在第一次完整性測試是合格,惟嗣後所作之載重試驗結果係不合格。 2.另證人黃永和(即亞新公司人員)亦證稱:因長鴻公司發現基樁沈陷量太大要求我們處理,載重試驗是抽驗,施工規範都有規定基樁作幾支後就要作這個試驗,契約有施工規範,業主也有要求。..因送來之試驗報告他們有去做鑽心取樣試驗,試驗報告上說混凝土不完整,所以我們請他們這部分先檢查,鑽心從基樁頂開始往下鑽,鑽心後取樣之上方,根據這個有不完整的現象,如庭呈EIP JV,施工照片(指0~3.8M)載“CORE”不完整等語(見本院第1 卷第251頁,EIP JV文件、施工照片見本院第1卷第266頁 至第268頁),足徵系爭基樁之鑽心取樣報告有混凝土不 完整情形。 3.證人乙○○、丁○○(即原德公司人員)於94年11月29 日提出書面報告,說明前揭三次完整性檢測報告之差異,其謂:第三次檢測(90年11月7日)與前二次檢測(90年 10月4日、同年月25日)結果比較,除在開挖面高程以上 部分同樣測出不良訊號外,並多測得之前未測得之(01- 04測向2,95M~3.2M及3.7M~3.85M;03-04測向2.43~2.95M )不良訊號,超音波完整性檢測只能推斷混凝土澆置是否連續,無法判斷基樁是否符合設計需求,基樁設計需求係以載重為目的,故檢測方式應以載重為主,故也建議業主可交叉比對鑽心取樣結果以及載重試驗結果綜合判斷等語(見本院第1卷第379頁),並有三次檢測報告足參(見本院第1卷第380頁至第413頁),已詳細說明前揭三次完整 性檢測報告之差異及與載重試驗間之不同。故上訴人以前二次完整性檢測報告為合格,即論斷系爭基樁應無瑕疵云云,即非可採。 4.另業主台灣高鐵公司以95年7月28日06台高法發字第02199號函謂:系爭基樁確為C295標土建工程載重試驗樁之一,於90年10月間經基樁直接載重試驗不合格,C295標聯合承攬單位與設計單位亞新公司等,最後採取敲除樁身重新接樁、擴大基礎暨補打2支基樁之補強措施等語,並附有地 質調查報告書、補樁計畫書、基礎加大計畫書為證(見本院第3卷第3頁至第67頁)。 綜上,由前揭證人證言、業主台灣高鐵公司函及地質調查報告書、補樁計畫書、基礎加大計畫書等,足認系爭基樁確實因載重測試結果不合格,而需採取補強措施,是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基樁檢測不合格等語,足可採信。 ㈢被上訴人再辯勇灃公司未進行後續之補樁、接樁工程,自行撤離工區及將系爭工程轉讓予第三人紘盛公司等語。查系爭基樁未能通過載重試驗後,設計單位亞新公司於90年12月為補樁及重新接樁之補強建議,被上訴人以91年1月22日備忘 錄通知勇灃公司應提出補樁計畫,有該備忘錄足稽(見原審卷第61頁),勇灃公司始終未提出補樁計畫,亦據勇灃公司陳述在卷(見本院第1卷第23頁第20行)。另由卷附之勇灃 公司91年1月9日解除合約同意書,記載「今因乙方(指勇灃公司)單方面因素,請准本公司解除該合約,轉由本公司下承商紘盛工程有限公司承續,並配合甲方(指被上訴人)完成本約工程範圍..」,及勇灃公司同日出具予被上訴人之切結書亦記載「..今因稅務因素本工程合約同意轉移至本公司下承商紘盛工程有限公司,有關本約一切權利、義務責任由紘盛工程有限公司概括承受,絕無異議」等語(見原審卷第57頁、第58頁),由上開文義顯示,勇灃公司已表示將系爭工程一切之權利、義務概括由紘盛公司承受。然如前所述,亞新公司係於90年12月擬具系爭基樁之補強建議,如勇灃公司有繼續履約之意願,自應積極參與後續補強施工,以使系爭工程能迅速接續進行,又豈會於91年1月9日即將系爭工程轉讓予紘盛公司,顯與一般工程業界之常情不符,反而足徵勇灃公司於系爭基樁經檢測不合格後,無繼續履約之意願。故被上訴人抗辯勇灃公司自行撤離工區及將系爭工程轉讓予紘盛公司一節,應可取信。又前揭解除合約同意書、切結書之性質究為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或契約承擔,均不涉本院認定勇灃公司自行撤離工區之事實,附此敘明。 ㈣參諸業主台灣高鐵公司於整條高速鐵路施工期間,資金壓力沈重,數度請求政府及銀行團融資紓困,此為顯著之事實,台灣高鐵公司無不責成該工程之各承包商加速趕工,期高速鐵路早日完工,節省成本以減緩資金壓力。於此高速鐵路全線全力趕工之情形下,若謂被上訴人拒絕提供工區,不讓原承包商施作補強,反而再花費時間、金錢重新尋找新合作廠商以施作後續工程云云,顯違反常理。而勇灃公司於系爭基樁急需施工補強時,反而自行撤離工區,更於91年1月9日將系爭工程一切之權利、義務概括由紘盛公司承受,其對未完成之工程應具可歸責之事由。是系爭工程最後未由勇灃公司施作完成之部分,難認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應可採認。 ㈤綜上所述,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拒絕提供工區供勇灃公司施作,勇灃公司事後就系爭工程未能完成之部分,非屬可歸責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即與民法第267條之構成 要件不合,勇灃公司不能請求被上訴人為對待給付。則上訴人基於債權受讓人之地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82,739元 (即按未施作工程金額12,827,391元之10%計算)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 ㈥另因上訴人無請求被上訴人為對待給付之請求權,故兩造其餘之爭點,如承攬報酬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系爭工程契約是否由被上訴人終止契約及被上訴人得否以斷樁扣款9,646,423元、其他雜項扣款1,200,692元主張抵銷等等,與本件訴訟之結果無涉,即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又系爭基樁之載重試驗係不合格,事後業經補樁、接樁之補強措施,均已詳如前述,上訴人請求重新鑑定系爭基樁是否有瑕疵及造成之原因等等,經本院審酌後,亦認無此必要,均併此敘明。 八、從而,上訴人基於債權受讓人之地位,依民法第267條之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82,7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駁回其假執行之諭知,核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九、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提出之證據資料,均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論述,附此說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8 日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沈方維 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呂淑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8 日書記官 明祖全